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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

弹劾是依宪法对公职人员的不当行为正式提出指控的程序,可能导致其被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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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是依据宪法或议会职权,对公职人员正式提出指控的程序。狭义上的弹劾指提出指控,而非其后的审判或免职;广义上,这一术语也可指整个程序。可被弹劾的官员、提出指控的事由以及负责裁决的机构,因司法管辖区而异。在美国,众议院对联邦官员提出弹劾,参议院审理相关指控;在韩国,国会向宪法法院提起弹劾程序。(senate.gov)

弹劾为追究高级公职人员特定违法行为或滥用公权力的责任提供了一种途径。这一制度形成于中世纪的英格兰,随后成为多个国家宪政体制的组成部分。其重要性在于如何协调公职人员问责与防止其被任意免职之间的关系。要理解这一制度,需要区分提出指控与裁定指控成立,考察其历史发展和各国程序,并说明弹劾裁决与免职、取消任职资格、刑事诉讼及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constitution.congress.gov)

含义与宪法功能

从狭义的宪法意义上说,弹劾是由有权提出指控的机构对公职人员正式提出指控;弹劾本身既不意味着认定其有罪,也不等于将其免职。美国宪法将指控与裁决分开:第一条赋予众议院弹劾权,赋予参议院审理弹劾案的权力。众议院以简单多数通过弹劾条款,而定罪则须获得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支持。调查用于收集信息,审判用于审理指控,定罪意味着指控成立,免职则终止该官员的任期。这些是彼此不同的行为:官员可能遭到弹劾,却随后被判无罪。在更广泛的用法中,“弹劾”或“弹劾程序”也指整个程序,包括提出指控、审判以及可能施加的制裁。(senate.gov)

弹劾的宪法功能,是使高级公职人员对特定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并为行政权和司法权提供制度性制约。在美国,弹劾是权力分立的一部分:国会可以对总统和联邦法官启动弹劾程序,尽管这些官员通常并不需要依靠国会的信任来维持其职务。宪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叛国、受贿以及其他重罪与轻罪,是经弹劾并定罪后予以免职的理由。这一机制通过宪法程序处理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不是简单地将普通刑事诉讼移交给立法机关。其“政治”性质涉及公职、机构责任和政府权力的行使,而不仅仅是政党之间的竞争。(constitution.congress.gov)

不过,即使针对同一行为,弹劾与刑法仍有不同的目的和后果。根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三款第七项,弹劾判决的范围不得超出免职以及取消今后担任联邦公职的资格;该条款并未授权判处监禁或刑事罚金。同时,该条款另行规定,被定罪者仍须依法接受起诉、审判、判决和处罚。因此,使用“指控”“审判”和“定罪”等术语,并不意味着弹劾程序就是普通刑事案件,其判决本身也不决定刑事责任。(senate.gov)

不信任动议的表决是终止一届政府任期的另一种依据:其关注的是行政机关是否仍获得立法机关的支持,而不是是否已证实存在足以启动例外免职程序的特定事由。南非在其1996年宪法中以不同条款体现了这一区别。第89条允许国民议会在获得全体议员至少三分之二支持的情况下罢免总统,但理由仅限于严重违反宪法或法律、严重失职,或无法履行职务。相比之下,第102条第2款规定,如果针对总统的不信任动议获得国民议会过半数议员支持,总统、其他内阁成员及副部长均须辞职;该款并未规定第89条所列的事由。第102条第1款另行规定,如果不包括总统在内的内阁失去议会信任,总统须重组内阁。(gov.za)

因此,弹劾的含义与运作方式取决于相关的宪法文本、程序规则和制度实践。即便在同一法域内,宽泛的宪法表述也可能通过历次程序逐渐获得具体含义。美国的《宪法注释》将众议院的实践列为弹劾原则的来源之一:约瑟夫·斯托里在1833年的《宪法评注》中曾预见,可受弹劾的政治性违法行为的范围会随时间推移而发展,而非通过穷尽性的法定定义来确定。因此,议会先例有助于解释宪法权力在实践中如何行使,但不能与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解释等同。(constitution.congress.gov)

英格兰起源与议会中的发展

英格兰议会有记录的首次弹劾发生于1376年,拉蒂默勋爵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的“贤良议会”上受到指控。这次程序确立了职能分工:下议院负责对王室官员提出指控,上议院则负责审理。这使下议院的议员能够质疑国王顾问的行为,而不必起诉国王本人。此后,弹劾程序成为围绕王室行政事务展开冲突时反复使用的手段;1386年,下议院促成理查二世的大法官被免职,随后又对其提出弹劾。(commonslibrary.parliament.uk)

英格兰的弹劾对象包括大臣、国王宠臣以及其他臣民,也包括私人,只要其被指控的不当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颠覆政府。弹劾的重要性部分在于,它能够处理普通普通法刑事法院无法有效追究的滥用权力行为。因此,议会可以通过起诉代表王室行使权力的人,间接制约王权。与那些将弹劾判决限制为免职或取消任职资格的宪政制度不同,英格兰的弹劾定罪可能导致罚款、监禁或死刑。“重罪与轻罪”这一表述是在这种议会实践中形成的,用来描述严重的滥权行为,而非指一套固定的法定罪名。(constitution.congress.gov)

弹劾程序的使用时断时续。据下议院图书馆记载,英格兰历史上的弹劾案不足七十起,其中约四分之一发生于1640年至1642年间。在发展成熟的程序中,下议院批准指控,并指定弹劾专员在上议院提起诉讼;上议院则听取证据并作出判决。这些是不同的机构行为:下议院提出指控,并不意味着被指控者已经被认定有罪。托马斯·厄斯金·梅于1844年出版的首部议会论著,将上议院描述为同时履行法官和陪审团职能的机构,体现了弹劾兼具议会权力与司法裁判的性质。(commonslibrary.parliament.uk)

对沃伦·黑斯廷斯的弹劾展现了这一程序在帝国行政管理中的运用。黑斯廷斯曾任东印度公司治下的孟加拉总督。埃德蒙·伯克领导了一场指控其施政失当和腐败的运动,随后黑斯廷斯于1787年遭到弹劾。上议院对他的审判于1788年在威斯敏斯特大厅开始,一直持续到1795年4月。尽管历时七年,实际开庭天数为142天;黑斯廷斯最终在全部十六项指控上均获判无罪。英国最后一次弹劾的对象是梅尔维尔子爵亨利·邓达斯。1805年,下议院因其被指在担任海军财务主管期间滥用公款而启动弹劾程序。审判于1806年举行,同样以无罪判决告终。(parliament.uk)

随着议会制下大臣责任制以及其他行政问责机制的发展,弹劾逐渐不再使用。议会质询、委员会调查、信任动议和司法审查提供了其他监督或制约手段,无须进行弹劾审判。不过,停止使用并不等于正式废除。议会特权特别委员会于1967年建议通过立法废弃弹劾,并在1976至1977年间再次提出这一建议,但两次建议都未促成立法废除。议会特权联合委员会于1999年得出结论,认为弹劾所依托的历史条件已与当时相去甚远,足以将该程序视为过时。其规则也未经过重构,因而未能适应现代民主制度或程序公正标准。(commonslibrary.parliament.uk)

可被弹劾的官员及弹劾事由

宪法规定哪些人可被弹劾,取决于其所担任的职务,而不只是是否被指控有严重失当行为。《美国宪法》第二条第四款适用于总统、副总统及联邦文职官员,包括联邦法官和内阁部长等行政部门高级官员。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公职雇员都可被弹劾,国会实践也将国会议员排除在外。针对参议员威廉·布朗特的弹劾案于1799年因缺乏管辖权而被驳回,通常被认为确立了这一排除原则。议员则受所属议院的纪律处分权约束:宪法第一条第五款允许两院各自处罚本院议员,并可经三分之二票数通过将其开除。联邦弹劾的适用范围也不会仅因州官员行使公共权力而扩及他们。(constitution.congress.gov)

美国的弹劾事由包括叛国、受贿以及“重罪和轻罪”。宪法第三条对叛国另有定义:对美国发动战争,或依附美国的敌人,向其提供援助与支持。范围更广的“重罪和轻罪”这一弹劾用语,并非由成文法列举的罪名清单来界定。其历史含义涵盖严重滥用公共权力和违背职务信任的行为,而不是对应于现代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国会的弹劾实践并不要求每项指控都涉及可提起刑事公诉的犯罪;反过来,存在刑事违法行为,本身也不足以确定该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弹劾。在1787年制宪会议上,乔治·梅森提议将行政失当列为弹劾事由,但詹姆斯·麦迪逊反对,认为这会使总统能否继续任职取决于参议院的意愿;会议最终采用了“重罪和轻罪”的表述。(senate.gov)

菲律宾对可被弹劾的职务作了范围更窄的列举。其1987年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列明了总统、副总统、最高法院法官、各宪法委员会委员以及监察专员。这些委员会包括公务员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内阁部长和下级法院法官不在其中:同一款明确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及雇员可依法免职,但不得通过弹劾免职。弹劾事由包括应予归责的违宪行为、叛国、受贿、贪污腐败、其他重罪以及背弃公众信任。最后一类明确将背弃公众信任列为宪法规定的弹劾事由,与受贿等罪行并列;它并非叛国或腐败的另一种说法。(officialgazette.gov.ph)

韩国宪法第65条适用的范围更广,涵盖行政、司法和监督部门的多种职务,包括总统、国务总理、国务委员、各行政部门首长、宪法法院法官、各级法院法官、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监察院院长及监察委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员。该条规定的弹劾事由是在履行职务时违反宪法或其他法律。因此,与履行职务有关是宪法所规定的判断标准之一,而不能假定任何违法的私人行为都必然构成弹劾事由。(ccourt.go.kr)

在巴西,1988年宪法第85条将总统的 crimes de responsabilidade(责任罪)界定为侵害联邦宪法的行为,尤其是侵害七项受保护利益的行为:联邦的存续;宪法所设机构自由行使职权;政治权利、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国内安全;行政廉正;预算法;以及对法律和司法裁判的遵守。该条要求通过专门立法界定这些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程序。第86条将责任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区分开来,规定总统责任罪案件由参议院审理,普通刑事案件则由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因此,涉及遵守预算法的指控属于宪法明确列举的类别,并不一定需要将其归类为普通刑事犯罪。(planalto.gov.br)

启动、调查与正式指控

在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将弹劾的专属权力赋予众议院。程序通常由一名议员提出决议案或宣布指控而启动,但请愿、大陪审团或州议会也可以要求开展调查。这些请求本身并不构成对官员的弹劾:是否推进程序,仍由众议院酌情决定。调查通常由司法委员会负责,有时通过下设的小组委员会或专门成立的工作组进行。授权调查的决议与通过指控的决议具有不同作用:前者用于启动或支持事实调查,后者则正式对官员提出指控。(constitution.congress.gov)

菲律宾1987年宪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提出弹劾申诉的要求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经宣誓核实的申诉可由众议院议员提出,也可由公民提出,但须附有一名议员的决议案或背书。按照常规的委员会程序,申诉必须在十个开会日内列入议事日程,并在此后三个开会日内交付相应委员会。委员会举行听证后,必须在收到转交申诉后的六十个开会日内提交报告及相应决议,且须经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批准。众议院必须在收到决议后的十个开会日内将其列入议程。这些期限由宪法规定,以开会日计算,而非统一按实际经过的日历天数计算。(comelec.gov.ph)

委员会调查旨在汇集事实材料,为拟议指控提供依据。美国众议院各委员会可以传唤证人、调取书面记录,在听证会上询问证人,并审查其他调查提供的材料。特定调查可能获得额外授权,或就庭外证言、保密证据及被调查官员律师的参与制定特别程序。在1998年针对比尔·克林顿总统的调查中,司法委员会举行了四次听证会,其中一次听取了十九名弹劾问题专家的证言,另一次听取了独立检察官的证言,还在12月的两天中听取了白宫法律顾问的证言。因此,调查不必重复其他调查已经完成的每一项取证步骤,但委员会必须决定向众议院提出何种建议。(congress.gov)

正式指控被编列为弹劾条款,可分别针对不同的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在美国的实践中,弹劾条款通常载于众议院的简单决议案。委员会审议阶段称为“逐条审议修订”(markup),允许在提交建议之前进行辩论和修订;众议院全院可以对各项条款分别表决,通过条款须获得简单多数。仅有委员会批准并不构成弹劾。1974年的事件体现了这一区别:司法委员会于7月27日、29日和30日分别以27票对11票、28票对10票和21票对17票,通过了针对理查德·尼克松总统的三项弹劾条款。尼克松于8月9日、众议院全院表决之前辞职,因此委员会的行动并未成为众议院作出的正式弹劾。(congress.gov)

菲律宾的表决门槛与美国不同。无论是确认委员会包含弹劾条款的赞成决议,还是推翻委员会的反对决议,都必须获得众议院全体议员至少三分之一的赞成票;每名议员的投票都必须记录在案。宪法第十一条还规定了另一条途径:由众议院全体议员至少三分之一共同提出的经宣誓核实的申诉或弹劾决议,本身即构成弹劾条款,随后由参议院进行审判。这一途径不要求先取得常规的委员会建议,再由众议院另行表决通过弹劾条款。(elibrary.judiciary.gov.ph)

美国众议院通过弹劾条款后,会以决议任命议员担任弹劾案经理人。这些代表向参议院移交并陈述指控,代表众议院在参议院办理弹劾案件,承担的是控方职责,而非裁决指控是否成立。历史上,弹劾案经理人通常来自司法委员会,但宪法并未规定其人数或选任方式。移交程序将指控从提出指控的议院送交负责审判的机构,并不意味着指控已获证实。(constitution.congress.gov)

审理、证据与表决

在美国,弹劾案由参议院审理,而非普通法院。参议员宣誓或作出郑重保证后参与审理,听取案情,并决定指控是否足以定罪;由众议院任命为弹劾案承办人的众议员则担任控方。审判总统时,由首席大法官主持,但参议院仍保有宪法赋予的裁决权。菲律宾的1987年宪法同样将审判和裁决权交给参议院。其参议员也须宣誓或作出郑重保证;当被弹劾者为总统时,由首席大法官主持,但不参与表决。这些安排将裁决责任交由立法机关的一院承担,即使程序由司法官员主持,也不改变这一点。(senate.gov)

美国参议院的程序规则规定,应发出传票,载明弹劾条款,并要求被弹劾者出席答辩。被弹劾者可以亲自出席,也可以由律师代理;未出席或未答辩并不自动构成有罪,因为程序仍会继续进行,视同其已作无罪答辩。律师可以陈述论点并提出异议,证人则由传唤该证人的一方询问,再由对方交叉询问。主持人可以就证据的关联性、实质重要性及其他证据问题作出裁定,但任何参议员均可要求参议院就该裁定进行表决。第十一条规则还允许由参议员组成的委员会接收证据、听取证言,并向参议院全院提交经认证的记录。这些是该机构自身的规则,并非普遍适用的弹劾程序。(senate.gov) 宪法并未规定证明标准,参议院也未采用一项在所有弹劾审判中约束参议员的统一标准;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弹劾审判。(congress.gov)

在韩国,由国会提出弹劾指控,但由宪法法院审理。国会法制司法委员会委员长担任弹劾控方代表,提交已获通过的决议,并参与针对被弹劾者的诉讼程序。法院进行言词审理,由审判长指挥辩论并维持法庭秩序。证据调查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也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包括询问证人、调取文件、鉴定和勘验。法院还可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要求公共机构提供信息。对于未出席的情形,其程序处理方式与美国规则不同:首次未出席时,必须另行安排庭审;但如果当事人再次未出席,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ccourt.go.kr)

提出指控所需的多数,与认定指控成立所需的多数并不相同。在美国,众议院以简单多数通过弹劾条款,而定罪则须获得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赞成票。参议院规则规定,应就每项弹劾条款分别表决;任何一项条款获得定罪表决通过,即足以定罪。如果有100名参议员出席,就需要67票赞成;如果有90名出席,则60票即可。(senate.gov) 这一规则的实际意义在安德鲁·约翰逊的审判中显现出来:1868年5月16日,参议院就第十一项弹劾条款进行表决,35名参议员投票认定有罪,19名投票认定无罪,距所需的36票仅差一票。(senate.gov) 在菲律宾,依照宪法规定的途径,弹劾条款须获得至少全体众议员三分之一的支持,而定罪则须获得全体参议员三分之二的赞成,不能仅以出席人数为基数。如果参议院24个席位全部有人在任,这就意味着需要16票。(officialgazette.gov.ph)

韩国的最终裁决则要求至少六名宪法法院法官同意,方可认定弹劾成立并将被弹劾者免职。宪法法院的法定编制为九名法官,但六票的要求是固定数目,而不是根据出席人数重新计算的比例。这也有别于国会通过弹劾指控的表决:国会批准后,案件即移交法院;而弹劾是否成立,则取决于法官是否给予足够支持。因此,如果参与审理的法官不足六名,即使他们一致同意,也无法满足宪法规定的免职条件。(ccourt.go.kr)

裁决及其法律后果

免职意味着官员任职的终止;程序进行期间的停职则暂时禁止其行使职权,本身并不对指控作出裁断。在韩国,《宪法》第65条第3款规定,一旦国会通过弹劾动议,被弹劾官员即暂停行使职权,等待裁决。只有宪法法院支持弹劾请求,才会将其免职。第65条第4款将弹劾裁决的效力限定为免职,而《宪法法院法》另行规定了一项后果:因弹劾裁决被免职者,自裁决宣告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公职。因此,议会最初提出指控、程序期间暂停职权以及最终免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ccourt.go.kr)

取消任职资格涉及此后担任公职的资格,而非是否继续保有现任职位。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第4款,在任官员受到弹劾并被定罪后,必须被免职;第1条第3款第7项还允许取消其担任美国政府下属任何荣誉、受信任或有报酬职位的资格。依照参议院惯例,取消任职资格是一项可酌情作出的附加裁决,而非定罪的自动后果。在获得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票数而定罪后,参议院可通过另一次简单多数表决,取消其任职资格。这一较低的表决门槛依据的是参议院的法律先例,而非宪法明文规定的表决规则。相比之下,南非《宪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因严重违反宪法或法律,或存在严重不当行为而被免职的总统,自动丧失担任任何公职以及享受总统待遇的资格。根据该款,因无法履行总统职责而被免职者,不承受这些附加后果。(govinfo.gov)

弹劾裁决本身不会判处监禁、刑事罚金或其他刑法上的处罚。美国宪法的弹劾裁决条款明确规定,即使在弹劾程序中被定罪,仍可通过普通法律程序受到起诉、审判、判决和处罚。韩国《宪法》同样规定,弹劾裁决不免除被免职官员的民事或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保留了另行启动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它们既不构成刑事有罪认定,也不免除提起刑事诉讼所须遵守的要求。在2024年的“特朗普诉美国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还驳回了这样一种主张,即对前总统提起刑事诉讼必须以弹劾及参议院定罪为前提,同时另行审理了总统豁免权问题。(constitution.congress.gov)

辞职或任期届满可能使免职在实际意义上不再可行,但并不一定终结有关取消任职资格的程序。1876年3月2日,美国战争部长威廉·贝尔纳普辞职,众议院随后于同日对他提出弹劾。参议院仍认定其具有管辖权,并对五项弹劾条款进行了审理;8月1日,由于没有任何一项条款获得所需的三分之二票数,参议院宣告他无罪。此后,参议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另一项决定,以56票对44票认定,在唐纳德·特朗普总统任期结束后对其进行第二次弹劾审判符合宪法。这些决定确立了参议院审理前官员所涉指控的先例,而非一项适用于所有离任后案件、得到普遍认可的规则。(senate.gov)

在巴西,费尔南多·科洛尔于1992年12月29日辞职,当时参议院对他的审判已经开始,但程序仍继续进行,直至作出裁决。12月30日的参议院第101号决议明确认定,由于他已辞职,所请求的免职制裁已失去实际意义,因此终结了案件的这一部分。不过,决议仍认定有关责任罪的指控成立,并依据《宪法》第52条,取消其担任公职的资格八年。该决议还保留了适用其他司法制裁的可能性。因此,这份决议在实际处理上区分了科洛尔已经放弃的职位,以及仍可施加、影响其未来担任公职资格的制裁。(www2.camara.leg.br)

美国的宪法设计与历史案例

1787年起草的《美国宪法》将弹劾权限分配给国会两院,而非由同一机构兼行指控与裁判之权。第一条第二款赋予众议院专属的弹劾权;第三款赋予参议院专属的弹劾审判权,并规定定罪须获得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赞成票。审判总统时,由首席大法官主持,但裁决由参议员作出。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总统、副总统及联邦文职官员因叛国、受贿或其他重罪与轻罪而遭弹劾并被定罪后,应予免职。这一安排将一项特殊的免职权纳入宪法的权力分立体系。(archives.gov)

早期案例确立了重要的制度先例。1797年7月7日,众议院弹劾了田纳西州参议员威廉·布朗特;次日,参议院另行将其除名,并于1799年1月11日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弹劾指控。1804年,最高法院大法官塞缪尔·蔡斯因其司法行为而受到八项弹劾指控。1805年3月1日,参议院就所有指控均裁定他无罪:其中三项获得了过半数的定罪票,但均未达到三分之二的门槛。1876年3月2日,战争部长威廉·贝尔纳普辞职;当天稍后,众议院就其涉及军事贸易站职位任命的收款行为对他提出弹劾。参议院投票决定,尽管他已辞职,仍保留对该案的管辖权,但于1876年8月1日就全部五项指控均裁定他无罪。(senate.gov)

1868年2月24日,众议院以126票对47票通过弹劾,安德鲁·约翰逊由此成为首位遭众议院弹劾的总统。主要指控源于他试图违反《任职法》解除战争部长埃德温·M.·斯坦顿的职务。审判由首席大法官萨蒙·P.·蔡斯主持。5月16日和5月26日,参议院对十一项指控中的三项进行了表决;每项均获得35票有罪、19票无罪,距定罪所需票数仅差一票。因此,约翰逊得以继续任职。理查德·尼克松的案件则在另一阶段结束:1974年7月27日、29日和30日,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先后建议通过指控其妨碍司法、滥用职权和藐视国会的弹劾条款。尼克松在众议院全院表决前辞职,辞职于8月9日生效;他既未受到正式弹劾,也未接受参议院审判。(senate.gov)

1998年12月19日,众议院以在联邦大陪审团面前作伪证及妨碍司法为由,弹劾比尔·克林顿。1999年2月12日,参议院裁定他无罪:伪证指控获得45票有罪、55票无罪,妨碍司法指控则为50票对50票。两项均未达到所要求的三分之二门槛。(history.house.gov)

2019年12月18日,唐纳德·特朗普因被指控滥用职权和妨碍国会而遭弹劾。2020年2月5日,参议院裁定他无罪,两项指控的有罪与无罪票数分别为48票对52票、47票对53票。2021年1月13日,众议院再次弹劾特朗普,仅提出一项指控,即他在1月6日国会大厦遇袭事件中煽动叛乱。第二次审判结束时,他的总统任期已经届满:2021年2月13日,57名参议员投票认定有罪,43名认定无罪,仍不足以定罪。(history.house.gov)

针对联邦司法机关官员的弹劾,在历史记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1804年3月12日,地区法院法官约翰·皮克林被定罪并免职,成为首位通过弹劾程序被免职的联邦官员。此后被免职的司法官员包括1913年的罗伯特·阿奇博尔德、1936年的霍尔斯特德·里特,以及20世纪80年代的三名法官。2010年12月8日,参议院裁定路易斯安那州地区法院法官小G.·托马斯·波蒂厄斯的全部四项指控成立,并将其免职;其中第一项指控以96票对0票获一致认定有罪。(senate.gov)

巴西和菲律宾

在巴西,1988年宪法将总统弹劾的职责分配给众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第51条规定,启动弹劾程序须经众议院三分之二议员授权;第52条则规定,由参议院负责对 crimes de responsabilidade(“责任罪”)进行追诉和审判。审判由联邦最高法院院长主持,定罪须获得参议院三分之二的赞成票。宪法规定的处罚为免职,并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八年,但不影响其他司法制裁。第85条列明了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损害行政廉洁和违反预算法的行为,并要求通过专门的立法界定这些罪行及其审判程序。1950年4月10日颁布的第1,079号法律提供了这一法律框架。(legis.senado.leg.br)

费尔南多·科洛尔·德梅洛的弹劾程序始于国会对涉及其前竞选财务主管保罗·塞萨尔·法里亚斯的指控展开调查之后。1992年9月29日,众议院以441票赞成、38票反对、1票弃权,授权启动弹劾程序。参议院于10月1日立案,科洛尔于10月2日被暂停职务,副总统伊塔马尔·佛朗哥随即代行总统职权。12月29日,最终审判庭审开始后,科洛尔宣布辞职,但参议院仍继续审理。参议院的判决载于12月30日的第101号决议,以76票赞成、3票反对,剥夺其担任公职的资格八年。这一议会裁决与联邦最高法院1994年12月在第307号刑事诉讼案中作出的裁决相互独立;在该案中,法院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科洛尔参与了被指控的行为,判定其受贿罪名不成立。(www2.camara.leg.br)

2016年8月31日,参议院在联邦最高法院院长里卡多·莱万多夫斯基主持的审判中,以61票赞成、20票反对,罢免了迪尔玛·罗塞夫。参议院认定,她未经立法机关授权颁布三项追加拨款法令,并延迟向巴西银行拨付“农业收成计划”(Plano Safra)项下的补贴款,违反了预算和财政法律,应对此承担责任。免职与剥夺任职资格分别进行表决。在第二轮投票中,42名参议员赞成剥夺任职资格,36名反对,3名弃权,赞成票未达到所需的54票。因此,罗塞夫失去了总统职位,但并未被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在她被停职期间担任代理总统的米歇尔·特梅尔于当天宣誓就任总统。(www12.senado.leg.br)

在菲律宾,1987年宪法第十一条将弹劾对象限定为总统、副总统、最高法院成员、宪法委员会成员及监察专员。这些委员会包括公务员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弹劾理由包括应受追责的违宪行为、叛国、贿赂、贪污腐败、其他重大罪行,以及背弃公众信任;其他公职人员则通过不同的法律程序免职。众议院独享发起弹劾的权力。经核实的申诉可由众议员提出,也可由公民在众议员支持下提出。弹劾条款须获得全体众议员至少三分之一的赞成;若申诉由达到这一比例的议员共同提出,则申诉本身即构成弹劾条款。一年内不得对同一官员发起超过一次弹劾程序。参议院独享审理弹劾案件的权力,定罪须获得全体参议员三分之二的赞成。审理总统弹劾案时,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但其不参加表决。判决仅限于免职和剥夺任职资格,但仍可另行提起诉讼。(officialgazette.gov.ph)

韩国的宪法法院模式

韩国《宪法》第65条授权国会,对在履行职务时违反宪法或法律的特定公职人员提出弹劾。适用职务包括总统、国务总理、部长、法官、宪法法院法官及特定宪法机构的成员。针对总统的弹劾案,须由国会全体议员过半数提议,并经至少三分之二议员赞成才能通过;针对其他适用官员的弹劾案,相应门槛为三分之一议员提议、过半数议员赞成。这些门槛适用于立法机关提出指控,而非最终罢免。(law.go.kr) 国会法制司法委员会委员长担任弹劾诉追人,将弹劾决议提交宪法法院。弹劾案一经通过,被弹劾人的职权即暂停行使,直至法院作出裁决;罢免须获得至少六名法官的同意。(ccourt.go.kr)

宪法法院在2004年5月14日裁决的 2004Hun-Na1 案中,确立了违法行为与足以支持罢免总统的失当行为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国会此前于3月12日以193票赞成弹劾总统卢武铉。法院认定,卢武铉存在违反选举中立义务及总统维护宪法义务的行为,但驳回了罢免请求。法院将《宪法法院法》第53条第1款解释为:违法行为必须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而非任何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行为都构成罢免理由。就总统而言,判断的关键在于,其继续任职是否与维护宪法相冲突,或者其背弃公众信任的行为是否已使其不再具备治理国家的资格。卢武铉的违法行为未达到这一标准。(english.ccourt.go.kr)

总统朴槿惠的 2016Hun-Na1 案则得出了相反的裁决结果。国会于2016年12月9日以234票赞成通过弹劾案;2017年3月10日,参与审理的八名法官一致裁定将她罢免。(english.ccourt.go.kr) 法院认定,朴槿惠利用总统职权为其熟人崔瑞元(又名崔顺实)谋取私人利益,包括促使企业向Mir基金会和K-Sports基金会捐款。法院还认定,她允许机密公务文件流入崔瑞元手中。这些认定涉及滥用公权力及违反职务义务,而不仅仅是存在一名非正式顾问。(isearch.ccourt.go.kr) 法院依据严重性标准,认定罢免所带来的宪法层面的利益,超过终止其总统任期所造成的制度性损失。(english.ccourt.go.kr)

在2025年4月4日裁决的 2024Hun-Na8 案中,继国会于2024年12月14日通过弹劾案后,宪法法院八名法官一致裁定罢免总统尹锡悦。该案涉及他于2024年12月3日宣布紧急戒严的行为。(korea.net) 法院认定,宣布戒严所需的实质性紧急事态条件和程序要求均未得到满足。法院认为,军队和警察的部署阻碍了国会行使宪法职权,戒严公告违法禁止立法活动及政党活动,而军队在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的行动则违反了令状要求及机构独立性原则。法院还认定,尽管戒严声明具有高度政治性,仍须接受司法审查;戒严很快被解除,也不意味着弹劾理由随之消失。法院评定,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到足以支持罢免。这是一项终止任期的宪法裁决,而非刑事定罪:法院允许在基础事实不变的情况下,从宪法角度重新作出法律定性,但弹劾审判并未裁定另行涉及的刑事责任。(english.ccourt.go.kr)

其他宪法免职机制

在印度,宪法第61条允许以违反宪法为由弹劾总统,议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均可提出指控。提出指控的决议须至少提前十四天发出书面通知,并由提议院不少于全体议员四分之一的议员签署。决议须获得该院全体议员至少三分之二的支持方可通过,而非仅须获得出席并投票的议员三分之二的支持。随后,另一院负责调查该项指控,或安排对其进行调查;总统有权在调查期间出席并委托代表参与。如果负责调查的一院以至少全体议员三分之二支持的决议认定指控成立,总统即自该决议通过之日起被免职。因此,两院提出指控和开展调查的角色可以互换,而非各自承担固定的职能。(legislative.gov.in)

印度关于法官免职的宪法条款采用了不同的表述。第124条第4款规定,以经证实的行为不当或无履职能力为由免除最高法院法官职务,须由议会两院在同一会期内分别向总统呈交请求书,再由总统下令免职。每份请求书均须同时获得该院全体议员过半数以及出席并投票的议员至少三分之二的支持。第124条第5款授权议会就调查、举证及请求书的呈交作出规定;第218条则将这些规定适用于高等法院法官。尽管法官免职经常被称为弹劾,这些条款规定的是通过议会呈交请求书及总统命令实施免职,而非第61条明确称为总统弹劾的程序。(eparlib.sansad.in)

在法国,经2007年2月23日宪法性法律修订的宪法第68条规定,若总统违反职责,且其行为明显与继续履行总统职权不相容,可以将其免职。议会以最高特别法庭(Haute Cour)的形式开会,作出免职决定。议会任何一院均可通过召集该法庭的提案;提案须立即送交另一院,后者须在十五天内作出决定。最高特别法庭由国民议会议长主持,须在一个月内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就免职作出决定。各院召集最高特别法庭的决定,以及最高特别法庭的免职决定,均须获得各自全体成员三分之二的支持。不得委托他人投票,免职决定立即生效。(legifrance.gouv.fr)

尽管名称如此,法国最高特别法庭并非普通刑事审判机构。宪法委员会在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第2014-703 DC号决定中,将其界定为有权免除总统职务的议会机构,而非审理总统任职期间所犯罪行的法院。其决定针对的是总统是否继续任职,而非是否施加刑事处罚。这一区别将第68条规定的宪法问责机制与刑事法律程序区分开来。(legifrance.gouv.fr)

在南非,1996年宪法第89条允许国民议会在获得至少三分之二议员支持的情况下免除总统职务,但理由仅限于严重违反宪法或法律、严重行为不当,或无法履行职务。因前两项理由中的任何一项被免职者,还将不得享受总统待遇或担任任何公职;因无履职能力而被免职者则不适用这些后果。第102条另行规定了信任机制,须获得国民议会全体议员过半数的支持。针对总统的不信任动议一经通过,总统、其他内阁成员及各副部长均须辞职;针对内阁但不包括总统的不信任动议一经通过,总统须重组内阁。与第89条不同,第102条不要求具备所列举的行为不当或无履职能力等理由。因此,尽管依据第89条免除总统职务通常被称为弹劾,南非议会仍对这些程序加以区分。(justice.gov.za)

司法审查与机构权限的界限

在1993年1月13日裁决的“尼克松诉美国案”(506 U.S. 224)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对参议院进行弹劾审判的方式提出的质疑属于法院不可审理的政治问题。提起诉讼的是密西西比州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沃尔特·尼克松,而非总统理查德·尼克松。沃尔特·尼克松因在大陪审团面前作虚假陈述而被刑事定罪,随后于1989年遭到弹劾并被免职。根据参议院第十一条规则,一个由十二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接收证据并向参议院全院报告,由全院作出最终决定。尼克松主张,宪法要求参议院“审判”弹劾案,意味着全体参议员必须直接听取证据。最高法院拒绝审理这一质疑。(senate.gov)

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撰写的多数意见强调,宪法将审判弹劾案的“专属权力”赋予参议院,而对于如何解释“审判”一词,并不存在足够明确、可供司法操作的标准。该意见还将不受司法审查与权力分立联系起来:弹劾是对司法机关的制约,而法院重新审查参议院的裁决,可能削弱这种制约,并损害免职决定的终局性。尽管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判决结果,但各自的论证有所不同。拜伦·怀特大法官认为该问题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但认定委员会程序符合宪法;哈里·布莱克门大法官加入了他的意见。戴维·苏特大法官接受本案不具可司法审理性的结论,同时保留在特殊情况下进行审查的可能性。这些保留意见属于同意判决结果的协同意见,并非多数意见采纳的例外。(tile.loc.gov)

韩国的权限分配则有根本不同:宪法法院本身就是弹劾案的裁判机关,而非在立法机关完成审判后进行审查的外部法院。国会通过弹劾动议后,由其法制司法委员会委员长提交案件,并担任弹劾诉追人。宪法法院进行口头审理,判断是否应予免职;免职决定必须获得至少六名法官赞同。因此,司法机关的参与是宪法规定的决策程序的一部分;相比之下,美国的制度则限制外部司法机关对参议院行使弹劾审判权的审查。(ccourt.go.kr)

在司法解释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立法机关的先例有助于赋予宽泛的宪法措辞以实际操作层面的含义。众议院开展的调查、通过的弹劾条款以及不予弹劾的决定,都能体现其对何种不当行为可构成弹劾事由的理解。例如,1974年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针对理查德·尼克松通过的弹劾条款,至今仍具有解释上的参考价值,尽管他的辞职使众议院全院未能就弹劾进行表决。这类机构先例不同于具有约束力的司法判例:委员会的建议不等于议院的裁决,而无罪裁决也不一定意味着各方就某一宪法理由达成了一致。历史实践可以提供指引,却不能穷尽可构成弹劾事由的行为范围。(constitution.congress.gov)

对离任官员的管辖权体现了这种区别。1876年,参议院认定自己对前陆军部长威廉·贝尔纳普具有管辖权;他在众议院对其提出弹劾之前已经辞职,但参议院随后判定他无罪。2021年2月9日,参议院以56票对44票认定,可以就前总统唐纳德·特朗普在任期间的行为对其进行弹劾审判。这些决定确立的是参议院的先例,而非就前官员管辖权问题作出的、获得普遍认可的司法裁决。免职与取消任职资格之间的关系同样涉及宪法解释:参议院的实践将取消任职资格视为定罪后可酌情作出的附加裁决,并允许以简单多数通过,包括1913年针对法官罗伯特·阿奇博尔德作出的39票对35票的表决。这种实践本身并未解决所有问题,例如取消任职资格是否可以独立于免职而成立,以及宪法文本究竟要求何种表决门槛。(constitution.congress.g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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