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美利坚联邦制国家的最高法律。该宪法于1787年在费城制宪会议上起草,1789年生效,规定了国家政府的结构、中央政府与各州之间的权力划分,以及一系列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是目前仍在生效的最古老的成文国家宪法之一,其文本简短,但其实际面貌更多地由修正案、法院判决和政治实践塑造,而非由最初的措辞决定。它的影响超出了美国本土:关于政府权力应受成文限制、权力应相互分立以及司法审查的思想,已经影响了许多国家的宪制设计,相关内容参见宪法传统与宪法学。
本词条首先追溯该文件的历史背景,包括《邦联条例》下全国政府的弱点,以及促成1787年文本的各项妥协。随后介绍七条正文的结构,以及权力分立、制衡和联邦制这三项核心原则。后续各节讨论批准之争、《权利法案》与修正程序、法院在解释宪法文本中的作用、围绕奴隶制和公民权利的长期斗争(这些斗争重塑了宪法文本),宪法的国际影响,以及至今仍在延续的解释之争与结构性争论。
背景:从殖民地特许状到《邦联条例》
独立之前,十三个殖民地依据王室特许状和业主特许状运作。这些特许状大多在17世纪的英格兰制定,目的是服务国王和大英帝国的利益,只给殖民地居民提供极为有限的政府。1760年代和1770年代的帝国争端,尤其是英国议会在殖民地居民没有议席的情况下向他们征税,使许多美国人学会了不信任遥远而不受问责的权威。这种不信任塑造了最初的各州政府。1776年5月,美国甚至还未正式宣布脱离大不列颠独立,第二次大陆会议就建议各殖民地制定州宪法,以取代殖民地特许状。新罕布什尔率先行动,于1776年1月制定了宪法。该宪法没有总统,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也没有权利法案,并把主权权力交给每年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议会。其他大多数州也遵循同样的模式:议会强大,行政长官弱势,并辅以成文的权利宣言。这些州宪法大多制定于1776年至1779年之间。
第一个全国性的框架,把同样对权力集中的警惕延伸到了联邦层面。《邦联条例》于1777年11月15日由第二次大陆会议通过,但直到1781年3月1日,在所有13个州都批准之后才正式生效。全国政府只有一院制议会,代表以州为单位投票,每个州拥有一票,不论人口多少。国会可以宣战、处理外交事务、铸币和借贷,但没有独立的行政和司法机构。它的弱点是结构性的。全国政府没有征税权,无权管理州际贸易,也无权强制各州提供兵员或向中央政府拨款。因此,国会只能依赖各州的摊派,而各州常常置之不理。1781年至1787年间,国会在向各州索要的1000万美元中,只收到了150万美元。1781年提出的、授予国会进口关税的方案,在1787年2月纽约拒绝接受国会所要求的修改后告吹。修正案还需要全部13个州一致同意,这使得结构性改革几乎不可能实现。
1780年代的经济与外交压力
财政问题十分严峻。大陆会议为战争筹资时大量发行纸币,但到1780年,纸币已经贬值到国会不得不弃用的程度。战后欠下的国内外债务依然存在,而全国政府无法征税来偿还。各州还各自推行商业政策。依据《邦联条例》,各州自行发行货币、制定贸易规则,州与州之间的关税和贸易纠纷,尤其是纽约与其邻州之间的纠纷,严重阻碍了商业往来。1786年的安纳波利斯会议因未能凑足法定人数而无法推进贸易改革,同样暴露了这些局限,并促使改革派呼吁召开范围更广的会议。
谢斯叛乱让这些问题暴露无遗。在马萨诸塞州西部,成千上万的农民,尤其是大陆军和民兵中的退伍老兵,他们为军事服务所得的报酬很少,甚至分文未得,在严重的经济衰退中艰难地偿还债务。而州议会在1786年不仅没有采取任何债务减免措施,反而提高了税收。1786年8月29日,500多名武装农民和独立战争老兵封锁了马萨诸塞州北安普敦的一处县法院,阻止法院运作。丹尼尔·谢斯后来带领抗议者前往斯普林菲尔德,1787年1月,叛乱者又袭击了当地的联邦军械库。《邦联条例》没有赋予国会组建军队镇压起义的权力。国会可以请求各州提供援助,却无法强迫它们出兵,最终由一支马萨诸塞州民兵平息了叛乱。对包括华盛顿、汉密尔顿和麦迪逊在内的许多领袖而言,这一事件证明《邦联条例》太过软弱,无法有效治理国家。
制宪先贤的思想渊源
制宪者并非凭空设计政府,他们借鉴了多种传统。第一种是英国的宪政实践,包括《大宪章》、17世纪的议会斗争,以及确立了统治者须受法律约束、征税必须经立法机构同意这一原则的《1689年权利法案》。殖民地律师还援引英国人的普通法权利,以抵御王室和议会的侵越。第二种是启蒙时代的政治著作。洛克关于同意与自然权利的理论塑造了《独立宣言》的措辞,而孟德斯鸠关于分权的分析在殖民地广为流传,为后来宪法将权力划分给各个部门提供了框架。第三种是古典共和主义,它借鉴了波利比乌斯所描述的混合政体,以及罗马共和国执政官、元老院和民众大会之间的权力平衡。许多制宪者相信,只有权力分立、公民德行高尚,共和国才能存续。这些模式并未被机械地套用,但它们塑造了关于如何将全国政府与各州主权结合起来的辩论。这一问题正是在谢斯叛乱使改革变得迫切之后,1787年费城会议着手处理的议题。
费城会议与大妥协
国会于1787年2月批准了费城会议的召开,但态度勉强,并将任何修改限定为对现行《邦联条例》的"修订"。代表们对这一限制执行得相当宽松。1787年5月25日至9月17日间,55名代表齐聚费城,他们搁置了《邦联条例》,转而制定新的框架,这一框架成为第一部成文的国家宪法。除罗得岛外,各州均派代表出席,乔治·华盛顿主持了会议。
会议一开始就通过了保密规则。5月25日,会议设立了一个委员会,负责提出议事规则,其中一项被提交回来的规则便是保密规则。支持者认为,保密有助于坦率辩论,也让成员可以改变想法而不必迎合公众。代表们有时在第二天早上返回,或数周之后再回来,并找到了就此前存在分歧的问题达成一致的办法。在后来的批准辩论中,批评者攻击了这种保密做法,反联邦派谴责该规则,并称会议是一个阴谋集团。公众直到大多数代表已在最终文本上签字之后,才得知其内容。
主要的结构性争议始于《弗吉尼亚方案》。弗吉尼亚州州长埃德蒙·伦道夫于1787年5月29日向代表提交了十五项提案,这些决议由詹姆斯·麦迪逊起草。该方案设想国会设两院,两院均以比例代表制为基础。大州对此颇为青睐,其中的数字差距十分明显:弗吉尼亚约有75万人口,新泽西约为18.5万人,因此按该方案,弗吉尼亚的众议员人数约为新泽西的四倍。
小州以一项反提案作出回应。《新泽西方案》于6月15日首次提出,它以《邦联条例》为基础加以改进,而非完全取代。新泽西的威廉·帕特森提议立法机构设一院,每州一名代表。其目的是使各州在全国政府中保持平等地位。然而,会议在6月转而以《弗吉尼亚方案》作为讨论基础,《新泽西方案》实际上被搁置。随后会议陷入僵局:一方是主张强大中央政府并采用比例代表制的州,另一方是主张强大州政府并采用平等代表制的州。
这一僵局由一项与康涅狄格相关的妥协打破。每州在参议院中享有平等代表权,各派两名代表;而众议院的代表名额则以人口为基础。代表们最终就这一"大妥协"达成一致,该妥协也被称为康涅狄格妥协。这一安排正是众议院与参议院代表基础不同的原因,它仍是本文其他部分所述框架的一部分。
奴隶制影响了人口计算公式。南方代表希望将被奴役者全数计入,因为这样能增加蓄奴州分得的众议员名额;北方代表则认为,被奴役者并非自由公民,而是被主人视为财产。麦迪逊参与起草的决议将被奴役者按五分之三人计算。该比例适用于众议院的代表名额和税收,还影响了联邦直接税的分摊规则以及各州的选举人票数。该条款完全避免使用"奴隶"一词。麦迪逊后来解释了文本为何使用"人"这一用词。
另一项交易涉及国际奴隶贸易。8月6日细则委员会的报告提出,禁止国家政府干涉奴隶贸易,此后这一问题争议激烈。最终的妥协允许奴隶贸易持续二十年,此后国会可对其加以管理。1808年,国会废除了奴隶贸易。会议还一致通过了一项关于归还被强制服役之人的条款。
在这些交易之后,会议结束了工作。代表们于1787年9月17日签署了该文件,会议也在当天休会时废止了保密规则。
文本结构与内容
宪法开篇为序言,之后列出七条条文。前三条分别设立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分支。其余四条涉及各州之间的关系、修宪、联邦法律的最高效力以及批准程序。
序言
宾夕法尼亚代表古维尔纳尔·莫里斯(Gouverneur Morris)被认为撰写了序言的大部分内容。序言是由文字委员会(Committee on Style)在制宪会议最后几天加入的,事先从未在会议全体会议上提出或辩论。序言主要由1787年制宪会议的宾夕法尼亚代表古维尔纳尔·莫里斯撰写,并在制宪会议的最后几天,由负责撰写最终文本的文字委员会放入宪法之中。此前,它未曾在会议全体会议上被提出或讨论。序言陈述的六个目标是:联合、正义、国内安宁、共同防御、普遍福利和自由;开头的"我们人民"(We the People)一词,将主权置于人民而非君主手中。法院一直将序言视为了解开国元勋们制定宪法本意的可靠证据。
更棘手的问题在于它的法律效力。序言本身并不是权力的来源。一家联邦法院曾表示,序言说明了宪法的一般目的,但从未被视为实质性政府权力的来源,也不能据此提起诉讼。不过,评论者仍然主张,序言阐明了应当指导宪法理解的基本价值。因此,实际的区分在于解释性指引与实际授权之间:各条款决定政府可以做什么,序言则有助于解释其理由。
第一条:国会
第一条将立法权赋予两院制的国会,第八款列出了列举权力。第一条第八款的前十七项条款列举了授予国会的立法权力。第一项中的征税权允许国会征收税收,以偿付债务、提供共同防御和普遍福利,但关税必须在全国统一。第二项授权联邦借款。第三项赋予国会管理与外国、各州之间以及与印第安部落之间商业往来的权力。其他条款涵盖铸造货币、设立邮局和修建道路、规范专利和版权、设立下级法院、宣战,以及一系列军事和入籍相关的权力。
第十八项即最后一项,被称为"必要和适当条款"(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它授权国会制定为实施其所列权力以及宪法赋予联邦政府的其他权力所需的法律。1787年制宪会议的代表称之为"广泛条款"(sweeping clause)。联邦最高法院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McCulloch v. Maryland,1819年)中将其解读为默示权力的依据,并认为只要目的正当、手段适当,国会对所选手段拥有裁量权。关于此后的学说发展,参见必要和适当条款。
第二条:总统制
第二条将行政权赋予单一的总统。总统任期四年。各州公民投票选出选举人团的选举人名单,选举人再于规定日期投票选出总统。宪法规定,每个州的选举人人数与其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之和相等,所有选举人共同组成选举人团,总数为538人。如果没有候选人获得选举人票的多数,则由众议院从得票最多的候选人中选出,每个州代表团各投一票。总统必须是美国公民出生时即具有的公民身份,且最低年龄为35岁。第二条还规定了通过弹劾程序罢免总统的方式。
第二节列出了总统的权力。总统为美国陆军和海军的总司令,并在被征召为美国服务时,担任各州民兵的总司令。据一种说法,这使美国所有武装力量都隶属于文官政府。这一权力受到国会权力的制衡:总统统率武装力量,但只有国会有权宣战、组建陆军和维持海军。总统亦可缔结条约,但须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同意。大使、法官及其他官员的任命,需经参议院"建议与同意"。总统拥有对联邦罪行的赦免权,但弹劾案除外。
第三至第七条
第三条将司法权赋予一个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国会可能设立的下级法院。联邦法官在行为良好期间任职,任职期间其薪俸不得减少。该条对叛国罪作了严格限定,并规定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原始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
第四条规范各州之间的关系。它要求每个州对其他州的公共法令和司法程序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将公民的特权与豁免权延伸至跨州范围,规定了逃犯的引渡,规范新州的加入,并保证每个州实行共和政体。该条原本还包含逃亡奴隶条款,内战之后该条款被取代。
第五条规定了修宪的方式;第六条确立了最高条款(Supremacy Clause),根据该条,宪法、依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条约构成国家的最高法律,对州法官同样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还禁止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联邦公职的条件。第七条规定,宪法在九个州的制宪会议批准后生效。
核心原则:分权、制衡与联邦制
分权与制衡
宪法将联邦政府分为三个部门。第一条将立法权赋予由两院组成的国会,第二条将行政权赋予总统,第三条将司法权赋予最高法院以及国会设立的下级联邦法院。在制宪者看来,仅在纸面上划分职能,不足以防止某一部门支配其他部门。因此,宪法赋予每个部门特定的工具来约束其他部门。这一设计借鉴了孟德斯鸠的论点,即自由取决于权力的分立,也吸取了制宪者对邦联体制软弱无力和王权专断两方面的历史经验。
最重要的制衡手段包括以下几项:
- **否决与推翻否决。**总统可以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国会只有在众议院和参议院各自以三分之二多数推翻否决,才能使法案生效,因此推翻否决的情况十分罕见。
- **参议院同意权。**总统提名大使、内阁官员和联邦法官(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但须经参议院确认。条约须获得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
- **弹劾与罢免。**众议院以多数票弹劾联邦官员,包括总统和法官。参议院负责审理,并须以三分之二多数票才能罢免官员。审理总统的案件时,由首席大法官主持。
- **国会对司法系统的控制。**宪法文本未规定下级联邦法院的数量和最高法院的席位数,因此由国会通过立法决定下级法院的设立,并确定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人数。第三条规定,联邦法官在行为良好期间任职,任职期间薪俸不得减少,以使他们免受政治压力。
- **司法审查。**法院可以宣告法律和行政行为违宪。宪法文本并未明确规定这一权力,其确立将在另一节中讨论。
分权从来都不是彻底的。大多数联邦法律需要总统签署,参议院分享行政和司法任命权,各部门在经费和执行上也相互依赖。分权的实际平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职人员如何行使这些权力,而不仅仅取决于文本本身。
联邦制与双重主权
宪法并未建立一个统一、不可分割的国家主权。相反,它确立了一种体制,使联邦政府和各州同时对同一批民众行使权力。联邦政府拥有列举权力,如征税、借贷、铸币、规范州际贸易和宣战等,这些权力主要列于第一条第八款。
1791年12月15日批准的第十修正案处理的是剩余权力问题:宪法既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或人民。该修正案的增设,是为了回应反联邦党人对新政府可能吞并各州的担忧。在国会的起草辩论中,曾有人提议加入"明确"(expressly)一词,但该提议遭到否决,此后这一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在美国诉达比案(1941年)中,最高法院将该修正案视为对一项基本原则的重申:未让渡给联邦政府的权力仍归各州所有。
第六条的最高条款规定,宪法、依据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条约构成"国家的最高法律"。当联邦法与州法冲突时,联邦法优先;在国会合法行使权力的领域,国会可以排除州法的适用。最高法院还发展出反征用原则,认为国会不得强迫州立法机关或州行政官员执行联邦监管计划。因此,联邦制既通过权力划分运作,也通过限制两级政府相互利用对方权力的方式运作。
商业条款与必要且适当条款如何扩大联邦权力
必要且适当条款是第一条第八款的最后一项,授权国会制定为实施其列举权力所需的法律,以及联邦政府所拥有的其他一切权力所需的法律。殖民地特许状和许多州宪法中都有类似措辞,该条款在费城制宪会议上几乎没有引发争论。其重要性在1791年才显现出来:亚历山大·汉密尔顿主张,依据该条款可以设立国家银行;托马斯·杰斐逊则反驳说,这种推理没有自然的界限。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1819年)中,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支持了设立国家银行,并对该条款作出宽泛的解释,这一判决成为日后大量联邦立法的基础。
商业条款赋予国会规范各州之间商业活动的权力。在吉本斯诉奥格登案(1824年)中,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权力是全面的,足以推翻一项州授予的轮船垄断权。20世纪初,最高法院限制了国会的管制范围,在哈默诉达根哈特案(1918年)中宣告一项联邦童工法无效,并在谢克特家禽公司诉美国案(1935年)中推翻了《国家工业复兴法》的部分规定。新政引发的宪政危机之后,最高法院转而接受了更为宽泛的解释。其判断标准是受管制的活动与州际商业是否存在实质性联系。在维卡德诉菲尔伯恩案(1942年)中,法院支持对农夫自用小麦种植实施处罚,理由是这类生产整体上影响了全国市场。
学界对其中的机制存在分歧。一些学者认为,"商业"一词本身的含义几乎没有变化,扩张主要通过必要且适当条款以及对地方活动的加总实现;另一些学者则强调,1937年之后最高法院转向对国会的尊重。此后,最高法院也设定了限制。在美国诉洛佩兹案(1995年)中,最高法院以超出商业权力范围为由,宣告一项禁止在学校附近持枪的联邦法律无效,这是近六十年来首次作出此类判决。在全国独立企业联合会诉塞贝利厄斯案(2012年)中,首席大法官驳回了以商业权力和必要且适当条款为依据、要求个人购买医疗保险的论证,不过该法最终是依据征税权被支持的。
与议会制及其他体制的比较
美国的设计以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刻意分立为基础。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日本等议会制国家,这种分立基本不存在。首相和内阁由议会产生,并依赖下议院的信任。政府若在关键表决中失利,可能被迫下台,首相通常也可以提前举行大选。由于部长通常同时是议会议员,行政与立法在实践中融为一体,主要的划分在执政多数派与反对派之间。因此,议会制政府无需依靠否决权或独立的任命程序来平衡立法,而且在许多此类国家,法院传统上推翻法律的权力较小,尽管一些国家已设立了宪法法院。
美国等总统制国家则将这些权力分开。总统由选民与国会分别选出,任期固定,不能解散国会;国会除弹劾外也无法罢免总统。这种安排允许出现分治政府,即不同政党分别控制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
联邦制也与单一制不同。单一制国家将主权集中于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可以将权力下放给下级机构。与之相比,美国体制同时在两级政府中配置主权,这正是第十修正案与最高条款必须结合起来理解的原因。
批准与联邦党人之争
第七条规定了宪法的批准程序。费城制宪会议没有把草案交给各州现有的立法机关,而是要求每个州召开专门的批准会议,宪法在十三个州中有九个州批准后生效。出席这些会议的代表是为此专门选举产生的,这一设计意在使决定权远离州官员,因为新方案会削弱他们的权力。因此,批准过程实际上变成了十三场各自独立的公开较量,结果并不确定。草案公之于众时,人们估计只有大约六个州的多数选民支持宪法。
最早批准的州与马萨诸塞妥协
特拉华州于1787年12月7日率先批准,随后是宾夕法尼亚、新泽西、佐治亚和康涅狄格。最激烈的争论发生在较大且意见更为分歧的州。在马萨诸塞,支持者达成了一项后来被称为"马萨诸塞妥协"的协议:多数代表同意批准宪法,但前提是批准会议将建议新国会通过修正案。会议于1788年2月6日以微弱优势通过了批准。此后几乎所有州的会议都采用了相同的做法,除马里兰外,各州在批准的同时都提出了修正建议。随后批准的是马里兰(4月28日,63比11)、南卡罗来纳(5月23日,149比73)和新罕布什尔(6月21日,57比47)。新罕布什尔的投票使其成为第九个批准的州,这足以让宪法生效,但弗吉尼亚和纽约仍未表态。
弗吉尼亚的会议意见严重对立,帕特里克·亨利领导反对派。1788年6月25日的投票结果为89比79。联邦党人部分通过同意建议通过权利法案来争取批准,不过会议并未将批准以通过权利法案为条件。纽约于1788年7月26日批准,此前经过一场以微弱优势获胜的辩论。罗得岛和北卡罗来纳坚持的时间更长。罗得岛直到1790年5月才批准,北卡罗来纳则是在新政府组建之后才行动。政府于1789年3月4日开始运作,当时有十一个州参与其中。
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
联邦党人认为,邦联体制的缺陷只能通过一个更强大的全国政府来弥补。他们的反对者后来被称为反联邦党人,他们担心拟议中的政府会重新建立革命刚刚摒弃的中央集权。他们的反对意见大体可分为三类。第一,缺少权利法案使个人暴露在联邦权力过度扩张的风险之下。第二,联邦权力的范围过大。批评者指出联邦法律优于州法律,还有人把总统的权力比作君主。第三,他们认为自由最好由更贴近人民的州政府来保障。主要反对者包括三位拒绝在宪法上签字的代表(乔治·梅森、埃尔布里奇·格里和埃德蒙·伦道夫),以及帕特里克·亨利、塞缪尔·亚当斯和理查德·亨利·李。他们的论点以化名的文章和演说形式流传,这些文字如今统称为《反联邦党人文集》。
《联邦党人文集》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詹姆斯·麦迪逊和约翰·杰伊以"普布利乌斯"为笔名,自1787年10月27日起在纽约的报纸上发表了一系列共85篇文章。这些文章主要面向纽约持怀疑态度的读者和尚未表态的选民,并逐点回应反联邦党人的批评。杰伊很早就病倒了,只写了几篇文章,因此汉密尔顿和麦迪逊承担了这一项目的大部分工作。这些文章的重要性超出了批准之争的范围。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汉密尔顿阐述了后来用以论证司法审查立法之正当性的推理。在第84篇中,他主张单独的权利法案是不必要的,因为宪法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本身已经保护了自由,并警告说,列举权利可能被理解为暗示存在未列举的权力。麦迪逊在是否需要权利法案的问题上与汉密尔顿意见相左,而他后来在起草修正案中所起的作用表明,联邦党人在这一点上的立场并未赢得这场争论。
修正案的承诺与权利法案
承诺提出修正案是促使观望者转而支持宪法的决定性让步。在批准辩论期间,麦迪逊承诺在新国会的第一次会议上提出修正案。许多反联邦党人并不完全满意,有些人出于务实考虑接受了这一妥协。例如,托马斯·杰斐逊写道,半条面包也胜过没有面包。麦迪逊提议通过修正案限制州政府权力的方案未获采纳,这反映出人们对全国性权力的持续担忧。1789年,国会提出了十二条修正案。其中十条获得批准,所形成的权利法案于1791年12月15日正式生效。
《权利法案》与修正程序
前十条修正案的由来
《权利法案》诞生于宪法批准之争。反联邦党人曾指出,原始文本缺乏对个人自由的明确保障,多个州的批准大会因此建议增加修正案。詹姆斯·麦迪逊在第一届联邦国会任职期间,于1789年起草了近二十项提案,参考了《弗吉尼亚权利法案》、《英国权利法案》和《大宪章》。众议院通过了其中十七项,参议院将其精简为十二项,并于1789年9月25日交由各州审议。麦迪逊原本希望把新条款嵌入正文中相关条款的位置,但国会最终将其作为补充条款附在文末。
十二项提案中只有十项获得批准。未获批准的两项分别涉及每名众议员所代表的选民人数比例,以及国会议员薪酬变更的时间限制;后者在两个世纪后以第二十七条修正案的形式重新获得批准。其余十项于1791年12月15日生效,当时弗吉尼亚州成为第十一个批准的州,满足了当时四分之三的门槛要求。
前十条修正案保护的内容
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确立国教或干预宗教信仰的自由,并保护言论、出版、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第二和第三修正案涉及持有武器以及士兵在民宅中驻扎的问题。第四修正案要求搜查和扣押须有相当理由支持的搜查令。第五、第六和第七修正案规定了核心的程序性保障:严重罪行须经大陪审团起诉,禁止双重危险和强迫自证其罪,保障正当程序,保障迅速而公开的陪审团审判和律师援助,以及联邦案件中的民事陪审团。第八修正案禁止过高的保释金以及残酷和异常的刑罚。第九修正案规定,列举某些权利并不意味着否定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第十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保留给各州或人民。按照最初的理解,这些限制只约束全国政府;此后,它们通过"并入原则"的司法理论才扩展适用于各州。
第五条规定的正式修正程序
第五条规定了两种提议修正案的途径和两种批准途径。迄今为止,所有修正案采用的都是第一种提议途径:国会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提案。最高法院将三分之二的要求解释为以出席议员为准(前提是达到法定人数),而非以全体议员为准。另一种途径是,当三分之二的州议会(目前为34个州)提出申请后,国会须召集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这一会议途径从未被使用,学界至今仍在争论其具体运作方式。无论采用哪种提议途径,提案都须经四分之三的州(目前为38个州)批准后才能成为宪法的一部分,批准方式可以是州议会或州制宪大会,由国会选择。国会只指定过一次由制宪大会批准,即用于废除禁酒令的第二十一条修正案。自1789年以来,国会通过自身途径提出了33项修正案,其中27项已获批准。
第二十七条修正案
后来成为第二十七条修正案的,是麦迪逊提出的一项提案:国会议员薪酬的任何变动,都须等到下一次众议院选举之后才能生效,以回应人们对立法者可能在无需担责的情况下为自己加薪的担忧。早期只有六个州批准了该提案:马里兰、北卡罗来纳、南卡罗来纳、特拉华、佛蒙特和弗吉尼亚。1873年俄亥俄州随后批准,此后该提案长期搁置。由于1789年的决议未规定批准期限,该提案在技术上仍然有效。1980年代,公众对国会加薪的愤怒使其重新受到关注,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由德克萨斯大学学生格雷戈里·沃森领导的一场运动。1992年5月7日,密歇根州成为第三十八个批准该修正案的州,此后该修正案被正式认证为宪法的一部分,距其提出已超过两个世纪。各方资料对1992年5月正式宣布的具体日期说法略有不同。
正式修宪为何困难
该程序在两个阶段都要求超级多数通过,而且批准必须跨越国家的地区与党派分歧。尽管已提出一万一千多项修正案,但只有27项获得批准。最近一项实质性修正案是第二十六条修正案,将选民投票年龄降至18岁,于1971年获得批准;第二十七条修正案虽然批准日期较晚,但其提案时间却是1789年。此后长期的停滞使许多观察者认为,正式修宪途径很少是宪法变迁的主要渠道。宪法的大部分变化,实际上是通过司法审查和法院对文本不断演进的解释、通过立法与行政实践,以及通过各州实现的。这究竟反映了宪法的良好适应性,还是修正程序陷入了僵局,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司法审查与宪法解释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与司法审查权
宪法从未明文规定联邦法院可以宣告法律或行政行为无效。这一原则源于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1803年)中逐步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约翰·亚当斯在总统任期的最后几天任命威廉·马伯里为治安法官,但新任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没有交付委任状。马伯里依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请求最高法院下令交付。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认定,马伯里确实享有取得委任状的法定权利,但同时认为第13条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超出了宪法第三条所允许的范围。由于该条款与宪法相抵触,马歇尔宣布其无效,并得出结论:最高法院不能颁发该令状。这一裁决使最高法院确立了审查联邦法律是否合宪的权力,同时驳回了马伯里的请求,从而避免了与杰斐逊政府的正面冲突。历史学家至今仍在争论这一判决的原创性:制宪者曾审议并否决了一个"修正委员会"方案,该方案原本会让法官参与法律审查;而在1803年之前,法院废除的法律也确实很少。几十年内,最高法院便将审查范围扩展到州法律,各州法院也依据本州宪法采用了相同做法。
作为最终解释者的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宪法含义的最终权威,但它并非唯一解读宪法文本的机构。其对联邦宪法问题的裁决对下级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具有约束力。州法院同样可以审理联邦宪法主张,但最高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裁量性复审。每一项裁决都会成为法律先例,此后的法院依据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加以适用。最高法院曾表示,相较于对制定法先例,它更愿意重新审视宪法先例,因为只有修宪或新的判决才能改变宪法规则,国会不能仅通过立法加以纠正。实际上,最高法院的案件数量很有限,因此大多数宪法问题都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州法院解决,只有少数能够抵达华盛顿。
权利法案的并入
《权利法案》的前十条修正案最初仅约束联邦政府。在《巴伦诉巴尔的摩案》(Barron v. Baltimore,1833年)中,最高法院明确了这一点。1868年批准的第十四修正案禁止各州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措辞成为将联邦权利适用于各州的载体。最高法院在《屠宰场案》(Slaughter-House Cases,1873年)中对特权或豁免条款作出了狭窄的解释,因此转而依靠正当程序条款。其采用的方法称为选择性并入,即逐项考虑每一项权利。在《吉特洛诉纽约州案》(Gitlow v. New York,1925年)中,最高法院认定言论自由适用于各州,尽管它仍维持了对吉特洛的定罪。此后的判决进一步将保护延伸至:《马普诉俄亥俄州案》(Mapp v. Ohio,1961年)中的排除规则,《吉迪恩诉温赖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1963年)中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权,以及《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Duncan v. Louisiana,1968年)中的陪审团审判权。在《邓肯案》中,最高法院确立的检验标准是:某项权利是否为有序自由所根本必需,或是否深深植根于国家历史之中。在《麦克唐纳诉芝加哥市案》(McDonald v. City of Chicago,2010年)中,最高法院将第二修正案适用于各州,但并未推翻《屠宰场案》。仍有若干保障未纳入并入程序,包括第七修正案规定的民事陪审团权利和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大陪审团要求,因此各州并不必然受整部《权利法案》的统一约束。
解释方法
法官和学者对于应如何解读宪法文本存在分歧。原旨主义认为,文本词句应当具有其批准时的含义,法官不应凭个人权威更新这一含义。文本主义关注文本中词语的普通公共含义,常与原旨主义结合使用,但二者并不相同。活宪法主义则认为,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等宽泛条款阐明了一些原则,这些原则必须适用于制宪者无法预见的情况。多数法官并不只采用单一方法,而是综合权衡文本、历史、结构、先例和后果。争论往往集中于当这些因素相互冲突时,哪一个应当居于主导地位。
法院之外的解释
行政和立法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同样解释宪法。行政部门依靠内部法律意见来判断总统可以做什么,总统有时也会拒绝执行其认为违宪的条款,这种做法至今仍有争议。在《扬斯敦钢铁公司诉索耶案》(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er,1952年)中,最高法院驳回了杜鲁门总统在朝鲜战争期间对钢铁厂的征用,大法官杰克逊的协同意见提出了一个框架,学者至今仍用它来评估总统权力。国会在制定界定其权力的法律时也在解释自身的权限,例如1973年的《战争权力法》即体现了国会对其在军事行动中角色的看法。两院在适用各自的议事规则和程序时,也在解释宪法。这些实践形成了一套宪法惯例,即使在法院对某一问题从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这些惯例仍可能影响人们对宪法文本的理解。
奴隶制、内战修正案与公民权利
1787年的文本从未直接提及奴隶制。文件中"奴隶制"一词首次出现,是在第十三条修正案禁止这一制度的条款中。制宪者仍在若干条款中为该制度提供了保护。第四条中的逃奴条款赋予奴隶主在全国范围内追回逃往其他州之人的权利。由于该条款缺乏联邦执行程序,国会于1793年通过了《1793年逃奴法》。第一条禁止国会在1808年之前限制奴隶进口,而第五条明确禁止修改这一奴隶进口限制,这是整部宪法中仅有的两项被明令禁止修改的事项之一。国会一有机会便对进口条款采取行动:1807年,国会通过法令,规定自1808年1月1日起禁止奴隶进口。
内战在事实上结束了奴隶制,但在法律上并未结束。1863年的《解放黑奴宣言》只适用于叛乱各州,因此获释者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第十三条修正案解决了这一问题。参议院于1864年4月8日通过该修正案。在一次投票未果,并经林肯政府进行大量立法运作后,众议院于1865年1月31日予以通过。修正案于1865年12月6日获得批准。由于该修正案约束联邦政府、所有州以及私人主体,任何将人视为财产的合同、产权或法律主张都随之失效。它唯一的例外是,非自愿的劳役仍可作为刑事惩罚的手段,这一例外后来受到了批评。
第十四和第十五条修正案处理的是新获释人口的地位问题。第十四条修正案于1866年6月14日由国会提出,1868年7月28日获得批准。它规定所有在美国出生的人均为公民,并保障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实际上推翻了最高法院的德雷德·斯科特案判决。第十五条修正案于1869年提出,1870年获得批准,禁止以种族、肤色或曾为奴役状态为由剥夺选举权。其局限从一开始就很明显:它并不阻止各州以人头税和识字测试等限制措施剥夺美国人的选举权,也没有禁止投票中的性别歧视。
重建时期结束后,这些修正案所承诺的内容逐渐削弱。法院越来越狭义地解释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障的平等公民权,到世纪之交,第十四和第十五条修正案在南方大部分地区已基本无法执行。1877年,联邦军队撤出前邦联各州,各州政府随即通过了种族隔离法律和选举壁垒。南方各州长期使用人头税和识字测试,剥夺非裔美国选民的选举权。此后的修正案分阶段扩大了选举权。1920年批准的第十九条修正案禁止以性别为由剥夺选举权。第二十四条修正案禁止在联邦选举中征收人头税,并于1964年生效。第二十六条修正案于1971年3月23日由国会提出,1971年7月1日前获得四分之三的州批准,将选举的最低年龄定为18岁。该修正案的起源可追溯到一项司法判决:在1970年的俄勒冈州诉米切尔案中,最高法院以严重分歧的裁决认定,国会有权降低联邦选举的选举年龄,但无权对州和地方选举作出同样规定。
二十世纪的宪法变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诉讼和立法。直到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南方黑人群众运动与白人支持者的努力,连同态度日趋积极的最高法院,才使重建时期的各项修正案重新成为种族正义的支柱。其中的关键里程碑包括1954年最高法院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判决,以及《1964年民权法案》和《1965年选举权法案》等立法。《选举权法案》对存在歧视的司法辖区的选举实行联邦监督,禁止识字测试及类似的歧视性手段,并为受选举歧视影响的人提供法律救济。这些法律的依据是重建时期及后来的修正案赋予国会的执行权。这些权力的范围至今仍在诉讼中存在争议,这一主题将在有关宪法解释和未决问题的章节中进一步讨论。
影响与全球传播
十九世纪的拉丁美洲
美国宪法文本是西属美洲新独立国家最早借鉴的外国范本之一。独立运动初期,米格尔·庞博(Miguel Pombo)对《宪法》和《独立宣言》的注释译本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拉丁美洲,阿根廷1853年宪法的起草者胡安·包蒂斯塔·阿尔韦迪(Juan Bautista Alberdi)大量借鉴美国的理念,希望阿根廷能够复制美国的经济成功。巴西1891年宪章也遵循了同样的模式:阿根廷1853年宪法和巴西1891年宪法都沿用了美国宪法的措辞,有时甚至逐字照搬,并且紧密复制了其制度结构。联邦制是改革者最具吸引力的特征,其中美国的联邦体制尤其吸引了热情的理想主义者的关注。
这种借鉴并不统一。许多早期拉丁美洲文本也借鉴了法国模式,其中所包含的权利法案部分经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传入,而该宣言本身又受到美国范例的影响。美国的权利法案,无论直接取自美国宪法,还是经由法国《人权宣言》间接传入(后者又受美国宪法影响),都已在各国成文宪法中被普遍采用。司法审查也以变通的形式传播开来。美国的司法至上原则已逐步被各国采纳,有时带有有趣的改动,例如哥伦比亚和巴拿马。宪法授权并不能保证司法机关的积极作为:自19世纪40年代以来,尽管同期的一些宣言确立或允许了司法审查,拉丁美洲宪法中仍然持续存在这种消极的态度。
司法审查与美洲以外的成文宪法
美国制度中传播最广的两个特征是成文宪法和司法审查。在美国最普遍、影响最大的输出成果中,司法审查尤为突出。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年)中确立的先例已传遍世界。如今这一做法已相当普遍:现行宪法中近四分之三都规定了司法审查,其中也包括许多非民主国家。外国法院也直接援引过美国的传统。1982年加拿大通过《权利和自由宪章》后,其最高法院援引了马歇尔的宪法解释原则,这表明美国的先例如何进入英联邦的司法推理。加拿大1982年通过《权利和自由宪章》后,该国最高法院曾表示,探究宪法的"更大目标"符合马歇尔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中阐述的"美国宪法解释的经典原则"。
并非所有制度都照搬美国的形式。欧洲国家发展出了由专门法院主导的集中式违宪审查模式。1920年设立、与汉斯·凯尔森相关联的奥地利宪法法院成为重要的范本。例如,与美国最高法院相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执行其《基本法》的职权范围更为广泛;加拿大、意大利和西班牙也设有拥有违宪审查权的宪法法院。因此,学者们将美国的分散式模式(即普通法院在诉讼中审查法律)与欧洲模式区分开来,并指出存在融合两种模式要素的混合型体制。
战后宪法:日本的案例
1947年的日本宪法是美国直接起草宪法的最明显例子。该文件主要由盟军最高司令道格拉斯·麦克阿瑟及其占领当局的工作人员完成。日本方面此前的起草尝试被认为不可接受,于是他们于1946年2月拟定了草案。这部进步的宪法确立了普选权,剥夺了天皇裕仁除象征性权力以外的一切权力,规定了权利法案,废除了贵族爵位,并禁止日本发动战争。
草案在谈判过程中作了调整。麦克阿瑟草案原本提议设立一院制议会,但日方坚持改为两院制,两院均由选举产生。权利条款沿用了美国的措辞,而行政结构则源自其他地方。最终形成的宪法借鉴了英国制度,设立了对民选国会负责的内阁与首相。个人权利的保障条款包含与美国权利法案相似的措辞。因此,日本的案例将美国式的权利目录与英国式的议会政府结合在了一起。
与议会制的对比
美国模式建立在总统制之上,即行政首脑由单独选举产生,并实行分权。许多正在推进民主化的国家并未采用这一模式。推进民主化的国家往往选择更为集中的英国或法国政府模式,尤其是英国的威斯敏斯特体制。在这类议会制国家中,行政机关产生于立法机关并对其负责,因此无需单独由法院执行的成文宪章来限制行政权。
英联邦国家体现了司法权的另一种调适方式。在普通法国家中,一种变体赋予法院审查权,同时保留立法机关的推翻权。法院应当拥有司法审查权,但须受某种形式的立法推翻权的制约。相比之下,分散式模式起源于美国,并已传播到印度、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拉丁美洲的大多数国家、斯堪的纳维亚国家(荷兰除外)以及日本。即便在没有成文宪法的英国,司法审查在其制度中也并非不存在。
比较研究:借鉴与摒弃
比较法学者普遍认为,被移植的制度在这一过程中会发生变化。米格尔·肖尔(Miguel Schor)认为,司法审查的差异表明,制度在跨越国界传播时会被改造。他指出,几乎所有宪法法院都比美国最高法院更具问责性,这表明美国模式中薄弱的问责规则在制度传播时往往被摒弃。
学者们也讨论了美国模式作为输出对象的局限。这部写于十八世纪的文本,远早于现代行政国家的时代。它本身也并不完整,因为如果不了解各州宪法,就无法理解美国的宪政体制。一些评论者认为,它的吸引力已经下降。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其他国家制定新宪法或修订旧宪法,美国宪法的影响力一直在减弱。另一些学者则对其遗产持更为正面的看法,历史学家乔治·阿森·比利亚斯(George Athan Billias)曾形容美国宪政主义在海外的影响十分深远。
争议与未决问题
联邦权力与商业条款
商业条款赋予国会规范各州之间商业活动的权力,至今仍是联邦权力来源中争议最大的条款。其现代适用范围始于1937年的NLRB v. Jones & Laughlin Steel Corp案,当时最高法院开始承认该条款有更广泛的适用依据。法院认为,若某项活动对州际商业产生"实质性经济影响",或某一行为的"累积效应"可能产生此类影响,该活动即可被视为商业活动。在Wickard v. Filburn案中,这种累积逻辑被用于一名农民自用种植的小麦:因为他自己种麦子减少了他在公开市场上的购买量,而公开市场是全国性交易的,所以这一行为也属于受规范的范围。
法院后来试图设定界限。在United States v. Lopez案(1995年)中,法院认定《无枪校区法》超出了国会的商业权力,因为在学区内携带枪支并非对州际商业有实质影响的经济活动。在Morrison案(2000年)中,法院对非经济活动的规范采取了更为限制的立场。在《平价医疗法案》的诉讼中,法院表示,强制购买医疗保险属于规范"不作为"而非商业活动,因此违反商业条款;但该强制措施因可以合理地被定性为一种税收而得以维持。
这一学说至今仍具现实意义。一项尚未裁决的申请(Ream案)请求最高法院推翻Raich案的判决,或至少澄清国会的商业权力不延伸至对地方性、非商业行为的规范。在Raich案中,托马斯大法官的异议意见警告说,若对该条款作无限制的解释,将终结联邦政府只拥有列举权力这一理念。与此相关的另一场争论涉及限制州立法的休眠商业条款。在National Pork Producers Council v. Ross案(2023年)中,法院在数十年来对休眠商业条款作出的最重要裁决中认定,州法律即使对境外产生重大影响,若无证据表明其意图歧视州外经济利益,也不足以被宣告无效。此外,2026年的一项裁决认定,一部联邦紧急经济法规并不独立授权总统加征关税,这提醒人们国会在对外贸易中仍居核心地位。
未列举的权利
第二个争议涉及宪法文本未明确列出的权利。《第九修正案》规定,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应被解释为否定其他权利,但并未说明哪些权利受到保护。法院大多是在正当程序条款中寻找未列明的自由,这一做法始于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1965年),并延伸至Roe v. Wade案(1973年)和Obergefell v. Hodges案(2015年)。Dobbs v. 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案(2022年)推翻了Roe案,并否定了堕胎权的历史依据,使关于解释方法的争论更加激烈。实体性正当程序的批评者主张,法官应将保护范围限定于深植于历史与传统的权利。捍卫者则回应说,这种检验标准等于把宪法的保障冻结在十八、十九世纪的水平上。
结构性特征
选举人团制度一直是反复出现的改革提议的对象。1969年,众议院以339票对70票的两党投票通过了一项以全民直选取代选举人团的提案,但1979年该措施在参议院以51比48未获通过。此后,改革者转而寻求无需宪法修正案即可实现的变革,其中包括一项州际协定,即将一州的选举人票授予全国普选的获胜者。关于此类提案是否合宪,以及是否会引发大量诉讼,争论仍在继续。现行制度的支持者认为,它使人口较少、人口密度较低的地区能够发声;批评者则强调,最近五次总统选举中有两次,获胜者赢得了选举人团票数,却未赢得普选票。
参议院对各州的平等代表制同样存在争议。《宪法》第五条规定,未经某州同意,不得剥夺其在参议院的平等表决权,这使得该特征几乎无法通过修宪程序改变。批评者认为,各州人口的悬殊使小州获得了不成比例的权力;捍卫者则将各州平等代表视为联邦契约的基石。
司法结构是最新的焦点。2024年,参议员彼得·韦尔奇与乔·曼钦提出一项提案,拟对新任大法官设定18年任期限制。2026年,众议员约翰尼·奥尔谢夫斯基在众议院提出了H.J.Res.174,该提案被提交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审议。支持者在路径上存在分歧:有人主张这一改革无需修宪,可以通过立法实现;另一些人则认为,修宪可能提供更大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自1869年起,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人数由法律固定为九人,法院规模问题与此相关,而宪法文本并未对此作出规定。
正式修宪与变革的未来
正式修宪程序被刻意设计得十分困难。提案须经众参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或由三分之二的州提出,并须经四分之三的州批准。最近两条修正案分别于1971年和1992年获得批准。1972年国会通过的《平等权利修正案》至今仍陷于僵局,争议焦点在于其截止期限之后收到的批准是否有效。因此,学者们对宪法变革将主要通过何种途径实现存在分歧:是通过司法重新解释,是通过行政与国会的实践,还是通过僵局,使宪法问题交由法院及塑造法院的选举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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