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是一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赋予文本、音乐、图像、影视作品和软件等原创作品的创作者专有控制权,使其能够决定作品如何被复制、发行、公开表演和改编。版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事实或方法。在大多数国家,版权在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无需登记。其规则由各国的立法确定;在部分法律体系中,还通过普通法下的法院判决逐步形成;并通过国际法上的条约实现协调。
版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塑造了出版、音乐、电影、广播和教育等领域,并且越来越多地影响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版权旨在平衡两个目标:一是赋予作者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足够的控制权和收益,以鼓励创作;二是确保作品最终可供所有人使用。现代版权框架源自1710年的《安妮法令》和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后者确立了国民待遇以及作者终身加50年的最低保护期等共同标准。如今许多国家采用更长的保护期,因此大多数作品在进入公有领域之前仍会受保护数十年。
本词条将依次介绍定义与历史、国际条约体系、两大主要法律传统、受保护的作品类型、独创性与形式要件、保护期限、所有权与许可、合理使用等例外、侵权与救济、邻接权、软件与数据库、数字网络以及人工智能。最后讨论版权的经济与哲学基础,以及围绕其范围和期限的主要政策争论。
定义与核心原则
版权是一组法律权利,使原创作品的创作者,以及之后接受这些权利的人,能够控制该作品如何被复制和使用。它通常被描述为一束权利,而非单一的权利,各项独立权利还可以无限细分,每一项细分后的专有权利都可以被单独拥有和行使。核心经济权利包括复制权、演绎权(翻译、改编和改写是典型示例)、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所有权并非非此即彼:权利人可以转让其中一部分,同时保留其他权利。这些权利也有其限制。根据首次销售原则,一份合法副本一经售出,版权人便不再对该特定副本享有发行权。
最重要的限制是思想与表达的区分。版权保护的是思想的特定表达,例如承载思想的文字、图像、乐谱或代码,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美国最高法院曾表示,与专利不同,版权并不赋予对所公开的技艺的专有权利。一个有用的例子是解释某种政治理论的论文:论文受到保护,但理论本身只是一种思想,不能获得版权。另一位作者可以用自己的语言阐述同一理论。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事实。基本事实不受版权保护,无论为发现某一事实付出了多少努力都是如此。在费斯特案中,最高法院从发现的角度阐述了这一点:第一个报道某一事实的人是发现了它,而不是创造了它。程序、方法和系统同样不在保护范围之内。在贝克诉塞尔登案(1879年)中,法院保护了描述一种簿记系统的书面著作,但没有保护该系统本身。当一种思想只能以少数几种方式表达时,思想与其表达便合为一体,合并原则随之使该表达不受保护。事实汇编的处理方式则有所不同:如果其选择或编排体现了独创性,则可能构成受版权保护的材料。
版权在保护客体、保护期限和形式要件方面,与其他主要知识产权工具有所不同。专利保护新颖、有用且非显而易见的发明,其保护范围要宽得多:专利权人可以阻止任何人制造、使用或销售该发明,而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只能阻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该秘密的人。商业秘密保护配方、算法或客户数据等保密信息,只要保密状态得以维持,就没有期限届满之日。商标保护品牌标识,联邦注册商标须每十年续展一次。在上述工具中,版权是唯一无需任何申请即可产生的权利:艺术作品一经以有形形式固定,即自动获得版权。相比之下,版权的期限也较长。专利期限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固定为二十年,而在美国,大多数版权则在作者去世后七十年届满。由于版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发明,两位独立创作出相似作品的作者不构成相互侵权;必须证明存在复制行为。
版权的基本目的在于激励。创造性作品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借鉴的,而专有权利旨在鼓励创作者创作和发行那些他人本可以低成本复制的作品。该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在这一目标与公众获取之间取得平衡:保护仅限于表达,事实和思想保持开放,保护期限有限,而合理使用和公平交易等例外规定允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某些使用。评论者常将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线描述为版权对作者的保护与传播事实和思想的自由相交汇之处,最高法院也曾将这一平衡与第一修正案联系起来。各项限制应当有多宽,是后续各节中反复出现的问题。
历史起源
在版权作为法定权利出现之前,对复制的控制主要通过王室授予的垄断特权和行会纪律来实现。在英格兰,核心机构是书商公会,这是一个伦敦的书商与印刷商行会,于1557年获得王室特许状。会员将书名登记在册,登记后即可获得针对其他会员印刷该作品的权利。1586年的星室法令进一步巩固了这一秩序,将印刷机限制在伦敦、牛津和剑桥,并限制印刷师傅和学徒的数量。王室的印刷特许权则与行会制度相辅相成,授予特定书目或类别(如法律书籍、历书和诗篇集)的专有权利。该制度既服务于商业,也服务于审查,因为王室借此控制煽动性和异端性的材料。1662年的《许可法》扩展了出版前许可制度;1694年,当立法机关拒绝续期时,这一许可体制随之瓦解。
许可制度终结后,书商们寻求为其主张建立法律依据,其论点的关键在于作者对文本的权利是否在出版后依然存续。他们的主张基于普通法而非成文法。在Millar v Taylor案(1769年)中,王座法庭承认已出版作品享有永久性的普通法版权。上议院在Donaldson v Becket案(1774年)中推翻了这一判决,认定任何普通法权利都随出版而终止,其余问题应由成文法体系规范。因此,书商公会失去了永久性权利主张,但其经济地位并未丧失。
《安妮法令》,正式名称为《鼓励学术法》("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于1710年4月10日生效,通常被视为第一部版权法规。它在两个方面不同于此前的制度。第一,它将权利赋予作者,或作者让与权利的对象,而不仅仅是印刷商。第二,它规定了固定期限:自首次出版起十四年,如果作者在第一期届满时仍然在世,可再续展十四年。此前已印刷的书籍则享有21年的期限。该法令还要求将九册样书交存指定图书馆。它的有限期限后来成为其他立法的范本,"作品最终属于公众"这一理念也在法律中牢固确立下来。
在欧洲大陆,作者权沿着另一条路径发展,其形成受到戏剧界和法国大革命的影响。1791年1月的法国法令赋予戏剧作家授权公开演出其作品的专有权利,终结了皇家剧院所享有的特权。1793年7月的法律将保护范围扩大至文字作品、乐曲和艺术作品,并规定继承人可享有作者终身加十年的保护期限。该法律的立论将作者的创作视为一种财产形式,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人身联系这一原则,后来成为大陆法系传统的核心,而欧洲大部分地区的法律制度也正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德意志各邦及其他欧洲大陆司法管辖区在十九世纪相继制定了自己的法律,都建立在同一前提之上。
随着印刷术的普及,以及工业革命推动的工业经济扩张和识字率提高,图书、期刊和音乐市场迅速增长,各国制度之间的差异也变得越来越昂贵。作品可以未经付费而跨境重印。比利时、荷兰和瑞士的欧洲大陆出版商重印了英国和法国的小说;而美国出版商则翻印英国作家的作品,因为美国直到1891年才对外国作品提供保护。1842年访问美国的查尔斯·狄更斯,公开反对未经授权翻印其作品的行为。作者和出版商协会因此推动相互承认权利。1878年在巴黎召开的一次大会在维克多·雨果的领导下,帮助启动了这一进程,并最终促成了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下一节将讨论),该公约确立了国际相互保护制度的基础。
国际条约体系
《伯尔尼公约》(1886年)
1886年以前,版权保护依赖各国国内法律以及一系列双边协定,因此在一国出版的图书常常可以在另一国被翻印,而无需向作者支付报酬。《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9月9日通过,现由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该公约的核心是一套原则,而非单一的统一法律。第一项原则是国民待遇: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作品与本国国民作品相同的保护。第二项原则是自动保护: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不得以任何手续为条件,作品自固定之时起即受保护。第三项原则是保护的独立性:某一国家提供的保护不取决于该作品在其来源国是否受到保护。公约同时规定了最低标准,包括最低保护期和受保护权利的清单,但允许成员国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
修订与技术变革
该公约是通过多次修订而非被取代而发展的。1896年的《巴黎法案》和1908年的柏林修订本最先出现;1908年的文本将电影作品纳入保护,并摒弃了强制性手续。1928年的罗马修订本增加了精神权利和广播权,1948年的布鲁塞尔修订本和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修订本更新了文本及其行政结构,1971年的《巴黎法案》增设附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特别规定,包括为翻译和教学目的复制而设的非自愿许可。1979年的修正案主要涉及行政和程序性事项。自1971年以来,巴黎文本未再进行实质性修订,因此数字网络引发的问题是通过后续条约来解决的。这种模式意味着,伯尔尼公约关于复制和公开传播的规则是为印刷、电影和广播而起草的,将其适用于软件、数据库和网络传播时,需要进行解释并制定新的文件。
《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
《世界版权公约》(UCC)于1952年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主持下于日内瓦通过,作为为不接受伯尔尼规则的国家而设的第二个多边框架。主要障碍来自美国。当时美国法律规定保护期固定且可续展,将保护以登记为条件,并要求标注版权声明,这些都与伯尔尼公约禁止强制手续以及以作者寿命为基础的单一保护期相冲突。《世界版权公约》接受了这些手续,允许成员国通过标注©符号来满足要求,从而为美国及其他采用手续制度的国家提供了获得互惠保护的途径。伯尔尼成员国担心《世界版权公约》可能使各国脱离伯尔尼体系,因此该公约第17条规定其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的各项规定。美国于1955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但继续保留其国内的手续要求。美国转向伯尔尼公约需要大量的立法修改,该修改通过1988年的《伯尔尼公约实施法》完成,并于1989年3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出版商有时将加拿大作为获得伯尔尼保护的"后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果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于1994年缔结,并随着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成立而生效。其意义在于将知识产权与贸易体系联系起来:成员国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但不必遵守伯尔尼公约关于精神权利的规定,争端可以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提起。TRIPS还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纳入受保护的客体,引入了出租权,并规定了执法义务,包括边境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外交会议上通过,旨在更新适用于数字网络的框架。WCT涉及计算机程序、数据汇编、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并要求各国对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提供法律救济。WPPT将类似权利延伸至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两项条约均于2002年生效。连同TRIPS,它们构成了全球版权法的主要层级,各国通过国内立法以不同方式落实其要求。
两种法律传统:作者权与版权
规范创作作品的两大法律体系起点不同,但两者都产生于十八世纪,都是为了应对相似的问题: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failed失衡,以及作者需要通过赞助以外的途径获得收入。在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传统中,受保护的对象是"智力作品",决定性问题是作品是否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而非仅仅是劳动或投入。作者权以及许多版权法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受保护的客体必须源于作者的创造性,而不是单纯的劳动或投资。这一传统将权利与个体创作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法人最初取得所有权受到严格限制,在德国实际上甚至不可能。
见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普通法版权,主要将这一权利视为经济工具。其利益大多流向为创意作品提供资金和进行发行的人,例如制作人和雇主,而非个体作者。版权主要基于经济考量,它更多地保护投资于知识产权的人(制作人、雇主等),而非创作作品的作者。这解释了美国通过"职务作品"原则接受法人作者身份的做法:普通法辖区更愿意接受公司对版权的所有权,美国的雇佣作品原则即是一例。大陆法体系通常通过另一途径达到类似的商业结果,即授予雇主对经济权利的专有许可,而非直接授予所有权。有评论者指出,尽管两者的法律推理有所不同,但两种安排在实际经济上的差异很难察觉。
精神权利是两者最明显的分歧点。根据《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即要求被标明为作者的权利;以及完整权,即反对可能损害作者名誉或声望的歪曲或篡改的权利。这些保护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依然存续,即使经济权利已被转让,创作者仍保有主张作品归属的权利。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尊重作者姓名和作品的权利描述为"永久的、不可转让的且不受时效限制的"。大陆法的理由是,精神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保护的是作为人的作者,而不仅仅是作为财产的作品。学者用同样的推理解释这些权利为何可以无限期存续: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
普通法辖区对承认精神权利更为犹豫,即便承认,也以更狭窄的方式界定。美国仅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承认精神权利,主要依据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保护视觉艺术作品;其他一些国家则将其适用于所有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在加拿大,这些权利不可转让,因此即使作者转让了经济权利,仍然保有精神权利,因为这些权利不可剥夺,无法转让给他人。英国的法定制度允许通过签署协议放弃精神权利,这一特点是大陆法体系普遍拒绝的。即便雇主拥有版权,一些普通法体系仍将精神权利保留给雇员,因为这些权利始终与创作者相连。由于精神权利不可剥夺,即使版权不属于作者,精神权利仍归作者所有。例如,即使版权归雇主所有,雇员仍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精神权利。
两种传统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国际法趋于融合,但在处理权利转让和作者身份的问题上仍存在差异。《伯尔尼公约》采用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国给予外国作者与本国国民相同的保护,这意味着伯尔尼公约缔约国必须给予外国作者与本国作者同等的保护。第6条之二增补于1928年,对精神权利能否转让或放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评论者将其解读为暗示这些权利不可转让且不可放弃。成员国仍可在本国法律中自行确定精神权利的具体理论。相比之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明确将第6条之二排除在其所规定的义务之外,即"成员在本协定项下,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所授予的权利或由其派生的权利,不承担任何权利或义务"。因此,大陆法与普通法的做法在以下问题上仍然不同:作品主要是可以交易的财产资产,还是体现作者人格、始终与创作者相连的表达。
受保护的作品与客体
版权保护的是一类特定的"作品",而非所有创造性成果,这一类别的边界由条约、法律和判例共同划定。《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给出了一个开放式的定义,涵盖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随后又给出一份例示清单。该清单包括书籍、小册子及其他文字作品;戏剧作品和戏剧音乐作品;舞蹈作品和哑剧;有词或无词的音乐作品;绘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石版画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以及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相关的插图、地图和立体作品。尽管摄影和电影最初都曾引发争议,伯尔尼公约仍将它们纳入同一框架。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1884)一案中确认了照片的可版权性,该裁决影响了此后人们将摄影作为一种艺术形式看待的方式(参见摄影)。
衍生作品与汇编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3款将作品的译本、改编本、音乐编曲及其他改动版本作为独立的原创作品予以保护,但这不得损害原作品中的权利。因此,译者对新译文享有版权,但未经原作者授权不得出版。根据美国法,衍生作品以一部或多部既有作品为基础,新作者的保护仅及于其自身贡献的部分。汇编作品也适用类似处理。《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保护选集和百科全书,这类作品因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同时不影响其中每一项内容的版权。这种保护仅涵盖选择和编排,不延及其中的事实或汇编中的各个独立作品。
集体作品,如期刊和多作者选集,还引出了一个相关问题,即谁可以再使用其中的单篇投稿。在美国,每篇投稿的版权仍归其作者所有,而集体作品的出版者则享有一项特权,可以将该投稿作为集体作品的一部分进行复制,包括同一系列的修订版和后续各期,但不得用于无关目的。
排除在外的客体
某些类别被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或交由各国自行裁量。《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4款允许成员国自行决定是否保护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本及其官方译本。第2条第8款将当日新闻及仅具有一般新闻性质的杂项事实排除在外,这些内容被视为不具独创性或属于公有领域。应用艺术作品和工业设计适用第2条第7款,该款将保护条件交由国内法规定。在美国,联邦政府雇员创作的作品依据《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5条被排除在外。因此,官方文件和司法判决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有些国家予以保护,有些国家则不予保护。
新媒体与数字形式
受保护类别的范围已通过国内立法和条约不断扩展。美国《版权法》第17编第102条(a)款列出的八类作品中,包括在早期法规之后加入美国法的录音制品和建筑作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10条确认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数据汇编也受到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第4条和第5条重申了这些内容。网站、软件、数据库以及交互式电子游戏等数字作品,无法整齐地归入传统类别。不同国家的法院和立法机构曾将电子游戏归类为视听作品、软件,或二者兼有,而这一归类会影响适用的保护期限、权属和形式要件。
实践中的类别交叉
大多数复杂作品同时属于多个类别。一部故事片可能同时包含剧本(文字作品)、配乐(音乐作品)、布景和服装(美术作品)、录音以及编排的舞蹈场景,其中每一部分都可能有不同的作者、权利人和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专门针对电影作品作出规定,其他组成部分则仍受各自规则约束。由于伯尔尼清单是例示性而非穷尽性的,而且许多国家的法律保护任何固定于某种载体上的原创作品,因此作品的分类通常影响的是权利如何归属、许可和计算期限,而非是否存在保护本身。
独创性、固定与方式要件
独创性:从劳动到创造性
独创性是获得版权保护的门槛条件,但其判断标准随时间发生了变化。美国和英国的一些法院曾采纳"汗水原则"(sweat of the brow),即汇编材料时投入的劳动本身即可证明应当予以保护。在Feist Publications 诉 Rural Telephone Service案(1991年)中,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了这一做法,认为判断标准是独创性,而非汇编者付出的努力。宪法层面的要求是独立创作并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由于事实并非源于作者的创作行为,因此事实不具有独创性,也就不能获得版权保护。据此,法院认定一本单纯按字母排序的电话簿缺乏受保护所需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欧洲法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根据欧盟的协调立法,欧盟法院自2009年Infopaq案判决起一直适用这一标准:作品若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体现了自由且富有创造性的选择,即可获得保护。相比之下,英国的传统长期以来关注的是作品是否运用了技艺、劳动和判断,但这一标准也因欧洲的协调立法而在英国受到限缩。
固定
大多数法律体系要求作品在获得保护前须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下来,不过《伯尔尼公约》本身并未将固定作为一般性条件。《伯尔尼公约》的WIPO指南解释说,固定并非第5条第(2)款所指的方式要件,其作用在于证明作品存在,而非创设权利。美国法以同样的思路规定,只保护"以有形媒介表达"的作品。因此,未固定的内容(例如即兴演讲)通常不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内,可能转而受表演者权保护,本条目其他部分对此有所讨论。
伯尔尼公约对方式要件的禁止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作者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不得以履行任何方式要件为条件。1908年柏林修订本使这一原则成为核心:只要作品由成员国国民创作,或在某一成员国首次出版,版权保护即在每个伯尔尼联盟国家自动产生。登记、存缴和声明仍可自愿进行,但未完成这些手续不能导致作者丧失权利本身。伯尔尼公约确实允许对作者本国的作品施加方式要件,这也是各国登记制度得以保留的原因之一。
《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提供了一种折中方案。其中的©符号,若与权利人姓名和出版年份一同标注,即被视为满足缔约国可能施加的任何方式要件。
登记、存缴与声明
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登记是自愿的,主要起证据或行政管理作用。美国的情况较为特殊。根据1909年法案,已出版而未附正确版权声明的作品可能丧失保护。1976年法案降低了这一风险,而《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则规定,自1989年3月1日(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之日)出版的作品,版权声明不再是强制性的。版权声明仍属常见做法,但已不再是获得保护的条件。
在美国,登记对执法仍然重要。版权人若要就侵犯专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通常须先完成登记。美国最高法院在Fourth Estate 诉 Wall-Street.com案(2019年)中裁定,只有版权局完成登记,版权主张人才算完成登记,才可提起侵权诉讼;仅提交申请并不足够。不过,版权登记完成后,版权人可就登记前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伯尔尼公约》对外国作品的此项要求作了限制:美国可以对本国作品设定登记要求,但不能对其他伯尔尼成员国的作品设定。
登记也会影响救济方式。根据美国法典第17编第412条,只有在侵权行为开始前或作品首次出版后三个月内完成登记,通常才可主张法定赔偿金和律师费。在出版后五年内完成的登记,其登记证书还可作为权利有效性的初步证据。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美国作品,其他国家的权利人通常依赖作品创作时即产生的一般性保护。
保护期限与公有领域
版权的保护期限是有限的,而各国法律在期限长短上差异最大。《伯尔尼公约》只规定了最低保护期。对于大多数作品,公约要求保护期至少为作者终生加去世后50年。对于某些类别的作品,最低保护期更短。摄影作品是最典型的例子:《伯尔尼公约》规定,摄影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自作品完成之年起25年。电影作品则采用另一套计算方式,从首次放映时起算,而非从作者去世时起算。
匿名作品与假名作品
如果作者身份不明,例如作品匿名发表或以假名发表,《伯尔尼公约》以发表时间作为起算点。公约规定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合法向公众提供之时起的50年。该规则另有一项补充:如果作者身份后来被确定,则适用已知作者的保护期(即作者去世后50年)。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沿用了这一结构,其实际效果是,作品的保护期可能会因作者身份明确而发生变化。
保护期延长与各国差异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是最低标准,大多数国家都选择了更长的保护期。包括欧盟成员国和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已将保护期延长至作者去世后70年。欧盟通过1993年关于协调保护期的指令实现了这一点,使各成员国统一为作者终生加70年。在美国,1998年《版权期限延长法》为当时仍在保护期内的作品增加了20年保护期,并为公司作品以及匿名和假名作品规定了更长的固定保护期。
在主要法域中,最极端的例子是墨西哥。墨西哥的版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作者去世后100年。墨西哥的保护期延长并未追溯适用,这对作品是否进入公有领域至关重要。版权保护期曾多次被延长,但都没有追溯效力。凡是在新法生效之前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依然保持公有领域状态。
《伯尔尼公约》还包含一项“较短期限规则”。根据第7条第8款,除非主张保护的国家另有规定,保护期不得超过作品来源国所规定的期限。实践中,同一作品在不同国家可能享有不同长度的保护。因此,一部外国作品在国外是否获得完整保护,既取决于来源国,也取决于使用地所在国。
保护期的起止
大多数法律体系以作者去世之时为计算起点,但从次年1月1日起算。因此,某位作者若在某年去世,其作品将受保护至保护期最后一年的12月31日。例如,英国的保护期从作品最后一位在世作者去世所在的日历年年底起算。对于合著作品,保护期通常从最后一位在世作者去世时起算,这就是为什么合著作品在首位作者去世很久之后仍可能受到保护。
保护期从创作或发表之时起算的作品,则遵循另一套计算方式。在美国,大多数现存作品的保护期是从创作或发表之日起算的固定年数。根据1998年法案,1978年以前发表且仍在保护期内的作品,自发表之日起享有共95年的保护期。因此,美国1923年发表的作品直到2019年才进入公有领域,而1930年发表的作品则在2026年1月1日起可以自由使用。
进入公有领域
保护期届满后,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公有领域作品可以在无需许可或付费的情况下被复制、改编和发行,但其他权利仍可能适用,例如商标权、特定版本或表演的相关权利,以及后来增加的受版权保护部分的权利。因此,作品何时进入公有领域的问题往往比表面看起来复杂。外国作品、在多个国家同时发表的作品,以及作者归属存在争议的作品,都可能需要单独分析。公有领域的状态也是有关文化遗产以及文化获取问题争论的核心,本词条其他部分对此有所讨论。这也是保护期长短之所以对使用者以及作为公共资源的公有领域如此重要的主要原因。
所有权、转让与许可
原始所有权与职务作品
版权制度从创作作品的人出发,但有几个主要法域会将权利的初始归属先交给雇主或委托方。在美国,职务作品原则遵循两种途径之一:在雇佣范围内创作的雇员作品,或满足严格法定要件的特定委托作品。委托途径的适用范围很窄:作品必须是为九类法定用途之一而专门订制或委托创作的,并且双方必须签署书面协议,载明该作品为职务作品。在这些类别之外,为委托人撰写小说或绘制委托画作的承包人仍保留版权,除非双方另行转让。
创作者是否属于雇员,依据一般代理法原则判定。最高法院在Community 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 Reid一案中适用了这一检验,考量因素包括谁控制作品的创作,以及创作者在税务和福利方面的待遇(应适用代理法的普通法原则来判断作品的创作者是否为雇员)。雇员途径也并非自动成立。若雇员完全利用个人时间、使用个人资源,且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创作作品,雇主可能不享有任何所有权。然而,若雇主指示了创作,法院对雇佣途径的解释通常较为宽松。一般推定雇主拥有其在"指示和出资"下创作的作品,即雇主促成了创作并提供了资源。
职务作品的身份对创作者有实际影响。依美国法,创作者对作品不享有专有权利,例如复制权、制作演绎作品的权利或发行复制件的权利。创作者也失去了日后收回权利的可能。普通作者可在将版权转让给他人35年后终止该授权,但这一权利不适用于职务作品的版权转让。在英国,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创作的作品,其雇主同样是首位所有人,除非另有约定(若雇员作为其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创作了作品,雇主即被视为该作品的法定作者或首位版权所有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则更为严格。由于在这些制度中,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人身联系被视为不可让渡,雇主通常只能获得其合同或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法国和德国即是如此。
合作作者与共有人
合作作品是指两名或更多作者在创作时有意将各自的贡献融合为不可分割或相互依存的整体部分而形成的作品。每位合作作者享有的是整部作品的不分割份额,而非某一独立章节或某段文字的权利。除非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另有约定,默认规则是每位合作作者对版权享有均等份额,无论每人在创作上的贡献多少。
默认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允许共有人单独行事。除非共有人书面另有约定,每位共有人一般无需其他人同意,即可使用作品、向第三方授予非专有许可,并转让其自身的所有权份额。主要限制涉及专有许可。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一位共有人不能授予涵盖整个版权或任何专有权利全部内容的专有许可。单方作出的专有授权仅对授权人的相应份额有效。授予许可的共有人还须向其他共有人作出结算。共有人可以充分利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须就由此获得的收益向其他共有人结算。这与专利不同,在专利中,共有人可以利用发明而无需结算。
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进一步收紧了这些规则。第九巡回法院认定,版权共有人未经所有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授予专有许可。第二巡回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合作作者追溯性许可的案件,认定合作作者不能通过为已被侵权的作品追溯性地颁发许可,使第三方免于承担既往侵权责任。评论者将二者的综合效果概括为可分性的丧失,这使涉及多位作者的作品交易变得更为复杂。音乐产业已通过仅授权份额的方式作出调整。ASCAP和BMI等表演权组织历来只对其词曲作者和音乐出版商成员所拥有或控制的版权份额进行许可。
转让、许可与形式要求
转让是指将版权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移交他人,而许可则是允许特定用途,所有权仍归权利人。这一区别关系到形式要件。在美国法中,所有权的转让(包括专有许可)必须以所有人签署的书面形式作出。非专有许可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通过行为默示成立。英国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要求转让须以签字的书面形式作出,法国还要求书面合同载明所转让的权利及其范围、期限和地域。专有被许可人通常可排除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使用该授权用途,而非专有被许可人则与所有人及其他被许可人共享市场。由于专有授权属于转让的一种形式,它与转让适用相同的形式要求。
开放许可与集体管理
开放许可使作者在保留版权的同时,能预先向公众授予许可。知识共享(Creative Commons)许可建立在"保留部分权利"(some rights reserved)的理念之上,与传统的"保留全部权利"(all rights reserved)做法形成对比。创作者仍保留版权,但这些许可允许他人在特定条件下使用其作品。所有知识共享许可都是非专有的,因此创作者可以允许公众依据某一知识共享许可使用其作品,同时仍可自由地与其他用户订立单独的和/或不同的非专有许可,例如以收取报酬为条件。该许可通常也是不可撤销的。它是非专有、免版税的,且在地域和期限上不受限制,因此除非作者在作品经过实质性修改后另行授予新的许可,否则该许可不可撤销。许可条款仅适用于版权被触发的情形。知识共享许可条款不适用于依任何适用的版权例外与限制所允许的使用,也不适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许可作品的组成部分。
相同方式共享(share-alike)许可与软件的Copyleft相类似。CC BY-SA许可常被拿来与"Copyleft"自由及开源软件许可相比较。开源软件使用不同的许可体系,例如用于Copyleft的GNU通用公共许可证,以及义务较少、允许再利用的宽松许可证。知识共享建议不要将CC许可用于软件,而是鼓励使用专门的开源软件许可证。
集体管理组织(CMO)解决的是大规模授权海量作品的问题。个体作者和出版商无法轻易就每一次公开表演、广播或复制行为逐一协商,因此集体管理组织汇集众多成员的权利,发放一揽子许可,收取费用并分配使用费。其结构取决于各国法律,以及每位成员授权或委托给该组织的权利内容。
合理使用、公平交易与法定例外
美国四要素检验
美国法律通过《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开放式抗辩来处理大多数例外情形。法院适用四项因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数量或实质性程度,以及该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这些因素是综合权衡的,而非逐项计分,因此结果取决于每起纠纷的具体事实,且这一清单一直被视为指导性的参考,而非必须逐项核对的清单。
第一项因素已成为争议最大的一项。在Andy Warhol Foundation v. Goldsmith(2023年)案中,最高法院审理了沃霍尔根据音乐家王子(Prince)的一张照片制作的丝网版画,该作品后来被授权给一家杂志用作封面。法院认定,沃霍尔基金会此次使用的目的,与Goldsmith对原始照片的使用目的实质上相同,即为杂志封面进行王子形象的商业授权。法院裁定,仅仅增加"一些新的表达、含义或信息",不足以使这一因素倾向于合理使用。该判决以7比2通过,但并未明确沃霍尔其他作品的某些用途是否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英联邦的公平交易
公平交易制度见于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及其他若干国家,其运作方式有所不同。使用行为必须首先属于列举的目的之一,之后才会评估其是否公平。在加拿大,该清单随时间不断扩充:《2012年版权现代化法》在原有的研究、私人学习、批评、评论和新闻报道之外,增加了教育、戏仿和讽刺作为公平交易的目的。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04年CCH Canadian Ltd.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案中的判决改变了这一做法,将例外视为用户权利。为了维持版权人与使用者权利之间的适当平衡,这些例外不得作限制性解释。评论者指出,这一做法强化了公平交易,但也使其适用范围变得不确定。
在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列举了研究、私人学习、批评、评论、引用,以及自2014年起的讽刺画、戏仿和仿作等目的。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采用了类似的列举式结构。由于这些目的是封闭的,不属于其中的使用即使看似公平,也不能因此获得豁免,这是其与美国合理使用制度之间的主要结构性差异。
大陆法系的法定例外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法律规定的具体例外封闭清单,而不设一般性抗辩。典型类别包括引用、教学、图书馆和档案馆的使用以及复印。许多国家还规定了私人复制,版权人通过对空白载体或复制设备征收的补偿金获得报酬,而不能禁止该复制行为。2001年欧盟《信息社会指令》规定了一份可供成员国选择采纳的例外目录,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实施哪些例外以及如何表述。因此,同一行为在一国可能合法,在另一国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步检验法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的三步检验法,限制各国对复制权设定例外。例外只能适用于某些特殊情形,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将该检验扩展至所有专有权利和所有成员国,使其成为限制国家例外范围的主要国际约束。该检验措辞宽泛,因此它只设定外部界限,大部分实质性权衡仍交由各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完成,各司法管辖区皆是如此。这也是开放式的美国检验与封闭式的大陆法系清单都必须与同一国际标准相协调的原因。
侵权与救济
侵权的构成要件
大多数法律体系围绕三个问题来构建版权侵权诉讼:被告是否接触过该作品,是否复制了该作品,以及被复制的内容是否与受保护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接触可以从广泛传播或既有商业往来等情况中推断。在难以证明接触的情况下,法院有时会以"惊人相似"作为替代依据。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针对的是受保护的表达,而非思想、事实或功能性要素,因此本词条其他部分所述的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线,决定了被告可以在不承担法律后果的前提下挪用多少内容。被告可以从几个方面回应这些要件。即便两部作品相似,独立创作也能否定复制的事实。被告还可以主张相似的部分不受保护。最后,被告可以援引合理使用等限制性规定,但这只有在基本要件已经成立之后才适用。
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未经授权、亲自实施某项专有行为(如复制或发行作品)的人所构成的侵权。间接侵权则针对那些助长或从他人侵权中获利的人。帮助侵权通常要求行为人明知侵权行为存在,并对该行为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替代责任则要求行为人有权利并有能力监督侵权人,同时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不以明知为前提。诱导侵权针对的是为了促成侵权使用而推广产品的一方;美国最高法院在MGM Studios诉Grokster案(2005年)中确认了这一规则。对这些原则的限制则更早地由索尼公司诉环球城影业案(1984年)确立:一项具有大量非侵权用途的技术,不会仅因此使其制造者承担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通过关于参与或干扰受保护权利的一般性规则来达到类似结果,例如德国的Störerhaftung(妨害人责任)理论,而不是依赖普通法中单独划分的类别。
民事救济
禁令通常是首要的救济手段。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成员方必须赋予法院权力,责令侵权人停止经营侵权商品,且损害赔偿须足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侵权商品还可能被责令销毁,或从商业渠道中撤出。在通常的金钱赔偿途径下,赔偿范围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归因于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所得利润,但已计入损害赔偿的利润不再重复计算。版权所有人有权获得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害赔偿,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且未在计算实际损害时予以考虑的、可归因于侵权的利润。
美国则提供了另一种选择。法定赔偿取代实际损失和利润的计算,按作品数量计算,金额落在法院设定的幅度之内。权利人可以在终局判决作出前的任何时候选择这一途径,法院认为公正的赔偿额在750美元至30,000美元之间。计数的单位是作品而非复制件,因此三首被侵权的歌曲至少可获得2,250美元的赔偿,在普通上限下最高可达90,000美元。若能证明侵权是故意的,上限相应提高:法院可自行裁量将赔偿额提高至不超过150,000美元。另一端的情形是,若被告能够证明其属于无过失侵权,法定赔偿额可减至200美元。获得法定赔偿的资格与登记挂钩:在侵权发生前已登记的作品,其权利人可以主张法定赔偿;作品出版后设有三个月的登记宽限期。法院还可以自由裁量判给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刑事执法
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远比民事责任狭窄。根据TRIPS协定第61条,成员方至少须就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商标假冒或版权盗版行为设立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其他侵权行为是否入罪,由各成员方自行决定。处罚必须具有实际效果:监禁、罚金或两者并用,其力度须足以起到威慑作用,并与同等严重程度的其他罪行的处罚相称。在适当情况下,侵权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实施犯罪的设备可以被扣押和销毁。该条约并未界定"商业规模"一词,其解释也存在争议。在美国对中国提起的一起争端中,世贸组织专家组基本采纳了美方对该术语的理解,即刑事追诉的门槛不能设得过高,以致无视商业市场的现实。在美国,为商业利益或私人经济收益而故意侵权,依据《美国法典》第17编第506条和第18编第2319条构成联邦罪行,涉案数量或零售价值较大的,则适用重罪处罚。
依照TRIPS协定第51至60条规定的边境措施与上述刑事规则并行适用。这些措施允许权利人请求海关暂停放行涉嫌假冒或盗版的商品,通常以权利人提供证据并缴纳担保为条件。
邻接权
邻接权,又称相关权,保护的是那些使版权作品向公众提供、但本身并非作者的人和组织。三类主要权利人是表演者(演员、歌手、音乐家、舞者以及其他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人)、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它们的权利有别于著作权,通常涵盖不同的客体:表演、固定的录音或广播信号,而不是底层的作品、剧本或文本。因此,知识产权法将其视为与作者版权并存的一个独立层次,并不会削弱作者的版权。
国际公约
第一部多边文件是1961年签署、1964年生效的罗马公约。罗马公约为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以及广播组织的广播提供保护。公约明确规定其保护不影响作者的版权,任何条款都不得被解释为削弱版权。在公约框架内,表演者可以反对未经许可的现场广播或表演的录制;录音制品制作者则对其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享有权利。广播组织享有一组权利,包括对其播送内容的转播、录制和复制的控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来于1996年通过了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该条约涉及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但不涉及广播组织,这一缺失反映了各方长期以来试图达成独立广播条约却未能完成的努力。1996年条约还赋予表演者对其现场及录制表演的署名权和保护表演完整性的精神权利,这是1961年公约未曾规定的。条约对表演者和制作者规定的保护期为自固定之日起50年,长于罗马公约规定的最低期限。
报酬
该领域的核心机制是获得报酬,而非专有控制权。若商业录音制品被用于广播或公开表演,罗马公约规定了合理报酬制度。在当事各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国内法可以规定报酬分配的条件。这一模式使音乐能够在广播、商店和场所中播放,而无需对每次使用逐一协商。集体管理组织通常负责收取和分配这些费用,相关做法在音乐授权一节中有进一步讨论。
期限与范围
邻接权的保护期通常短于著作权。罗马公约规定的最低期限为20年,自录制、表演或广播发生当年的年底起算。欧洲联盟于2011年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延长至70年,多个国家随后效仿,但广播权通常仍保持较短的周期。两者的范围差异同样重要:著作权附着于创造性表达,而邻接权则奖励投资,以及使表演或录音得以向公众提供的行为。这也解释了为何公有领域作品的录音仍可受到保护,以及为何广播组织可能对其内容本身不受保护的节目享有权利。
邻接权仍是争议的焦点。批评者认为,多层次的保护会提高使用录制材料的成本;支持者则主张,邻接权承认了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投入与贡献,而这些是单靠著作权无法涵盖的。
软件、数据库与功能性作品
作为文字作品的软件
版权既保护源代码形式的计算机程序,也保护目标代码形式的程序。《伯尔尼公约》起草时尚无软件,因此公约并未明确提及这一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0条第1款消除了这一疑问,要求成员国依照《伯尔尼公约》把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加以保护。美国早在1980年就作出了同样的选择,国会修订《版权法》,将程序纳入保护范围。欧盟则在1991年通过了专门的《软件指令》(2009年经整合编纂)。该指令要求程序必须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且不得对其可保护性附加其他检验标准。指令对保护范围也作了限制,这在实践中十分重要:程序所依据的思想和原理,包括接口的逻辑,不在保护之列,只有其表达受到保护。指令还规定了合法用户可以实施的行为,例如制作备份复本,以及观察或测试程序;同时为实现互操作性规定了反编译的例外。
代码、思想与接口
因此,软件版权比许多其他类别的作品更依赖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美国法院在比较两个程序之前,会使用过滤测试剔除其中的功能性和标准驱动的要素,但这一界限仍有争议。一个引人注目的案例是谷歌诉甲骨文案。2021年,美国最高法院没有裁定Java应用程序编程接口的声明性代码是否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法院假定该部分材料受到保护,并认定谷歌为构建新的智能手机平台而复制这些代码属于合理使用,理由包括作品的性质、转换性用途,以及没有对甲骨文实际可能进入的市场造成损害。在欧盟,欧盟法院在2012年的SAS研究所诉World Programming案中认定,程序的功能、编程语言和数据文件格式不受保护,因此竞争者可以通过独立编写自己的代码,再现某程序的功能。
数据库
数据库带来了一个相关的问题:事实不能被占有,但对事实的选择和编排可以受到保护。在费斯特出版公司诉农村电话服务公司案(1991年)中,美国最高法院否定了较早的额头出汗原则。根据该原则,仅凭投入的劳动和费用即可获得保护。最高法院要求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并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据此,它拒绝对本案涉及的电话黄页给予保护。欧盟则在1996年的《数据库指令》中采取了另一条路径。该指令保留了对原创选择和编排的版权保护,同时为在获取、核实或展示数据内容方面做出实质性投资的制作者设立了特别数据库权。该权利自数据库完成之日起保护15年,可以禁止对数据库实质性部分的摘取或再利用。欧盟法院后来在2004年的英国赛马委员会诉威廉希尔案中限制了该权利的范围,认定创造数据本身所付出的投资不计入其中。尽管立法机构多次提出类似提案,美国至今没有采纳与之相当的权利。
实用物品与应用艺术
对于具有实用功能的物品,版权通常受到限制。《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把应用艺术作品和工业设计的保护留给各国国内立法,各国的做法差异很大。在美国,《版权法》本身排除了"实用物品",但对于能够与物品的实用功能分开加以感知的设计特征,则给予保护。在2017年的星际竞技诉Varsity Brands案中,最高法院认可了用于啦啦队服装图案设计的可分离性测试。美国在1954年的马泽诉斯坦案中还保护过灯座。在欧盟,欧盟法院在2019年的科费梅尔案和2020年的布朗普顿自行车案中认定,应用艺术的原创性标准不高于其他作品,但各国设计法可能另外提供一层范围较窄的独立保护。结果是,受保护的艺术作品与不受保护的功能性物品之间的界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管辖区:同一件物品在一个国家可能受版权保护,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只受设计法保护。
数字网络与技术保护措施
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复制和发行活动转移到联网计算机上,版权法因此必须同时回答两个问题:网络中介平台应在何种情况下为用户上传的内容承担责任,以及法律应在多大程度上支持阻止复制的技术锁定措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体系、美国和欧盟在这两个问题上的答案差异明显,至今仍存在争议。
数字复制与向平台责任的转变
早期的执法主要针对个人用户和点对点服务。Napster于2001年被认定构成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意义上的侵权。在MGM v. Grokster案(2005年)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积极推动侵权使用的服务商可能因诱导侵权而承担责任。起诉个人用户成本高昂且不得人心,因此权利人越来越多地将诉求指向托管和索引内容的中介平台。这一转变使平台责任规则,而非个别上传者的行为,成为互联网时代版权争夺的核心战场。
安全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与欧盟模式
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在《版权法》中增加了第512条。第512条规定了四种不同的安全港,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传输、缓存、依用户指示存储或通过信息定位工具链接的侵权材料所承担的责任。这一保护是有条件的。安全港使符合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免于因用户行为而承担版权侵权的金钱责任,条件是它们必须与版权人合作,迅速删除侵权内容。权利人发出通知后启动程序,提供商必须迅速删除或禁止访问相关内容。若收到符合要求的反通知,除非原投诉人已提起诉讼,提供商须在不少于十个、不超过十四个工作日后恢复该材料。提供商还必须制定针对屡次侵权者的终止政策。第512条不要求进行一般性监控,法院对"明知"要求的解释也较为狭窄。在Viacom v. YouTube案(第二巡回上诉法院,2012年)中,法院认定,对平台上存在侵权行为的笼统认知不足以使其丧失安全港保护。
欧盟则选择了另一条路径。《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2019/790)第17条规定,当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向公众提供用户上传的受版权保护作品时,应视为其实施了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须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该指令将这类提供商排除在《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的托管豁免之外。只有当提供商满足累积条件时,才可适用较窄的豁免,这些条件包括善意努力获取许可,以及阻止权利人已指明的内容。该条款旨在解决所谓的"价值差距"问题,即权利人从平台获得的收益与其作品被使用的规模看似不相称。该条款遭到强烈反对,批评者担心自动过滤会过度屏蔽合法内容。欧盟法院于2022年维持了该条款的核心内容,但要求采取保护用户的保障措施。
技术保护措施与反规避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均为1996年通过)要求缔约国为权利人所用的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并对规避这些措施的行为提供有效救济。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1条落实了这一义务。该条规定,规避用于阻止未经授权访问受版权保护作品(包括图书、电影和电子游戏)的技术措施属于违法行为。法律区分了两类措施:控制访问的措施,其规避行为本身被禁止;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措施,禁令则针对规避工具的交易。即使规避的目的本可以是合法的,禁止规避的规定依然适用。法院普遍认为,第1201条本身并不构成合理使用的抗辩,这意味着一旦作品被技术锁定,合理使用实际上可能无法行使。
国会以永久性法定豁免与定期行政程序相结合的方式作出回应。每三年,国会图书馆馆长根据版权登记官的建议,判定该禁令是否对特定类别作品的非侵权使用产生了不利影响,并可在之后三年内通过临时豁免。最近一轮程序于2024年10月以最终规则结束。该制度的合宪性也在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一起第一修正案挑战中得到维持。批评者认为,这些豁免范围过窄,且调整速度跟不上技术发展。争论的焦点包括安全研究、设备和车辆维修、互操作性、软件与游戏的保存,以及残障人士的无障碍使用。欧盟也存在类似争议,各成员国对反规避规则的落实范围并不一致。
流媒体与发行方式的重构
数字网络改变了创意作品触达受众的方式。音乐、电影和出版业已从出售实体复制品的模式,转向订阅、流媒体和授权模式,收入取决于访问权而非所有权。这些安排高度依赖集体管理组织和大型平台的授权,使占主导地位的中介拥有相当大的议价能力,并引发了个体创作者报酬是否公平的问题。第17条在一定程度上也旨在强化这一授权市场,为权利人授权用户上传的作品使用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增加其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机会。此类安排在实践中究竟是将价值转向创作者,还是使价值进一步集中于平台手中,仍是有待实证检验的开放性问题。
人工智能与版权
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出了早期复制技术很少提出的问题:为构建训练数据集而复制作品本身是否构成侵权复制;经过训练的模型能否再现受保护的表达;以及系统生成的内容归谁所有。大多数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诉讼都发生在美国,且仍在进行中。
2025年地方法院关于训练的裁决
2025年6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威廉·阿尔苏普(William Alsup)法官就 Bartz诉Anthropic案 作出裁决。Anthropic购买了数百万本书籍,将其扫描并数字化,然后丢弃原件,以汇集训练素材;此外,它还下载了超过七百万本盗版书籍。阿尔苏普将训练用途描述为“极具转化性”,并依据《版权法》第107条认定其属于合理使用。他对该公司获取盗版文件的行为另行划定了界限:“Anthropic无权将盗版副本用于其核心图书馆。建立一个永久性的通用图书馆本身并不构成合理使用,不能为Anthropic的盗版行为开脱。”双方随后达成集体诉讼和解,涵盖482,460部作品,法院于2026年7月20日给予最终批准并作出判决。
两天后,文森特·奇哈布里亚(Vince Chhabria)法官在另一份不同的证据记录基础上,于 Kadrey诉Meta案 中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原告的证据显示,Meta用于训练的书籍是从“影子图书馆”下载的,即提供书籍及其他媒体免费下载的在线资料库,无论这些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尽管如此,奇哈布里亚仍就训练用途的合理使用问题作出了对Meta有利的简易判决,但其论证在很大程度上侧重于第四项要素。他解释说,最重要的要素是该使用对原作品的市场价值或潜在市场所产生的影响。他强调该裁决的适用范围有限:本案不是集体诉讼,因此裁决只影响这十三位作者的权利。与种子下载相关的散布主张未被合理使用裁决所解决,它独立于训练环节的合理使用胜诉而继续存在。
综合来看,这两项裁决都认为训练具有高度的转化性,但对于在其他案件中如何评估获取行为和市场损害,仍未给出定论。
汤森路透诉Ross Intelligence案
第一个关于人工智能训练的上诉裁决,涉及的是一个非生成式系统。2025年2月,斯特凡诺斯·比巴斯(Stephanos Bibas)法官作出简易判决,认定此类复制不构成合理使用,并强调ROSS复制的目的在于构建一个直接竞争的产品。2026年9月29日,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对汤森路透部分简易判决的支持,因此此前将该上诉描述为待决的说法已经过时。法院认定,该使用具有高度商业性,且转化性极小;并认定其损害了Westlaw现有的法律研究市场,以及一个正在形成的、将标题摘要(headnotes)授权作为人工智能训练数据的市场。该裁决的推理过程最初是封存的,其适用范围比新闻标题所暗示的要窄,因为本案涉及的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相对有限。该裁决对宾夕法尼亚州、新泽西州、特拉华州和美属维尔京群岛的联邦法院具有约束力。
产出、记忆化及其他司法管辖区
Bartz案和Kadrey案的原告都没有主张模型的输出内容侵犯了其作品,因此法院仅关注训练数据,即“输入”。因此,输出内容及记忆化相关的主张是下一个前沿领域。在 《纽约时报》诉OpenAI案 中,该报的指控集中在模型是否复制或近乎逐字改写文章上,这一理论我在本次检索中未予核实,也无法确认其是否仍在审理中。在美国以外,我在本次会话中未核实相关报道的具体细节,但据我了解,慕尼黑地方法院在 GEMA诉OpenAI案(2025年11月)中裁定,存储于模型中的被记忆歌词可以构成复制;英国高等法院在 盖蒂图像诉Stability AI案(2025年)的判决中,基本驳回了已训练模型本身即为侵权复制品的主张。引用这些境外裁决前,应先与原始文献核对。
AI生成作品的作者身份
在美国,人类作者身份仍是现行的要求。版权局拒绝登记唯一作者为机器的作品,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于2025年在 Thaler诉Perlmutter案 中维持了这一立场。版权局的指导意见认为,仅凭提示词不足以构成作者身份,而人类对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选择、编排或修改则可能受到保护。版权局还于2025年发布了一份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的报告(预发布版本于5月出现);我在此未能获取其全文,因此其具体结论应以版权局正式发布的版本为准予以确认。
经济学基础
版权的经济学依据始于创作作品的性质。一部小说、一首歌或一部电影可以被许多人欣赏,而且不会因此被耗尽,因此它具有非竞争性;一旦作品公开发表,要阻止他人欣赏它的成本又很高。用公共物品理论的语言来说,不受管制的市场往往会供给不足。一本书的第一版在支付了写作和排版的费用之后,复制者所承担的成本很低,而竞争者可以把价格压得比原版更低。这就是搭便车问题。版权的应对办法是授予一项有期限的专有权,使作者和出版商能够收回诸如起草、编辑、录音棚使用和制作预算等固定成本,并获得足够的收益,使进一步的创作变得值得。这一论证着眼于激励:这项权利提高了创作的预期回报,而不是单纯奖励过去的劳动。
这一解决方案的代价是垄断定价。当权利人能够把价格定得远高于多复制一份的边际成本(对于数字文件而言,这一成本接近于零)时,一些本来愿意支付高于复制成本价格的消费者就会被排除在外。在这些交易中损失的剩余,就是垄断理论所分析的那种无谓损失。交易成本带来第二种低效率。授权使用需要找到权利人、协商条款,并逐一厘清作品中的每一个组成部分。当这些成本超过拟议使用所能带来的价值时,这种使用便不会发生,尽管法律并未认定其对任何人造成了损害。这一问题在孤儿作品、采样以及档案数字化中尤为突出。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提供一揽子许可,降低了音乐领域的这类成本;标准化许可则降低了特定材料的授权成本。价格歧视,例如推出更便宜的版本或订阅套餐,可以攫取部分剩余,从而减轻损失,但它并不能消除根本的权衡关系。
因此,经济学家需要权衡静态成本(当下更高的价格和受限的使用)与动态收益(未来更多的作品)。阿诺德·普兰特1934年关于图书贸易的研究曾质疑图书是否真的需要版权保护,他认为出版商可以通过抢先上市等优势获取回报。后来的批评者,包括米歇尔·博尔德林和戴维·莱文,主张在许多行业中,关于强激励效应的证据并不充分。捍卫者则回应说,当固定成本高而复制成本低时,激励最为重要,例如电影、软件和录制音乐等领域。实证研究之所以困难,是因为无法观察到反事实情形,即在没有版权的情况下会产出什么。关于文件共享的研究就说明了这一问题:在点对点网络普及之后,对录制音乐的研究得出了相互矛盾的结论,对于盗版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减少了销量,各方意见不一。类似的争议还围绕保护期延长对旧作品可获得性的影响,以及保护期限对图书、音乐和电影市场产出的影响而展开。研究结果往往取决于行业、产出是以作品数量、作品质量还是销售额来衡量,以及所研究的时间段。
法与经济学分析试图把这些权衡明确化。兰德斯和波斯纳把保护期限的价值视为预期收益的贴现现值。由于贴现使遥远年份的价值变得很小,每多一年保护所带来的收益迅速下降,而公有领域所承受的成本却持续存在,这表明对大多数作品而言,最优保护期限是有限的,而且相对较短。这一结论取决于关于有多少作品能够产生收益以及它们能在商业上被利用多长时间的假设。类似的模型还涉及保护范围:更宽泛的保护会增强激励,但也可能阻碍后续创作,这正是思想与表达之分界在经济学上的一个理由。在救济手段方面,经济学家从对讨价还价、敲竹杠和过度威慑的影响角度,比较禁令、实际损害赔偿和法定赔偿。例如,美国的法定赔偿金可能超过实际损害,从而改变和解或诉讼的激励。这些模型没有一个能给出唯一的答案。实践中的政策,是经济分析、政治博弈以及本词条其他部分所讨论的规范性立场相互交织的结果。
哲学基础
基于劳动的财产观
为版权辩护时最常见的哲学依据,源自约翰·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洛克认为,一个人将自己的劳动与共有资源相结合,便取得了对其成果的权利。版权的支持者把这一推理延伸到智力产出上,把文本或作品视为脑力劳动的成果。知识产权因此可以被看作个人脑力劳动的果实。亚当·莫索夫(Adam Mossoff)指出,洛克本人就曾把这一理论应用于作者,反对者所反驳的其实是被扭曲了的版本,因为洛克明确主张作者对其著作拥有财产权(即版权)。
不过,洛克的理论很难直接套用到思想上。一种解读认为,洛克式财产权主张的根据是劳动本身,而非独创性,这意味着洛克式的论证并不要求作品是首创或新颖的。洛克式财产权的依据是劳动本身,而不是独创性。第二个难题在于“留有足够且同样好的东西给他人”这一附加条件。一些辩护者认为,智力作品满足这一条件,因为它们创造了价值,同时并未使他人处境变差。智力作品通过创造价值而不损害他人,满足了这一条件。另一些人则得出相反的结论。有一种洛克式分析认为,一贯的洛克式版权需要比现行制度更为有限;批评者则主张,以权利为基础的洛克式框架为商业权利人提供了意识形态上的掩护,并要求把以权利为本的思路转向以公共利益为本。
人格与作者意志
本词条其他部分讨论的精神权利,其理论依据来自人格理论传统,最清晰的表述见于伊曼努尔·康德1785年的文章《论未经授权出版图书的不法性》。康德把作为物品的书籍与其所承载的内容区分开来:书籍作为物品,可以像其他动产一样买卖;而其中所包含的“言论”则不然。他把出版看作以作者名义向公众发出的言论。因此,未经同意的翻印侵害了获得作者授权代其发言的出版商,而出版商的地位又源自作者自身的地位。这一授予出版商的人身权利,又源自作者对“自身人格的天然权利”。康德的论证依托的是作者对自己声音如何被使用的控制,而非对思想的财产权益。因此,巴伦(Barron)等学者把这篇文章解读为对交流自由的捍卫,而非对文学财产的辩护。康德正是从公共传播而非文学财产的角度,反对未经授权出版图书的。黑格尔把财产视为人的意志的外在体现,也属于这一脉思想。
浪漫主义的作者
作为独一无二创造者的现代作者形象,有其自身的历史。玛莎·伍德曼西(Martha Woodmansee)认为,浪漫主义美学推崇创造与所有权上的个性,加上以写作谋生的作家的出现,共同塑造了现代版权。伍德曼西强调,浪漫主义美学的话语在其中起了作用,它在创造力、作者身份和所有权等观念上推崇个体性。彼得·贾兹(Peter Jaszi)借鉴这一论点,认为当今版权的许多制度性结构形成于浪漫主义时期。浪漫主义的观点把独创性置于文学价值的核心:浪漫主义对创作的理解,集中于挣脱传统,创造全新的东西。伍德曼西还指出,受灵感启发的个体形象也有经济上的用途,因为它帮助作家与他人区分开来,并为其作品主张报酬。前者掩盖了社会关系网络,把作家界定为受神启发的个人。由此,作者得以把自己与普通、缺乏天赋的人区分开来,并为其创作主张报酬。换言之,浪漫主义的天才概念既提供了一种美学理想,也为所有权提供了正当性,这也是它常被称为“作者—天才”模式的原因。
对个体作者身份的批判
后来的批评者质疑,个体作者究竟是否是一个稳定或普遍的范畴。米歇尔·福柯1969年的文章《什么是作者?》把作者视为一种对文本进行归类和限定的功能,而不是先于文本、赋予文本意义的源头。作者并非充斥于作品之中的无限意义之源;作者并不先于作品存在。伍德曼西同样认为,现代作者是一个相对晚近的发明,并不能很好地反映当代的写作实践。她主张,作者身份并非一种自然且普遍存在的现象,并把浪漫主义天才与“部落作者”的概念并列,视为同样由社会建构的形象。
这些论点与那些没有唯一可辨认创作者的作品直接相关,包括集体创作、民歌,以及代代相传、不断演变的口头传统。这类作品很难纳入以署名作者、固定文本和有限保护期为基础的模式,这一张力在口头传统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词条中有更详细的探讨。这一批判也延伸到文化与表达的公共利益问题上。洛克和康德为作者的控制权提供了辩护,而批评者则追问,以作者为中心的框架是否充分权衡了公众获取和再利用文化材料的利益。这一问题与表达自由密切相关。
政策争论与未决问题
关于保护期限的争议,最引人注目的是在美国。1998年《版权保护期延长法》为现有作品和未来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各增加了二十年,批评者最强烈反对的是其中的追溯效力部分。该法同时适用于已存在的版权,延长了现有版权的保护期。实际结果是,本应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未能如期进入。原告曾经使用过、并准备重新出版的一些材料,因版权限制而无法再获取。
最高法院在Eldred v. Ashcroft(2003年)一案中处理了这一问题。2003年1月15日,美国最高法院以7比2的表决结果,维持了1998年《索尼·博诺版权保护期延长法》的合宪性。金斯伯格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撰写判决书,认为国会延长现有版权保护期的做法并未超出版权条款赋予国会的权力,也未违反第一修正案。原告主张,该条款要求的"有限期限"禁止延长现有版权的期限。持异议的史蒂文斯和布雷耶两位大法官则持相反观点。此后,法院之外的批评者认为,追溯性延长让公众付出了代价,却并未明显带来新的创作。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经验性和规范性问题,而此判决只解决了宪法层面的问题。该案的主要律师劳伦斯·莱西格(Lawrence Lessig)后来创立了知识共享(Creative Commons)组织;这一判决最终促使莱西格发起了知识共享。
孤儿作品带来的是另一类问题。孤儿作品是指仍受保护、但其权利人无法确定或找不到的作品。由于数字化或传播这些作品必须先获得作者或其继承人的许可,文化机构往往根本无法使用它们。欧盟的应对措施是2012年10月25日通过的第2012/28/EU号指令。该指令就孤儿作品的数字化和在线展示制定了共同规则,但适用范围很窄。指令仅适用于特定类别的作品,包括印刷品、视听作品、录音制品,以及嵌入其他作品中的作品;独立的照片和其他图像不在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内。使用者在使用前必须先搜寻权利人。评论者指出,人们对大规模图书馆数字化的宏大期望并未实现。其他国家则依靠不同的工具,例如扩展集体许可或法定许可。关于搜寻应达到何种勤勉程度,以及权利人重新出现时由谁承担风险,相关争论仍在继续。
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则暴露出更根本的错位。版权保护的是固定下来、由个人创作的作品,且保护期有限;而许多传统文化表达是集体性的、历史悠久的,并通过口头传统世代相传。这一争论的主要论坛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政府间委员会"。其成员正在进行基于文本的谈判,力求就保护传统知识(TK)、传统文化表达(TCEs)和遗传资源(GRs)的一项或多项国际法律文书达成定稿。关于该委员会的成立时间,各方说法不一:一种说法是2000年,另一种说法是2001年。原住民以观察员身份参与,并通过临时设立的"原住民核心小组"集体参与。该委员会的工作进展不一。关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条约已于2024年5月通过,而关于民间文学和传统文化表达的文书则进展较慢,尚未达成。各社群与各国在一个问题上存在分歧:这类表达究竟应否通过知识产权来保护,还是应通过不授予专有经济权利的保护制度来保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采用的正是后一种路径。
最后一个未决问题涉及开放获取与公共利益使用。版权限制了书籍、文章、教学材料和研究数据的再利用,这影响到图书馆、学校和研究人员,在低收入国家尤为明显。知识共享等开放许可以及公益授权方案的出现,使作者能够预先许可某些使用方式。支持者认为,这些机制在不取消作者权利的前提下降低了交易成本。批评者则回应说,它们无法取代针对教育和研究的法定例外,而控制与获取之间的平衡取决于例外与许可如何相互作用。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文书,既承认作者的利益,也承认公众分享文化和科学进步的权利。如何协调这些利益,仍是一个核心的政策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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