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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的创始条约,规定其机构、宗旨及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合作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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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是创立联合国的国际条约,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机构、职权及其会员国的义务。宪章于1945年6月26日在旧金山签署,于1945年10月24日生效。它是一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文书,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合作、人权以及国家间关系所遵循的原则。《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un.org)

起源与通过

宪章起草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接近尾声之时。其筹备工作通过战时的一系列宣言和谈判逐步推进,其中包括1941年的《大西洋宪章》和1942年的《联合国家宣言》。这些倡议为建立一个致力于和平与合作的国际组织提供了框架。(un.org)

1945年4月25日至6月26日,50个国家的代表在旧金山出席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会议于6月25日一致通过宪章,各国代表于次日签署。波兰未派代表出席会议,后来补签,成为联合国51个创始会员国之一。(un.org)

宪章须经中国、法国、苏联、英国和美国,以及其他签署国的多数批准,方能生效。这一条件于1945年10月24日达成,联合国也于当日正式成立。(un.org)

结构与宗旨

宪章由序言及分为19章的111条条文组成。其内容涵盖宗旨与原则、会员资格、主要机关、争端的和平解决、强制行动、区域安排、经济与社会合作、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法律与行政规定、修正以及批准。(un.org)

第一条列明了四项核心宗旨:

  • 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 在平等权利和人民自决的基础上发展友好关系。
  • 促进合作,解决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问题,并增进对人权的尊重。
  • 成为协调各国行动以实现上述目标的中心。(un.org)

第二条确立了实现这些宗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会员国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解决争端,以及协助联合国采取行动。主权平等涉及各国的法律地位;但宪章仍赋予不同会员国不同的机构性权力,尤其体现在安全理事会的表决制度中。(legal.un.org)

第二条第四款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侵害他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其他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方式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第二条第七款规定,联合国不得干涉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范围的事项,同时明确保留第七章所规定的强制措施。这些规定将主权与国际安全共同纳入宪章框架。(legal.un.org)

会员资格与机构

第四条规定,凡爱好和平、接受宪章义务,并被认为有能力且愿意履行这些义务的国家,均可加入联合国。接纳新会员国须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建议,再由联合国大会作出决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暂停会员国权利或将其除名的程序,这些程序同样涉及上述两个机关。(un.org)

第七条设立了六个主要机关:

机关 在宪章框架内的一般职能
联合国大会 审议、提出建议,以及作出特定的机构性决定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
[[united-nations-economic-and-social-council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united-nations-trusteeship-council 联合国托管理事会]]
国际法院 主要司法机关
[[united-nations-secretariat 联合国秘书处]]

宪章也允许设立辅助机关。(un.org)

联合国大会可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事项并提出建议,但须遵守规定的限制。其职权还包括批准联合国预算。安全理事会具有独特地位:第二十五条要求会员国依照宪章接受并执行安全理事会的决定。因此,建议与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是不同类别,不能混为一谈。(archives.gov)

和平解决争端、强制行动与自卫

第六章规定了争端的和平解决。第三十三条要求,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各方,应通过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国际仲裁、司法解决、区域安排或其他和平方法寻求解决。安全理事会可调查有关局势,并建议解决争端的程序或条件。(un.org)

第七章规定了集体安全行动。根据第三十九条,安全理事会判定是否存在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或侵略行为。第四十一条允许采取不涉及武力的措施,包括经济限制和断绝外交关系。第四十二条允许安全理事会在认为非军事措施不足时采取军事行动。(un.org)

第五十一条确认,联合国会员国遭受武装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措施之前,享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行使这一权利的国家须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其采取的措施。该条同时保留安全理事会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持续行使的权力和承担的责任。(legal.un.org)

安全理事会的表决

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拥有一票。程序性事项的决定须获得九票赞成。其他事项的决定同样须获得九票赞成,并受五个常任理事国特殊表决地位的制约。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都会阻止实质性决定获得通过,这一机制通常称为否决权。(main.un.org)

虽然宪章条文要求常任理事国投同意票,但安全理事会长期形成的惯例允许在常任理事国弃权的情况下通过决定,前提是获得规定数量的赞成票。因此,弃权并不等同于行使否决权。第二十七条还要求,争端当事国在涉及和平解决争端的某些决定中弃权。(main.un.org)

经济合作与领土管理

宪章的范围并不限于防止武装冲突。第五十五条要求提高生活水平、实现充分就业、促进经济与社会进步,推动卫生、文化和教育领域的合作,并普遍尊重人权,不得基于条文列明的理由加以歧视。根据第五十六条,会员国承诺与联合国合作,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以实现这些目标。(un.org)

第十一章至第十三章涉及非自治领土和国际托管制度。第七十三条要求管理这些领土的国家以当地居民的利益为首要考量,并发展自治。第七十六条将根据有关人民的具体情况和意愿,推动其逐步实现自治或独立,列为托管制度的目标之一。这些规定构成了与去殖民化相关的法律框架的一部分。(archives.gov)

法律上的优先地位与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会员国依宪章承担的义务与其依其他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宪章义务具有优先地位。该条针对的是相互冲突的义务,而非宣告其他条约的一切规定均属无效。第一百零二条另行要求条约和国际协定进行登记并予以公布;未经登记的协定,不得在联合国机关面前援引。(un.org)

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宪章修正案须经联合国大会三分之二的会员国通过,并由联合国三分之二的会员国批准,其中必须包括安全理事会所有常任理事国。修正案一经生效,即适用于全体会员国。第一百零九条另行规定了召开宪章审查会议的程序,但由该程序建议的修改同样须获得包括所有常任理事国在内的批准。(legal.un.org)

主要修正涉及机构规模和表决所需票数的变化:

  • **1965年8月31日:**安全理事会从11个理事国扩大至15个,其主要表决所需的赞成票数从七票增至九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从18个理事国扩大至27个。
  • **1968年6月12日:**根据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召开宪章审查会议时,安全理事会所需的赞成票数从七票增至九票。
  • **1973年9月24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从27个理事国扩大至54个。(un.org)

宪章的决策规则设定了明确的制度性限制:常任理事国的反对可以阻止安全理事会通过实质性决定,而宪章修正案未经五个常任理事国全部批准便无法生效。这些限制源自条约中的表决和修正规定,并不意味着联合国拥有迫使会员国达成一致的一般性权力。(main.un.org)

参考来源

  1. UN Charterun.org
  2. United Nations Charter (full text)un.org
  3. History of the United Nationsun.org
  4. Preparatory Years: UN Charter Historyun.org
  5. The San Francisco Conferenceun.org
  6. Chapter I: Article 2(1)–(5)legal.un.org
  7. Chapter I: Article 2(7)legal.un.org
  8. Chapter III: Organs (Articles 7-8)un.org
  9. United Nations Charter (1945)archives.gov
  10. Chapter V: Article 25legal.un.org
  11. Chapter VI: Pacific Settlement of Disputes (Articles 33-38)un.org
  12. Chapter VII: Action with Respect to Threats to the Peace, Breaches of the Peace, and Acts of Aggression (Articles 39-51)un.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