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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 法律 / death-penalty

死刑

死刑是依法剥夺生命的刑罚,其研究涵盖历史、法律框架、实施、全球分布及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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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宪法学国际法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立法机关日本美索不达米亚死刑

死刑,又称极刑,是由依法设立的机关对被判定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判处死亡的一种刑罚。死刑判决与执行死刑有所区别:判决可能被撤销,刑罚可能被减轻或赦免,也可能不予执行。死刑属于刑法范畴,但其规制也涉及宪法学、国际法和人权。国际标准将司法惩罚与任意剥夺生命区分开来,并对保留死刑的国家适用死刑设定严格条件。(ohchr.org)

这一议题涉及国家刑罚权的界限、生命保护,以及刑事司法的可靠性与公正性。相关研究涵盖历史上的刑罚制度、可判处死刑的罪行及犯罪者、审判与复核程序、执行死刑的方法,以及废除死刑的进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限制保留死刑的国家适用死刑,其他国际及区域性文书则规定废除死刑。实证研究分别考察死刑判决的规律、错误定罪、成本和威慑作用;美国国家研究委员会于2012年开展的一项重要研究综述发现,其评估的研究无法确定死刑究竟会使杀人犯罪率上升、下降,还是对其没有影响。(docstore.ohchr.org)

法律上废除死刑的情况与实际执行死刑的情况并不完全一致。国际特赦组织关于2025年的报告将113个国家列为对所有罪行均已废除死刑的国家,将145个国家列为在法律上或实践中已废除死刑的国家,同时记录了17个国家至少2,707次死刑执行。这些记录并非全球死刑执行总数的完整统计,尤其是因为中国的死刑执行数据仍属保密信息。这些区别对于理解死刑的地理分布和历史发展至关重要。(amnesty.org)

定义、术语与法律界限

死刑是一种刑事制裁,即因某人犯罪而判处其被剥夺生命。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是指依法可处以死刑的犯罪;这一认定意味着该罪行具备适用死刑的条件,并不意味着每次定罪都会导致死刑。死刑判决是法院作出的判处死刑的司法决定,而执行死刑则是将这一刑罚实际付诸实施。因此,必须区分三个阶段:刑法授权适用死刑、通过审判判处死刑,以及由主管机关执行死刑。一个司法管辖区可能在法律上允许死刑,却不再作出新的死刑判决;也可能判处死刑,却不予执行。1966年通过、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6条区分了死刑在法律上的可适用性与死刑的执行,并规定执行死刑前必须有主管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law.cornell.edu)

各机构的职责分散在不同环节,而非集中于某一项行为。立法机关可以规定哪些罪行可判处死刑以及量刑程序,法院则负责认定是否有罪、判处刑罚并审查其合法性。行政机关可能有权批准执行死刑或给予宽赦;监狱管理机关承担羁押及与执行死刑有关的职能。具体分工取决于该司法管辖区的宪法和成文法安排。例如,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5条规定,执行死刑的命令由法务大臣下达;第477条则要求检察官、检察事务官,以及监狱长或其代表在场。在美国联邦体制下,总统行使宽赦权与法院的量刑和司法审查是不同的职能。(law.cornell.edu)

经司法程序判处并执行的死刑有别于法外处决,后者是指未经必要司法程序而将人杀害。不过,有司法机关参与本身并不意味着合法: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指出,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平审判保障的程序之后执行死刑,构成任意剥夺生命。因此,非法杀害是一个范围更广的类别,可以包括依据无效法律程序实施的死刑执行。相比之下,羁押期间死亡描述的是死亡发生的情境,而非一种刑罚:它并不能证明曾执行死刑,但羁押期间发生的非正常死亡必须接受调查。武装冲突中使用致命武力也有别于作为刑罚的死刑执行。与冲突有关的刑事处罚仍须遵守司法保障要求;1977年通过的《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条要求,定罪必须由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基本保障的法院作出。(docstore.ohchr.org)

保留死刑是指在法律上继续将死刑作为可适用的制裁;废除死刑则是指在特定法律范围内取消死刑。对所有罪行废除死刑,有别于仅对普通罪行废除死刑;在后一种情况下,某些特殊罪行,例如特定的战时军事犯罪,仍可能适用死刑。“事实上废除死刑”是指按照报告机构的标准不再使用死刑,并不一定意味着已在法律上废除。暂停执行死刑是指停止执行死刑,但不一定取消可判处死刑的罪名,也不一定阻止法院作出新的死刑判决。2019年3月13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加文·纽森通过给予该州所有被判处死刑者暂缓执行,实施了暂停执行死刑的措施。该命令明确保留原有定罪和判决不变;随附公告指出,当时有737名在押囚犯等待执行死刑。(amnesty.org)

暂缓执行刑罚是指暂时推迟处罚;减刑或改判较轻刑罚是指减轻或替换原判刑罚,例如以监禁代替死刑。赦免是指给予宽恕或法律上的救济,其效力取决于具体司法管辖区。减刑和赦免都不一定意味着认定当事人无罪:美国司法部明确将两者与无罪认定加以区分。平反涉及定罪后官方对当事人罪责的洗清,但国际上并无统一标准。美国国家平反登记处通常要求,在出现新的无罪证据后,由官方洗清当事人的罪责;按照这一定义,仅因程序错误而撤销定罪,并不构成平反。这些区别将免除或减轻刑罚的救济,与对定罪是否有效的认定区分开来。(law.cornell.edu)

历史上的刑罚制度

在美索不达米亚,约公元前1750年刻成的汉谟拉比法典将死刑与赔偿、肉刑等并列,作为法律救济手段。按通行编号,法典规定,对死罪提出指控却无法举证者(第1条)、抢劫者(第22条),以及因施工疏失导致屋主死亡的建造者(第229条),均应处死。如果房屋倒塌导致屋主之子死亡,第230条则规定处死建造者之子。这表明,责任的认定以家庭关系为基础,而非仅限于犯罪者个人。这些是成文的法律规定,并非执行死刑的记录。法典约有282条规定,加上王室序言和跋文,确立了这座碑刻所宣示的正义观,却无法说明具体刑罚实际执行的频率。碑上的浮雕描绘了汉谟拉比站在正义之神沙玛什面前的场景,也将司法权威呈现为神授王权的一部分。(avalon.law.yale.edu)

在古希腊,死刑案件的审判权可以属于城邦机构,而非君主。公元前399年雅典对苏格拉底的起诉就是一个有文献记载的例子:美勒托斯向王者执政官提出不敬神的指控,其中包括败坏青年,随后陪审员投票决定是否有罪以及应处何种刑罚。苏格拉底的公民身份赋予了他程序上的权利,包括反驳指控以及在审判前自愿离开的机会,但并不意味着他不会被判处死刑。柏拉图的《申辩篇》呈现了辩护与量刑过程,而《克里托篇》和《斐多篇》则描述了监禁以及临终前的情形。这些文学叙述须与逐字记录的庭审实录加以区分。雅典的圣船前往提洛岛期间,死刑执行被推迟,表明宗教历法能够制约城邦判决的执行。(plato.stanford.edu)

在罗马帝国统治下,社会地位日益影响一个人可能受到何种刑罚。享有特权地位的 honestiores 与地位较低的 humiliores 之间的区别,在元首制时期及其后对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同一罪行可能使地位较低的被告遭受严厉的肉刑或死刑,而享有特权的被告则被处以流放。honestiores 通常免受钉十字架和投兽刑。因此,仅凭公民身份不足以解释帝国刑罚制度中的特权:即使在自由民内部,刑罚也因等级而异。公开处决既可以惩罚犯罪者,也可以展示权力如何凌辱那些因身份地位而可被如此对待的人。(academic.oup.com)

帝制时期的中国将分等刑罚与官僚复核制度相结合。唐朝律典于651年修订,653年配以官方疏议,将刑罚分为笞、杖、徒、流、死五类;绞刑与斩刑是死刑中的不同等级。一些具体条文旨在保护皇室,例如第69条规定,某些未经许可与宫中女性通信的行为应处以绞刑。清朝的死刑判决则区分立即执行与待进一步复核后执行。秋审通过地方和中央之间的文书程序审查缓决案件,再由皇帝裁决,而不是将每一项死刑判决都视为自动执行处决的命令。这种地方审判与皇帝权威之间的制度性联系,与公开处决的仪式并存;行政审查与具有示众性质的刑罚并不相互排斥。(tsinghuachinalawreview.law.tsinghua.edu.cn)

在中世纪英格兰,死刑也用于惩罚侵犯君主权威的罪行。1352年《叛国法》将图谋国王死亡、威胁王权等行为界定为大叛逆罪。针对男性叛国者的刑罚——绞刑、剖腹及肢解——将处决与对身体的凌辱结合起来,而非仅以死亡作为判罚的全部内容。这类规定将因政治性质而加重的刑罚,与笼统的处决类别区分开来,也说明针对统治者的攻击如何被赋予特殊的刑罚意义。(nationalarchives.gov.uk)

古典伊斯兰法学将固定刑罚 ḥudūd、报复刑 qiṣāṣ 与酌定刑罚区分开来。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的继承人可以要求报复、接受和解或给予赦免,其选择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因此,死刑并非完全由统治者掌控的刑罚。各法学派对故意杀人的定义及报复刑的执行存在分歧。按照马立克学派和沙斐仪学派的学说,继承人可以在官方监督下执行经授权的处决,而大多数学派则将执行交由刽子手负责。沙里亚内部的这些区分,将规范私人请求、证据及官方许可的法学规则,与统治者和法官的酌定管辖权区别开来。法学文献描述的是获得法律授权的机制,而非处决总数,也不代表中世纪各伊斯兰政权一律遵行的实践。(cambridge.org)

刑罚改革与废除死刑的发展

启蒙运动时期的批判思想将刑罚的依据归于公共需要,而非君主不受限制的权力。在《论犯罪与刑罚》(1764年)中,切萨雷·贝卡里亚主张,刑罚应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称,且不应超出预防进一步犯罪所必需的程度。他反对死刑的理由兼顾权力正当性与刑罚效能:一方面,个人并未让渡任由他人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另一方面,与短暂的处决场面相比,长期剥夺自由并强制劳动可能产生更持久的威慑作用。他提出的替代方案是严厉的苦役刑,而非现代以矫治为目的的监禁。不过,他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形:一个人继续存活可能危及政治安全,或者只有处死此人才能有效遏制他人。因此,他的立场是以必要性和比例原则质疑通常情况下的死刑,而非主张毫无例外地禁止死刑。(constitutioncenter.org)

早期废除死刑的措施在地域范围和持续时间上各不相同。1786年11月30日,彼得·利奥波德大公颁布了通常称为《利奥波德法典》的改革法令,在托斯卡纳大公国废除死刑和司法酷刑,其效力并未覆盖整个意大利半岛。这项改革后来遭到逆转:1790年,某些特定罪行恢复适用死刑,1795年又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在美国,密歇根州于1846年修订法律,将一级谋杀罪的刑罚由死刑改为终身监禁;修订于1847年3月生效,但仍保留叛国罪适用死刑的例外。这些例子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废除方式:一种是在面积较小的主权领土内全面废除死刑,另一种是在联邦的一个成员州内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archiviodistatofirenze.cultura.gov.it)

19世纪的改革也通过逐步减少可判处死刑的罪名来推进,而非立即废除死刑。英国于1832年7月11日颁布的一项法律,取消了对特定住宅内盗窃案中所盗财物价值至少为5英镑的犯罪,以及英格兰和爱尔兰盗窃法律规定的盗窃马、牛、羊等犯罪的死刑,改以终身流放。议会中的改革派认为,刑罚过于严厉会使人不愿提起控诉,并促使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从而削弱犯罪必受惩罚的确定性。在意大利,1889年6月30日签署、1890年1月1日生效的《扎纳尔代利法典》从普通刑法中废除了死刑,但保留了军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废除死刑仍可能被推翻:贝尼托·墨索里尼政府通过1926年11月25日第2008号法律,恢复了某些政治犯罪的死刑,随后又在1930年刑法典中将死刑纳入更广泛的适用范围。(legislation.gov.uk)

将处决移出公共场所,是另一项独立的制度变革。英国《1868年死刑修正法》要求在监狱围墙内执行死刑,将原先不受限制的公众旁观改为仅允许获准的官员和见证人在场。治安法官可以到场,郡司法长官可以准许其他观察者入内,而死因裁判官的调查则提供正式核验。这一变化限制了处决的观众范围,却没有取消国家判处或执行死刑的权力。因此,公开刑台的消失本身不能被视为废除死刑的时间标志。(hansard.parliament.uk)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既通过宪法禁令,也通过立法废除死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年《基本法》第102条废除了死刑,但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作为另一国家存在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大不列颠,西德尼·西尔弗曼向议会提出的法案最终成为《1965年谋杀罪(废除死刑)法》,规定暂停对谋杀罪判处死刑,为期五年;1969年12月,议会通过决议,使这一变更永久生效。在法国,司法部长罗贝尔·巴丹戴尔于1981年9月17日向国民议会提交废除死刑法案,相关法律随后于10月9日颁布。这些措施产生于各国的宪法或议会程序,而非源于当时已经存在的普遍性条约要求。(bundestag.de)

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废除死刑义务是在后来形成的。1983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六号议定书规定,缔约方应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同时允许保留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定的战时死刑规定。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2月15日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为加入该议定书的国家确立了废除死刑的国际法律文书。在欧洲委员会内部,议会层面的倡议和加入条件随后将国内改革与成员资格承诺联系起来,尤其影响了在1989—1991年政治转型后申请加入的国家。(echr.coe.int)

可判处死刑的罪行与量刑制度

某项罪行是否可判处死刑,取决于其法定定义及其他量刑条件,而非仅由罪名决定。在美国于1994年确立的联邦量刑框架下,与杀人罪有关的加重情节包括周密策划和预谋、受雇杀人,以及在同一犯罪事件中故意杀害或企图杀害多人。这些情节有助于将可判处死刑的杀人行为与其他杀人行为区分开来,但并不意味着必须判处死刑。涉及恐怖主义的规定也根据行为后果作出区分:《美国法典》第18编第2332a条规定,对使用、威胁使用、企图使用或共谋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行为可判处监禁;如果造成死亡,则死刑也是法定的量刑选项。(uscode.house.gov)

其他死刑规定涉及效忠义务或军事纪律,而非法定的加重杀人罪类别。联邦叛国罪法条,即《美国法典》第18编第2381条,在其2026年9月的文本中规定,负有向美国效忠义务的人,如果对美国发动战争,或依附其敌人、向其提供援助和支持,可被判处死刑或至少五年监禁。《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第94条于1956年编入《美国法典》第10编第894条,规定对兵变、兵变未遂、煽动叛乱,以及未能制止或报告兵变或煽动叛乱的行为,可判处死刑或军事法庭决定的其他刑罚。这类规定确立了法律上判处死刑的可能性;法典中存在这些规定,并不能证明在某一特定报告期内曾依据这些规定判处或执行死刑。(uscode.house.gov)

毒品立法体现了另一种界定死刑适用范围的方法,即以数量和特定行为为依据。根据新加坡《1973年滥用毒品法》,除法定例外情形外,第二附表规定,未经授权贩运超过15克二乙酰吗啡或超过500克大麻,应判处死刑。这并非只是一个从未实际适用的罪行类别:国际特赦组织记录显示,新加坡在2025年因毒品相关罪行执行了15例死刑。因此,法定数量门槛、新作出的死刑判决和已执行的死刑,反映的是刑罚制度的不同方面,需要分别提供证据。(sso.agc.gov.sg)

强制量刑是指一旦相关法律条件得到确认,就必须判处规定的刑罚;裁量性死刑量刑则允许在死刑与替代刑罚之间作出选择。新加坡该法第33B条规定了一项范围有限的例外:如果犯罪人的参与方式符合法定的毒品运送者条件,且检察官证明其为打击毒品贩运提供了实质性协助,法院可以判处终身监禁而非死刑。在2016年的 Prabagaran a/l Srivijayan诉检察官案 中,上诉法院解释,评估这种协助时,关注的是其对打击毒品贩运产生的实际成效,而不只是是否出于善意配合。满足这些条件后,法院才可行使裁量权;这些条件本身并不要求法院必须判处替代刑罚。(elitigation.sg)

个别化量刑将支持从重处罚的情节与支持从宽处罚的证据加以区分。根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92条,加重与减轻情节既包括特定罪行的特征,也包括与被告有关的事实。减轻情节可包括受到重大胁迫、参与程度相对较低、没有重大犯罪记录,以及其他背景或品格方面的因素。在联邦死刑诉讼中,加重因素必须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获得陪审员一致认定;减轻因素则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无须获得一致认定。因此,一名陪审员可以考虑其他陪审员不认可的减轻因素,但最终建议判处死刑必须获得一致同意。(uscode.house.gov)

各国国内法对罪行的分类,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的解释仍是两回事。委员会在2018年通过的第36号一般性意见中,对“最严重的罪行”作出严格解释,认定其仅指涉及故意杀人的极其严重的罪行。第35段指出,未直接且故意造成死亡的罪行,包括毒品犯罪、谋杀未遂以及经济或政治犯罪,均不属于第六条所允许的死刑适用范围。第37段认为,如果法院无法考虑个人情况及犯罪情节,强制判处死刑便具有任意性。这些是对条约的解释,而非对各国刑法中保留的死刑罪名的描述。(docstore.ohchr.org)

与年龄、怀孕及残疾有关的限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款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判处死刑。判断年龄的关键时点是犯罪发生之日:即使当事人在审判、判刑或执行前已成年,也不会因此失去这一保护。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18年发布的第36号一般性意见中进一步指出,如果没有可靠且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在犯罪时已满18岁,就应依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排除判处死刑的可能。这是一项以年龄为依据的限制,而不是逐案评估某个青少年的成熟程度。(ohchr.org)

在美国,2005年3月1日作出判决的罗珀诉西蒙斯案依据第八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确立了相应的宪法禁令。克里斯托弗·西蒙斯在17岁时犯下谋杀罪,却在年满18岁后被判处死刑,直接体现了犯罪时年龄与判刑时年龄之间的区别。最高法院以5比4的表决结果,维持了将其死刑改为不得获释的终身监禁的判决,多数意见由安东尼·肯尼迪撰写。这一裁决涉及的是美国宪法,并未为其他司法管辖区确立其国内宪法规则。(law.cornell.edu)

对孕妇的保护则有所不同。第六条第五款禁止对孕妇执行死刑,而非明确禁止对其判处死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第1984/50号决议,其第3项保障措施还禁止对新近分娩的母亲,以及按该决议当时的用语所称的“已精神失常”者执行死刑。这些保障措施是以决议为依据的标准,与《公约》的条约规定有所区别。两份文本都没有将怀孕规定为自动、永久改判的理由。以国内立法为例,美国1994年制定的联邦法律《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96条(b)款禁止在妇女怀孕期间执行死刑;该条款本身并未将这一禁令扩大至所有母亲。(ohchr.org)

涉及残疾的限制,需要分别考察诊断、功能状况以及所要裁断的法律问题。2002年6月20日作出判决的阿特金斯诉弗吉尼亚州案认定,对有智力障碍的人执行死刑违反第八修正案。约翰·保罗·史蒂文斯撰写了这一6比3裁决的多数意见。法院所讨论的临床定义,综合考虑了智力功能受限、适应功能受限以及障碍在发育期出现等因素;该判决最初将制定程序以落实这一限制的工作留给了各州。重要的是,法院区分了免于执行死刑与免于承担刑事责任:有智力障碍的被告仍可能具备受审能力,并在法律上对犯罪承担责任。(tile.loc.gov)

刑事责任关注的是被告在犯罪发生时的状态;受审能力关注的则是其此后参与诉讼程序的能力。例如,《美国法典》第18编第17条规定的联邦精神失常抗辩,要求当事人因严重精神疾病或缺陷,在实施行为时无法认识该行为的性质、实质或违法性。相比之下,达斯基诉美国案(1960年)要求被告当前能够理性地与律师商议,并对诉讼程序既有理性认识,也有事实层面的理解。心理社会残疾既不能与智力障碍等同,也不能与这些法律判定标准混为一谈。第36号一般性意见要求缔约国在严重的心理社会残疾或智力障碍妨碍有效辩护时,不得判处死刑。(law.cornell.edu)

接受死刑执行的能力是另一个在更晚阶段审查的问题。在麦迪逊诉阿拉巴马州案(2019年)中,最高法院解释说,美国宪法在此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囚犯是否能够理性理解国家对其执行死刑的理由。即使没有精神病性妄想,痴呆也可能妨碍这种理解;而仅仅无法记起犯罪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不具备接受死刑执行的能力。法院将弗农·麦迪逊的案件发回,要求依照这一标准重新审查,而不是宣布痴呆可自动构成豁免理由。这种对功能状况的审查,不同于阿特金斯案中针对智力障碍这一类别的限制:它考察的是拟执行死刑时囚犯的理解能力,而不只是诊断结果或犯罪时的状态。(supremecourt.gov)

侦查、审判与死刑量刑

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将侦查和提起指控与定罪和量刑区分开来。在美国联邦司法体系中,检察官必须在开庭审判或法院接受认罪答辩之前的合理时间内,提交并送达拟请求判处死刑的通知,列明拟主张的加重情节。根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93条,定罪或认罪答辩之后须另行举行量刑听证:通常由审判陪审团参与,有时由重新组成的陪审团参与;也可应被告申请并经检察方同意,仅由法官主持。在印度,自2024年7月1日起生效的《2023年印度公民安全法典》第258条第2款要求法官在定罪后、判处刑罚前,听取被告就量刑发表的意见。因此,将定罪与量刑分开,并不必然意味着有陪审团参与。(uscode.house.gov)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通过第1984/50号决议批准的保障措施,要求在每个诉讼阶段为涉嫌或被控犯有可判处死刑之罪的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这些措施还要求,定罪必须以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为依据,排除对事实的其他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了公正审判的基本保障:独立且公正的法庭、无罪推定、充分的准备时间和便利条件、法律援助、询问证人的权利,以及在被告不懂或不会说法庭所用语言时获得免费口译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将准备所需的便利条件解释为包括查阅文件和其他证据的机会,其中包括有利于开脱罪责的材料,并要求对有罪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ohchr.org)

证据披露规则和对讯问的限制,决定了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定罪或量刑的依据。在涉及可判处死刑的谋杀指控的布雷迪诉马里兰州案(1963年)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检察方隐瞒对被告有利且对定罪或量刑具有实质重要性的证据,无论检察方是否出于善意,均违反正当程序。被隐瞒的证据是一名同案被告承认自己实际实施杀人的供述;法院认可的救济措施是重新确定刑罚,而非重新认定是否有罪。《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要求缔约国排除经认定因酷刑取得的陈述,但将该陈述用于指控涉嫌施加酷刑者、以证明该陈述确曾作出的情况除外。这一例外并不允许将该陈述用于证明遭受酷刑者有罪。(govinfo.gov)

法官、陪审团和专家证人承担不同的职责。在联邦死刑量刑程序中,法官主持听证并决定证据是否可采,而陪审团通常负责认定事实并建议刑罚。检察官必须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实加重情节;被告则须依据所提供信息的优势证明减轻情节。对加重情节的认定必须一致通过,但个别陪审员可在其他陪审员不同意的情况下认定某项减轻情节;建议判处死刑也必须一致通过。专家协助可以支持辩方准备案件、解读证据和呈示证言。在艾克诉俄克拉何马州案(1985年)中,最高法院要求,对无力支付费用且已表明犯罪时的精神健全状况将成为审判重要争点的被告,必须使其能够获得合格的精神医学专家协助;法院还将这一保障扩展至检察方提交有关被告未来危险性的精神医学证据的死刑量刑程序。(govinfo.gov)

外国国籍会带来额外的告知义务,这与获得辩护律师协助的权利不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要求当局毫不迟延地告知被拘留的外国公民其领事权利,并应其请求通知相应的领馆。领事官员可以探视被拘留者、与其通信,并为其安排法律代理。在2004年3月31日的阿韦纳和其他墨西哥国民案中,国际法院认定,存在未向51名墨西哥公民告知这些权利的情形,并且在涉及49人的案件中未履行领事通知义务。法院要求对相关定罪和刑罚进行司法复审和重新考虑,而非自动撤销。这些裁判认定记录了未遵守规定保障措施的情形;此外,第32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在违反第14条的审判后判处死刑,也违反《公约》对生命权的保护。(untreaty.un.org)

上诉、赦免与刑罚转换

直接上诉是通过常规上诉审级对定罪或判刑提出异议;宪法审查则审查是否符合宪法权利保障要求,既可在上诉过程中进行,也可通过独立程序进行。附带审查程序是在常规上诉程序之外对判决提出异议,而基于新证据重启案件,则是在特定法定条件下请求重新审理。在美国,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2254条,联邦法院通过人身保护令程序审查州法院的定罪,处理其中违反联邦法律的问题,通常要求申请人先用尽可用的州内救济途径。再次提出申请还受到额外限制:根据第2244条第(b)款,基于新事实提出的后续请求,须事先获得上诉法院授权,提供此前无法发现的证据,并以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若非存在违反宪法的错误,任何合理的事实认定者都不会作出有罪认定。因此,新证据并不会自动使已经生效的死刑判决进入重新审理程序。(law.cornell.edu)

国际申诉不同于国内上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个人可就接受该程序的国家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诉,通常须先用尽可用且有效的国内救济途径。委员会审查的是所指称的违反《公约》的行为,而不是充当另一个依据国内法审理案件的上诉法院。委员会在2018年第36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执行死刑前,必须给予当事人寻求司法上诉的机会,并等待可用的非司法申诉程序得到处理,包括赦免请求;要求暂停执行死刑的国际临时措施仍然有效时,也不得执行死刑。(docstore.ohchr.org)

暂缓执行死刑只是暂停执行,本身并不撤销定罪或变更刑罚。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保障措施第6至第8项规定,应允许向上级法院上诉,给予寻求赦免或减刑的机会,并且在上诉、其他救济或赦免程序尚未终结时不得执行死刑。这些国际保障措施须与国内有关自动暂缓执行及申请司法命令的规则区分开来。例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地方规则》第47.1条规定,一旦提起直接上诉,或对驳回首次人身保护令申请或首次依据第2255条提出的动议提起上诉,死刑执行即自动暂停;其他特定情形则须提出动议。(digitallibrary.un.org)

赦免涵盖法律效果各不相同的措施:缓刑执行令推迟刑罚的执行,赦免令给予宽恕,其后果由相应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决定,而减刑则替换或减轻刑罚,不一定改变定罪。在美国联邦制度下,总统行使行政赦免权,司法部赦免事务律师负责调查申请并拟定建议;减刑并不改变原有定罪。司法机关作出的刑罚转换则以法律理由为依据。2019年4月24日,印度最高法院维持了将达拉姆·帕尔的死刑改为终身监禁的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包括其赦免申请的处理延误超过十三年,以及未向总统提交相关无罪判决记录。法院区分了司法机关提供的宪法保护与行政机关的赦免权。(justice.gov)

有条件的刑罚转换也可以在原判中作出规定。2020年12月公布的中国《刑法》官方文本第50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则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如果故意犯罪但未达到应当执行死刑的程度,则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这种法定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不同于在诉讼尚未终结时批准的临时暂缓执行。(en.npc.gov.cn.cdurl.cn)

废除死刑的立法可以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既有判刑和尚未终结的起诉。英国于1965年11月8日制定的《1965年谋杀罪(废除死刑)法》,在其规定的地域和军事适用范围内废除了谋杀罪的死刑。该法第1条第(3)款将尚未终结的可判死刑谋杀罪指控、答辩及认定视为谋杀罪的指控、答辩及认定,并使已经作出的谋杀罪死刑判决转为终身监禁判决。因此,刑罚转换直接源于立法,无须逐案作出赦免决定,同时保留原有的谋杀罪定罪。(legislation.gov.uk)

死刑执行方式及其监管

历史记录区分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方式与实际采用的执行方式。美国国务院1896年开展的一项调查所收到的回复显示,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州都规定采用绞刑;犹他州州长赫伯·M.韦尔斯报告称,囚犯可以选择绞刑或枪决,而且通常选择枪决。纽约州州长利瓦伊·P.莫顿则指出,该州采用电刑。此后的变化因司法管辖区而异:内华达州于1921年通过立法,以毒气室处决取代绞刑,并于1924年以毒气处决了 Gee Jon;得克萨斯州于1977年批准采用注射死刑,并于1982年12月7日首次使用。这些变化并不意味着世界各地统一以新方式取代了旧方式。(text-message.blogs.archives.gov)

在2025年报告期内,国际特赦组织记录到,沙特阿拉伯采用斩首;伊朗、日本和新加坡等国采用绞刑;中国、美国和越南采用注射死刑;若干司法管辖区采用枪决;美国还采用氮气窒息处决。就具体方式而言,绞刑是以颈部悬吊身体,枪决使用枪械,斩首将头部与躯干分离,电刑施加电流,注射死刑则施用旨在致人死亡的药物。使用气体的方式还须进一步区分:历史上使用的氰化物气体具有毒性,而氮气窒息则通过缺氧致死。国际特赦组织记录的2025年执行方式中没有电刑,不过南卡罗来纳州的成文法体系仍将其与枪决、注射死刑一并保留为获准采用的选项。因此,法律上的许可并不能证明某种方式在特定报告期内实际得到使用。(amnesty.org)

死刑判决与执行该判决的授权属于不同的法律文书。《佛罗里达州法典》第922.052条要求,州长必须先签发死刑执行令并将其送交监狱长,方可执行判决。其通常的核证程序涉及确认规定的州级及联邦程序已经完成,或向联邦法院提出申请的期限已经届满,以及行政赦免程序已经终结。第922.11条要求监狱长或指定的副监狱长到场,规定由监狱长选出十二名公民担任见证人,并允许律师、依请求到场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新闻媒体代表按获批的规则出席。须由具备资格的医生宣布死亡,遗体则必须交给法医进行尸检。这些是特定司法管辖区的规定,并非普遍适用于死刑执行的要求。(leg.state.fl.us)

除法律授权外,死刑执行还受执行规程和信息披露规则约束。南卡罗来纳州要求惩教局局长以宣誓书向州最高法院确认可供采用的执行方式;囚犯通常必须在执行前十四天以书面形式作出选择。该州2023年的立法修订了第24-3-580条,保护可用于识别执行小组成员及死刑药物供应相关实体身份的信息,限制采购信息的披露,并要求保存相关财务记录,但不得在其中标明这些参与者的身份。这类规定将获准采用的执行方式的信息,与执行人员、供应商及具体实施的信息区别对待。(doc.sc.gov)

针对执行所致痛苦及执行失败提出的法律挑战,取决于证据及适用的宪法标准。在 Glossip v. Gross(2015年)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讨论了克莱顿·洛克特于2014年4月29日被执行死刑的情况,包括建立静脉通路时出现的问题,以及他在执行开始约四十分钟后死亡的事实。然而,法院仍维持了拒绝针对俄克拉何马州修订后的执行规程颁发初步禁令的决定,认为提出挑战者未能证明达到法律要求的风险,也未能证明存在可用的替代方案。在 Bucklew v. Precythe(2019年)一案中,法院裁定,无论是一般性挑战,还是针对特定囚犯情况提出的挑战,只要主张执行方式会造成违反宪法的残酷痛苦,就必须指出一种可行、易于实施的替代方案,且该方案能够显著降低造成剧烈疼痛的重大风险。这些判决涉及宪法及具体案件的证据材料;它们并不能证明死刑执行没有痛苦。(supreme.justia.com)

职业伦理学提供了另一套独立的规范框架。美国医学会第9.7.3号意见禁止医生参与依法获准进行的死刑执行,包括施用死刑药物、监测生命体征或向执行人员提供建议。该意见区分了宣布死亡与在他人已经宣布死亡后出具死亡证明,并允许某些特定活动,例如提供常规医疗服务,以及以非专业身份在场见证。因此,法律允许采用某种死刑执行方式,或要求医务人员在场,本身并不意味着医生的参与符合该协会的伦理规则。(code-medical-ethics.ama-assn.org)

死刑待决羁押与监禁条件

“死刑待决羁押”(death row)既指被判处死刑的囚犯所处的羁押状态,也指关押这些囚犯的制度安排,并不一定意味着单独设立的监区。关押安排可以改变,而判决不变。在加利福尼亚州,2024年1月31日获批的规定扩大了“死刑犯转监计划”,转监工作于2月26日开始。被判处死刑的囚犯根据各自的安全风险因素被分配到不同监狱,不再仅被关押在圣昆廷监狱和加利福尼亚中部女子监狱的隔离监区。加利福尼亚州惩教与康复部明确区分了将死刑犯纳入普通监狱人群与重新量刑,并表示该部门无权重新量刑。(cdcr.ca.gov)

对于仍在羁押中的死刑犯和最终被执行死刑的囚犯,从判处死刑起经过的时间采用不同的统计方式。美国司法统计局报告称,截至2023年12月31日,2,192名被判处死刑的囚犯自判决以来平均已过21.7年。相比之下,2023年被执行死刑的24名囚犯,从判决到执行平均间隔279个月,即23年零3个月。前一个数字描述的是当时在押的囚犯群体,后一个数字描述的是判决已付诸执行的特定群体;两者都不能用来预测一名新近被判处死刑的囚犯将被羁押多久。该报告还记录了因上诉、其他原因死亡及其他结果而不再处于死刑待决状态的情况,并非只记录执行死刑的情况。(bjs.ojp.gov)

对囚犯之间交往的限制和对其与外界接触的限制,是监禁条件中两个不同的组成部分。在日本,《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等处遇法》第36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的囚犯须昼夜单独关押,即使在囚室之外,原则上也禁止囚犯之间接触。第120条列明了获准探视的人员,包括亲属、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或个人事务的人员,以及其探视有助于维持囚犯情绪稳定的人员;其他人员能否探视,则取决于监狱长的判断。这些法定安排应与有关其实际实施情况的调查结论加以区分。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14年对日本的结论性意见中,对长达40年的单独监禁,以及未事先向囚犯及其家属通知执行日期的做法表示关切。(docstore.ohchr.org)

“死刑待决现象”是一个法律概念,涉及长期羁押、严苛的监禁条件和等待执行死刑所产生的综合影响,而非某个固定的等待期限或一种临床诊断。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3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中指出,若拖延时间极长,超出用尽法律救济所合理需要的时间,就可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尤其是在同时存在恶劣的监禁条件、隔离,或因年龄、健康状况、精神状态而更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委员会还另行指出,未及时通知执行死刑的时间,通常构成虐待。这一解释并不意味着仅凭拖延本身就能自动作出决定性的判断。(docstore.ohchr.org)

在1989年7月7日判决的索林诉英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审查了德国公民延斯·索林预计将面临的监禁待遇。索林因被控犯下可判处死刑的谋杀罪,面临从英国被引渡至弗吉尼亚州的可能。证据表明,他预计将在死刑待决状态下被羁押六至八年。法院综合考虑了这一期限、严格的羁押制度、等待执行死刑所带来的痛苦,以及索林在涉嫌犯罪时的年龄和精神状况。法院裁定,在这些情况下将其引渡,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该条禁止酷刑以及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一评估针对的是可以预见的待遇:索林当时尚未经历法院所评估的弗吉尼亚州监禁。判决承认,一定程度的拖延和精神压力不可避免,但认定这些情况结合起来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hudoc.echr.coe.int)

国际与区域法律框架

1948年12月10日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确认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第5条禁止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本身并非条约,也没有明确要求废除死刑。1966年通过、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为缔约国确立了具有约束力的义务。第6条禁止任意剥夺生命,但允许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在严格限制条件下判处死刑,包括仅对最严重的罪行适用死刑,以及只有依据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方可执行死刑。第6条第6款明确规定,不得援引这些规定来推迟或阻止废除死刑。(un.org)

人权事务委员会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约监督机构,通过一般性意见和针对具体案件作出的认定阐释这些义务。委员会于2018年通过的第36号一般性意见将“最严重的罪行”解释为涉及故意杀人的极其严重罪行,不包括毒品犯罪以及其他并非直接且故意造成死亡的犯罪。该意见还认为,强制判处死刑,以及在违反《公约》公平审判保障的诉讼程序后判处死刑,均不符合第6条。这些是委员会对条约义务的解释,而非对条约文本的修订。委员会进一步将第6条解释为禁止已废除死刑的国家恢复死刑。(docstore.ohchr.org)

1989年12月15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确立了明确的废除死刑承诺。第1条禁止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执行死刑,并要求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废除死刑。第2条仅允许在批准或加入时作出一项范围严格限定的保留:在战争期间,对因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罪行而被定罪者执行死刑。作出保留的国家必须向联合国秘书长通报其适用的战时法律,并通知战争状态的开始和结束。这一例外并不允许在和平时期通常适用死刑。第3条要求缔约国在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实施措施。(ohchr.org)

在欧洲委员会体系内,1983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号议定书废除了和平时期的死刑,但允许通过立法,对战争期间或面临迫在眉睫的战争威胁时实施的行为规定死刑。相关法律必须通报欧洲委员会秘书长。2002年通过、2003年7月1日生效的第13号议定书取消了这一例外: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判处和执行死刑,既不允许保留,也不允许因紧急状态而减损相关义务。1990年6月8日在亚松森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议定书》同样禁止缔约国适用死刑,但允许就战时极其严重的军事罪行作出保留,同时须公开相关法律并通报战争状态。(coe.int)

1981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4条保障生命权,禁止任意剥夺生命,但并未明确废除死刑。《马普托议定书》提供了一项具体且具有约束力的保护:第4条第2款第(j)项要求缔约国防止对孕妇或哺乳期妇女执行死刑。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于2015年通过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为解释《宪章》的生命权条款提供了指导;其一般性意见和暂停执行死刑的建议,与须经批准的条约性质不同。在委员会2025年5月的活动报告中,其死刑问题工作组仍将拟议中的全非洲废除死刑文书称为议定书草案。(achpr.au.int)

联合国大会关于暂停执行死刑的决议与条约义务属于不同范畴。2024年12月17日通过的第79/179号决议获得130票赞成、32票反对、22票弃权;该决议呼吁暂停执行死刑,以期最终废除死刑。这类决议属于建议,而非本身即可对国家产生废除死刑约束力的条约。条约监督通过国家报告和结论性意见进行;如果某国已接受《第一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个人也可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申诉,但须符合可受理性要求,包括用尽可用的国内救济途径。(public.e-delegate.un.org)

引渡、跨境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

即使相关罪行本身符合国际合作的条件,当事人面临死刑的风险仍可能阻碍引渡,或使移交必须附带条件。这些限制也可能适用于驱逐出境及其他形式的移送: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9条第2款规定,如果存在遭到处决、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严重风险,不得将当事人遣送、驱逐或引渡。不过,这些法律问题仍须分别判断。不执行死刑的承诺,并不能证明羁押条件或审判程序符合适用标准。在2012年的“奥斯曼(阿布·卡塔达)诉英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接受了有关防止虐待的保证,但仍禁止将当事人驱逐出境,因为预期使用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将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指的公然剥夺公正审判权。(eur-lex.europa.eu)

有关死刑的保证可以承诺,检察机关不请求判处死刑、法院不判处死刑,或已判处的死刑不予执行。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94条禁止将可能被判处死刑或已被判处死刑的人移交至“第2类”地区,除非国务大臣收到充分的书面保证,承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在2001年的“美国诉伯恩斯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就拟将格伦·塞巴斯蒂安·伯恩斯和阿蒂夫·拉费引渡至美国华盛顿州一事裁定,除特殊情形外,宪法要求在所有案件中取得此类保证。这项裁决涉及的是移交条件,而非免于起诉或监禁。(legislation.gov.uk)

判断保证是否可靠,需要审查承诺的具体措辞,以及相关机构是否有能力落实承诺。欧洲人权法院在“奥斯曼案”中采用的标准包括:保证是否具体而非笼统;作出保证的官员是否能够使接收国受其约束;是否有理由预期地方当局会遵守保证;以往是否履行过类似承诺;以及是否设有独立核查机制。法院在分析中还区分了两类承诺:一类涉及国内法允许的行为,例如死刑;另一类涉及本已违法的行为,例如酷刑。因此,对保证的评估应结合其法律和制度背景,而不能仅因其通过外交渠道传达就予以接受。(bailii.org)

司法协助虽不涉及移送被告,也会引发相关问题:向境外提供的证据或个人数据,可能促成寻求死刑的刑事起诉。澳大利亚《1987年刑事事项相互协助法》第8条第1A款规定,如果请求涉及已被逮捕、羁押、起诉或定罪的人,且相关罪行可判处死刑,就必须拒绝协助,除非总检察长认为存在足以支持提供协助的特殊情形。第8条第1B款还允许在协助可能导致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拒绝协助。英国最高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就“埃尔吉祖利诉内政大臣案”作出裁决,一致认定,批准向美国当局传送个人数据违反了《2018年数据保护法》第3编。不过,多数法官驳回了另一项主张,即普通法一概禁止提供可能促成死刑执行的协助。(legislation.gov.au)

不同国际刑事法庭拥有不同的量刑权限。1945年《纽伦堡宪章》第27条和1946年《东京宪章》第16条授权法庭判处死刑,或其认为公正的其他刑罚。相比之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24条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23条将刑罚限定为监禁。《罗马规约》第77条允许国际刑事法院判处最高30年的有期徒刑,或在犯罪极其严重且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足以支持的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监禁还可附加罚金及没收财产,但不得判处死刑。(tile.loc.gov)

这些国际层面的量刑限制,并不自动决定国内法院在审理灭绝种族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时可以判处何种刑罚。《罗马规约》第80条明确保留了适用国内法所规定刑罚的权利。因此,审理国际罪行的国内法院在制度上仍有别于国际刑事法院,其量刑权限必须依据国内法及该国适用的国际义务加以评估。(legal.un.org)

全球分布与统计解读

国际特赦组织将各国分为四类。对所有罪行废除死刑,是指国家法律不允许对任何犯罪判处死刑。仅对普通罪行废除死刑,是指死刑仅适用于特殊罪行,例如违反军事法的罪行或特殊情形下的犯罪。事实上废除死刑,是指仍对包括谋杀在内的普通罪行保留死刑,但至少十年没有执行死刑记录,且被认为已有不执行死刑的政策或惯例的国家。保留死刑,则指其余仍对普通罪行保留死刑的国家。这些分类采用的是特定来源的标准:某国一年内没有执行死刑,并不自动意味着该国事实上废除了死刑。(deathpenaltyinfo.org)

死刑信息中心采用国际特赦组织的分类发布的各国死刑状况地图,所反映的日期为2025年12月31日。这些类别反映的是法律是否允许死刑以及既有实践,而非执行死刑的频率。相应的国家数量如下表所示;145个国家的小计包含前三类,不得再与前三类相加。国家数量也不能反映世界人口中生活在各类制度下的人口比例。(deathpenaltyinfo.org)

国家分类,截至2025年12月31日 数量
对所有罪行废除死刑 113
仅对普通罪行废除死刑 9
事实上废除死刑 23
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小计 145
保留死刑 54

每年的死刑判处与执行情况需要用不同指标衡量。国际特赦组织于2026年5月18日发布的报告,记录了2025年1月至12月执行死刑的人数、新判处死刑的人数,以及年末仍被判处死刑的人数。这些指标不能混为一谈:一次死刑执行可能是在落实多年前作出的判决,而新作出的死刑判决之后可能被撤销或减刑。年末仍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包括往年判处且仍然有效的死刑判决所涉及的人员,而不只是当年新判处死刑的人。(amnesty.org)

指标 2025年报告所记录的基本数据
有记录的死刑执行人数 17个国家至少执行了2,707人
新判处死刑的人数 48个国家至少判处了2,334人
仍被判处死刑的人数 截至2025年12月31日,至少25,508人

有记录的死刑判处与执行情况在地理上的分布,与各国死刑状况地图并不相同。2025年,欧洲和中亚没有执行死刑或新判处死刑的记录,但这一情况并不能证明整个地区都已在法律上废除死刑。美国连续第十七年成为美洲唯一执行死刑的国家。在撒哈拉以南非洲,索马里和南苏丹有执行死刑的记录。伊朗有记录的死刑执行人数至少为2,159人,沙特阿拉伯至少为356人;这些总数表明,每年的死刑执行人数可能集中在少数几个司法管辖区。(amnesty.org)

这些统计学数据是有记录支持的最低人数,并非完整的全球普查结果,也不是对所有未被观察到的死刑执行情况的估计。国际特赦组织综合官方数据、判决书、囚犯及其代理人提供的信息、媒体报道和民间社会组织的记录,报告能够得到合理核实的案例。在中国和越南,死刑数据属于国家机密;在朝鲜和白俄罗斯等国,获取相关信息也受到限制。公布的死刑执行总人数不包括据信在中国被执行死刑的数千人。在各国数据表中,数字后带有“+”,表示这是已确认的最低人数,但据信并不完整;单独的“+”表示有证据证实该国使用了死刑,却无法得出可信的最低人数。因此,缺少报告不能被视为没有判处或执行死刑的证据。数据既需要注明事件发生的时段,也需要注明发布日期,因为报告和核实都发生在事件之后。(amnesty.org)

法律分类的长期变化与年度死刑执行总人数的变化,可能呈现不同方向。对所有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从1977年的16个增加到2025年年底的113个。然而,有记录的死刑执行人数从2024年的1,518人增至2025年的至少2,707人,增幅约为78%;执行死刑的国家从15个增至17个。2018年至2025年,国际特赦组织每年记录到执行死刑的国家都不超过20个。因此,执行死刑的地理范围缩小,可以与其余执行死刑的司法管辖区内执行强度上升同时发生;而信息披露不完整,则限制了对全球总数的比较。(amnesty.org)

各国及地区制度比较

在美国,州、联邦和军队的死刑制度分别依据各自的法律体系运行。州废除死刑,本身并不意味着联邦对可判处死刑的犯罪不再具有管辖权。联邦检察官若要请求判处死刑,须经司法部审查并取得司法部长批准;军事审判则遵循《统一军事司法法典》,其中第52条规定,判处死刑须在认定有罪和量刑决定上均获得全体一致同意。(law.cornell.edu) 弗曼诉佐治亚州案(1972年)和格雷格诉佐治亚州案(1976年)的宪法判决处理的是不同问题。弗曼案否定了依据提交法院审查的相关制度作出的死刑判决,但并未认定所有可能的死刑法律都违宪。格雷格案则认可了佐治亚州修订后的制度:将定罪与量刑分开,以法定标准约束量刑裁量,并设置上诉审查。因此,该判决认可的是重新设计的量刑制度,而非简单推翻一项全面废除死刑的裁决。(constitution.congress.gov)

中国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恢复统一行使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死刑复核在制度上不同于普通上诉程序。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须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english.court.gov.cn) 《刑法》第50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两年期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减为无期徒刑。因此,死刑缓期执行是一种附条件的量刑机制,而不只是行政上推迟执行日期。(en.npc.gov.cn.cdurl.cn)

亚洲其他国家的制度对决策权有不同的分配方式。在日本,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重大刑事案件由裁判员制度下的合议庭审理,通常由六名公民裁判员和三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同时决定是否有罪及应处何种刑罚;若没有至少一名职业法官赞同,仅凭公民裁判员的表决不能作出有罪判决。(courts.go.jp) 在印度,巴昌·辛格诉旁遮普邦案(1980年)在认可死刑的同时,确立了“极其罕见”标准:谋杀罪通常应判处无期徒刑,判处死刑则须有特别理由,说明为何不能选择无期徒刑。(api.sci.gov.in) 在新加坡,《滥用毒品法》第33B条在司法量刑与检方认证之间建立了一种独特的互动机制。依照其中一条免于强制判处死刑的法定途径,被告须证明自身仅承担运送毒品的有限角色,同时检察总长须证明被告为打击毒品贩运提供了实质性协助。法院随后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及鞭刑。另一项独立规定则要求,在符合特定的运毒者角色及责任能力减损条件时,判处无期徒刑。(sso.agc.gov.sg)

中东各国的机构在权限分配上也有差异。埃及教法裁决机构达尔·伊夫塔对《刑事诉讼法》第381条所规定程序的说明指出,判处死刑须由法官一致作出决定,并在宣判前提交大穆夫提征询意见;穆夫提的意见仅供咨询,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dar-alifta.org) 在沙特阿拉伯,《刑事诉讼法》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作出或经上诉维持的死刑判决,未经最高法院核准不得成为终局判决。如果未获核准,判决即被撤销,案件发回,由其他法官重新审理。这些条款明确了正式的审查机构,但并不意味着宗教归属会使整个地区采用统一的程序。(moj.gov.sa)

在非洲,宪法裁判与立法保留死刑形成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南非的宪法法院在1995年6月6日裁决的国家诉马克瓦尼亚内案中认定,死刑与临时宪法不相容。(refworld.org) 相比之下,博茨瓦纳仍依据《刑法典》保留死刑;在2026年发布的一份政府声明中,司法部长纳尔逊·拉马奥特瓦纳表示,总统和政府均未宣布暂停执行死刑。(dailynews.gov.bw) 在美洲,巴西1988年宪法禁止判处死刑,但明确保留了宣战情况下的例外,这说明为何必须区分针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与在所有法律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www4.planalto.gov.br)

比较欧洲各国制度时,需要区分通过立法废除死刑与通过宪法裁决暂停适用死刑。俄罗斯于1996年暂停执行死刑;宪法法院于1999年2月2日和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裁决限制了死刑的判处。白俄罗斯仍保留死刑,根据欧洲委员会议会大会2026年的说明,该国仍是欧洲唯一实际执行死刑的国家。(pace.coe.int) 在太平洋地区,新西兰《1989年废除死刑法》废除了针对叛国罪以及军队中背叛行为的剩余死刑条款,使死刑的废除范围从普通非军事犯罪扩展至军事法律领域。(legislation.govt.nz)

错误定罪与证据可靠性

事实上的无辜,是指被定罪者并未实施该罪行;这与撤销定罪所依据的法律程序是不同的概念。因程序错误而撤销判决,表明诉讼程序存在缺陷,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无辜。再审会重新审理案件,可能再次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宣告无罪;无罪判决意味着未能按照适用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告有罪,而不一定构成对其事实上无辜的明确认定。赦免可能基于无辜、宽仁或其他理由。因此,平反的定义十分重要:美国全国平反登记项目要求,在重新审查证据后,由权威机构作出认定,洗清被定罪者的罪名,并且新获得的无辜证据须对这一结果有所贡献。仅仅撤销死刑判决或将死刑改为监禁,并不符合这一定义。(law.umich.edu)

已有记录的错误定罪成因包括错误辨认、虚假供述、线人作出的虚假指控、具有误导性的法庭科学证据,以及未披露有利于辩方的证据。这些机制可能相互作用:错误辨认锁定一名嫌疑人,讯问取得看似能够相互印证的认罪供述,而法庭科学证言则为原本薄弱的指控赋予科学上的权威性。强制性讯问可能导致虚假供述,而讯问过程中透露的信息也可能污染随后形成的供述内容。线人可能谋求减刑或其他好处,由此产生影响其可信度的利益动机。法庭科学错误包括检测不准确、解读有误,以及在作证时夸大比对结果所能证明的内容。美国国家司法研究所分析了1974—2016年间133起涉及法庭科学证据的已知平反案件,研究并不限于死刑案件;其中仅有三起案件将法庭科学证据列为唯一有记录的致错因素。这些回顾性分类描述的是有记录的促成因素,而非独立测量得出的因果效应。(ojp.gov)

美国最高法院于2016年3月7日裁决的 韦里诉凯恩案,说明了死刑案件起诉中证人可靠性与证据披露之间的关系。迈克尔·韦里在路易斯安那州被判谋杀罪成立,并被判处死刑。控方隐瞒了削弱其主要证人可信度的陈述,以及另一名证人曾两次寻求以作证换取现有刑期减免的信息。控方还隐瞒了与主要证人部分陈述不符的医学证据。最高法院适用 布雷迪诉马里兰州案 确立的披露义务,综合考量被隐瞒的证据,认定未披露这些证据削弱了对裁决的信心。法院撤销了驳回定罪后救济请求的裁定,并将案件发回重审;这一裁决本身并不是无罪判决,也不是对事实无辜的宣告。(supreme.justia.com)

定罪后的脱氧核糖核酸(DNA)检测可以排除被告作为生物材料来源的可能性,有时还可确定材料来自另一人,但其意义取决于该材料与犯罪之间的联系。如果检测排除了被告是犯罪者遗留生物材料的来源,这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只是排除了被告是某件多人触碰过的物品上生物材料的来源,则未必能判定其是否参与了杀人。检测还需要有妥善保存且适合检测的材料;样本不足或降解可能导致无法得出明确结论。非DNA证据——包括新披露的记录、不在场证言、医学检查结果,以及指向另一名嫌疑人的证据——同样可能改变证据的整体状况。在 豪斯诉贝尔案(2006年)中,DNA检测证实,审判时被认定来自田纳西州死刑犯保罗·豪斯的精液,实际上来自被害人的丈夫。这一结果与存在争议的血液证据及其他证言相结合,达到了以无辜为由启动审查的“门槛”,使原本因程序障碍而无法审查的宪法权利主张得以接受审查。法院并未认定豪斯已确立一项可独立成立的、以无辜为依据的宪法权利主张。(nij.ojp.gov)

错误定罪率不能简单地用已知平反案件数除以定罪案件数来计算:尚未发现的错误、调查关注程度的不均、定义差异,以及后续追踪不完整,都会影响分子及对结果的解读。塞缪尔·R. 格罗斯、芭芭拉·奥布赖恩、胡晨和爱德华·H. 肯尼迪在2014年的一项研究中,考察了1973—2004年间在美国被判处死刑的7,482名被告。他们采用生存分析,估计在持续面临执行死刑威胁的情况下,21.4年后的累计平反概率为4.1%,95%置信区间为2.8%—5.2%。他们将这一结果解释为:在死刑案件持续受到严格审查的条件下,对错误定罪率的保守估计,而非实际观察到的平反比例。这一估计依赖于有关被告不再处于死囚身份的假设,以及将平反作为无辜替代指标的假设;它既不衡量已被执行死刑的囚犯中无辜者的比例,也不能据此确定全球错误定罪率。(0n.b5z.net)

量刑模式与平等保护

死刑案件中的差异涉及多个不同的决策环节,而非单一的量刑结果。起诉决定某项犯罪是否进入死刑程序;认罪协商可能使被告不再面临死刑;定罪确立有罪事实;量刑程序则决定判处何种刑罚。此后的上诉撤销原判、重新量刑、赦免和执行,又会改变哪些被告仍受该刑罚约束,以及哪些被告最终被执行死刑。因此,仅凭死囚的种族构成,无法确定差异产生于哪个环节。美国审计总署1990年的研究综述警告说,仅考察已被定罪的被告,可能掩盖检察官在更早阶段的决定所造成的差异,包括是否提出可判处死刑的指控,以及选择进入审判而非进行认罪协商。(gao.gov)

这篇题为《死刑量刑:研究表明存在种族差异模式》的综述评估了截至1988年的28项研究,涵盖美国不同司法辖区和不同杀人案件群体。在82%的研究中,被害人的种族与提出可判处死刑的指控或判处死刑有关:被控杀害白人被害人的被告,比被控杀害黑人被害人的被告更有可能面临这类指控或判决。关于被告种族的研究结果则较不一致,有时取决于地理区域,或被告与被害人的种族组合。这些百分比表示报告存在关联的研究所占的比例,并不代表受影响的个案比例,也不是对全国歧视性决策的估计。(gao.gov)

雷蒙德·帕特诺斯特及其同事对马里兰州开展的研究考察了地域差异。该研究于2003年首次报告,并于2004年以《地域与种族影响下的司法》为题发表。研究从1978至1999年间发生的杀人案件中,识别出1,311起依法可适用死刑的案件,并分别考察了提交死刑请求通知、保留该通知、定罪后进入量刑审判以及判处死刑等环节。马里兰州死刑委员会2008年的报告指出,在控制案件严重程度后,巴尔的摩县检察官请求判处死刑的估计概率约为巴尔的摩市的13.5倍。最终被判处死刑的概率则相差近23倍。这些结果仅适用于所研究的司法辖区,并非对其他州或国家的估计。(digitalcommons.law.umaryland.edu)

社会经济地位可以通过获得辩护资源的情况来研究,不过,支出并不是个人财富或专业能力的直接衡量指标。乔恩·B. 古尔德和莉萨·格林曼于2010年9月为联邦司法系统提交的报告,考察了1998至2004年间开始并结束的、由法院指定私人律师提供辩护的案件。在61起具有可比费用数据的死刑审判辩护案件中,律师与专家费用合计低于32万美元的18起案件,有44%被判处死刑;其余43起案件中,这一比例为19%。报告还考察了辩护律师的经验、工作负担,以及获得调查和专家协助的情况。这项观察性比较发现了资源与结果之间的关联,但并未证明某一特定支出金额能够独立改变某名被告的判决。(uscourts.gov)

统计比较需要关注加重情节、犯罪记录、罪责程度、被害人人数,以及其他法律上相关的差异。控制变量旨在比较其他条件相似的案件,但未被记录的特征仍可能使混杂问题无法消除。当量刑样本不包括因起诉决定、无罪判决或认罪协议而退出死刑程序的案件时,选择偏差尤其值得注意。死刑判决较为罕见,也会导致样本量小、估计结果不确定。因此,控制其他因素后仍然存在的关联,并不自动构成对其因果机制的证明;而在经过筛选、最终进入量刑审判的被告中发现关联较弱,也不能证明更早阶段存在平等待遇。(gao.gov)

实证研究发现的差异与违法歧视之间的区别,是1987年“麦克莱斯基诉坎普案”的核心问题。沃伦·麦克莱斯基援引了戴维·鲍尔达斯、查尔斯·普拉斯基和乔治·伍德沃思的研究,该研究涵盖佐治亚州20世纪70年代的2,000多起谋杀案件。其中一个控制了39项非种族变量的模型显示,被控杀害白人被害人的被告,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是被控杀害黑人被害人的被告的4.3倍。最高法院在分析时假定该研究有效,但驳回了其平等保护主张:麦克莱斯基未能证明其本人案件中的决策者具有歧视目的。法院以五比四形成的多数意见还驳回了他另行依据第八修正案提出的异议。这一判决处理的是证据是否足以满足美国宪法的要求,而不是认定所观察到的差异不存在。(govinfo.gov)

威慑与其他刑罚效果

威慑是指通过使人预期到受罚的后果来预防犯罪。一般威慑关注潜在犯罪者的行为;特殊威慑关注个人受到惩罚后的反应。威慑不同于剥夺犯罪能力:后者通过限制犯罪者的犯罪机会来预防犯罪,而非改变其犯罪意愿。处决会永久剥夺被处决者的犯罪能力,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它会影响其他人的行为。康复旨在改变犯罪者的能力或行为,而报应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应受何种惩罚。表达性理论强调传达谴责或确认法律规范:从概念上说,这些功能与证明犯罪减少是不同的。(nij.ojp.gov)

因此,实证研究要回答的问题,是死刑相对于某种明确替代刑罚(例如长期监禁或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边际威慑效果,而不是惩罚相对于不受惩罚的效果。比较时必须区分法律是否允许判处死刑、被判处死刑的概率,以及死刑执行的概率和时间。相关机制涉及潜在犯罪者对这些风险的认知,而这种认知未必与每年的处决总数同步变化。同样,以监禁替代死刑,也并不意味着完全取消了剥夺犯罪能力的作用。美国国家研究委员会在2012年的报告《威慑与死刑》中指出,未能明确刻画死刑以外的替代刑罚,是其所审查研究的一项主要缺陷。(nationalacademies.org)

混杂因素和政策选择使因果推断变得复杂。实行死刑与不实行死刑的司法辖区,在警务、经济状况、人口构成及其他影响杀人犯罪的因素上可能存在差异。此外,杀人犯罪率可能影响公共当局是否采用或适用死刑,从而形成反馈关系,而非从刑罚到犯罪的单向关系。因此,在比较废除死刑或执行死刑前后的情况时,必须可信地说明:如果没有这一变化,原本会发生什么。委员会还区分了通过即时宣传发挥作用的机制,以及通过对受罚风险的较长期认知发挥作用的机制;两者需要不同的观察期,不能理所当然地用同一年度指标来检验。(nap.nationalacademies.org)

处决发生得少且在地理上集中,进一步限制了统计识别。在委员会讨论的美国1976年之后的数据中,86%的“州—年份”观测没有处决记录,而且处决集中在相对少数几个州。估计结果也可能随假定的滞后期而发生显著变化。报告介绍了约翰·多诺休和贾斯廷·沃尔弗斯在2005年对H.纳吉·莫詹和R.凯·吉廷斯所建模型进行的重新分析:采用七年滞后期时,估计每次处决对应减少4.4起杀人案件;采用一年滞后期时,则对应增加1.2起杀人案件。这些是依赖于模型的估计值,并非已经证实的获救或丧生人数。处决次数与此前死刑判决数量的比值,也未必能反映个人实际面临的处决风险,因为判决可能被推翻或改判,而且不同案件的执行延迟也各不相同。(nationalacademies.org)

2012年美国国家研究委员会的相关委员会由丹尼尔·S.纳金担任主席,报告由纳金和约翰·V.佩珀编辑。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所审查的研究无法确定死刑究竟会提高、降低杀人犯罪率,还是对其没有影响。其评估针对的是这些研究的证据价值,尤其是它们如何处理替代刑罚、犯罪者的认知,以及缺乏依据的建模假设。威慑效果的证据不足,并不证明该效果为零;同样,也不能据此认定处决能够预防杀人犯罪。委员会明确指出,无论是声称死刑具有威慑作用、没有影响,还是会增加杀人犯罪,都应遵循这一审慎原则。其关于杀人犯罪研究的结论,并未解决有关应得惩罚或量刑表达目的的独立规范性争论。(nationalacademies.org)

成本、机构资源与社会研究

死刑案件的成本并不限于执行死刑本身,还包括警方调查;检控;专业辩护律师和减轻处罚情节调查人员的工作;法证及其他专家证据;陪审员遴选、审判和量刑;上诉及定罪后的诉讼程序;监禁;以及死刑执行的组织管理。独立的量刑程序需要提供有关加重处罚情节及被告背景的证据,因此增加了准备工作和庭审所需的时间。死刑执行的组织管理涉及人员准备、安保、设施和物资。因此,财政分析会区分支付给律师和专家的费用与领取固定薪酬的工作人员所投入时间的价值,也会区分已经发生的支出与预计的未来成本。内华达州于2014年12月发布的一份立法审计报告考察了这些机构成本,而非将一次死刑执行的费用等同于死刑制度的成本。(dpic-cdn.org)

官方审计表明,明确用于比较的非死刑案件类别十分重要。堪萨斯州2003年12月的审计考察了22起案件:7起最终判处死刑,7起检方请求判处死刑但最终判处监禁,另有8起一级谋杀案,检方未请求判处死刑,被告被判处长期监禁。估算的全程成本中位数,死刑判决案件约为120万美元,未按死刑案件提起公诉的案件约为74万美元。这些数字并非已办结案件的支出总额:堪萨斯州恢复死刑的法律生效后,尚无案件进入执行死刑阶段,因此后续上诉、监禁和执行死刑的成本需要估算。大多数机构也没有按案件记录工作时间,且估算未计入建筑和水电等间接费用。内华达州2014年的审计以28起案件为依据,估算判处死刑但未执行的案件成本约为130.7万美元,而检方未请求判处死刑的案件约为77.5万美元。这些估算同样将已发生的成本与基于未来监禁情况的假设相结合。(kslpa.gov)

此类数字是特定司法辖区的核算结果,并不代表普遍适用的成本差额。比较结果取决于程序要求、律师报酬、案件复杂程度、上诉持续时间、监狱安排,以及替代刑罚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还是其他长期监禁。纳入检方请求判处死刑但最终未判处死刑的案件,可以体现仅按死刑执行次数计算时遗漏的死刑检控资源投入。核算范围也很重要:州和地方预算可能承担不同份额,而未计入的间接费用及事后重建的工作人员工时记录,会限制估算的精确度。因此,估计的资源使用量减少,并不一定意味着现金支出等额减少,尤其是在人员和设施仍继续获得经费的情况下。(kslpa.gov)

针对被害人亲属的研究,并未证实他们会一致体验到所谓的“释怀”。玛丽莲·彼得森·阿穆尔与马克·S. 安布赖特2012年的研究,比较了对得克萨斯州和明尼苏达州凶杀案被害人遗属的访谈;前者最严厉的刑罚是死刑,后者则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研究人员从四个时期随机选取遗属,发现明尼苏达州已判决案件的遗属在身体、心理和行为方面的状况更好,且重要差异出现在定罪后的程序期间。这种观察性比较无法将量刑政策的影响与两州其他所有差异完全分离,也不意味着每位亲属的反应都相同。该研究考察的是遗属的经历,而不是将对刑罚的满意程度视为等同于从丧亲之痛中恢复。(scholarship.law.marquette.edu)

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也考察囚犯家属及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桑德拉·J. 琼斯与伊丽莎白·贝克2006年的定性研究访谈了美国东部26名死囚亲属,描述了他们持续预期亲人离世所带来的失落和悲伤,而受访者认为这些感受并未得到社会认可。迈克尔·J. 奥索夫斯基、阿尔伯特·班杜拉与菲利普·G. 津巴多2005年的研究,评估了美国南部三个州的246名监狱工作人员,并区分了执行死刑的团队、家属支持团队和未参与相关工作的狱警。执行死刑团队成员在包括责任转移在内的道德脱离指标上得分更高。这些研究揭示了家庭和工作场所中的相关过程,但并未提供足以代表所有受影响群体的普遍程度估计,也未证实所有工作人员都会遭受心理伤害。(pubmed.ncbi.nlm.nih.gov)

对公众意见的测量取决于问题措辞、备选答案、样本和调查日期。盖洛普于2019年10月14日至31日开展的调查发现,在一般性地询问赞成还是反对对已定罪的谋杀犯判处死刑时,56%的受访者表示赞成。而当受访者需要在死刑与完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之间作出选择时,60%倾向于监禁,36%倾向于死刑。这些问题衡量的是不同的判断:前者是对某种可用刑罚的接受程度,后者是在明确列出的刑罚之间作出的偏好选择。盖洛普采用电话抽样,按人口特征进行加权,并轮换备选答案的排列顺序。抽样误差、无应答、各子群体的样本量,以及调查间发生的事件,都会限制比较的有效性;例如,2019年的这次调查是在法院于11月暂缓罗德尼·里德原定的死刑执行之前开展的。(news.gallup.com)

伦理、宗教与文化中的论述

在政治哲学中,报应论以行为应得的后果而非未来的益处来论证惩罚的正当性。伊曼努尔·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1797年)中主张,司法惩罚不得仅仅把犯罪者当作造福社会的工具。然而,他提出的罪与罚相等原则要求对谋杀者处以死刑:即使一个岛屿共同体决定自行解散,也应先处决最后一名已被定罪的谋杀者。这一论述将罪刑相称视为正义的要求,独立于威慑效果。切萨雷·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1764年)则质疑这种权力的基础:个人为建立主权而让渡的,只是其自由的有限部分,并不是普遍授予夺取其生命的权利。因此,他将处决视为特殊情形下是否必要的问题,而非国家的一项常规权利。这两种立场既在何为相称的惩罚上存在分歧,也对公共权力的界限持不同看法。(platypus1917.org)

死刑的不可逆性又引出了关于制度可能出错的进一步分歧。阿尔贝·加缪在《断头台随想》(1957年)中认为,不可逆的判决与可能出错的人类判断并不相容;处决也断绝了悔罪和日后发生道德转变的可能。他的论证并不只取决于某个特定囚犯是否无辜。与之相反,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在1868年4月21日的议会演说中,主张对证据确凿、情节极其严重的谋杀罪执行死刑,其理由之一是所谓的人道考量:死刑造成的痛苦少于终身惩罚性监禁。密尔承认误判构成反对死刑的理由,并表示,不可靠的法庭应被剥夺施加不可挽回之惩罚的权力;但他也认为,死刑案件会促使人们格外审慎地审查证据。这一主张是他为死刑辩护的一部分,而非对司法准确性已经得到证实的衡量结果。(theanarchistlibrary.org)

宗教文本中存在不同意见,而不是各传统共同持有的单一立场。在犹太教中,《米示拿·鞭刑篇》1:10称,每七年处决一人的法庭就是毁灭性的;拉比以利亚撒·本·阿撒利雅将这一间隔延长至七十年。拉比塔尔丰和拉比阿基瓦宣称,若他们参与审判,就不会有人被处决;拉班西缅·本·迦玛列则反驳说,这种做法会增加流血事件。这段文字保留了关于审慎认定证据和不执行死刑之后果的相互对立的判断,而非对处决频率的记录。在伊斯兰教中,古兰经2:178规定杀人案件适用抵偿,同时也允许受害者的监护人予以宽赦,并规定公平赔偿;2:179则将抵偿与保全生命联系起来。因此,报应与宽恕同时出现在同一经文论述之中。这些段落是宗教和法律上的参照依据,并非对当代各国统一实践的描述。(sefaria.org)

天主教会的官方教导展示了一个机构内部的历史变化。《天主教教理》第2267条的1997年版本允许在死刑是保护人类生命的唯一可行手段时使用死刑,同时指出,这种必要情形非常罕见,甚至实际上并不存在。由教宗方济各批准、于2018年8月公布的修订版则宣布死刑“不可接受”,并将这一立场建立在人的不可侵犯性与尊严之上。其明示的理由包括:即使犯下严重罪行,人的尊严仍然存在;对惩罚的理解已经改变;监禁制度能够在保护社会的同时,不剥夺罪犯获得救赎的可能。这是一项官方教义表述,并不代表每一个基督教宗派或每一位信徒的观点。(press.vatican.va)

在文学中,维克多·雨果的《一个死囚的末日》(1829年)通过一名未具名囚犯对死亡的预想、与官员的接触以及与女儿的分离来呈现处决,将注意力引向被判死刑者本人,而非解释他的罪行。在戏剧中,贝托尔特·布莱希特与库尔特·魏尔创作、于1928年8月31日首演的《三分钱歌剧》,以突兀且刻意人为的方式化解了麦克希斯即将被绞死的危机:一名王室使者宣布赦免他,授予他爵位并给予年金。这一结局揭示的是戏剧中安排获救的手法,而非描绘具有代表性的赦免程序。(en.wikipedia.org)

视觉艺术和电影作品与历史证据的关系各不相同。爱德华·马奈于1867至1868年创作的《处决马克西米连》系列画作,表现了这位墨西哥皇帝经军事法庭审判后遭到处决的事件;英国国家美术馆的资料说明,后续各版本如何吸纳新近获得的报道和照片,同时表达马奈对法国政治介入的反应。蒂姆·罗宾斯的电影《死囚漫步》(1995年)改编自海伦·普雷让1993年出版的同名著作,在呈现受害者亲属经历的同时,戏剧化地展现了一名修女与一名死囚之间的关系。影片的叙事将责任、苦难与救赎并置;无论是电影中的人物,还是马奈画作的构图,都不能作为有关量刑模式、处决程序或公众意见的独立证据。(nationalgallery.org.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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