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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 法律 / civil-law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是世界上分布最广的法律传统,以源自罗马法、经法官适用与解释的系统性成文法典为核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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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是世界上适用国家和地区最多的法律传统。其核心特征在于拥有系统完备、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成文法典;其思想渊源可追溯至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律,尤其是查士丁尼一世主持编纂的法典。大陆法系的现代形态源自19世纪的法典编纂运动,该运动催生了法国在拿破仑战争时期制定的《民法典》(《拿破仑法典》)以及《德国民法典》等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典。大陆法系的核心理念在于: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普遍适用的规则,再由法院适用于具体争议,而非依靠过往司法判决的累积来确立规则。随着欧洲殖民扩张、宪制改革以及各国的自愿法律移植,这一法统现已深刻影响了欧洲、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等众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最常用来与普通法系进行对比,后者由判例和法官造法占据主导地位。两者的差异不仅体现在法律渊源上,还延伸至法典的体系架构、成文法的解释方法、法学家的角色、多数民事诉讼程序中展现的职权主义(审讯制)色彩,以及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划分。尽管这些差异切实存在,但随着时间推移已逐渐缩小,目前许多法域都在兼采两种传统的要素。

本词条首先梳理大陆法系的历史演进,涵盖其罗马法渊源、中世纪对罗马法的继受以及法典编纂时代;随后审视该体系的内部架构,包括法律渊源与效力位阶、法典编排体系、法官与法学家的角色、法律解释技术及诉讼程序;接着探讨其实体私法与公法、大陆法系通过殖民主义、继受与法律移植实现的全球传播、混合法系,以及法学界对法系的分类;最后探讨当下的重要争议,如欧洲法律一体化趋势以及判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日益上升的影响力。

定义与本质特征

民法法系是一种以全面且通常法典化的成文规则为主要权威渊源,并由法官适用和解释这些规则来裁判案件的法律体系。它也被称为欧洲大陆法系,主要源自罗马法的《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这是一部由东罗马(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一世在公元528年至565年间主持编纂的法律与法律解释汇编。其影响深远,早已跨越欧洲。如今,它是世界上适用最广泛的法律传统,不仅塑造了欧洲大陆本身的法律制度,也构成了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许多国家法律的基础。本词条所探讨的正是这一法律体系,应将其与经常与之相对照的普通法传统区分开来。

“民法”(civil law)一词具有多义性。在普通法管辖区,它通常指调整个人之间关系的私法体系,例如合同法、侵权法和家事法,与刑法和公法相对。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普通法国家都有其“民法”。然而,民法“法系”(the civil law system)则是另一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它描述的是法律秩序的组织方式、何种规范具有权威性以及法官如何进行法律推理。一个国家可以属于民法法系,同时在截然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民事”或“民法”一词;而一个普通法国家也可以拥有一套在学理上类似于民法法系的私法体系。在本词条中,凡涉及具体私法领域之处均会予以明确说明。

通常认为民法法系具有四大核心特征。首先是法典化(codification)。法典化是指对某一法域在特定领域的法律进行汇集和重述,通常按主题分类,形成系统完备的法典。其次是体系化分类(systematic classification)。民法典将规则安排在逻辑严密的体系中,这种分类源自罗马法并在此基础上动态发展,体现在法典的结构之中。第三是运用抽象表述的一般原则。法典通常言简意赅,其条文侧重于概括性规定,而非列举具体案例。第四是明确追求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民法法系学者普遍认为该体系有助于促进合作、秩序与行为的可预期性。

这些特征背后蕴含着一项关于成文法效力范围的原则:成文法理应预见合理可预测的争议并提前给出解答,从而使公民在争议发生前就知晓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如果法律文本未能明确解决某一问题,法官则通过解释来填补漏洞——即从法典的宗旨与体系结构出发进行推理,并类推适用相近条文。这种漏洞填补被视为一项正当且受严格约束的司法任务,而非法官在创制新法律。制定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习惯法则居于次要地位。

该体系对抽象概念的依赖,也是应对时代变迁的一种手段。法典避免过于繁琐的细节,而是包含允许适应变化的概括性条款。诚实信用和合理性就是此类条款的典型代表。其具体内涵由法院与学者在司法实践中逐步阐明,从而使某一时期制定的法典在后世依然适用。立法者确立基本框架、司法机关与法学理论补充具体细节,这种分工也正是民法法系常被描述为以立法为主导、同时又兼具解释性特质的原因之一。

最后,民法法系对司法判决持有一种特定的态度。在大多数民法法系管辖区,先前的法院判决并不像在普通法体系中那样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判例具有说服力,且在实践中其影响力日益增强。因此,两大传统之间的差异在于首要法律渊源和侧重点的不同,而绝非绝对的界线,因为这两个法系实际上都同时运用成文法与判例法。

罗马法渊源

罗马法律传统为现代民法法系提供了词汇、范畴以及众多核心概念。其最早的成文标志是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该法将习惯法公之于众,并以文字形式固定了诉讼程序。在此框架内,“市民法”(ius civile)的概念最初指适用于罗马公民(cives)的法律,以区别于适用于外国人的法律。在随后的几个世纪里,这一术语逐渐演变为泛指罗马法的整体体系。塑造其内容的与其说是立法,不如说法学家(iuris prudentes)的作用更为关键——他们针对具体案件提供法律意见(responsa),撰写评注,并解答长官与法官的垂询。法学家们归纳规则并由原则展开推论的分析方法,正是现代法典中体系化思维的源头。

《民法大全》

在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一世的主持下,散佚的法学家著作与帝国法令于公元529年至534年间被汇编为《民法大全》。该法典由四部分组成:533年完成的《学说汇纂》(又称《潘德克顿》),摘编并整理了古典法学家的著述;同于533年颁布的《法学阶梯》,用作法学初阶教材;534年修订完成的《法典》(Codex),汇编了历代皇帝的敕令;以及《新律》(Novellae),主要以希腊文收录了查士丁尼在《法典》第二版之后颁布的新法律。尤其是《学说汇纂》,完好保存了大量若非由此便会彻底佚失的古典法学文献。

在拉丁语系的西欧,公元6世纪后人们对完整《民法大全》的认知逐渐式微。《法典》和《法学阶梯》以节略本和注疏本的形式继续流传,罗马法的部分内容则通过地方司法实践以及教会法、封建法得以承袭。11世纪末,完整的《学说汇纂》重新现身于意大利,其重见天日直接促成了博洛尼亚大学法学研究的复兴。学者们将其视作一部供研习探究的经典文献,而非当时具有现行效力的法规汇编。

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与共同法

12至13世纪以伊尔内留斯等人为代表的注释法学家(glossatores),潜心研读这些文本,并通过页边和行间的注疏(glosses)对其进行解读。他们的研究成果在阿库修斯于1230至1240年间编纂的《标准注释》(Glossa ordinaria)中达到顶峰。后来的评论法学派(即后注释法学派),包括14世纪的巴尔托卢斯与鲍鲁斯等人,更进一步将罗马法规则运用于商业交易、城市间关系等新情境,以解决当代问题。这种改造催生了“共同法”(ius commune)——一套通用于欧洲大陆大部分地区的学术法体系,与地方习惯法(ius proprium)及教会法并存运行。这直接构成了后来罗马法全面继受的先导。

沿用至今的制度性概念

罗马法最历久弥新的遗产体现在概念体系上。古典法学家盖尤斯在其约成书于公元161年的《法学阶梯》中,将私法划分为三大编目:人法、物法与诉讼法。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采纳了这一体例,进而深刻影响了包括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内的诸多后世法典的结构。罗马法还发展出所有权(dominium)以及他人财产上的定限物权概念,例如地役权和用益权。在债法方面,它明确区分了契约与侵权行为,并将债界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买卖、租赁和合伙等诺成契约,仅凭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无须举行特定仪式。这些法学范畴连同其拉丁语术语,大多直接融入了现代民法典的语汇之中,至今仍清晰可辨。

中世纪共同法与近代早期自然法

共同法

从11世纪末和12世纪开始,博洛尼亚的学者们开始将查士丁尼《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的文本视为权威学问体系,而非一系列实用先例来研读。以伊尔内留斯为首的注释法学家逐行注释这些文本,其撰写的边注与行间注(glosses)成为整个欧洲讲授罗马法的标准方法。14世纪的后注释法学家(或称评论法学派),如萨索费拉托的巴尔多鲁和巴尔杜斯·德·乌巴尔迪斯等人,进一步探讨了罗马法文本如何适用于其所在城市与法院面临的实际问题。他们的研究催生了“共同法”(ius commune),这是一套融合了罗马市民法与教会法的通用学理法体系。共同法在全欧范围内作为共通的规范框架运作,但并未取代各地本土规则。市政法令、习惯法、封建特权和王室法令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共同法则在上述规范出现空缺时发挥补充作用。学理法与本土法之间的这种多层级关系是理解后世法典化进程的关键,因为后来的法典正是旨在彻底取代学理法原先仅予补充的本土与习惯法层级。

潘德克顿现代应用

16世纪,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即“法国学派”,mos gallicus)批评意大利评论法学派的经院哲学方法,力求还原罗马法文本的历史语境。而在神圣罗马帝国,随后的法律实践则走向了不同方向。德意志地区的法学家将罗马法视为法院办案的实用规则体系,并对照本土习惯与帝国法令来权衡其效力。“潘德克顿现代应用”(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是后来的称谓,源自萨穆埃尔·施特里克(Samuel Stryk)所著的《潘德克顿现代应用纲要》(Specimen 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1690–1692年)。这一时期通常被认为大致从16世纪延续至18世纪,其核心阶段在1600年至1750年之间。格奥尔格·亚当·斯特鲁夫(Georg Adam Struve)和约翰内斯·福埃特(Johannes Voet)等学者撰写了诸多评注,将罗马法文本与真实的法庭判决进行对照。由于不同邦国的法院均依赖相同的法学文本,罗马法因而即便在缺乏单一权威强制要求的情况下,也发挥了共同参考标准的作用。法学家还试图证明罗马法规则可与德意志法律制度相互协调,但收效参差不齐。缺乏统一学说也是后来改革者渴望制定单一国家法典的原因之一。

自然法与完备体系的理想

自17世纪起,与之并行发展的自然法学派提出,法律可以脱离任何特定政治权威,纯粹从人类理性中推导出来。胡果·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De iure belli ac pacis,1625年)中构建了一套同时适用于个人与国家的理性权利秩序;他认为,罗马法之所以具有权威,是因为它体现了理性原则,而非源于帝国的强权指令。萨穆埃尔·普芬道夫在《自然法与万民法》(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1672年)中走得更远,他借鉴当时的数学公理化方法,试图构建一个所有规范皆从少数基本前提推演而来的完备体系。18世纪初,克里斯蒂安·沃尔夫及其学派继承了这种方法,并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概念的演绎逻辑序列。他们的成果常被视作后来塑造各国民法典的体系化与抽象风格之源头。托马修斯等批评者则主张自然法应当服务于国家和法院的实际需求,这种对实用性的强调促使自然法从大学象牙塔走向了司法实践。

启蒙理想与作为政治目标的法典

到了18世纪,上述思潮汇聚成一套核心理想:法的安定性、法在领土范围内的统一,以及旨在遏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和消除重叠法律渊源之复杂混乱的法治原则。一套源于理性的体系似乎许诺了这样一种前景:每一桩案件都可以依凭明确的规则作出裁决,法官的职责仅在于适用法律而非创制法律。各邦统治者和改革家着手起草的体系化成文法典,成了实现这一承诺的载体。因此,编纂法典不仅是法学技术工程,更是一项政治事业。开明君主及其顾问将法典视为巩固国家权力、削弱地方法院及特权阶层权威、并用单一规范体系取代学理法与习惯法混乱拼凑局面的有力工具。共同法与自然法学派的思想遗产,由此构成了随之而来的法典编纂运动的深厚底蕴。

法典化运动

将整个法律秩序汇集成一部完备成文法典的构想,形成于18世纪的欧洲。此前的一些汇编,如1756年仍以拉丁文撰写的巴伐利亚《马克斯民法典》(Codex Maximilianeus civilis),为此铺平了道路;但决定性的突破发生在1800年前后数十年的普鲁士、法国和奥地利。法典化从来不仅仅是一项技术性工作,它体现了一种核心观念:应当由国家而非沿袭的习惯来界定臣民的权利与义务。

普鲁士的《普鲁士普通邦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简称 ALR)是早期最具野心的法典化成果。该法典的起草始于腓特烈大帝时期,主要工作由法学家卡尔·戈特利布·斯瓦雷斯主持。法典于1794年完成,并于同年6月1日正式生效。全书条文超过1.9万条,涵盖了民法与刑法,并补充规定了国家与臣民之间的关系。其宏大抱负在于对社会生活的几乎每个细节都作出详尽规定。最初的草案被腓特烈·威廉二世的宫廷认为过于激进,因而被修改得更为保守。法典对社会等级和特权的依赖也表明,法典化并不必然等同于自由主义改革。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成为了对后世法典编纂者影响最深远的典范。法国大革命后,历届政府颁布了大量且往往相互矛盾的法令,国民公会和督政府时期的数次法典编纂尝试均告失败。拿破仑·波拿巴就任第一执政后,全力推进了这一工程。草案在1801至1803年间经过多次修订,最初作为36项独立法令通过,随后于1804年3月21日合并为一部统一的法典。一个由四位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起草了文本,拿破仑本人亦密切参与其中。该法典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将所有权视为一种高度绝对的权利,并消除了对契约自由的诸多旧有束缚。它还实现了家庭法的世俗化,并恢复了离婚制度。法典的风格偏重决疑法(casuistic),即试图对大量具体情形作出预设。其影响力通过征服、占领和借鉴而广泛传播,先后波及比利时、荷兰(1838年)、意大利(1865年),随后更延伸至拉丁美洲的大片地区及世界其他地方。

继早期的特蕾西亚和约瑟夫时期的法典编纂尝试之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 ABGB)于1811年完成,并于1812年生效。其自然法根基使其比法国法典更具抽象性并偏重一般原则。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 BGB)的问世则要晚得多,直到1871年国家统一之后,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才在政治上具备可行性。第一届委员会在1874至1888年间开展工作,第二届委员会则于1895至1896年提出了修订草案。BGB 于1900年1月1日正式施行。它取代了邦国法典和地方习惯构成的杂乱拼凑,反映了关于国家和私法自治的自由主义预设。起草者偏爱体系化和高度抽象的结构,其设立的诸如诚实信用原则等概括性条款,使法官能够灵活地让条文适应新的社会情势。法国模式偏重具体案例与德国模式偏重抽象体系之间的差异,清晰地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典编纂路径。

《瑞士民法典》(Zivilgesetzbuch,简称 ZGB)则是一个发展较晚且历史独特的范例。1848年联邦宪法将大部分私法立法权留给了各州,而1881年的联邦《债务法》仅涵盖商事和契约事务。在1898年宪法修正案赋予联邦对民法的管辖权后,欧根·胡贝尔受命起草法典;该法典于1907年12月10日通过,并于1912年1月1日生效。胡贝尔借鉴了法、德、奥等国的典范,吸收了日内瓦、伯尔尼和苏黎世等州的民法典成果,并刻意避免编纂一部独立的商法典。在这样一个多语言的联邦国家中,民法典的通过是实现国家统一的先决条件。

因此,法典化是一项具有明确政治意图的工程。开明君主希望通过法典化实现行政理性化,强化王权对立法的垄断,并在其领土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法律秩序。大革命后,法国政府借助法典废除了封建特权和支离破碎的地方性法律,为全体公民建立了统一的规则体系。在德国和瑞士,法典化与民族国家的构建紧密相连,旨在取代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欧洲共同法(ius commune)及各地习惯。法典化还重塑了法律学者的角色。法官越来越被要求严格适用成文法,法学研究的重心也转向了对成文法典的解释。这一运动从一开始就伴随着激烈争论:1814年,倡导制定统一德国民法典的安东·弗里德里希·尤斯图斯·蒂博,与主张法律应植根于民族历史且当时尚不成熟、不宜编纂法典的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之间展开了著名的论战,这表明人们对法典及其优缺点的争议远未平息。

法律渊源与规范位阶

在大陆法系中,制定法是法律效力的主要渊源。宪法、制定法和法典构成了规范秩序的核心,法官应当以成文规则作为裁判的出发点。法学理论通常将法律渊源划分为主要渊源和次要渊源。主要渊源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和法律一般原则,其中制定法占据主导地位。司法判决与法学学说属于次要位阶,它们影响主要规则的解读方式,但并不以相同的方式创制规则。

制定法规范及其位阶

在制定法中,成文宪法是最高规范,所有下位规则均须与之相符。宪法的最高效力通过司法审查予以保障;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查由专门的宪法法院而非普通法院法官负责实施。在宪法之下,由立法机关通过的制定法位阶高于行政规范。法令、政令和规章的效力源自制定法,且不得与制定法相抵触。条约具有特殊的地位。在经批准的条约具备国内法效力的情况下,其位阶通常介于宪法与普通制定法之间,不过具体位置取决于各国的宪法规定。

规范位阶的具体顺序并非千篇一律。对墨西哥法律的一种普遍论述将宪法排在首位,其次是立法、规章,然后是习惯。另一种论述则将条约直接置于宪法之下,随后依次是法典、学说和习惯,法律一般原则位列最末。这种差异表明,规范位阶是一种结构性框架,各法系对其具体内容的充实各有不同,而非单一固定的清单。

习惯、一般原则与衡平

习惯历来是法律渊源之一,但在现代大陆法系中,它通常发挥从属作用,仅在制定法没有明文规定时适用。法律一般原则与衡平法理也发挥着类似的补充功能。一些法典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利比亚民法典》将立法、伊斯兰法原则、习惯以及自然法或衡平原则列为其渊源,这说明了大陆法系法典如何在接纳非制定法规范的同时将其置于成文法之下。其主导思想是法典化规则具有优先地位,补充性渊源用于填补法律漏洞,而非与制定法平起平坐、相互竞争。

司法判决:具有影响力但无形式约束力

大陆法系通常不承认普通法意义上的遵循先例原则,因此司法判决对后来的法院在形式上并不具有约束力。判决的效力体现为说服力,且因国而异。

在法国,最高级别的法院具有强大影响力,但并不创制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根据持续判例理论,翻案法院(Cour de cassation)与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做出的一系列相似判决被认为具有极高的说服力。法国学者通常认为,翻案法院公开发布的指向一致的裁判已足以确立稳固的判例倾向。然而,翻案法院也裁定,法律确定性并未赋予诉讼当事人对稳定判例享有“既得权利”,这证实了此类判决是可以被推翻的。

德国遵循类似但结构更清晰的模式。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的判决仅对审理中的个案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几乎毫无例外地遵循其裁判。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是显著的形式例外,因为它们对德国所有其他法院均具有约束力。2024年确立的一项程序允许联邦最高法院在群体性诉讼中指定“主导性判决”,旨在为下级法院提供指引;尽管这些判决在法律形式上不具有约束力,但预期会产生强大的事实拘束力。

比利时也体现了相同的逻辑:最高法院的裁决对下级法院没有约束力,但具有显著的说服力,尤其是在长时期内形成一致判例的情况下。

法学学说作为公认的渊源

学术评论、专著和学理分析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被公认为塑造法典理解方式的一种渊源。学说通常排在制定法和法典之后,在上述墨西哥的规范位阶中,它排在习惯之前。其影响是间接的:学者系统化整理法典条文、调和相互冲突的条款,并提出可能被法院采纳的法律解释。由于法典是体系化的文本,法学学说往往提供了使法典条文切实可行的概念框架。这正是法学学术权威融入这一形式上立足于成文法的体系的主要途径之一。

法典的结构与编排体系

各国民法典在内容编排方式上各不相同,这种编排往往反映了起草者所持有的法律理论。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有两大模式:一是“潘德克顿体系”,即将通用规则置于开篇,再逐层展开到具体领域;二是继承自盖尤斯和查士丁尼的“阶梯体系”,即将法律划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大部分。

于1900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 BGB)采纳了潘德克顿体系。BGB 的结构遵循潘德克顿体例,该编排方案由古斯塔夫·胡果和格奥尔格·阿诺德·海塞设计,并在19世纪的法学教科书中获得了普遍认可。法典第一编为“总则”,适用于其后的所有各编。第一编(BGB 第1条至第240条)构成了法典的总则部分,即对全书其他各编均具有指导意义的通用规则,其内容涵盖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分类以及消灭时效。随后的各编依次规定债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起草者并未在所有细节上完全照搬旧有的潘德克顿顺序:早在第一起草委员会阶段,债法便被置于物权法之前,从而背离了传统的潘德克顿方案。总则还将“法律行为”和“私法自治”置于核心地位,使得合同法规则只需统一阐述一次,即可适用于各类交易。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则更为贴近阶梯体系。2世纪盖尤斯所著的《法学阶梯》将整个私法划分为人、物和诉讼三大板块,查士丁尼亦沿袭了这一分类。法国的法典起草者保留了前两个门类,但对第三部分进行了重组。第一编规定人(包括家庭身份);第二编规定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形式;第三编规定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各种方式,其中包涵了债法与合同法。由于合同被视作取得所有权的一种途径,法国的法典结构将财产移转与协议订立合并处理,而德国的起草者则将二者截然区分。此外,法国民法典比 BGB 更具决疑式风格,倾向于直接规定具体的案型情境;而德国和瑞士的法典则是先确立抽象的一般概念,再行具体适用。

其他民法典则跳出了这两种模式。《路易斯安那民法典》虽沿用阶梯体系,但划分为人、物以及取得所有权的方式诸篇。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共设六编,但并无类似于德国式的总则编。起草者选择不再单独保留商法典:这一舍弃独立商法典的决定于1940年作出,改为将全部商法规范分别纳入关于债的第四编与关于劳动的第五编。2002年的《巴西民法典》亦步其后尘,在一部法典中统一了民商事法律。

尽管如此,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仍按法律部门对法典进行划分。民法典规范私人主体与财产,商法典规范商人、公司与商业交易(例如德国1897年的《商法典》独立于 BGB),而民事诉讼法典和刑法典则分别规范审判程序与刑事处罚。当核心私法规则被规定在商法典中时(如历史上的法国法实践),民法典的适用范围便可能受到一定限缩。部分法典(如《荷兰民法典》)则将商事规则直接整合编入同一法典的若干编中。

立法者还常借由概括条款和抽象概念来控制法典篇幅,并赋予其随时代演进的能力。例如 BGB 第242条要求债务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并参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法院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大量具体的附随义务。《瑞士民法典》第2条则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统摄整部法典的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准则。这类条款不仅减少了订立细密规则的需要,还将具体的解释裁量工作交由法院和法学家承担。合同落空或情势变更原则即为一个明证:德国法通过2002年债法现代化改革中增设的关于“交易基础丧失”的一般规定来解决该问题;法国2016年的改革亦引入了与之相当的不可预见情势变更规则,这表明无需全面重写整部法典,仅凭调整抽象概念即可适应当代需求。

法官、学者与法律职业

职业法官制度

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司法管辖区,法官是一门拥有独立入职路径的职业,而非法律从业者职业生涯晚期的转岗选择。法学毕业生通常在早期就要在司法职业与私人律师业务之间做出抉择。选择进入法官队伍的人需通过竞争性考试,随后进入国家公职系统,这一过程往往在完成法律实习培训期间便已开始。由于选拔年龄相对年轻,许多法官的整个职业生涯都在司法体系内部度过,晋升通常遵循常规的官僚制考核。部分国家允许法官与检察官之间转任,而另一些国家则将两者严格分开。德国展现了这一体制中更为细分的一端:其宪法、行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险以及普通民刑事案件分别设立了各自的最高法院。

法官作为法典的适用者

经典的法学理念将法官定位为法律的适用者,而非新规则的创制者。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找出管辖该事实的法典条款,并将案件涵摄于其下。这种论证方式常被描述为演绎式的:法典所载的普遍原则推导得出针对具体争议的判决结论。由于法典追求完备性,在法条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无权自行创设规则。诉讼程序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角色。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中,法官主导调查、询问证人,并负责在选用适用条款之前建立起合理完整的案件事实记录。但在实践中,这一理想状态与每部法典都需要面对的法律解释工作之间存在张力,该问题将在关于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的章节中探讨。

法学学者与学说

法学学者在大陆法系所拥有的影响力,在英美法系中没有完全对应的参照物。这一传统可追溯至古罗马法学家,他们的书面解答(responsa)曾指导裁判官和法官如何理解《十二铜表法》等成文法文本。在近现代,法学家通过专著和评注集延续了这一功能,这些文献统称为“学说”。法院在解释法典时经常援引权威评注,一部享有盛誉的专著甚至能决定某项条款在数十年间的理解方式。学说所具有的分量因国家而异,通常被视为具有说服力而非拘束力。学者们还深度参与法典编纂本身,法律起草委员会和法制改革提案往往直接借鉴学术界的分析成果。

律师

大陆法系中的律师通常是代理当事人并进行法庭辩论的私人执业者,但与英美法系同行相比,他们在构建证据记录方面所起的作用相对有限。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通常有权依职权主动调取文件和信息,这减轻了诉讼代理人搜集和固定事实的压力。在某些地区,法律职业的分工也更为严格。例如在魁北克省,诉讼与出庭辩护由事务律师(avocats)专营,且只有该类律师才能获任法官,而公证人则专门处理不动产与继承等非诉事务。

大陆法系公证人

大陆法系公证人(亦称拉丁公证人)是该传统中最具特色的法律角色之一。公证人是受过完整法律训练、担任公职的专业人士,主要处理非争讼性私法事务:不动产权属移转、合同起草、公司设立、继承、夫妻财产约定以及委托授权等。公证人制作的文书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在法国,公证人依法制作的公证书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唯有通过特定的法定程序方可推翻,且公证书一经签署即具执行力。公证人需中立地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明确当事人的事实状况与真实意图,从而在许多争议萌芽之前就将其化解。公证人通常不出庭代理当事人诉讼。在德国,转让或取得土地的合同必须经过公证,但仅凭公证文书并不能转移所有权,还必须完成不动产登记簿的变更登记。德国公证人均为受过完备法学训练的法律家,通常需经历数年大学法学教育并完成司法实习研修。

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的方法

在大陆法系中,法律解释始于法典的文本,但法官和学者很少止步于字面含义。解释被视为一种结构化的体系方法,旨在将法典适用于起草者未能预见的情形。漏洞填补、概括条款以及司法权力的界限,正是这一方法争议最为集中的焦点。

经典解释方法

大陆法系的标准解释框架可追溯至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他在《当代罗马法体系》(1840年)中确立了解释的四要素: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文义要素考察词语在日常语言和专业术语中的含义;逻辑要素审视规则本身的内在逻辑自洽性;历史要素探寻规则制定之初的原意,在后来的德国与瑞士法学中,该要素进一步分化为主观说(探求立法者意图)和客观说(考察立法时的客观语境);体系要素则将单项法条置于其周遭规范乃至整部法典的脉络中进行把握。

目的解释(或意图解释)最初并不在萨维尼提出的四要素之中。后世学者有时将其视为体系要素的一个分支。目的解释探究规则在当下所服务的社会目的,这可能与法律制定者最初预想的目的并不一致。以卡尔·拉伦茨为代表的现代德国法学理论,将这些解释准则重塑为“客观目的论”形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至今仍沿用这套理论术语。

萨维尼从未在这些要素之间确立固定的适用位阶,批评者指出,缺乏优先级规则会导致在各要素发生冲突时难以决断何者优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具体案件权衡各项准则,而在不同准则之间作出的取舍常常直接决定了判决结果。

漏洞、类推与一般原则

民法典虽力求完备,但也承认自身不可能预见所有纠纷。《瑞士民法典》在此方面最为典型。该法典第一条规定,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问题,均适用本法;若无相应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若无习惯法,则应依其自居于立法者时所制定的规则裁判。该条同时要求法官遵循公认的学说和判例。瑞士法学界将完全无适用规则的情形称为“公开漏洞”,将本应规定例外却未予规定的情形称为“隐藏漏洞”;此外,还区分了起草者疏漏导致的“原初漏洞”与后来新产生的“后发漏洞”。立法者的有意沉默则不被视为法律漏洞。法官填补漏洞的职责,在法理上源于“禁止拒绝裁判”的原则,而非立法机关给予的特殊立法授权。

其他大陆法系体系则采取层层递进的填补进路。类推适用通常是首选工具:法官首先比照适用规范类似案件的条款(个别类推),若仍无法解决,再诉诸整个法律秩序的普遍原则(整体类推)。许多法典明确禁止在例外性规则和刑法规范中适用类推。而《法国民法典》秉承大革命时期立法权至上的理想,明确禁止法官作出具有普遍效力的通则性判决,同时规定法官若以法律沉默或晦涩为由拒绝裁判,即构成拒绝司法罪。

概括条款及其演进

概括条款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结构的规范,允许法官在无需穷尽列举每种适用情形的前提下确立行为标准。其中最著名的范例当属《德国民法典》(BGB)中的诚信原则条款。该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信用并考量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157条则将类似标准适用于合同解释。在德国法学中,诚实信用被界定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司法裁判吸收社会价值观念的通道。

这些条款的具体内涵主要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发展形成。自1920年代末起,德意志帝国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实体规范适用,而不仅视其为关于履行方式的规则。沃尔夫冈·西贝尔特后来将大量此类案件归纳于“权利滥用”范畴之下,而拉伦茨则将情势变更原则(行为基础丧失)视为第242条的具体化应用。学者们对于概括条款本身能在多大程度上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存在分歧:有人认为,缺乏具体规范支持时,仅凭第242条很难确立一项独立的权利。2002年的债法现代化改革最终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中将情势变更原则正式成文化。相比之下,20世纪的法国和意大利学者与法官对这种司法造法持更为审慎的态度,部分原因正是出于对司法权过度膨胀的警惕。

解释的界限

理论界的核心争论在于:法律解释的终点何在,司法立法的起点又始于何处。目的解释的支持者主张,法典必须结合当下的社会现实来适用,这就允许法院背离已经过时的成文字面规定。批评者则反驳称,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立法选择权拱手让给法官,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即成文法应当预先涵盖可预见的纠纷这一基本原则。各体系对于司法填补漏洞的接受程度有所不同:瑞士模式明确予以授权;而法国等传统历来强调立法机关的至上地位,主张法律漏洞应当由立法程序予以弥补。在当今关于法典如何在不依赖激进司法造法的前提下适应技术与社会变革的讨论中,这种张力依然广泛存在。

诉讼程序:纠问式与对抗式要素

民法法系的诉讼程序传统上被定性为纠问式(职权主义):由法院而非当事人主导查明案件事实。这一模式在刑事案件中发展得最为完备,但其内在逻辑同样深刻影响了民事诉讼。例如在法国,法国预审法官(juge d'instruction)主导审前调查,将警方报告、证人陈述、鉴定意见和物证汇总为一份官方案卷。该案卷力求做到全面、客观中立,构成案件后续审理的基础。辩护律师通常并不自行调查并构建事实记录,而是查阅案卷、提出进一步侦查方向的建议并监督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在法国,律师还可以在当事人接受讯问前查阅案卷。

在庭审阶段,职业法官通常直接依据案卷讯问证人,若认为当事人的举证不足,还可裁定调取特定证据。当事人虽然仍有权发言、辩论和作总结陈词,但庭审与其说是一场比拼谁举证更有说服力的竞赛,不如说是由法官席主导、依既定规程展开的调查。与普通法系法庭相比,民法法系中当事人的交叉询问传统上受到更多限制,传闻证据规则也相对宽松。由于事实认定由法官主导,书面记录与裁判文书具有极高分量。判决通常以说理充分的书面裁决形式下达,将判决结果与具体成文法条款紧密挂钩;而在这些法系的审级监督中,上诉审理往往侧重于该书面说理是否成立,而非重新传唤证人进行口头听证。

平民参与司法的模式也与普通法系的陪审团不同。绝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从未将完全由平民组成的陪审团作为常规审判模式。在公民参与审判的制度中,他们通常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混合法庭。德国的参审员制度(Schöffen)便是一个典型范例:在基层刑事法院,两名平民参审员与一名职业法官同庭;在较高层级的法院,两名参审员则与三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平民成员在程序裁定、定罪以及量刑上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西班牙和俄罗斯在20世纪90年代引入了陪审团制度,但这些尝试因几起引发争议的无罪判决而受到质疑;此外,西班牙的陪审员必须说明裁决理由,法官亦有权驳回其裁决。日本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将平民裁判员与职业法官搭配的“裁判员制度”,则体现了另一种变体。这些制度的共同特征在于:公民是作为审判席的一员参与审判,而非独立作出裁断。

自20世纪末以来,这种程序模式上的分野有所缓和。许多学者如今指出,两大传统之间的区别与其说在于由谁收集证据,不如说体现在当事人审前的角色、证据开示的方法、法官对实体案件的介入程度以及对非书面证据的处理方式上。普通法系依赖广泛的审前证据开示与庭外证言笔录,而民法法系传统上将收集证据的权力赋予法院,不过如今许多民法法系法院也允许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言词审理、当事人主导举证以及法官的案件管理权均已进入民法法系的主流,普通法系法官则对诉讼推进的节奏获得了更强的主导权。一些历史上奉行职权主义的法域(包括墨西哥和中国台湾地区)吸收了对抗式诉讼的要素,墨西哥各州更是在源于西班牙民法的传统程序中植入了对抗制做法。最终形成的并非单一的标准化模式,而是衍生出一系列混合形态,各国各地区依国情及案件类型不同,在纠问式与对抗式之间各有侧重。

与普通法的比较

这两种传统首先在起源上有所不同。12世纪中叶,亨利二世对王室司法体制进行重组,在威斯敏斯特设立了常设中央法院,这些法院适用的规则旨在通行于全国,而非因地而异。1154年,亨利二世通过建立一个在全国“通用”的统一法院系统,使普通法走向制度化。它的根基在于习惯做法和司法行动,而非一套成文文本。与欧洲大陆法不同,英格兰的法律体系并非源自任何特定的成文法典。因此,普通法传统是在历代司法机关的实践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大陆法系则走了一条不同的道路。它的学术渊源可以追溯至中世纪学者对罗马法的研究,而现代形态则建立在18和19世纪制定的各国法典之上。

实践中最显著的分歧在于判例。在普通法法院中,上级法院的裁决对同一管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这也是“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的基础。高级别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同一管辖区内的低级别法院具有拘束力,从而构建起层级分明的法律效力体系。在大陆法系中,先前的判决通常被视为指引,而非拘束力的来源。判例往往被认为具有说服力,但不具有法定约束力。不过在实践中,许多大陆法系法院也会遵循既有的连贯判例,因此两大法系之间的实际差距比正式规则所呈现的要小。判决书的形式也各有差异。普通法的司法意见往往篇幅较长,通过比对先前判例进行类比推理,并且经常包含单独撰写的异议意见。大陆法系的判决通常较为精炼,主要引用相关法典条文。例如在法国,判决均以法院的名义作出,且不公开异议意见。

法官的职责以及立法所占的权重同样存在差异。一种常见的描述将大陆法系法官视为积极的调查者,负责查明事实并适用法典;而普通法系法官则更像是诉讼各方辩论的裁判员。在审理案件时,大陆法系法官更像调查人员,而普通法系法官则是在各方陈词之间进行裁夺的仲裁者。普通法系中法官的历史作用也十分显著。直到19世纪末,英国普通法主要仍由法官而非立法机关推动发展。在大陆法系中,通常由立法机关制定主要规则,法官负责适用这些规则。法学研究在法典解释中相应地发挥着更为显著的作用,因为在先例不具强制约束力的情况下,权威学说往往具有相当大的解释力。

但这些对比不应被过分夸大。普通法管辖区同样拥有庞大的成文法体系,而判例法(即通过法院判决确立的法律规则)与成文法并驾齐驱,占据着核心地位。大陆法系法院同样需要解释具有开放性解释空间的法典条款,并且在实践中日益将最高法院的判决视为权威指引。因此,两者的区别最好被理解为主要渊源与侧重点的不同:成文法典是大陆法系法律推理的起点,而累积的司法判决则是普通法系法律推理的核心;两大法系都在不同程度上兼顾并依赖成文法与判例。

实体私法

合同法

民法法系各民法典通常认为,当要约与相符的承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并明确规定要约何时产生拘束力以及承诺何时生效。协议的拘束力建立在“契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之上。2016年《法国民法典》改革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相当于法律,并要求合同的协商、订立和履行均须恪守诚信原则。因此,诚实信用义务不仅贯穿于履行阶段,还延伸至缔约前阶段。德国法在2002年《德国民法典》(BGB)现代化改革后,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以保护信赖谈判最终却被不当终止的一方。《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诚实信用一般条款,也被用于调整履行义务及限制权利的行使。合同法是私法中合同自由最为广阔的领域,其主要受强制性规范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物权法

民法法系严格区分对物权(iura in re)与对人权;对物权具有对世效力且具有追及效力,而对人权仅对合同或特定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历史上,相较于对人性质的债权请求权,物权享有诸多优越地位,例如在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更容易获得实际履行判决。历来法律赋予物权人优于债权请求权的救济手段,包括在破产清偿中的优先权、获得实际履行判决的更高可能性,以及对土地持续占有的保护保障。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numerus clausus)要求法律只承认限定种类的物权形式。民事主体不得自行创设新型物权,既有权利的内容亦不得超出法定限度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改变。与债法中的合同类型不同,物权的内容无法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随意修改。《法国民法典》第543条对这一理念进行了法定确认,规定唯有法律才能创设对所有权的限制与负担,从而废除了中世纪法中习惯法所扮演的角色。其背后的法理依据在于: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对任何涉及该财产交易的人而言,其物权形式必须具有可预测性。

物权变动规则在不同法系国家存在差异。在德国,土地所有权的移转既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又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Grundbuch)中完成登记,且《德国民法典》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行为严格区分(即分离原则与抽象性原则)。在法国,所有权可在当事人达成协议时即发生转移,而在不动产公示登记簿上的登记则决定了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登记起到公示机制的作用,用以保护后续买受人与债权人。

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

民法法系通常在法典中对民事不法行为(délit、Delikt)作出规制,并主要遵循两种模式之一。法国模式采用一般条款。依据法国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人的任何使他人受损害的行为,因其过错致损害发生者,均有义务赔偿损害(第1240条)。第1241条将责任进一步扩大到因疏忽或轻率所造成的损害,因此该一般条款兼顾了故意与过失行为。在此模式下,原告通常须证明过错、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

其他法系国家则采取列举受保护权益的立法体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特定权利,将故意或过失侵害上述法益的赔偿责任确立为核心规则。该条第2款则另行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纳入侵权责任范畴。列举主义对哪些法益受保护提供了更高的可预测性,而一般条款则赋予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以便将责任延伸至新型损害。现代民法典往往将两者结合,在一般规则之外辅以产品责任等特别侵权责任制度。

亲属与继承法

民法典中的亲属法通常规定详尽,往往体现了国家对人身身份关系进行规制的意志。各民法典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夫妻财产制、亲子关系推定以及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夫妻财产制(如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决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配方式。法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的核心,在没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通常根据亲等并兼顾生存配偶的份额,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

特留份制度(réserve héréditaire、Pflichtteil、legítima)是民法法系继承法中最具特色的制度。特留份存在于绝大多数民法法系管辖区以及遵循伊斯兰教法的穆斯林国家。该规则通过为近亲属保留一部分遗产份额来限制遗嘱自由,意味着立遗嘱人无法完全剥夺其法定继承权。《拿破仑法典》保障了直系后代的特留份额,许多民法法系国家随后采纳了该模式的变体。特留份额的大小因国而异。例如在德国,特留份权利人至少可获得其法定继承份额的一半。在瑞士,2023年的改革缩减了法定受保护的特留份额,整体改革方向趋向于扩大遗嘱自由。因此,特留份制度是民法法系国家之间存在分歧的一个关键领域,相关改革仍在持续推进。

公法、宪政与行政司法

成文宪法与违宪审查

民法法系建立在规范位阶体制之上,成文宪法居于顶端,普通法典与成文法规均须与之保持一致。汉斯·凯尔森的设计在此模式中起到了核心作用。他起草了1920年《奥地利联邦宪法》,设立了一个独立于普通法院的专门宪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shof),并赋予其撤销违宪法律的权力。凯尔森的集中审查模式——即由单一专门法院独占判断法律是否合宪的权力——成为了欧洲大陆大部分地区的典范。凯尔森本人直至1930年一直在奥地利宪法法院任职,其在《纯粹法学说》中构建的阶层规范结构理论,为这一模式提供了理论基石。

依据1949年《基本法》设立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于1951年在卡尔斯鲁厄正式运行。该院允许个人提起宪法诉愿,使私人可以直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及威权统治终结后,意大利和西班牙也建立了类似的集中审查法院。与美国普通法院普遍践行的分散审查相比,民法法系国家普遍将违宪审查权保留给专门法院。这种分立有时会与享有民事和刑事管辖权的最高法院产生龃龉,因为后者往往自视为普通法领域的最高权威。

行政法与独立的行政管辖权

许多民法法系国家还将公法争议与私法争议区分开来,分别归由不同的法院审理。法国模式即为最典型的例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的历史可追溯至拿破仑时期,它既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又担任政府起草法律草案的咨询机构。行政法院负责裁决针对公共机构的诉求,而以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为首的普通司法系统则负责审理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专门设立的争议法院(Tribunal des conflits)用于解决两个系统之间的管辖权冲突。这种双轨结构体现了一种历史悠久的观念:对国家行为的司法评判所适用的规则,应当有别于调整私人关系的法律规则。德国及其他若干国家也设有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不过具体组织架构有所不同。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详见行政法。

公法的核心原则

民法法系中的公法依托若干一以贯之的核心原则。合法性原则(Gesetzmäßigkeit,principe de légalité)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制定法上的依据。比例原则最初发轫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随后被吸纳进宪法司法审查,它要求限制权利的国家措施必须具备妥当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性(相称性)。基本权利的保障由宪法文本直接确立,并在许多国家通过宪法法院的判例法加以落实。这些原则与法治理想紧密相连,民法法系国家皆将法治视为其法律秩序的根基。

宪法权利与私法

法典传统与现代宪政之间的关系是民法法系中争议最深的问题之一。民法典最初被构想为完备的私法宪章,而宪法权利通常被视为防御国家侵害的屏障。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的“吕特案”(Lüth)判决中认定,基本权利可以通过对民法典概括条款等开放性规定的解释,间接辐射并影响私法。这种通常被称为“间接第三人效力”(mittelbare Drittwirkung)的路径,使得宪法价值得以渗入私人争议,同时又不致使宪法权利直接在私人之间强制执行。1959年,该法院同样借助违宪审查,废除了民法典中赋予丈夫在婚姻事务中拥有决定权的家庭法条款,证明了法典可以通过宪法裁判予以修正。相比之下,法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违宪审查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法国直到2008年才引入事后合宪性优先审查程序(question prioritaire de constitutionnalité),其私法权利往往转而依托国际人权条约获得保障。纵观整个大陆法传统,宪法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应当重塑源自民法典的规则,以及民法典本身在多大程度上应当继续作为私权的首要渊源,至今仍是各界探讨的核心议题。

殖民与全球传播

民法典向欧洲以外地区的传播,主要经由殖民统治、独立后新法典的编纂,以及改革型国家的自主借鉴这几条途径。拿破仑模式的输出情况并不均衡:在某些地区,其影响伴随着法国军队的征伐而至;在另一些地区,则是渴望建立现代成文法框架的新兴国家自愿采纳的结果。

拉丁美洲最具深远影响的范例当属《智利民法典》。这部正式名称为《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典亦称《贝略法典》,由法学家兼立法者安德烈斯·贝略主持编纂。贝略于1855年11月22日提交了完整的草案,法典随后于1857年1月1日正式生效。贝略汲取了前西班牙殖民地所共有的卡斯蒂利亚法律传统,并将其与独立时期的改革思想相融合,使该法典具备了区域性而非单纯单一国家的特色。该法典被萨尔瓦多、厄瓜多尔、委内瑞拉、尼加拉瓜、哥伦比亚和洪都拉斯全文采纳,并且成为乌拉圭、墨西哥、危地马拉、哥斯达黎加及巴拉圭民法典的主要渊源。其影响力甚至远及日本(详见后文关于东亚继受的相关章节)。由达尔马西奥·韦莱斯·萨斯菲尔德起草的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也遵循了类似的路径。《智利民法典》先后被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直接照搬,乌拉圭和阿根廷亦紧随其后对其进行了深度借鉴。

《拿破仑法典》则通过征服与输出走向了世界其他地区。借助对外输出或军事征服,欧洲境内的诸多司法管辖区采纳了该法典,包括比利时、卢森堡、荷兰、意大利以及诸多德意志邦国领地。19世纪初,该法典被引入海地与多米尼加共和国,至今仍在两地施行。路易斯安那州是北美最引人注目的特例。当地的私法受法国法与西班牙法共同塑造,史学家指出,1808年《民法汇编》的起草者曾明确表示希望以西班牙法作为路易斯安那法律的基础。而旨在废除早期西班牙法的1825年法典,则确立了法国法作为路易斯安那法学主要渊源的地位。这部1825年民法典经1870年修订后沿用至今,与《拿破仑法典》保持着极为紧密的联系。

独立之后,许多国家在保留继承自大陆法系的基本法律架构的同时,对其具体内容进行了调整。新兴独立国家或改革型国家往往会根据本土习惯、宗教法以及政治目标,对所借鉴的法典文本做出调适。由阿卜杜勒·拉扎克·桑胡里起草的1948年《埃及民法典》便是一个著名范例:它在大量汲取法国法模式的同时,也融入了伊斯兰法学的诸多要素。在东南亚,菲律宾保留了脱胎于西班牙法的民法典,印尼在独立后也以修正形式保留了源自荷兰的私法法典。这类修订表明,大陆法系架构的延续并不意味着整齐划一的机械移植。

大陆法系普遍被视为世界上分布最为广泛的法律传统。除俄罗斯及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外,现代欧洲大陆各国的民法体系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拿破仑法典》的影响。其影响力在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以及非洲大部分地区最为深厚,在这些地方,法国、葡萄牙及其他大陆法系的遗产依旧清晰可见。影响的程度因具体领域而异:许多采纳了民法典的国家在特定领域依然保留了普通法诉讼程序、违宪审查模式或习惯法规则,这一格局也使此类法律扩散现象与本文后续探讨的混合法系紧密相连。

东亚及其他地区的继受与法律移植

日本

日本的法典编纂始于1868年明治维新之后。明治政府力图废除不平等条约,但当时许多国家认为日本缺乏现代法律体系,这使制定法典成为当务之急。日本最初以法国为蓝本:在政府委托下,一部法国民法典的日译本于1871年完成。来自巴黎的学者古斯塔夫·布瓦索纳德主导起草了以法式模式为基准的法典草案,但在1890年遭到了新成立的帝国议会首届会议的否决。随后,政府转向了当时仍在起草中的德国民法典。最终成型并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为蓝本的法典于1896年颁布,并于1898年生效。该法典在德国式的体系结构中保留了法国法的元素,这种结合反映了日本政府此前研究法国法典所积累的经验。

日本的起草者在对待习惯法的态度上也不同于其欧洲范本。欧洲法典通常包含严格的排他条款,而日本民法典则允许习惯法与成文法并行运作。1898年伴随法典颁布的《法例》第2条承认了不违背公共秩序、且经法律明文引用或在成文法未作规定事项上的习惯。该法典最初并未设立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规定,这一缺失后来通过增设“权利不得滥用”的条款得以弥补。二战后,日本对民法典进行了修订,尤其是亲属法和继承法部分,使其进一步契合欧洲民法规范,并彻底摒弃了旧有的父权制家父长制度。

土耳其

土耳其对外国法的继受是民法典全面移植中被引用最多的案例之一。在1926年以前,奥斯曼帝国依赖《麦哲勒法典》(于1868年至1876年间编纂);共和国建立后,土耳其开始筹划以民法体系取代奥斯曼法律和伊斯兰教法法院。议会委员会并未选择对旧法进行修订,而是考察了奥地利、德国、法国和瑞士的民法典;1925年12月25日,委员会选定瑞士民法典作为土耳其民法典的范本。随后,司法部长马赫穆德·埃萨特·博兹库尔特下令翻译《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于1926年2月17日通过了该民法典,两部法典均于1926年10月4日正式生效。

学者们认为,这一选择部分归因于瑞士法典所展现出的特质。它对个人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强调,以及清晰全面的法律框架,对土耳其领导人极具吸引力。此外,法典的继受还服务于世俗化目标,因为新生的土耳其国家摆脱了宗教根基,转而建立在世俗主义之上。该法典在1926年确立后并未停滞不前。尽管它在2002年经历了诸多修改,但依然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原法典的基础架构。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全书共1260条。该法典整合了此前现行的民事及侵权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随着法典生效,原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和《担保法》同时废止。这一立法进程历时漫长:法典的颁布宣告了自1954年以来几代人构建全面统一步调法典工作的完成。其第一阶段的成果是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后来成为法典第一编“总则编”的基础。

在体系构造上,该法典遵循了大陆法系先设总则、后设各分编的模式,由七编加附则共1260条构成。法典中的人格权编具有极高的原创性,包含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完整章节。法典明载的立法宗旨也与其政治纲领紧密相连,旨在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其大陆法系特征主要体现在形式与方法论上,而非其所服务的意识形态框架。

作为理论问题的法律移植

土耳其和日本的案例常被作为“法律移植”(即规则与制度从一个法律体系向另一个法律体系的转移)的经典范例来分析。在有关法律移植的学术争论中,以艾伦·沃森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则在不同社会之间的流动往往伴随着有限的本土调试,因为立法者和继受方主要是因其技术质量或威望来挑选范本。批评者则反驳称,借来的规则在新的语境中会衍生出不同的含义,其运作效果取决于本土的法院、法律职业共同体及政治机构。土耳其对外国法的继受常被描述为现代私法史上最重要的法律移植范例之一。然而,随后的历史发展展现出了显著的本土适应过程:无论是在解释土耳其民法典的过程中,还是在促使其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方面,瑞士民法都继续对土耳其民法的发展发挥着深远影响。

日本的经验同样体现了这种张力:以法国法为基础的草案被搁置,最终采纳了以德国法为蓝本并保留法国法元素的法典,同时赋予了习惯法在欧洲母法中所不具备的地位。中国的民法典则将大陆法系的法典结构与独特的政治目标融为一体。在所有这些案例中,移植而来的文本与本土的社会现实均形成了互构关系,仅凭其域外来源绝无法真正理解最终成型的法典。

混合法系

混合法系(有时称混合管辖区或双法系管辖区)是指在单一国家或地区内部,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元素并存运行的法律体系。这种混合通常按法律领域划分:大陆法性质的私法与普通法性质的程序法、公法或司法机构并立。其中有四个管辖区是公认的典型范例,且各自源于截然不同的历史背景。

路易斯安那

路易斯安那的大陆法根基源于其法国和西班牙殖民历史。《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于1808年首次颁布,并在1825年进行了大幅修订,至今仍以法典形式规范债法、物权、亲属关系和继承,构成了该州私法的核心骨架。然而在1803年路易斯安那购地后,美国引入了美式法院系统(包括陪审团审判),诉讼程序法随之吸纳了普通法特征。1823年的民事诉讼法典是这两种传统的折中产物,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1960年)在保留大陆法分类的同时,大量汲取了普通法的诉讼实践。路易斯安那的联邦法院适用联邦诉讼程序。刑法、行政法和宪法主要属于制定法,并遵循普通法实践。特留份(forced heirship)等大陆法制度在此得以存续,这也是路易斯安那继承法有别于其他各州的原因之一。大陆法与普通法的界限并不总是泾渭分明,一项法律争议究竟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往往决定了应当适用哪一种法律方法。路易斯安那州是美国唯一拥有此类结构的州。

魁北克

魁北克的私法承袭自1760年英国征服前的法国殖民地法律。1774年的《魁北克法案》恢复了适用于私法事务的法国民法,同时引入了英国的刑法和宪法。《下加拿大民法典》于1866年生效,这项法典化举措被广泛视为在英语新教徒主导的联邦体系内保护法裔加拿大家庭与财产制度的重要屏障。现行的《魁北克民法典》于1991年通过、1994年生效,内容涵盖人法、家庭法、继承法、财产法、债法和民事责任。包括刑法和宪法在内的公法则遵循全加拿大通用的普通法模式,且联邦制定法在全省范围内适用。魁北克的公证人扮演着比加拿大其他地区同行更为突出的角色,负责起草和签署公证契据;该省的律师通常兼具两种传统的法律训练。魁北克常被称为“双法系”(bijuridical),这一用词强调的是两种完整法律秩序的并存,而非彼此融合。

苏格兰

苏格兰法在四者中历史积淀最为深厚。其早期渊源涵盖盖尔人、布立吞人、盎格鲁-撒克逊人和诺斯人的习惯法,后来的发展则吸收了罗马法、教会法以及中世纪封建土地制度的元素。大陆法元素在人法、债法和物权法中最为显著,而苏格兰土地法通常被认为既不属于大陆法系,也不属于普通法系。商法汲取了欧陆商人法(law merchant),不过制定法已逐步促使其与英格兰商法趋同。1707年的《联合条约》保留了苏格兰法的独立地位,苏格兰的法院、诉讼程序和实体规则始终有别于英格兰及威尔士。尽管拥有大陆法根基,苏格兰法却并未法典化,法院与普通法法院一样将判例视为法律渊源。英国上议院曾长期担任民事诉讼的终审法院,直至2009年该项职能移交至英国最高法院。苏格兰的刑事诉讼程序具备自身特色,包括实行“有罪”、“无罪”和“罪名不成立”(not proven)的三种裁决制度。苏格兰法是英国法律版图的组成部分,但因其高度依赖普通法的方法论,其混合法系的定性有时也会受到学者质疑。

南非

南非的大陆法根基是罗马-荷兰法,由荷兰东印度公司于1652年在开普殖民地引入。该法建立在荷兰本土对罗马法的吸收以及荷兰法学家的著述之上,并在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调整着当地的私法关系。英国自1806年起占领开普(1814年正式割让),在诉讼程序、证据法、商业事务和公共机构中引入了英国法。英国法对法院组织和辩护制度的影响尤为深远,而财产法、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等实体法领域则仍主要根植于罗马-荷兰法学理。1996年宪法进一步重塑了这一法律体系。宪法将《权利法案》确立为在某些情形下亦可约束私人主体的法律义务渊源,并赋予宪法法院审查各项立法以及普通法发展的权力。因此,南非的私法如今须通过宪法价值来加以阐释,法院在合同法与侵权法等领域发展法理时,也会明确援引宪法规定。

分类与争鸣

关于“混合”这一标签在多大程度上能准确概括这些法律体系,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强调历史积淀的层次性,有的看重不同传统之间的功能性分工,还有的认为大陆法与普通法的成分早已难分彼此,以至于人为画线显得十分生硬。苏格兰和路易斯安那的案例引发了最多的讨论,因为这两地的法律渊源交织错杂,难以简单归类为民法法系或普通法系。这类界定上的分歧,也与一个更为宏观的问题交织在一起——即法系划分究竟是否仍是一种有效的分类方式,这一问题将在本词条的比较法小节中进一步讨论。

比较法学与法系划分

比较法学是对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异同进行学术研究的学科,其长久以来的核心项目之一,就是将世界各国的法律划分为不同的法系。19世纪晚期的早期尝试并未围绕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对立展开。直到20世纪以前,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之间的核心区别在绝大多数比较法分类体系中都明显缺位。法国和英国通常被划入不同的类别,但德国应如何归类则一直存在巨大争议。

勒内·达维德与三大法系模型

最具影响力的分类方案来自勒内·达维德。他在1962年出版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将世界法律地图划分为三大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普通法系以及社会主义法系。达维德对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分野的看法曾发生过转变。在他早期的论著中,他将普通法与罗马-日耳曼法系之间的对照视作技术性而非意识形态层面的差异。而在他后期的构想中,罗马-日耳曼法系由那些法学知识依据罗马法构建的体系组成,普通法国家则是法律由法官创造的国家。达维德还强调,此类分类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随意性,其自身的分类也随后续版本不断调整,这一特点后来常遭批评者诟病。

茨威格特与克茨的功能主义方法

康拉德·茨威格特与海因·克茨提出了另一种方法。他们的教科书明确宣称,一切比较法的基本方法论原则是“功能性原则”。不可比之物无法进行有意义的比较,而在法律领域,唯有发挥相同功能的事物才具备可比性。法律问题应当纯粹以功能性的语言来表述,“完全不参照本国法律体系的概念”。在划分法系时,他们综合权衡了历史背景、标志性思维风格、制度构建、法律渊源以及主导意识形态,并基于这些标准将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六大法系。他们的划分是作为面向学生和法学家的论著章节而撰写的,因此任何分类都是为了服务于特定目的,这可能使其不适合其他目的。茨威格特与克茨正是有意将这些划分作为其面向学生和法学家的比较法专著章节。

方法论之争

批评者对这种方法以及法系划分本身都提出了质疑。有人指出,无论在比较法的理论还是实践中,功能主义方法都不过是一种虚妄的幻想。然而,尽管茨威格特与克茨的观点招致诸多批评,功能主义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比较法研究最重要的参照标准。对法系分类本身的批评则更为根本。早期的分类因分类标准混乱且缺乏共识而备受非议;茨威格特与克茨本人虽认为阿尔曼容、诺尔德和沃尔夫划分为七大法系的方案在当时最为可信,却也批评其相似性依据不够明确。另有学者认为,法系划分掩盖的问题远多于揭示的问题,作为一种认知工具并不合理。此外,法律体系并非一成不变:世界法系的任何划分都容易因政治动荡、社会变迁或经济发展而发生改变。南非或中国等混合法律体系更进一步加剧了复杂性,一些学者因而提出了替代方案,例如米良·达马斯卡提出的二维模型:一轴为国家权力的组织结构(科层型与协作型),另一轴为诉讼程序类型。

该学科还因依赖整体性直觉判断而受到批评。试图进行实证分类的研究指出,法系的构建一直建立在一种整体性理解之上,但此类分类过程缺乏可重复性。在现代比较法学中,新兴的共识是在全球化时代,法系概念对于未来的法律研究已不再是具有实际效力的分析范畴;不过,仍有学者坚持将法系分类作为一种分析工具,且该概念至今仍是教科书的核心内容。

比较与法律改革

比较法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带来了深远的实践影响。功能性比较预设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在功能上是等效的,这为借鉴外国方案提供了理论依据。比较常用于为立法提供参考,各国在起草新法律时普遍会考察外国法。这一功能对法律与发展运动尤具吸引力,该运动期望借助法律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步。尤其是对民法法系而言,大陆法系法典与普通法系判例规则之间的传统区分,依然是最核心的参照基准,即便学者们仍在争论这些标签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真实反映当下的法律实践。

协调化、持续争论与未决问题

欧洲联盟私法协调化

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已被卷入超国家层面的协调化进程。《欧洲联盟运作条约》赋予欧洲联盟规范阻碍内部市场运行的私法领域的权力,而指令是其中最常用的法律工具。指令规定了成员国必须在内国法中实现的共同目标,但具体法典条文的起草工作仍留给各国议会。欧盟在公司法和与雇佣相关的合同要素方面拥有的管辖权,为这种做法提供了进一步依据。

学界的努力与立法工作并驾齐驱。由奥勒·兰多(Ole Lando)主持的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在1995年至2003年间分三部分制定了《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这些原则虽无约束力,但它们是通过对各成员国法律进行比较后起草而成的,并对后来的立法起草产生了深远影响。随后,另一个学术团体“欧洲民法典研究组”借鉴了这一模式,其成果汇入《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该草案系统阐述了关于合同、非合同之债及动产财产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DCFR是根据欧盟委员会2003年的一项行动计划受托编纂的,全本于2009年出版;它的定位是作为“政治性”共同参考框架的潜在基础,而非一部具有约束力的法典。

DCFR引发了持续的批评。一些批评者认为,其抽象且灵活的规则会导致难以实现统一解释,并给法院留下过大的司法造法空间。另一些批评者则指出,它将合同内容的主导权从当事人转移至法律和司法机关手中,从而削弱了私法自治。协调化进程的批评者还质疑,在社会和经济环境已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今天,孕育19世纪诸法典的那些历史条件是否依然存在。

判例法日益增长的重要性

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承认判例法在形塑私法方面发挥着实体性作用。诸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和法国破毁法院(Cour de cassation)等最高法院,已经形成了下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的一系列裁判脉络;尽管这些裁判在形式上并不具备普通法系判例那样的先例约束力。一旦这些稳定的裁判脉络得以确立,便能指导法典条文的解释,并填补立法者未曾预见的法律漏洞。

这一趋势在大陆法系的核心理念中引发了张力。当法律体系高度依赖司法判决时,其具体内容在成文法典中就变得难以直观探寻,法律适用主体获取法律的难度也随之增加。因此,问题不仅在于法院是否在造法,更在于法院的这一角色应在多大程度上予以制度化,以及如何使其与法典作为最主要法律渊源的宣称相调和。

法国2016年合同法改革

法国对债法的改革为这种张力提供了一个具体范例。《法国民法典》中的合同法总则部分自1804年颁布以来大体未作变动,大部分具体规则实由法院判例法发展而来。此次改革通过2016年2月10日第2016-131号行政法令推行,未经完整的议会审议程序,于2016年10月1日生效。改革重组并重写了合同法相关条款,在合同、一般债法和证据制度中引入了约350个新条文。

此次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提高法律的易懂度与可预测性,其中大部分内容是对稳定判例法的法典化确认。评论家指出,改革还引入了新的法律概念和权利,并澄清了法院惯用的裁判标准。其中一项重大变化是彻底废除了将传统的“原因”(cause)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做法。法国议会随后于2018年批准了该行政法令。在国际上,该改革被广泛作为一个典范来研究:它展示了民法典如何在不颠覆其基本结构的前提下响应商业需求,同时也说明了成文立法与法官造法理论之间动态共生的互动关系。

悬而未决的争议

目前仍有若干核心问题悬而未决。其一涉及法典编纂与司法造法之间的相对优劣。法典能提供明确性与民主合法性,但批评者认为法典可能会固化本可由法院随时代灵活调整的规则;法官造法虽能快速应对现实变化,但其可预测性可能较差,且非专业人士更难理解掌握。其二在于全面的民法典能否跟上技术与社会变迁的步伐,涵盖数字交易、消费者市场以及新型财产与责任形态。民法典依赖抽象概念和一般条款来应对这些挑战,但这种灵活性是否足够,抑或只是将本应由立法者承担的政策抉择转嫁给了法院,学界依然争论不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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