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一项治理原则,要求所有人,包括政府官员以及国家本身,都必须依照法律承担责任。法治并不只是有立法即可:法律规则必须向公众公开、公平适用,并由独立机构执行。联合国的定义还要求法治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其核心区别在于:权力是在法律约束下行使,还是被任意行使;即使当局援用法律形式,也不能消除这种区别。(un.org)
历史发展
主张法律至上的论述可见于古希腊的政治哲学。亚里士多德将依照法律进行的治理与依赖统治者个人判断的治理相对照,同时也承认,一般性规则无法解决每一个具体案件。这些讨论针对的是古代政治共同体,而非现代法治概念所涉及的整套制度要求。(plato.stanford.edu)
在19世纪的英国,阿尔伯特·文恩·戴雪在《宪法研究导论》(1885年)中对法治作出了影响深远的阐释。他强调防止任意惩罚、官员与公民均受普通法律约束,以及普通法院在保护权利方面的作用。他对普通法制度的偏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后来的论述对他不信任行政裁量权的态度,以及他对欧洲大陆法律制度的描述提出了质疑。(plato.stanford.edu)
核心要求
合法性是指公共机关在依法确立的权限范围内行事。立法必须遵循适用的程序,官员也必须遵守约束其决策的法律界限。如果法律授权允许权力不受控制或被任意行使,那么仅有这种授权本身并不足以满足法治要求。(venice.coe.int)
**法律确定性**关注的是,人们能否了解规范自身行为的规则,并合理预见其后果。它包括法律的可获取性、清晰性、一致性和稳定性。限制法律的溯及既往效力在刑法中尤为重要,因为个人必须能够知道哪些行为会受到惩罚。确定性并不禁止法律变更,但要求重视可预见性和正当预期。(venice.coe.int)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在落实法律保护和法律义务时,不得存在无正当理由的歧视。司法独立要求裁判不受不当影响,而公正性则涉及裁判者与当事人及争议事项之间的关系。司法可及性**包括切实享有对决定提出异议、获得公正审理以及使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的机会。这些要求关注的是制度的实际运行方式,而不只是宪法文本作出了什么承诺。(venice.coe.int)
形式与实质观念
在法理学中,形式法治观强调使法律能够引导行为的各种特性。朗·富勒提出了八项要求:规则具有一般性、公布于众、适用于未来、易于理解、彼此一致、切实可行、相对稳定,以及公布的规则与官方行为相符。这些要求关乎法律的结构及其实施,而不是对法律内容可能作出的所有评价。(plato.stanford.edu)
法律效力与道德价值之间的区别,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根据这一观点,认定一项规则属于法律,并不能证明它是正义的,也不能证明人们应当服从它。同样,仅凭程序合规也无法证明一个法律体系是正义的:清晰、适用于未来且得到一致执行的规则,仍可能施加歧视性的制度安排。(plato.stanford.edu)
实质法治观纳入了有关权利以及法律内容容许范围的要求。联合国的定义明确包括国际人权规范、参与、透明度和公平性。这有助于区分法治与**以法而治**:在后者中,法律工具用于组织政府行动,却未能充分约束权力行使者。联合国还区分了可预见的法律安排在经济上的效用,与包容且尊重权利的发展所需满足的更广泛要求。(un.org)
制度与民主
法治与民主相互关联,但并不相同。民主关乎政治参与以及公众对政府的授权;法治则关乎行使权力时的法律约束和问责。因此,选举本身并不能证明政府决策尊重权利或遵循公平程序。反过来,法律制度有助于保护政治平等和自由,而这些是实现有意义的政治参与所必需的。(un.org)
宪法可以确立机构的权力、权利以及问责机制。权力分立将政府职能分配给不同机构,而司法审查允许法院审查公共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法中,关键问题不只是官员是否拥有裁量权,而是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受到法律约束,并可接受审查。不同法域的制度安排各不相同;法治并不限于某一种法院体系或法律传统。(un.org)
国际应用与评估
在国际层面,法治原则既涉及国内法律秩序,也涉及依据国际法进行问责。其发展层面的意义体现在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16中:具体目标16.3要求在国家和国际层面促进法治,并确保所有人平等获得司法救济。联合国的司法相关活动还关注制度的有效性、透明度和可及性,包括受冲突影响社会中的这些问题。(unstats.un.org)
评估法治需要在考察法律文本的同时审视实践。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通过公众和专家调查,涵盖八个维度:对政府权力的约束、杜绝腐败、开放政府、基本权利、秩序与安全、监管执法、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其评分反映了特定评估框架,以及所收集的经历和认知。相比之下,威尼斯委员会2016年的核查清单围绕详尽的法律和制度问题展开;其附带说明提醒,评估需要作出整体判断,而不能只是计算有多少项回答符合要求。(worldjusticeproject.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