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是一项著作权限制制度,允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且无需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对受保护作品进行特定方式的使用。其最著名的形式是美国法律中的开放式原则,该原则被成文法化于1976年《著作权法》第107条,要求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综合权衡若干要素。它在著作权和知识产权法体系内运作,体现了作者的专有权利与公众在批评、教育、研究及信息流通方面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而这一考量与表达自由紧密相连。
这一原则至关重要,因为它规范着图书、电影、音乐和新闻报道如何被引用与再利用,影响着图书馆与课堂的运转方式,也决定了搜索引擎及其他数字服务如何处理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其适用范围已延伸至诸多新兴领域,包括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文本训练大语言模型,对此法院和立法机构仍在探索确立相应的规则。由于合理使用是一种灵活的标准,而非一份允许行为的固定清单,其具体内涵在判例法的演进中不断变化,且始终存在争议。
本词条首先阐释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及其历史渊源,随后梳理四项法定要素以及有关转换性使用的关键判例法(包括最高法院2023年就沃霍尔案作出的裁决)。随后,词条对比了合理处理(fair dealing)及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分析了世界贸易组织与《伯尔尼公约》框架下的国际规范,并探讨了其在教育、图书馆、数字技术和人工智能领域的应用。最后一部分总结了针对该制度的批评意见以及目前仍未解决的问题。
定义与法律性质
理解合理使用的最佳角度,是将其视为对著作权人权利主张的限制,而非使用者自身享有的独立固有权利。在美国法中,该原则编纂于《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7条(17 U.S.C. § 107),归入对著作权人排他性专有权利的各项限制条款之中。作为对著作权人一揽子专有权利的法定例外,当数项法定要素的综合权衡偏向使用者一方时,它允许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因此,权利人无权阻止符合条件的合理使用,因为著作权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合理使用。
该原则有别于三种相近的制度机制。许可(license)是著作权人自愿作出的授权,通常以获取对价为前提;而合理使用则是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运作,且在某些情形下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公有领域(public domain)的作品完全不受著作权保护,因而根本无需抗辩。而具体的法定例外(例如关于图书馆复制或课堂面对面表演的条款)则是事先预设的、范围狭窄的封闭类别。相比之下,合理使用具有开放性:它是一套适用于个案具体事实的一般性标准,而非一张预先确定的许可清单。
成文法列举了若干使用目的,包括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研究。这些列举仅为法律示例,并不具有穷尽性。列出某种目的旨在开启审查,而非就此定论。这些示例并不会自动确立必然属于合理使用的类别:即使某种使用符合所列目的,仍可能通不过全面审查;而未被列出的目的,同样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这种开放式的措辞使法院能够在无需修订法条的情况下,灵活应对新媒体与新实践的出现。
合理使用在诉讼中属于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被指控侵权的一方必须证明其复制行为的正当性。一旦著作权人证明其享有有效版权且对方存在复制行为,举证责任便转移至使用者,由其证明该使用的合法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长期以来一直以此方式对待该原则。在坎贝尔诉阿卡夫-罗斯音乐公司案(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1994)中,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一裁判框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意味着,如果被告无法提出支持四项法定要素的证据,即使实体审理中的结果尚不明朗,被告也可能会败诉。
该原则没有非黑即白的清晰界线(bright-line rules)。它没有数量上的“安全港”;在使用数量上不存在明确的标准,但使用原作品的比例越高,该要素就越有可能对合理使用的认定产生不利影响。然而,数量本身也非决定性因素:哪怕使用的比例极小,若所涉内容属于原作品的核心精华,该要素同样可能不利于合理使用的成立。成文法规定的四项考量要素为: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数量与实质性,以及该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任何单一要素都不具有决定性,判定某种使用是否合理也没有现成的等式或公式可循。裁判者必须对各项要素进行综合权衡,这也是为何判决结果高度依赖于每次使用的具体事实。
由于合理使用原则在设计上兼具灵活性,它在美国法律体系中还承担着宪法层面的功能。哈佛大学的著作权指南将其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并列,视为调和著作权法与宪法第一修正案冲突的关键机制之一。这一阐释说明了为何合理使用被视作保障言论自由的内生机制,而绝非仅仅是著作权行使过程中的一项技术性例外。
起源与成文法化
1841年以前的渊源
有关合理使用的论述通常始于“福尔瑟姆诉马什案”(Folsom v. Marsh,1841年),但该制度的渊源更为久远。马修·萨格(Matthew Sag)指出,美国的这一制度继承了英国一系列关于“合理节缩”(fair abridgment)的判例传统,其源头可追溯至1710年《安妮法令》所确立的法定版权体制(将合理使用制度理解为源自1710年成文版权法诞生之初、一脉相承的英国合理节缩判例的延续,会更为贴切)。最早且最明确的阐述见于1741年的“贾尔斯诉威尔科克斯案”(Gyles v. Wilcox)。哈德威克勋爵在该案中认定,单纯对形式进行删节的书籍属于逃避法令规避侵权的行为,而非真正的节缩本;这表明,当时就已经确立了合法浓缩与变相抄袭之间的界限。
福尔瑟姆诉马什案与节缩思想
“福尔瑟姆诉马什案”因一部两卷本的乔治·华盛顿传记而起,该书大量收录了从一部卷帙浩繁的作品中摘录(抄录)的书信(原告指控该两卷本华盛顿传记使用了从其原本厚达12卷的巨作中摘抄出的文件与书信)。在马萨诸塞州巡回审判的约瑟夫·斯托里大法官并未将所有的衍生性使用均视为侵权。他考察了被告的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且善意”的衍生使用,并权衡了节选内容的性质与目的、引用材料的数量与价值,以及新作品对原作销售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斯托里认可某些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但判定该案中的行为并不构成,原告胜诉。因此,该判决成为了后来写入成文法的“多要素权衡分析法”的早期雏形,尽管在随后的大半个世纪里,法院援引该案主要是为了解决侵权认定问题,而非将其作为合理使用的先例。
20世纪的普通法发展
从《1909年版权法》颁布直至20世纪70年代,合理使用制度几乎完全依托判例法存续。《1976年版权法》出台前,美国法典中并未明文规定任何版权例外。法院通过司法实践为例外情形留出了充足空间,其中一些情形(例如针对图书馆使用和教学使用)后来在1976年法案中被单独条文化,而在1909年法案的框架下,这些行为均被视为合理使用的一种形式。国会为后续修法展开准备,于1958年委托艾伦·拉特曼(Alan Latman)撰写了一份版权局研究报告,对1909年法案的立法史以及“福尔瑟姆案”以来的判例法进行了系统梳理。
1976年的成文法化
《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正式将该制度确立为成文法。该条列举了符合条件的使用目的示例,即“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教学的多份复印件)、学术或研究”,并列出了供法院权衡的四项要素。该法案的定义条款将“包括”(including)和“诸如”(such as)等词视为列举性而非排他性的表述,因此目的清单和考量要素均是开放的。国会表示,其立法意图在于阐明现有的法官造法,而非取而代之;1976年的条文旨在保留法院进行个案裁量的能力。第107条还规定,作品未发表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妨碍法院认定其构成合理使用。评论家指出,1976年之后的最初十年里,司法层面的解释普遍持谨慎乃至保守的态度。
哈珀与罗出版公司案(1985年)
2000年之前影响最大的判决是“哈珀与罗出版公司诉国家企业公司案”(Harper & Row v. Nation Enterprises,1985年)。在该案中,《时代》周刊本已与出版商签约连载前总统杰拉尔德·福特未发表的回忆录,然而《国家》杂志抢在其连载之前,先行发表了约300字的摘录。地区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而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则以合理使用为由撤销了原判。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恢复了侵权责任认定。最高法院认为,手稿尚未发表是倾向于否定合理使用抗辩的“关键因素,尽管不必然具有决定性”,并强调商业动机以及剥夺原作者首次发表权的行为均对被告不利。后来的判例将该裁决理解为并未对未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设立绝对禁令,因此该案更多被视为一种强烈的司法倾向指引,而非僵化的绝对规则。
四项法定要素
《美国法典》第 17 编第 107 条列出了法院在判定某种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必须权衡的四项考量因素。该清单并非穷尽性的:法条规定相关要素“应包括”这些项目,法院也可以考虑其他事项。尽管该法“保留了其他因素可能对该问题产生影响的可能性,但法条本身并未明确指明其他任何因素”。换言之,法院有权在这四项法定要素之外考量其他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这四项要素构成了几乎所有美国合理使用分析的实操框架,而 1976 年起草这些要素的立法者意在重述并澄清先前的判例法,而非取而代之。
要素一:使用的目的与性质
第一项要素探究被告为何复制以及复制品起到了什么作用。法条本身特别指出了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还是用于非营利性教育目的。起草委员会明确指出,这并不意味着教育用途会自动受到保护:一项活动的商业性或非营利性虽然对合理使用并非决定性因素,但可以且应当与其他要素一同予以权衡。
该要素还考察这种使用是否具有艺术转化性,即它是否发挥了不同的功能,或为原作品增添了新内容。商业性与转化性之间存在相互影响。在 1985 年的“哈珀与罗出版公司诉民族企业案”(Harper & Row v. Nation Enterprises)中,该杂志的文章虽被归类为新闻报道,但法院仍作出了不利于该杂志的权衡,因为其出版旨在营利,意图取代其他新闻报道,并且建立在对被窃手稿的故意利用之上。尽管《民族》杂志对福特作品的使用属于新闻报道,但这同样是为了营利,旨在取代其他新闻报道,且基于对盗窃作品的明知与利用。在 2023 年的“安迪·沃霍尔基金会诉戈德史密斯案”(Andy Warhol Foundation v. Goldsmith)中,最高法院认定基于一张摄影照片制作并获得许可的丝网版画不利于成立合理使用,因为原作品与复制使用的目的共享了相似的商业目的——即在杂志中用于刻画音乐家普林斯的肖像。多数意见认为仅有新的表达本身并不充分,这一点在讨论沃霍尔案判决的小节中有所探讨。
要素二: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
第二项要素着眼于被复制的作品本身。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可,法律总体上认为传播事实性作品的需求高于虚构或幻想类作品。因此,与事实汇编或报道相比,小说、绘画、音乐和摄影等独创性作品在这一要素下通常会获得更有力的保护。
作品的发表状态是另一个关键因素。在哈珀与罗案中,法院认为作品未发表的性质是倾向于否定合理使用抗辩的一个关键但并非决定性的因素。法院补充指出,在通常情况下,作者控制其未传播表达首次公开亮相的权利,将重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然而法条本身规定,未发表状态本身并不妨碍认定合理使用。在下级法院中,当涉案使用具有显著的转化性时,要素二通常所占的权重很小,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被视为中立要素。
要素三:所使用部分的数量与实质性
第三项要素考察相对于原作品整体而言被引用的数量,但这并不是单纯的百分比测算。在哈珀与罗案中,逐字引用的段落仅占全书很小的比例,法院也承认逐字摘录仅占手稿的 300 至 400 词,但这种使用被认为在实质上具有重大意义。法院认定,《民族》杂志攫取了该手稿的“核心”,集中摘录了福特叙述中最富表现力和最有价值的部分。法院批评下级法院认定这种引用“微不足道”,并且对引用的原创表达段落在实质重要性上赋予了过轻的权重。
该要素还考量所使用的数量相对于使用目的是否合理。被告不能以“本可以抄袭更多却没有抄”为由证明其复制的合理性。因此,法院会同时审查被复制内容的数量和质量;若一段简短的摘录抓取了原作品中最具特色的部分,仍可能严重不利于合理使用的成立。
要素四:对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第四项要素考察使用是否损害了原作品的市场或原作品的价值。在哈珀与罗案中,未经授权的摘录扰乱了一项正在进行的许可协议。这种未经授权的使用“导致与《时代》周刊的协议流产,从而贬损了该版权的价值”。法院还考虑了对首次连载权市场的影响,因为出版前的摘录可能会削弱作者以这种形式出售作品的能力。
在沃霍尔案中,上诉法院认定涉案许可侵占了戈德史密斯受到保护的市场,即将其摄影作品许可“给出版物用于编辑目的,以及给其他艺术家用于创作衍生作品”。这表明,要素四不仅涵盖原作品的直接销售,还涵盖版权人可以合理开发的许可市场和衍生市场。鉴于要素四关注的是替代性,若某种使用在任何市场上均不与原作品竞争,通常对被告的不利程度相对较低。
各要素的综合权衡
法律并未规定这些要素的权重或分析顺序。需要注意的是,每一项要素在法院的裁决过程中都会发挥一定作用,但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并不总是清晰明了。法院可能会发现某一项要素具有决定性,而其他要素处于中立或指向相反结论。2023 年的沃霍尔案诉讼展示了这种权衡在实践中是如何运作的:最高法院将其审查范围限定在第一项要素上,且仅在该问题上支持下级法院的判决,而将其他三项要素留给下级法院处理。在这一狭窄问题上,并且仅限于受到质疑的涉案使用,最高法院认同第二巡回法院的观点:第一项要素有利于戈德史密斯,而非安迪·沃霍尔基金会。由于四项要素是综合权衡而非按顺序机械适用的,因此对其中某一要素的认定并不会自动决定整个案件的结果。
判例法中的转换性使用
坎贝尔诉阿卡夫-罗斯音乐公司案(1994年):戏仿即评论
最高法院首次在该背景下对“转换性”作出重大阐释,源于一起围绕罗伊·奥比森(Roy Orbison)1964年创作的一首歌曲的纠纷。在“坎贝尔诉阿卡夫-罗斯音乐公司案”(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1994))中,最高法院判决说唱组合 2 Live Crew 戏仿此前发行的歌曲《Oh, Pretty Woman》创作的歌曲《Pretty Woman》并未侵犯版权。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此前认为,该戏仿作品的商业性质应使其被推定为不合理使用。最高法院一致驳回了这一推定。戴维·索特大法官撰写的判词指出,戏仿作品的商业性质仅是合理使用审查中需要考量的一个因素。法院还认定,下级法院在衡量被挪用的原作篇幅比例时,未对戏仿的本质给予充分重视。
这一推理确立了转换性与评论之间持久的内在联系。戏仿作品必须借鉴足够多的目标原作特征以供公众识别,因为其批判观点完全依托于原作。出于此目的的借鉴,与旨在替代原作或满足同等受众需求的借鉴截然不同。法院还发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戏仿作品损害了获授权的说唱改编衍生品市场;判词指出,艺术家固然渴望得到批评,但内心真正想要的只有赞赏,因此批评性质的戏仿极不可能取代获授权的衍生作品。该案由此确立了一套逐案权衡的分析框架,推翻了“商业使用即推定不合理”的规则,并将针对原作的评论置于分析的核心地位。
谷歌公司诉甲骨文美国公司案(2021年):软件接口的功能性复用
2021年4月5日,最高法院就“谷歌公司诉甲骨文美国公司案”(Google LLC v. Oracle America)作出判决,为这场持续约十年的纷争画上了句号。最高法院以 6 比 2 的表决结果支持了谷歌,依据合理使用原则认定谷歌的复制代码并未侵犯甲骨文在 Java 上的版权。被复制的内容属于 Java SE 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的“声明代码”,共约 11,500 行,谷歌将其复用于安卓平台中。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此前认定该使用依法不属于合理使用,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
斯蒂芬·布雷耶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撰写判词,将复制的目的视为功能性的。法院高度重视这样一个事实:谷歌为了“创建一个新平台”(即安卓平台),仅复制了 Sun Java API 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代码。法院还认定,功能性接口的性质偏向于构成合理使用,因为此类代码是组织任务流程的构建模块,而非表达性的创作作品。该判决被认为范围相对狭窄:法院作出的裁决针对性较强,认定谷歌复制 Java API 中的特定代码——即法院所定性的“用户界面的重新实现”——在法定合理使用要素的“逐案”权衡下构成了合理使用。克拉伦斯·托马斯大法官在塞缪尔·阿利托大法官附议下发表了异议意见,既反对法院假定涉案代码具有可版权性的做法,也反对其得出的合理使用结论。因此,该判决最妥当的理解是将转换性延伸至技术层面的复用,而非赋予广泛复制软件的通用许可。
作家协会诉谷歌案(2015年):扫描图书以供搜索
2015年10月16日,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谷歌图书诉讼案中一致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该项目涉及将 2000 万本图书(包括处于版权保护期内的图书)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建立可检索数据库。谷歌还在响应搜索查询时展示简短摘要片段,法院将这一行为纳入相同的分析框架中处理。第二巡回法院维持原判,认定该项目属于合理使用制度管辖范围内的“高度转换性使用”。
法院的推理侧重于这些复制品发挥了什么作用,而非它们展示了何种文学内容。谷歌的复制行为旨在使搜索功能能够展示有关各图书的有限信息,法院强调,搜索功能在向公众提供有关原告图书信息的同时,并未向公众提供原告受版权利益保护内容的实质性替代品。法院还援引了坎贝尔案中的阐述,即转换性作品正是版权限制范围内合理使用制度得以发挥“喘息空间”的核心所在。尽管判决结果的核心前提依赖于有限的摘要片段且未造成市场替代,该判决仍成为了大规模数据使用领域的重要参照案例。
“转换性”内涵的拓宽
在坎贝尔案中,“转换性”这一概念被限定于为原作增添新的表达、意义或信息。在随后的数十年中,法院逐渐将其应用于目的不同于原作的各类使用场景,包括信息检索、索引建立和技术功能实现。谷歌图书案和谷歌诉甲骨文案展现了这一扩展的两个走向:前者将创建出方便公众获取作品相关信息的工具的复制行为认定为具有转换性;后者则将出于不同功能目的在全新计算平台中进行复用的行为认定为具有转换性。这两种走向均将审查焦点从读者或观众感知到的内容,转向了复制行为所服务的功能。这一扩展使得“转换性”成为了第一项考量要素中极为核心且极具争议的组成部分,而下文讨论的 2023 年沃霍尔案判决正试图对这种扩张趋势予以限缩。
沃霍尔案判决与转换性使用的限制
这场争议始于摇滚摄影师琳恩·戈德史密斯于1981年为音乐人普林斯拍摄的一张照片。艺术家安迪·沃霍尔以该受版权保护的照片为基础,创作了一系列丝网印刷画和铅笔画。该系列的第一幅作品(一幅带有橙色调的图像)刊登在《名利场》杂志上,随后沃霍尔又基于同一张照片创作了另外十五幅作品。双方的纠纷聚焦于其中一幅作品后来的授权出售行为。2016年,安迪·沃霍尔基金会(AWF)将其中一幅名为《橙色普林斯》的作品授权给康泰纳仕集团,用作一本杂志关于普林斯专题文章的插图。AWF获得了10,000美元的授权费,而戈德史密斯未获得分文。在戈德史密斯主张其版权后,AWF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确认性判决,认定“普林斯系列”属于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权;戈德史密斯随即提起反诉,指控其侵权。
地区法院支持了基金会的主张。2019年7月1日,法院作出简易判决裁定沃霍尔基金会胜诉,认定“普林斯系列”属于合理使用。其裁判理由在于,沃霍尔将普林斯重塑为一个“具有标志性、超越常人的人物形象”,而戈德史密斯的照片则将他描绘成一个“脆弱的凡人”。第二巡回法院于2021年推翻了该判决。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一致裁定,普林斯丝网版画不构成转换性艺术作品;同时认定艺术家的意图以及批评家或法官对意义的解读,本身不能确立转换性。法院认为,合理使用的全部四项要素均对戈德史密斯有利。最高法院随后仅受理了第一项要素,且由于AWF未对第二巡回法院就第二至第四项要素的裁定提出异议,最高法院审理的唯一问题便是第一项要素。
2023年5月18日,最高法院以7票对2票裁定戈德史密斯胜诉,多数意见由索尼娅·索托马约尔大法官撰写。其核心判旨在于:仅仅增添“某种新的表达、意义或信息”,并不足以让第一项要素倒向合理使用。最高法院将此项审查界定为一个程度问题,即探究被诉使用行为是否比原作品具有进一步的目的或不同的性质,以及这种差异达到了何种程度,而非仅仅考量次生作品在外观上是否有所不同或表达了新意。多数意见强调,其裁决局限于第一项要素这一狭窄问题,且仅针对涉案的具体使用行为。从案件事实来看,最高法院认定两幅图像具有相同的目的:二者均作为刊登在杂志上的同一位音乐人的肖像。鉴于AWF的使用具有商业性质,该要素对其不利。最高法院还阐明,宽泛界定转换性将架空版权人制作演绎作品的专有权,因为编曲、续集以及舞台剧或电影改编等常规改编形式都可能被视为具有转换性;如果仅凭转换性便已足够,将危害版权人创作演绎作品的专有权利。
裁决作出后,商业许可与市场替代在第一项和第四项要素的分析中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若原作品与次生使用具有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目的,且次生使用具有商业性质,在缺乏其他复制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第一项要素往往不利于合理使用。第二巡回法院此前已将分析同市场关联:地区法院虽正确认定两件作品的主要市场并无实质重叠,但上诉法院得出结论,普林斯系列可能会损害摄影师就其摄影图像进行授权许可的市场。因此,评论人士将该判决描述为:当两件作品具有相似性且次生作品具有显著商业目的时,第一项要素更难成立。
学界与实务界对该裁决的影响范围存在分歧。一些人认为这只是一项关于杂志肖像授权许可的狭义判决。评论中引述的一位艺术法律师称其为“狭隘的判决”,且多数意见“特意指出沃霍尔的其他作品无须过度担心《版权法》的规制”。另一些人则认为这种狭隘性被夸大了,因为意见书中没有任何表述表明对合理使用第一要素的宏观分析本身受到了限制。多数意见的批评者还指出,该判决未能为艺术领域提供充分的指引,因为法院未对挪用艺术普遍应如何适用合理使用这一更宏大的问题进行正面分析。卡根大法官撰写了反对意见(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加入),认为多数派对沃霍尔所增添内容的重视程度过低,且该判决将挫伤创作积极性。因此,争论的焦点在于:这项判决主要是影响了商业性挪用,还是改变了转换性使用在视觉艺术、音乐、文学及其他领域的权衡方式。
公平处理及其他国家模式
英国、加拿大与澳大利亚的公平处理
公平处理(fair dealing)起源于19世纪英国法院由法官创制的法理。这一由法官创制的合理使用法理于1911年在英国被成文化,十年后在加拿大也完成法典化。英国和加拿大的法定公平处理条款设立了一份穷尽列举的允许目的清单(封闭式清单)。在英国,这些类别包括非商业性研究与个人学习、批评与评论,以及时事报道或官方程序报道,使用者还必须对被引用作品的作者和标题给予充分说明。澳大利亚的规定在研究或学习、批评或评论或新闻报道方面大体相似,后来又增加了滑稽模仿(parody)与讽刺(satire)等情形。
加拿大走得比早期的英国清单更远。2012年的《版权现代化法》在原本已包含研究、个人学习、批评、评论和新闻报道的清单中,新增了教育、滑稽模仿与讽刺等公平处理目的。加拿大法律还设立了指明来源的限制条件:如果是出于批评、评论或新闻报道的目的进行复制,必须注明出处;否则该处理行为一律不被视为公平。
加拿大的扩张性解释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04年的“CCH加拿大有限公司诉上加拿大律师协会案”(CCH Canadian Ltd.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中作出的判决,改变了这一封闭清单的运作方式。法院将公平处理例外定性为一项“使用者权利”,必须在其中与版权人的权利之间取得平衡。法院还认定,对“研究”必须给予宽泛而自由的解释,以确保使用者的权利不受过分限制。此后的判决将这种宽容的态度推广到了每一项法定目的,而不仅限于研究。在实践中,对公平处理的宽泛解释在“iTunes案”中促成了“研究”的大众化,使其不仅涵盖学者和科学家的活动,还包括普通公众所进行的研究;而在“学校复印案”中,教师为学生复印资料的行为被认定属于学生的学习目的。评论界得出结论,认为对作品的几乎所有实质性利用都能符合公平处理的某一类别,这使得加拿大的公平处理权与美国的合理使用权非常接近。然而,批评者认为这种封闭式清单既不合逻辑,限制又过死,且更宽泛的解释也为其适用范围带来了不确定性。
大陆法系与三步检验法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取不同的体系结构。其著作权法包含具体、列举性的例外情形,而非概括性的使用者权利。目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仅允许法院在满足《伯尔尼公约》“三步检验法”第二步和第三步的前提下,才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具体的例外规定。根据这些步骤,法院只有在认定相关使用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且不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时,才可允许该使用。评论指出,这些检验步骤至少与合理使用或公平处理一样抽象且难以适用,因此该模式并没有完全摆脱开放式裁量判断的难题。
《伯尔尼公约》本身也列举了具体的允许使用情形。其中包括个人学习、引用,以及教学和科研使用,分别见于其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及第10条第2款。第10条中的“合理惯例”(fair practice)是一个与合理使用(fair use)或公平处理(fair dealing)截然不同的概念。合理惯例是一项与特定使用(如引用)紧密相关的较狭窄标准,各国内国法通常在相应条款中直接沿用这一表述。例如,博茨瓦纳2000年的法律在其关于引用以及关于教学复制的条款中均提及了合理惯例,且后者仅限于“已发表作品的短小部分”。
以具体例外替代公平处理
一些前英国殖民地已彻底放弃了公平处理制度。博茨瓦纳、加纳、莱索托和马拉维这四个前殖民地已用其他具体例外取代了公平处理。博茨瓦纳的历程展示了这一转变的发生过程:当博茨瓦纳于1966年独立时,英国1956年的法案仍继续生效了三十多年;在博茨瓦纳于1998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国际版权条约后,其于2000年通过了新的《版权与邻接权法》。该法规定了一系列具体允许的使用(共九项),包括个人使用、教学以及图书馆和档案馆使用。加纳也采取了类似的路径:在2005年通过新《版权法》时,同样用其他具体例外取代了公平处理。
这种权衡存在于可预测性与灵活性之间。预先设定的封闭式使用清单能为使用者提供更明确的规则,但可能难以更新。具体列举的例外规定可以使法律更快适应技术变革,或容纳制定法律时未预见到的用途。然而,即便精密的法定措辞也可能引发疑义。一项关于博茨瓦纳图书馆例外条款的研究得出结论,认为该条款存在不确定、不明确和含义模糊的问题,需要予以修订。
国际规范与协调
伯尔尼三步检验法
国际上衡量版权例外的基准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的三步检验法。该检验法通常被称为“三步检验法”,评论家将其视作评判专有权例外的基准。第9条第(2)款授权各国立法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复制,但前提是这种复制既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该条款并非《伯尔尼公约》最初的文本内容,而是在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时才被加入,并见于1971年的巴黎文本。
由于这一表述较为宽泛,学者们将其拆解为若干独立测试。一种解释将这三个步骤分别视为:禁止过于宽泛的例外、禁止剥夺权利人实质性收入来源的例外,以及禁止造成不成比例损害的例外。《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的三步检验法并不适用于该公约其他部分所设定的版权例外,因此公约中的其他例外适用不同的规则。此外,该检验法在《伯尔尼公约》本身的适用范围也较窄:它仅适用于复制权,而不适用于公开表演权、广播权、改编权或赋予电影制作者的权利。
“合理惯例”下的引用与教学说明
《伯尔尼公约》还包含依据其他标准衡量的例外。在符合“合理惯例”的前提下,允许进行引用和教学使用——公约在此使用的是这一表述,而非三步检验法的用语。评论家认为这些规定独立于第9条第(2)款运行,因此各国的引用权或教学权无需再单独通过三步检验法。许多国家的法律已将这一标准转化为具体的使用目的。例如,以色列2007年颁布的法律将引用和教学列为其涵盖的目的之一,且该国《2007年版权法》第19条的合理使用条款几乎直接照搬了《美国版权法》第107条。
贸易法与世界贸易组织
三步检验法通过《TRIPS协定》进入了国际贸易法领域。该协定第13条还将《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扩展至涵盖所有版权专有权(例如包括公开表演权)。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制于2000年首次适用了该检验法。在由欧盟应爱尔兰表演权组织请求提起的争端中,争议的焦点是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设立的一项例外,该例外免除了大量零售和餐饮场所播放音乐作品公开表演的侵权责任。专家组最终裁定,美国违反了《TRIPS协定》第13条所规定的义务。
专家组采取了严格的解释路径。这种解释导致了对三步检验法的严格适用,要求各项标准必须分别得到满足。专家组对第一步的审查同样强调了狭义性:第13条的第一项条件要求国内立法中的限制或例外必须定义明确,且其范围和适用对象必须十分狭窄。该表述也不同于商标和专利领域的相关规定,因为在WTO框架下的商标与专利“三步检验法”中,第三方的利益被明确纳入考量,以平衡权利人的利益;而版权三步检验法中则并未提及第三方。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将其纳入了自己的条约之中。三步检验法不仅体现在《伯尔尼公约》中,还载于《TRIPS协定》以及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在内的“WIPO互联网条约”。此外,WIPO长期组织各委员会就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版权例外进行讨论,但尚未就这些例外通过任何具有约束力的WIPO法律文书。
采纳美式合理使用的国家
在美国之外,合理使用制度仍然较为少见。采纳美式合理使用制度的国家虽少,但呈增长态势,其中包括菲律宾、以色列、韩国和新加坡。根据界定标准的不同,统计的国家数量也有所差异。2018年的一篇文章将以色列、利比里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韩国、斯里兰卡和台湾列为采纳了合理使用制度或其近似变体的国家和地区。各国的立法模式在条文起草上也存在差异。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的条款几乎与《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完全一致;新加坡的版本虽然名为“公平处理”例外,但其实质结构却是开放式的合理使用例外。相比之下,以色列等国的合理使用法律列出了一系列使用情形,被认为对何种类型的使用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设立了某种外部界限。
是否引入该制度仍存在争议。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尼日利亚和香港在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一直在讨论是否应引入合理使用或类似制度。澳大利亚的反对者认为,这项改革会徒增不必要的不确定性。而支持移植该制度的人士则援引经济证据:提交给美国某贸易案件卷宗的一份初步数据集显示,以美国法为蓝本采纳合理使用条款与数据集内企业所取得的积极成果之间存在关联。不过,该证据较为有限,且存在争议。
国际协调的局限性
由于结构性原因,合理使用制度的国际协调十分困难。所有版权法本质上都是国内法,只适用于本国境内的个人和公司。鉴于以三步检验法为基础并与其保持一致的版权例外在具体明确程度上存在巨大差异——例如美国非特定化的合理使用免责条款与欧盟详尽且相对明确的潜在限制清单之间的对照——学者们质疑这种开放式标准能否符合专为狭窄例外而设计的三步检验法。多年来,美式合理使用是否符合《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下的义务,屡次受到欧洲乃至美国评论家的质疑。
这一问题如今在人工智能(AI)政策中显得尤为突出。评论家认为,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家层面,任何针对将受版权保护内容用作AI输入端的新例外,都应当符合三步检验法。开放式的合理使用与封闭式、列举式的例外究竟哪种能够符合该标准,在各司法管辖区中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教育、图书馆与学术研究
课堂与大学教学应用
教学和学术研究属于美国法律明文列举的潜在合理使用目的,高等教育机构也高度倚赖这一制度。各类院校通常依此在课程汇编材料中节录文献,为研讨课指定阅读章节,以及在讲义或在线课程平台中嵌入图像、音频和视频。这类使用通常属于非商业性质且与教学直接相关,往往在第一要素的考量上对使用者有利。争议大多聚焦于第四要素,因为取代教材购买的课程汇编材料会直接影响出版商本可通过授权许可获利的市场。
多媒体材料则引发了不同的考量。在研讨室放映电影片段,其性质通常与向学生或公众分发该片段副本有所不同。电影与媒体教育界为此制定了自己的指导准则:由电影与媒体研究学会制定的《电影与媒体教育工作者最佳实践守则》,针对课堂放映、播送以及演绎作品的使用作出了规范。
图书馆与档案馆
在美国,图书馆除了适用合理使用原则外,还享有版权法第108条赋予的狭义法定特权。在馆际互借方面,图书馆可以为其馆藏文献制作一份副本以借阅给其他图书馆。在保存方面,图书馆可为馆藏的未发表作品制作最多三份副本用于保存目的。数字保存副本受到严格限制:若副本为数字形式,则不得在图书馆馆舍之外流通。
这些条款的适用范围受到刻意限制。接收借阅的机构不得留存依这些规定制作的任何副本以充实自身馆藏或用于后续馆际互借。美国版权局亦指出,这些例外规定未能预见也无法再适应21世纪版权作品的创作、传播、保存和获取方式。许多国家法律中也存在类似的图书馆与档案馆例外规定,但其适用范围差异很大。
文本与数据挖掘
文本与数据挖掘(TDM)提出了一个独特的问题:其分析目标是提炼规律,而非复制作品本身,但计算机必须首先复制相关材料。在欧洲联盟,TDM被定义为对数字形式的文本和数据进行分析以生成规律、趋势和相关性等信息的技术。
欧盟2019年的版权指令区分了两类例外情况。第3条涵盖研究机构和文化遗产机构,允许其出于科学研究目的,从其合法访问的数据库或其他来源中提取和复制文本与数据,商业用途不属于此列。第4条的受益主体更为宽泛:只要权利人未以适当方式明确保留该项权利,该条款允许为任何目的对可合法访问的作品进行复制与提取以开展TDM。挖掘过程中制作的副本须在安全条件下妥善保存,因为文本与数据挖掘产生的副本应当安全存储。
分析与复制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至关重要。法院和立法机构往往将复制步骤视为需要获得授权的行为,即使最终输出的内容仅包含事实或统计特征。正因如此,涉及TDM的法律规定通常聚焦于副本的制作、副本的留存以及权利人的选择退出机制,而非最终的研究成果。
最佳实践守则
在制定法与判例法之外,若干行业社群起草了最佳实践守则,将合理使用原则转化为通行的操作规范。纪录片制作人于2005年11月18日发布了《纪录片合理使用最佳实践声明》。研究图书馆协会于2012年1月发布了针对高校与研究型图书馆员(而非所有图书馆员)的实践守则。在2005年至2012年间为自身确立合理使用最佳实践守则的其他八个专业社群中,有若干社群表示,这一举措有助于其更加自信地行使自身权利。
这些守则本身不具法律效力。它们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法院历来会考量使用者是否遵循其特定领域的公认实践标准,秉持合理且善意的方式行事。因此,记录成文的社群标准为教育工作者、图书馆员和研究人员提供了关于何为其领域合理实践的证据,这有助于缓解该制度在个案判定中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正是知识生产机构屡屡提出的关切。
数字技术、搜索与人工智能训练
家庭录像与消费技术
最高法院在 1984 年的“索尼美国公司诉环球影业案”(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即 Betamax 案)判决中认定,家庭用户录制广播电视节目以供日后观看(即“时间平移”,time-shifting)属于合理使用。法院还认定,销售具有大量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录像设备,并不使设备制造商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一论理为日后审理涉及消费技术的案件提供了范式:如果某项产品具有合法用途,法律分析的重心就会从设备本身转向特定用户的具体行为。此后关于软件、存储和在线服务的纠纷,往往都借鉴了这一分析框架。
搜索、缓存与索引
早期的互联网相关判例在适用第一项要素时,将复制行为的考量重点放在了定位和组织信息上,而非提供原作品的表达内容。在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凯利诉阿里巴软件公司案”(Kelly v. Arriba Soft,2003年)与“完美10公司诉谷歌公司案”(Perfect 10 v. Google,2007年)判决中,图片搜索结果中缩小的缩略图被视为具有转换性,因为它们承担了提供信息的功能。在“菲尔德诉谷歌公司案”(Field v. Google,2006年)中,内华达联邦地区法院认定网页缓存副本构成合理使用,部分原因在于原告未采取现有手段阻止网络爬虫爬取。同样的逻辑也解释了为什么存储作品相关数据的索引行为,通常比直接展示完整副本获得更为宽容的对待。
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
围绕人工智能的版权纠纷目前将数种行为区分开来:获取作品、保留副本、模型训练、检索素材、分发模型、生成输出以及用户行为。法院必须将获取、保留、训练、检索、模型分发、输出和用户行为区分开来。每项行为可能面临不同的合理使用分析。认定训练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决,并不能使模型的输出免于侵权指控。核心争议在于:摄入作品以学习统计规律是否具有转换性;记住并复现原作片段的模型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与原作构成竞争的输出是否会在第四项要素下损害其市场。
联邦地区法院得出了不同的结论。阿尔苏普(Alsup)法官在 2025 年“巴茨诉 Anthropic 案”(Bartz v. Anthropic)的裁定中,将利用书籍训练 Claude 模型的行为定性为合理使用,称该技术具有“惊人的”转换性。该法院裁定,利用受版权保护的书籍进行人工智能训练构成合理使用,但存储盗版副本则不然。该案后来以 15 亿美元达成和解,估计每部作品获赔约 3,000 美元。在“卡德雷诉 Meta 案”(Kadrey v. Meta)中,法院依据现有记录作出了有利于 Meta 的判决,但也提醒称,如果未来的原告能够提出更有力的市场稀释证据,可能会获得更有利的结果。
上诉法院判决与未决诉讼
2026年9月29日,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首起涉及人工智能训练中合理使用问题的联邦上诉审判决中,维持了汤森路透对 ROSS Intelligence 的部分即决判决。法院认定 ROSS 的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分析主要围绕第一项和第四项要素展开。该判决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与 Bartz 案和 In re OpenAI 案中的人工智能模型不同,ROSS 的人工智能平台无法生成原创表达,因此其使用不具有转换性。评论人士指出,法院多次强调不应将该案视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作出的普适性裁决。
诸多问题仍悬而未决。第二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尚未就人工智能训练中的合理使用问题表态,各巡回法院在人工智能训练合理使用范围上出现分歧的可能性依然存在,最高法院也尚未直接回应这一问题。在“《纽约时报》诉 OpenAI”合并诉讼中,各方于 2026 年 9 月 4 日在 OpenAI 跨区合并审理(MDL)案件中提交了交叉即决判决动议,但法院尚未就合理使用问题作出裁定。
政策与许可提案
立法者与监管机构正在寻求其他手段。在美国,联邦众议员马德琳·迪恩(Madeleine Dean)和纳撒尼尔·莫兰(Nathaniel Moran)于 2026 年 1 月 22 日提出了 H.R. 7209 号法案,该法案将允许版权人申请传票,以查明其作品是否被用于训练人工智能模型。在英国,政府在开展公众咨询后表示将不对版权法进行改革,此前政府曾提议设立带有退出机制(opt-out)的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欧盟则采取了另一条路径:欧盟第 2024/1689 号法规(即《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第 53 条现已对所有通用人工智能(GPAI)提供商施加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版权义务。欧洲议会在 2026 年 3 月通过的一项非约束性决议中,还提议按创意产业全球营业额的 5% 至 7% 征收统一定额许可费。人工智能训练应当依赖开放式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定例外还是许可机制,目前仍然存在争议。
批评、不确定性与未决问题
针对合理使用制度最常见的批评是其裁决结果难以预测。由于该制度依赖于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对四项要素进行权衡,法律先例能提供的指导十分有限;同一使用行为在一家法院被认定为合理,在另一家法院或因不同的诉讼证据记录就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支持该制度的学者则辩称,相关判例法其实比批评者所认为的更具连贯性,若按具体的使用类型对判决进行归类,便能发现普遍规律。即便如此,在实际运作中,创作者、出版商、网络平台和普通用户往往要等到诉诸法律之后,才能确知某一使用行为是否合法。批评者认为,这种不确定性会对本可在明确规则下合法开展的表达行为造成寒蝉效应;而支持者则主张,正是这种灵活性使得版权法能够适应新技术和新型评论形式的发展。
诉讼成本与法定赔偿
在美国,侵权救济措施进一步放大了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版权人可以选择请求法定赔偿,而无需证明实际损失;一旦认定构成故意侵权,每件作品的法定赔偿数额可能高达极高的水平。批评人士指出,合理使用抗辩往往要经历旷日持久且耗资巨大的诉讼程序才可能胜诉,这对于小型创作者、独立记者和普通个人用户而言保护力度极为微弱,他们往往只能被迫选择和解而非应诉。部分评论家认为,个案审查的抗辩模式与巨额且不可预测的赔偿金相结合,迫使网络中间服务商过度下架内容,民权组织也对此表达了担忧。相关改进建议包括:在被告出于善意主张合理使用时限制法定赔偿,或针对特定使用类别设立更明确的避风港规则。现有制度的支持者则回应称,这些提议会削弱对作品遭受大规模复制的版权人的保护。
转换性目的与市场损害
另一项批评集中于第一项要素中对“转换性”所赋予的权重。一些学者认为,法院有时会将新目的或赋予的新含义视作决定性因素,从而掩盖了第四项要素——即该使用是否损害原作品或其许可衍生品的市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某项使用在抽象层面上看似具有转换性,但在版权人获取收益的市场中仍可能对原作品形成替代。2023年最高法院对沃霍尔案的判决常被引为对这种倾向的纠偏,不过其影响范围仍存争议。主张宽泛合理使用的学者则反驳称,开放性的标准对于创新、批评和新型表达形式不可或缺,若对转换性做狭义解读,许多具有社会价值的使用将失去法律保护。因此,这一争论反映出更深层次的分歧:合理使用究竟应被理解为保护表达的机制,还是限制信息私人垄断的工具。
近期围绕人工智能提起的上诉诉讼凸显了这一问题的利害关系。2026年9月,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一项判决,认定一家初创公司复制法律判决摘要以训练竞争性法律检索工具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该判决被称为联邦上诉法院针对人工智能训练中合理使用问题的首例裁决。不过评论人士强调,该法院审理的对象是非生成式系统,且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其裁判理由并不能判定训练高度转换性的生成式模型是否合法。在2025年早期的地方法院判决中,法官们针对相关事实得出了不同结论,其中一位法官还特别强调其裁决结果取决于具体的证据记录。
悬而未决的问题
目前仍有若干问题未获解决。跨国法律适用十分困难,因为合理使用是一项美国法制度,而大多数其他司法管辖区依赖大陆法系的例外规定、公平处理原则或法定例示清单,因此在一个国家合法的使用行为在另一个国家可能构成侵权。未发表作品的定性依然非常敏感,因为即便某项使用在其他方面站得住脚,第二项要素仍会给予未发表作品更高的保护力度。孤儿作品(即无法寻获版权人的作品)也带来了类似难题:使用者可能愿意支付许可费却无从支付,而在无法确定市场存在的情况下,第四项要素几乎无法提供任何指导。最后,关于开放式的合理使用制度与具体的法定例外规定何者更能维护公共利益,争论仍在继续。合理使用对未预见的使用形式具有灵活性,但可预测性较差;具体的例外规定确定性高,却可能滞后于技术进步,且其起草范围可能过于狭窄,从而将诸多正当使用排除在外。这些利益权衡最终将如何解决,可能取决于未来的上诉法院判决、针对人工智能训练与许可的立法提案,以及日常使用中行业惯例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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