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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第一修正案禁止制定确立国教、限制宗教自由或剥夺言论、出版、集会及请愿自由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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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是1791年作为《权利法案》组成部分获得批准的修正案中的第一条。其条文规定,国会不得制定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不得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亦不得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该修正案通常被解读为保护两组相互关联的权利:一是宗教条款,二是涵盖言论、出版、集会与请愿的表达自由。它是美国法律中引发诉讼最频繁的条款之一,其涵义自18世纪以来经历了显著演变。它在整部美国宪法中占据核心地位,对美国更广泛的法律与民主传统同样至关重要。

本词条首先梳理该修正案的起草过程,以及宗教条款和言论保护的渊源;随后探讨联邦最高法院对“确立国教条款”与“自由行使宗教条款”的解释,并阐释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条款如何通过事前限制、不受保护的言论类别以及公共论坛分析等法理学说逐步发展成形。后续章节将阐明该修正案如何借助第十四修正案对各州政府产生约束力,对比美国模式与国际人权法的异同,并综述当前的各类争端。全篇以修正案原文和最高法院判例为主要依据,并指出司法解释随时间推移发生演变的关键节点。

文本、结构与起草

第一修正案在行文上仅有一句话,旨在对国会的权力施加约束。它列明了受保护的五项标的:宗教、言论、出版、集会与请愿。其中两条宗教条款排在最前,分别针对设立国教与宗教信仰自由。第一修正案从而确立了对宗教、言论、出版、集会与请愿等划时代自由的保护。

麦迪逊的作用与批准历程

在1788年竞争激烈的第一届国会议员竞选中,麦迪逊承诺支持制定一部权利法案;1789年6月,他向国会提交了一系列宪法修正案提案。他最初关于宗教的表述比最终定稿更为宽泛,其中声明不得确立全国性宗教,且良心平等权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借口均不得受侵犯(“任何人的公民权利不得因宗教信仰或崇拜而受剥夺,亦不得确立任何全国性宗教,充分而平等的良心自由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借口受到侵犯”)。麦迪逊最初倾向于将修正案直接写入宪法正文,但最终这些修正案是以补充附录的形式提出的。

在参议院再次做出修改前,众议院对有关言论和出版自由的表述进行了重构。众议院特别委员会重写了麦迪逊的草案,将言论与出版条款表述为:“言论与出版自由,人民和平集会并为共同利益商讨之权利,以及向政府请愿伸冤之权利,均不得受侵犯。”1789年9月25日,国会批准了十二条修正案并提交各州批准。在这些修正案中,各州仅批准了其中的十条。由于前两条未获通过,第一修正案在原本的顺序中位列第三。1791年12月15日,弗吉尼亚州成为第十一个批准前十条修正案的州,从而达到了宪法第五条规定的四分之三多数要求。

联邦权力与明确限制的必要性

起草过程中的辩论,反映了在批准宪法期间各方对全国性政府权力的担忧。1787年制宪会议所草拟的宪法,除了禁止将宗教测试作为任职资格外,并未对宗教自由提供任何保护。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的起草者乔治·梅森警告称,若宪法中缺乏明确的保护条款,政府可能会侵吞民众的自由。第一修正案针对国会施加限制,正是对这一担忧的回应。麦迪逊本人的草案表明他也担忧州层面的侵害,他曾提议:“任何州均不得侵犯平等的良心权利、出版自由,或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审判权。”参议院后来删除了对各州的这项限制(其中最实质性的改动,即是取消了禁止各州侵犯出版自由、良心自由、言论自由以及刑事案件陪审团审判权的规定)。最终保留下来的对国会的限制,成为了日后法院解读的文本依据。

起草记录还显示,各方曾对“全国性”(national)一词展开辩论。在进一步讨论后,麦迪逊先是提议在“宗教”(religion)前加入“全国性”一词,随后又撤回了该提议。去掉这个词意味着该条款的限制范围不仅限于设立全国性教会,而是从整体上禁止联邦层面的任何立教行为。

措辞的重要性

文本中的动词与名词各自承载着独立的含义,后世的法律学说皆奠基于此。“关于确立宗教”(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的涵盖面,远广于单纯禁止设立正式国教。它适用于任何涉及立教的法律,这一措辞后来成为了论证“政府不得偏袒任何宗教”的重要依据。相比之下,“禁止其自由行使”(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则是对妨碍宗教实践的政府行为施加直接限制。由于两条宗教条款采用了不同的句式结构,法院通常将其作为两个独立的问题分别审查。

“剥夺”(abridging)一词管辖着言论、出版与集会条款,而“禁止”(prohibiting)仅管辖宗教信仰自由。麦迪逊的草案中交替使用了“剥夺”与“侵犯”(infringed),最终文本则调和了这两种表述。选用“剥夺”一词意味着,一项法律即便没有彻底取缔某项自由,也可能构成对其的减损;这也促使日后的法院不断审视:对表达施加的负担达到何种程度即构成违宪。在语法结构上,尽管集会与请愿没有重复使用相关动词,但也与言论及出版一样受到同一动词的管辖。

综合来看,这些词句的选择解释了为何该修正案会成为日后诸多争议的核心焦点。起草者选择了一种限定国会权力的框架,针对不同标的使用了不同的动词,并将每项权利的具体边界留待司法解释去阐明。这些边界后来通过第十四修正案被扩展至各州,并在权利法案的传统中不断深化发展。

历史渊源与殖民地先例

1776年之前,政教关系在整个英属大西洋世界都极为紧密。英格兰教会(圣公会)是英格兰的国教,依靠税收和什一税维持运转,公职人员通常必须信奉该教。各殖民地政府也采取了各自形式的此类安排。在新英格兰,公理宗占据主导地位;主要由约翰·亚当斯起草的马萨诸塞州1780年宪法保留了对新教教会的税收支持,并规定公职仅限新教徒担任。历史学家常指出,在独立战争时期,十三个州中的大多数都设有官方教会或担任公职的宗教测试要求。学者们对确切数量存在争议,虽然“十三州中有九州”的说法广为流传,但仍存在疑义。

独立革命并未一劳永逸地解决政教关系问题。大陆会议将制宪权留给了各州,而废除国教制度在随后的数十年间进展并不均衡。托马斯·杰斐逊起草、詹姆斯·麦迪逊力倡的弗吉尼亚州1786年《宗教自由法令》成为最具影响力的典范。非国教宗派,尤其是浸信会和长老会,极力争取平等待遇,并反对为其他教派的神职人员纳税。马萨诸塞州是最初十三个州中最后一个废除国教制度的州,其1833年宪法第十一条修正案使教会成员资格与经费资助转为完全自愿。即便在形式上废除国教之后,许多州仍保留了宗教宣誓测试以及对新教的某种偏向,因此这一过程与其说是一蹴而就的彻底决裂,不如说是一场漫长的过渡。在全国层面上,1783年之后人们普遍认同国会不应设立国教,但1787年的联邦宪法中既没有权利法案,也没有宗教条款。因此,各州层面的废除国教进程,为日后第一修正案的起草奠定了历史背景。

以成文形式列举受保护自由的要求,主要来自反联邦党人。他们担心强大的全国性政府会压制各州权利宣言中已确认的各项权利,并认为宪法对言论、宗教和出版自由的沉默使这些自由面临风险。在批准宪法的过程中,数个州的制宪会议提出了此类修正案建议。联邦党人起初认为权利法案毫无必要,但为了确保宪法获得批准,他们承诺将制定修正案,这一承诺促成了第一修正案后来的通过。

殖民地的新闻出版自由传统深受英国法影响;根据英国法,煽动性诽谤罪专门惩处对政府的批评,且不论言论内容是否属实均构成犯罪。1735年纽约对约翰·彼得·曾格的审判成为标志性判例。曾格是一名印刷商,因其创办的报纸批评总督威廉·科斯比而受审;他的辩护律师安德鲁·汉密尔顿主张言论属实应作为抗辩理由,最终曾格被判无罪。法官曾指示陪审团只需判定曾格是否印刷了相关材料,但陪审团违背了这一指示并宣告其无罪。尽管历史学家一直在争论该裁决在多大程度上确立了一项法律原则、在多大程度上属于陪审团否决权,但它在革命时期已成为出版自由的象征。

十八世纪的法律争论聚焦于事前限制与事后惩罚的区别。威廉·布莱克斯通在《英格兰法释义》(1769年)中将出版自由定义为免于事前限制,但作者仍须在出版后对涉及犯罪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许多美国政论家接受了这一区分,然而刑事诽谤的适用范围依然存在争议。伦纳德·利维在其1960年的研究著作《压制的遗产》中指出,当时人们对新闻出版自由条款的最初理解远比后来的自由意志主义解读要狭隘,其实际上仍保留了煽动性诽谤罪。其他学者对此解读提出了异议。包括于1800年失效的1798年《煽动法》在内的后续争议表明,在第一修正案批准之时及其后的数年里,这些问题依然悬而未决。

国教条款

政教分离与早期判例

在美国历史上大部分时间里,国教条款仅对联邦政府具有约束力。1947年以前,该条款一直被解读为仅限制联邦政府。这一局面因埃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而改变。第一修正案的国教条款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被合并适用于各州。雨果·布莱克大法官代表以5比4获胜的多数派起草判决书,维持了新泽西州一项向就读天主教学校的学生家长报销公交车费的计划。布莱克的判词阐述了政教之间的一道隔离屏障,但最终认定支付交通费用并未逾越这道屏障。埃弗森案的裁决确立了审查州立法的两条标准:政府行为必须具有世俗目的,且该目的必须是该行为的主要效果。

政府行为的审查标准

最高法院迈出的下一个重大步伐是1971年裁决的里程碑式案件“莱蒙诉库茨曼案”(Lemon v. Kurtzman),该案涉及州政府为宗教学校教师发放工资补贴的拨款行为。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在多数意见中提出了三项考量要件: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其主要效果必须既不促进也不抑制宗教;且不得导致政府与宗教产生“过度牵连”。这一三要件法理被称为“莱蒙检验标准”(Lemon test),最高法院只要认定某项法律违反其中任何一项要件,便会判决其无效。

该标准自确立之日起便饱受批评。最高法院在适用莱蒙原则时标准并不一致,并在1997年的“阿戈斯蒂尼诉费尔顿案”(Agostini v. Felton)中首次对其进行了修正。阿戈斯蒂尼案的判决宣布,“牵连审查”并非一项单独且孤立的标准,而应与其他因素相结合,作为“效果审查”的一部分进行考量。桑德拉·日·奥康纳大法官发展出了“背书检验标准”(endorsement test),用以探究政府行为是否传达了对宗教的认可或赞同;该标准作为一种精细化方案,在后来涉及宗教标志展示的争议中与莱蒙标准一并适用。

常见的争议类型

国教条款的诉讼主要集中在四类案件上:

  • 对宗教学校的公共资助。 相关案件涉及直接资助、学费补贴和税收优惠。最高法院通常维持通过中立项目和私人自愿选择流向宗教学校的资助,如“穆勒诉艾伦案”(Mueller v. Allen,1983年)和“泽尔曼诉西蒙斯-哈里斯案”(Zelman v. Simmons-Harris,2002年);但如莱蒙案那样,会否决直接用于宗教教学的财政补贴。
  • 公立学校中的祈祷与宗教仪式。 “恩格尔诉维塔莱案”(Engel v. Vitale,1962年)裁定在教室内朗诵由州政府编写的祷词属于违宪;“阿宾顿学区诉申普案”(Abington School District v. Schempp,1963年)废止了由学校组织的《圣经》诵读活动。“李诉魏斯曼案”(Lee v. Weisman,1992年)禁止在公立学校毕业典礼上由神职人员领祷;“圣菲独立学区诉多伊案”(Santa Fe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 v. Doe,2000年)则否决了在橄榄球比赛前通过学校广播由学生领祷的做法。
  • 公共财产上的宗教标志陈列。 “林奇诉唐纳利案”(Lynch v. Donnelly,1984年)允许市政当局将耶稣降生场景模型作为更广泛的节日展示的一部分。“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Allegheny County v. ACLU,1989年)判定在县法院内设立耶稣降生场景违宪,但允许在市政大楼外的圣诞树旁摆放犹太教烛台。“范奥登诉佩里案”(Van Orden v. Perry,2005年)维持了得克萨斯州议会大厦园区内的十诫纪念碑;而“麦克里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McCreary County v. ACLU,2005年)则取缔了法院内陈列的同一文本。
  • 政府对宗教节日的认可。 法院普遍接受已具有世俗性质的节日庆祝,如圣诞节和感恩节,但会严格审查带有更直接宗教信息的展示活动。立法机构的祈祷活动则享受单独对待:“马什诉钱伯斯案”(Marsh v. Chambers,1983年)基于悠久的历史传统,维持了州议会在开会前举行祈祷的惯例。

摒弃“莱蒙标准”的转向

这一审查框架在肯尼迪诉布雷默顿学区案(2022年)中实际上已被弃用。202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在肯尼迪诉布雷默顿学区案中以6比3的表决结果作出一项判决,对国教条款的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改变。该案涉及一名在赛后于球场上祈祷的高中橄榄球教练。多数派意见指出,这种“宏大”、抽象且脱离历史的国教条款解读方法所伴随的“缺陷”已变得如此“显而易见”,以至于法院很早以前就放弃了莱蒙标准及其派生出的背书检验标准。取而代之的是,最高法院指示必须“参考历史实践与历史理解”来解释国教条款。

多数派还指出,对于长期存在的做法,应通过其与历史传统的一致性来进行评估。多元多数派进一步表示,只要历史悠久的纪念碑和惯例与历史实践和传统保持一致,就应予以维持。异议意见则反驳称莱蒙标准并未被完全弃用,并辩称其他判决仅仅“未予适用”该标准并不等于将其彻底废弃。这一历史性审查方法在涉及资金资助、标志陈列和节日等案件中能推行到何种程度,目前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自由行使条款

自由行使条款禁止国会制定妨碍宗教信仰自由行使的法律。该条款的法理基础在于区分内心信仰与外在行为。信仰受到近乎绝对的保护,而在涉及正当公共利益时,外在行为则可受到规制。19世纪的一系列一夫多妻制案件确立了这一界限;学者们长期争论,这些案件所确立的宗教信仰与行为之分在后来的判决后是否依然适用。这一问题的答案,决定了此后用于判定宗教诉求者能否免受普遍适用规则约束的各项检验标准。

最具影响力的分析框架始于谢伯特诉韦尔纳案(1963年)。该案涉及一名基督复临安息日会信徒,她因拒绝在周六安息日工作而被解雇,随后申请失业救济金遭拒。最高法院认定,州政府的资格审查规则缺乏令人信服的州重大利益作为支撑,因为州政府声称的防止欺诈性领取的利益不足以抵消对其宗教自由造成的负担。法院裁定,对宗教实践构成实质性负担的政府行为,必须有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作为合理解释。依据这一审查标准,政府还必须证明不存在限制性更小的替代方案。同样的检验标准后来也在“托马斯诉印第安纳州就业保障局审查委员会案”以及“霍比诉佛罗里达州失业上诉委员会案”等案件中得到适用。这些案件通常涉及能够评估个人具体情况并逐案给予例外的行政审查体系。

在1990年的“就业局诉史密斯案”中,最高法院大幅收窄了这一标准。两名美洲原住民教会成员因使用俄勒冈州刑法明令禁止的致幻仙人掌(peyote)而被解雇,随后其失业救济申请亦遭拒绝。最高法院以 6 比 3 的表决结果驳回了他们的诉求。安东宁·斯卡利亚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便普遍适用的法律给宗教实践带来了负担,也无须适用令人信服利益检验标准。多数意见阐明,若将失业救济金案件中的利益权衡标准推而广之,便可能导致个人只要出于宗教需要即可无视有效法律,而宪法并未作出此类要求。法院还指出,各州固然可以选择通过豁免条款来照顾宗教实践,但宪法并不强制要求此类通融。不过,该判决为范围较窄的“复合诉求”留下了空间,即当宗教自由行使异议与父母抚养权或言论自由等其他宪法保护权利结合提出时,此类案件仍适用更严格的审查。

国会对这一裁决作出回应,于1993年通过了《宗教自由恢复法》(RFRA)。该法是直接针对史密斯案而制定的,后者曾极大收窄了个人基于宗教理由主张免除刑事或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空间。《宗教自由恢复法》规定,政府不得对个人的宗教实践施加实质性负担,除非能够证明存在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并且该法律是实现其目标的限制性最小的手段。由于国会意在禁止任何在客观效果上对宗教实践构成实质性负担的政府行为,因此该法的规制范围超越了蓄意歧视。该法原本对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一律适用。

该法的适用范围几乎立刻遭到了质疑。在1997年的“伯尼市诉弗洛雷斯案”中,德克萨斯州伯尼市的圣伯多禄宗徒教堂根据一项历史风貌保护条例,被拒绝核发扩建许可。最高法院以 6 比 3 的表决结果裁定,国会将《宗教自由恢复法》适用于各州的做法,超越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五款赋予国会的权力。法院认为,《宗教自由恢复法》将宗教自由行使权的范围扩展至最高法院自身所定界限之外,这不仅违背了三权分立原则,也打破了联邦政府与各州之间的权力平衡。此项裁决使《宗教自由恢复法》仅在联邦法律层面上继续有效;此后,若干州通过了各自的“微型宗教自由恢复法”,以在本州法院系统中处理第一修正案诉求。其结果形成了一种复杂的拼贴格局:联邦标准管辖联邦行为,各州法令可能在其本州法院实行更为严格的审查,而在许多司法管辖区内,史密斯案确立的规则仍主导着涉及州及地方立法的诉讼。

言论自由:核心法理

基于内容的规制与内容中立的规制

法院在审理言论限制案件时,首先要问的问题是:该限制是否取决于言论所表达的内容。如果一项法律在字面文本上根据言论的主题、议题或观点对其加以适用,则该法律在表面上构成基于内容的规制。一项规则也可以因其目的而属于基于内容的规制:法律既可以通过其文本歧视特定内容,也可以通过具有歧视性的立法目的构成内容歧视。基于内容的规则通常接受严格审查,在该标准下,政府必须证明该法律是促进“实质且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的“限制性最小的手段”。在“里德诉吉尔伯特镇案”(Reed v. Town of Gilbert,2015年)中,最高法院将该标准适用于一项表面上基于内容的标识法案,即便该镇的立法动机是良性的。

相比之下,内容中立的规则通常接受某种形式的中度审查,包括对言论的时间、地点或方式的某些限制。商业广告是一个部分例外:针对商业言论(如产品广告)的规制,即便基于内容,通常也只需接受中度审查。这一法理还建立在“芝加哥警察局诉莫斯利案”(Police Department of Chicago v. Mosley,1972年)所确立的早期原则之上,该案认定政府无权因表达所传递的信息而对其加以限制。在实践中划定界限仍然十分困难:判断一项法律究竟是基于内容的还是内容中立的,往往并非易事。

公共论坛与时间、地点及方式规则

言论发生的地点同样决定了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公共论坛原则将政府财产划分为三类。传统公共论坛包括街道、人行道和公园等场所,人们历来在这些地方聚集演讲、分发宣传品或举行示威活动。有时,政府会将不属于传统公共论坛的公共财产向公众表达开放,这些被称为指定公共论坛。政府在开放指定公共论坛后,并无义务一直维持其开放状态。非公共论坛则是剩余类别,在非公共论坛中,只要不构成观点歧视,政府可以根据主题或发言人对言论进行限制。

在传统论坛和指定论坛中,基于内容的限制必须符合极高的审查标准。尽管政府可以在这些论坛中对言论实施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限制,但唯有证明存在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时,政府才可针对具有特定内容的言论施加区别对待。规制音乐会音量或游行日程等事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规则,必须做到内容中立、为服务重大政府利益而量身定制,并保留充足的替代性传播渠道。在非公共论坛中,规制必须结合该财产的用途而言是合理的,且不得基于观点进行歧视。下级法院对这些分类的适用并不一致;公共论坛原则本身也并不完全明晰。

不受保护与保护较弱的言论类别

倡导违法行为的言论受到保护,除非其逾越了严格的界限。在“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案”(Brandenburg v. Ohio,1969年)中,最高法院推翻了依据俄亥俄州刑事辛迪加法对一名三K党头目的有罪判决,并裁定:除非倡导行为旨在煽动或引发迫在眉睫的非法行动,且极可能煽动或产生该等行动,否则政府不得禁止此类倡导。该检验标准包含两个要件,政府只有在这两个部分均得到满足时,方可合法限制此类言论。此项判决同时推翻了“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Whitney v. California,1927年)。

其他一些范围更窄的言论类别同样得不到完全的保护。“真实威胁”,即表明实施暴力意图的严肃表达,可以受到惩处;最高法院在“康特曼诉科罗拉多州案”(Counterman v. Colorado,2023年)中裁定,检方必须至少证明发言者对其言论的威胁性质存在轻率疏忽。根据“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Miller v. California,1973年)的三要件检验法,淫秽内容不受保护;该标准考察作品在当代社区标准下是否诉诸好色之念、是否以明显令人反感的方式描绘性行为,以及是否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根据“《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1964年),针对公职人员的诽谤指控必须证明存在“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实仍予发表,或轻率罔顾事实真伪。

强迫表达、政府言论与表现性行为

言论自由条款同样限制了政府强迫个人表达的权力。在“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案”(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1943年)中,最高法院认定不得强迫公立学校学生向国旗敬礼;在“伍利诉梅纳德案”(Wooley v. Maynard,1977年)中,法院保护了个人不在车牌上展示州座右铭的权利。政府言论则受到不同对待:当官员传达自身的信息时,如“普莱森特格罗夫市诉萨马姆案”(Pleasant Grove City v. Summum,2009年)所示,言论自由条款并不要求政府在自身的传播中保持观点中立。

当象征性行为旨在传达某种信息且极有可能被理解为该信息时,便会受到保护,例如“廷克诉得梅因案”(Tinker v. Des Moines,1969年)中的臂章案。对带有表达要素的行为的规制,依据“合众国诉奥布赖恩案”(United States v. O'Brien,1968年)的四要件标准进行评估:该规则必须属于政府权力范围之内、促进与压制表达无关的重要利益,且对言论的限制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在此框架下,最高法院在“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Texas v. Johnson,1989年)中裁定,焚烧国旗作为政治抗议活动受宪法保护。

新闻自由与事前限制

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与事前审查禁令

该法理基于一项区分:出版物刊发后的事后惩处与刊发前的事先阻止。明尼苏达州1925年的《妨害公共利益法》旨在查封被认为淫秽或诽谤的报刊。亨内平县检察官依据该法,针对明尼阿波利斯的一家揭丑小报《周六报》(The Saturday Press)申请并获得了限制令。

1931年,最高法院以5票对4票裁定该州败诉。首席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称明尼苏达州的这一法律为“审查制度的本质”。休斯借鉴了18世纪威廉·布莱克斯通对新闻自由的论述,后者将不存在事前限制视为新闻自由的核心。该判词同时也为例外情形留下了空间。法院指出,在战时事前限制可能合宪,例如为了阻止泄露军队人数或运输船起航日期。休斯进一步认定,丑闻制造者滥用新闻自由,并不意味着新闻界在报道官员不当行为时会失去免受事前限制的豁免权。休斯总结认为,新闻界在涉及官员渎职行为时,即使该自由受到滥用,依然享有免受事前限制的豁免权。由于尼尔案是根据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裁决的,因此该规则不仅约束联邦政府,也约束州政府。

《五角大楼文件》案

1971年,尼克松政府请求法院阻止《纽约时报》和《华盛顿邮报》刊发摘自一项有关越南战争政策机密研究的内容。在涉及《纽约时报》的案件中,联邦地区法院裁定政府未能承担证明该限制具有正当性所需的举证责任;在涉及《华盛顿邮报》的案件中,联邦地区法院及上诉法院亦作出了相同的裁决。最高法院以6票对3票解除了限制令,准许《纽约时报》继续刊发。

法院未署名的法庭全员意见依托了以尼尔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判例,指出政府“因此负有举证证明施加此类限制具有正当性的沉重责任”。其从尼尔案、班坦图书公司案以及奥斯汀改善组织诉基夫案中提炼出的标准,确立了以“推定限制违宪”为主导的审查框架。根据通常的裁决总结,政府必须证明刊发会导致“严重且无法挽回的”危险。

各位大法官提出的协同和异议意见分歧巨大。雨果·布莱克和威廉·O·道格拉斯大法官主张第一修正案彻底禁止此类事前限制。布伦南大法官仅承认极少数例外情形,并暗示此类情况仅在国家处于战时才可能发生。他写道,第一修正案绝不容许基于对不良后果的推测或臆断而施加任何司法事前限制。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持异议,认为法院缺乏足够的时间来审阅这些文件,且报社在刊发前理应承担评估国家安全风险的更大责任。由于多数派意见四分五裂,该案并未彻底解决是否能以国家安全为由施加事前限制的问题。

记者、消息来源与记者特权

新闻界在报道政府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引发了第二个问题:记者能否拒绝披露其消息来源。在1972年的布兰兹伯格诉海斯案中,最高法院以5票对4票的多数意见认定,不存在允许记者在刑事大陪审团面前拒绝就保密消息来源作证的宪法特权。下级法院随后发展出了一种范围较窄的保护。许多联邦下级法院承认一种有限度的宪法特权,允许新闻从业人员在法律程序中为消息来源保密。然而,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立场并不一致。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明确否认布兰兹伯格案确立了记者特权。

在州层面上,这种保护要宽泛得多。截至2024年,已有49个州和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承认了记者特权。其中许多基于成文的《盾牌法》,另一些则依据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怀俄明州是唯一的显著例外。支持这一做法的理由十分现实:如果缺乏可靠的匿名保证,许多人便不敢挺身而出向记者透露关乎公共利益的信息。联邦层面的零散规定促使人们呼吁制定全国性的盾牌法。据报道,在2025年和2026年,美国司法部曾向多名记者发出传票,要求他们在大陪审团面前就涉及国家安全报道的保密消息来源作证。

诽谤与个人名誉

诽谤是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利益产生交集的主要领域。尼尔案本身就阐明了该领域所依据的区分:即使刊印的言论可以在事后受到惩处(如诽谤性内容),联邦或州政府也都不得事先阻止其出版。因此,对虚假言论的救济手段通常采取损害赔偿之诉的形式,而非出版前禁令。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最高法院要求公职人员在获得赔偿前,必须证明对方存在“实质恶意”,即明知其虚假或罔顾真伪。1974年的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将更为宽松的过错标准适用于普通个人,但对于拟定性赔偿或惩罚性赔偿,仍要求证明存在实质恶意。这些法理在不免除新闻界责任的前提下限制了其法律责任,并使禁止事前审查的核心原则基本保持不变。

集会、请愿与结社

和平集会与各州

集会条款旨在保护聚集在一起的人群,但在20世纪初的大部分时间里,它仅对联邦政府具有约束力。尽管第一修正案原本只禁止联邦政府侵犯集会自由权,但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援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使集会自由免受州政府行为的侵犯。最高法院以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保障为切入点,将其解释为把集会权吸收并适用于州法律。

这方面的先导判例是“德容诉俄勒冈州案”(De Jonge v. Oregon,1937年)。德克·德容(Dirk De Jonge)因协助组织一场由共产党召集的会议,依据俄勒冈州的刑事工团主义法案被定罪;但他辩称该会议公开举行、秩序井然,且出于合法目的。最高法院推翻了该项定罪,判决书由首席大法官休斯执笔。他在判决中写下的核心论断是:“为和平的政治行动而举行会议不得被取缔。”该裁决由此将集会与政治言论的保护紧密结合起来,确立了即便组织者的政治观点不得人心,合法集会也同样受宪法保护的原则。该裁决在“言论加行为”理论的发展中也经常被援引,该理论探讨与行动相结合的表达方式。

请愿与申冤

请愿条款通常与集会条款一并解读。最高法院早在“美国诉克鲁克香克案”(United States v. Cruikshank,1876年)中就指出两者存在内在关联,认定共和政体本身的性质就意味着公民享有为公共事务共商而和平集会以及为申冤而请愿的权利。在实践中,该条款最常应用于诉讼、游说以及与官员的沟通。通过“诺尔-彭宁顿原则”(Noerr-Pennington doctrine),最高法院认定,试图影响立法者或法院的行为通常受到保护,即便其目的是获取商业或竞争优势;但这种豁免并不适用于虚假诉讼程序。然而,该条款并不会庇护向官员发表的一切言论,诽谤性陈述仍可能产生法律责任。

结社自由

尽管宪法文本并未明确提及“结社”,但最高法院已将其视为集会与言论保障中隐含的权利。在“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诉由帕特森代理的阿拉巴马州案”(NAACP v. Alabama ex rel. Patterson,1958年)中,阿拉巴马州总检察长要求索取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成员名单。该协会拒绝配合,随后被裁定藐视法庭。该州提出的理由与该团体的倡导活动有关,包括其在蒙哥马利巴士抵制运动中所发挥的作用。若要强制要求团体披露成员名单,州政府必须拿出极具说服力的正当理由,证明对结社自由权的这一侵害确有必要。在由哈兰大法官撰写的一致意见中,最高法院认定阿拉巴马州的利益未能达到该标准。法院认为,出于对报复的恐惧,披露名单很可能会阻碍人们加入该团体。这一裁决成为日后保护政治和民权组织匿名性与隐私权的基石。

对集会与抗议的限制

集会自由并非毫无限制。政府可以对公共空间的使用施加内容中立的限制条件。在“考克斯诉新罕布什尔州案”(Cox v. New Hampshire,1941年)中,最高法院支持了一项游行许可要求,允许有关部门对游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规制;而在此后的判决中,法院进一步要求此类许可机制不得赋予官员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福赛斯县诉民族主义运动案”(Forsyth County v. Nationalist Movement,1992年)中,法院就以此为由推翻了一项收费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与维持公共秩序挂钩的抗议限制也得到了维持,但前提是相关规则必须量身制定、范围狭窄,且不得用于压制特定信息或观点。

特定设施周围设立的缓冲区已成为一个重大争议焦点。在“麦卡伦诉科克利案”(McCullen v. Coakley,2014年)中,美国最高法院全部九位大法官一致裁定,马萨诸塞州一项禁止个人在堕胎诊所周边35英尺内的公共人行道上停留的法律违宪。法院将此类人行道视为传统公共论坛,人们在此处本就可能遇到自己并不赞同的言论。尽管法院承认该州在维护安全与出入畅通方面的利益是合法的,但多数意见认为,固定缓冲区的划定对请愿人的言论造成了超出必要限度的负担。在请愿人试图对就诊者进行劝导的三家“计划生育联盟”诊所外,缓冲区划掉了相邻公共人行道的大片区域,法院认为这一点具有决定性。该裁决敦促该州采取更为审慎狭窄的监管手段,并体现了一项更为广泛的宪法原则:时间、地点和方式规则必须为沟通留出充足的替代渠道。

吸收原则与对各州的适用

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第一修正案仅对联邦政府具有约束力。最高法院此前裁定权利法案并不约束各州,因此各州在法律上可以实施国会被禁止的行为。这种局面随着1868年批准的第十四修正案而发生转变,该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禁止各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任何人的自由。最高法院采取的方法,是将权利法案中的具体保障视为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的一部分,从而使各项权利保障能够对州和地方政府强制执行。这一过程被称为吸收原则,是一种改变了联邦制内部权力平衡的司法审查形式。

吉特洛案与第一修正案进入州法

迈出的第一步源自“吉特洛诉纽约州案”(Gitlow v. New York,1925年)。社会主义领袖本杰明·吉特洛因印发1.6万份呼吁革命的宣言,依据纽约州的《刑事无政府状态法》被定罪。最高法院以7比2的表决结果维持了依据纽约州法律对其作出的定罪判决,但同时假定:第一修正案所保护免受国会剥夺的言论与新闻自由,属于正当程序条款保护免受各州侵害的基本自由。因此,该判决的实质范围比其声誉所表明的要窄:大法官们并未直接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对言论与新闻自由的吸收仅是一种未经裁决的假定。该裁决还依据源自煽动性诽谤罪的“不良倾向标准”,维持了州政府惩罚言论的权力;因此,这项针对各州的新联邦制约机制虽然真实确立,但在实践中力度有限。

新闻、宗教与集会

新闻出版自由的吸收随之在“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Near v. Minnesota,1931年)中实现。最高法院认定明尼苏达州一项允许对刊登“恶意、丑闻和诽谤性”内容的报纸发出永久禁令的法律违反了第一修正案(此时已通过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各州),并予以废除。法院将事前审查视为新闻审查的实质,但同时承认战时条件可能会为某些事先限制提供正当理由。宗教信仰自由实践的吸收随后在“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Cantwell v. Connecticut,1940年)中确立,法院裁定宗教条款对各州具有约束力;该案起因于耶和华见证人成员在纽黑文一个以天主教徒为主的街区挨家挨户传道。其他条款也通过后来的判决陆续被吸收:“德容诉俄勒冈州案”(De Jonge v. Oregon,1937年)将集会自由纳入同一适用范围,“黑格诉产业工会联合会案”(Hague v. CIO,1939年)扩展至请愿自由,而“埃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1947年)则确认了政教分离条款对各州同样适用。

选择性吸收

最高法院并未通过单一判决就将权利法案的其余部分全部吸收。其采取的路径是逐项权利审视,将特定的宪法保护适用于各州,而非整条修正案一并适用。一项权利若要符合吸收条件,必须属于“有序自由的基础”或“深深植根于本国历史与传统之中”,这一标准后来在“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Duncan v. Louisiana,1968年)中得到了阐述。最高法院早先在“屠宰场案”(Slaughter-House Cases,1873年)中否决了一条更宽泛的路径,当时法院将特权或豁免权条款解释为并不将权利法案适用于各州,因此后来转而依赖对正当程序条款的释义。这种选择性方法已涵盖了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内容,但并非毫无例外:某些陪审团保障(例如第七修正案的民事陪审团权利和第五修正案的大陪审团起诉要求)尚未适用于各州。最高法院最近的一次重大适用是在“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McDonald v. Chicago,2010年)中,法院采用相同方法认定第二修正案对各州具有约束力,从而废除了手枪禁令。

对州和地方立法的实际影响

吸收原则意味着州和地方政府与国会一样受到第一修正案的同等限制,但这些规则是通过司法诉讼而非单一的全国性制定法来强制推行的。无论是州的刑事无政府状态法、州法院针对出版的禁令,还是市政游行许可制度,均可以侵犯受保护权利为由在联邦法院受到质疑。通过这种方式,联邦法院获得了审查州言论法律的明确途径,而这在吉特洛案之前是无法实现的。然而,各州仍然保留了维护公共秩序的权力:最高法院在吉特洛案中指出,各州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限制这些自由,例如出现危害公共安全与福祉以及煽动犯罪的情况。因此,该法理在此后的大量工作都围绕着界线的划定展开,即联邦宪法究竟允许各州在多大程度上对言论、宗教活动和公共集会进行规制。

比较与国际视角

与其他法律体系进行比较,是展现美国做法之独特性的常用方式。澳大利亚某人权机构的一份指导意见指出,第一修正案对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保障在措辞上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以及《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对应条款更为绝对。相较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或欧洲的对应条款,第一修正案对言论与出版自由的表述更具绝对性。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分两部分规定了表达自由。第一部分涵盖持有主张的权利,以及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权利,不论是通过口头、书写、印刷、艺术形式,还是通过个人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第二部分,即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该权利可受限制。这些限制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且为必要,并可出于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公共道德的目的。任何限制还必须符合比例原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对该权利作了宽泛的解释,即使言论被认为极具冒犯性,也同样受到保护。第二十条则增设了一项独立义务,要求各国禁止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的鼓吹宗教仇恨的主张。美国于1992年批准了该公约,但附带了多项保留,其中包括针对第二十条的一项保留,这体现了第一修正案对政府限制言论行为的约束。

《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

《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保护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当局干预且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递信息与思想的自由。该条款还允许各国对广播、电视和电影企业实行许可制度。其第二款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篇幅更长,也更为具体。它允许出于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等若干利益考量,施加依法规定且“在民主社会中为必需”的限制。欧洲人权法院对这类例外情况审查极为严格,任何限制的必要性都必须得到令人信服的证明。该法院还认定,即便言论令人反感、震惊或不安,也同样受到保护,因为多元与宽容是民主社会的组成部分。

仇恨言论与否定大屠杀

最鲜明的分歧体现在针对仇恨表达的刑事限制上。德国《刑法典》第130条禁止基于种族、国民、宗教或族群背景煽动针对个人的仇恨,以及侵害其人类尊严的侮辱行为。1994年,该法律扩展至明确禁止否定犹太人大屠杀,该罪名最高可判处五年监禁。德国《基本法》并不保护明知不实的事实性陈述的传播。欧洲人权法院认可了这一做法。在2019年一项针对德国就否定大屠杀定罪的判决中,该法院裁定这并未违反第十条。学者们将美国归入优先保护言论自由(即便其为仇恨言论)而非大多数对立利益的国家;而与之相反的观点(德国、欧洲委员会各成员国、加拿大及国际法所共享)则认为充满仇恨的言论会丧失部分或全部保护。比较法学者还指出,明确禁止否定大屠杀的国家,其法律体系通常也会以其他方式限制言论,例如禁止仇恨言论。这种分歧部分源自法律传统:有学者对比了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爱尔兰及众多英联邦国家,与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大陆国家。

国外的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

第一修正案政教分离条款所确立的政教分离美国模式并非国际通则。若干欧洲国家仍保留有官方教会。丹麦宪法指定丹麦福音路德教会为国教;英格兰教会为英格兰国教,英国君主兼任其最高管治者;希腊宪法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同时,承认正教会为“占统治地位的”宗教。德国则采取合作模式,受认可的教会可以通过国家代征教会税。

契合点与分歧

主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具有共同的结构:均宽泛地保护表达自由,允许法律规定的限制,并要求这些限制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各方也均认同政治言论应受到最有力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监督机构认定,限制政治言论或政治辩论的空间极小。主要的分歧在于:在限制措施构成不成比例之前,国家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针对仇恨言论或违反历史事实的言论采取行动。美国最看重个别发言者的权利,而国际体系和欧洲体系则更重视尊严、公共秩序以及对少数群体的保护。这两种传统都面临着同一个问题:应当如何在煽动性言论与诽谤之间划定界线。

当代辩论与未决问题

竞选财务与政治资金支出

当下最受瞩目的争议在于:为政治倡导投入资金本身是否属于受宪法保护的表达形式。在联合公民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Citizens United v. FEC,2010年)中,最高法院以5比4的多数意见推翻了联邦关于禁止公司和工会进行独立选举资金支出的禁令。该判决将此类支出视为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多数派法官认为,政府不得因发声者的公司身份而限制其政治言论;同时裁定,未与候选人协同动作的独立支出不可能导致足以作为限制理由的权钱交易,因为寻求好感与接触机会并不等同于腐败。

支持者认为,该裁决保护了广泛的政治传播,并防止政府擅自决定哪些发声主体有资格参与公共辩论。而包括提出异议意见的约翰·保罗·斯蒂文斯大法官在内的批评者则认为,该判决忽视了选举中巨额资金集中所带来的现实风险。批评者还指出,该判决为超级政治行动委员会(super PAC)的激增铺平了道路。尽管对候选人和政党的直接捐款上限以及诸多信息披露规则依然有效,但关于该案是否基于对宪法的合理解读,以及在其确立的逻辑下对支出的更有限监管能否成立,相关争论仍在持续。

网络平台与传统公共论坛法理

法院不得不面对传统法理的适用问题,即原本针对公园、街道和购物中心发展起来的原则是否适用于私有的数字空间。在社交媒体案“穆迪诉网选组织案”(Moody v. NetChoice,2024年)中,最高法院审理了佛罗里达州和得克萨斯州限制大型平台审核用户内容的州法律。最高法院认定,平台对第三方内容的选择、编排和排序具有表达性质,因此受第一修正案保护。不过,法院并未直接解决这些法律本身的合宪性问题;由于两家上诉法院均未按照法规表面审查(facial challenge)的要求评估法律适用的全部范围,最高法院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所依托的早期先例指向了不同的方向。法院曾确认第一修正案保护游行组织者排除自身不愿传达的信息的权利;然而,法院也曾支持强制开放私有购物中心空间用于表达活动,认为州政府提出此类要求并不违反第一修正案。因此,平台究竟更类似于编辑、报纸还是购物中心,成为了一个核心的悬而未决的问题,这也直接关系到为了促进多元的公共辩论,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限制私营互联网服务的表达自由。

宗教豁免与反歧视法

关于宗教豁免的争议焦点,已经从政府是否可以对宗教实践施加负担,转向政府是否可以拒绝向宗教组织提供福利或豁免。在富尔顿诉费城市案(Fulton v. City of Philadelphia)中,一家天主教寄养机构反对该市要求承包商不得基于性取向实施歧视的政策。最高法院判决该机构胜诉,但其依据相对狭窄:法院认定该政策因允许市政府拥有自由裁量豁免权而不具备普遍适用性,从而维持了法律先例“就业局诉史密斯案”(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的效力。法院并未采纳推翻数十年宗教信仰自由先例的建议。

在卡森诉梅金案(Carson v. Makin,2022年)中,最高法院以6比3的投票裁定,将宗教学校排除在州学费援助计划之外违反了自由行使宗教条款。评论人士对该判决的影响范围看法不一。有人认为,该裁决为宗教豁免以及实质上排除宗教团体的政府资金附加条件提供了更坚实的基础,这将再次引发严格审查;另一些人则认为,该案依然没有解决宗教机构究竟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免受反歧视法规约束的问题。在宗教信仰自由与保护个人免受歧视之间寻求平衡,依然是该项法理中最具争议的领域之一。

原旨主义与“活的宪法”路径

在许多此类争议的深层,实际上是对宪法解释方法的根本分歧。原旨主义者坚持,第一修正案的含义已固定于1791年通过时公众对它的普遍理解,他们通常将新的司法适用严格限定在该原始含义所能支持的范围之内。“活的宪法”路径的支持者则主张,宪法原则必须适用于制宪者无法预见的新环境,例如广播媒体、数字平台以及现代竞选资金运作。针对网络平台的诉讼充分体现了这种分歧。例如,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依据该修正案的原初含义进行论证,得出修正案不保护平台的编辑裁量权这一结论,但最高法院并未采纳该观点。因此,解释方法上的分歧不仅影响具体个案的裁判结果,还将决定未来数十年中司法机关将如何应对新技术、新型政治资金运作以及划定宗教自由的边界。这些问题的答案将塑造该修正案在民主社会中约束政府权力的边界,而其中诸多议题迄今尚无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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