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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 法律 / trademark

商标

商标是用于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本词条介绍其法律规定、历史演变、国际体系及经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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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信息不对称法国英国美利坚合众国世界贸易组织专利商标

商标是企业用于或打算用于将自身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文字、名称、符号、图案或其组合。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并通过法律予以强制实施。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标明产品的商业来源,使买方无需逐一检验商品便能识别其质量与信誉。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标还降低了买卖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解释了为何商标既是一项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经济制度。

现代商标制度源于更早期的实践,例如中世纪的手工艺标记、贵金属纯度印记以及防伪规则。法定注册制度兴起于19世纪,法国最先建立了首个完备的注册体系,随后不久英国颁布了首部商标注册法案,此后美国也出台了相关的联邦法律。如今,商标权的取得既可通过商业使用产生,也可通过注册获得,并在国际上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一系列条约进行协调。

本词条首先界定商标的定义及其类型,随后阐述商标受保护的要件以及权利的取得与丧失方式;接着梳理其历史发展、国际注册体系,以及保护范围和权利救济;最后讨论数字时代的挑战、围绕商标社会影响的经济学争论、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形式的关系,以及尚存的争议问题。

定义与法律功能

在美国,核心成文法是由哈里·S·杜鲁门总统于1946年7月5日签署生效的《兰哈姆法》(Lanham Act),现编入《美国法典》第15编。该法案对商标的界定十分宽泛:它涵盖经营者用以将自身商品与他人商品区分开来的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样,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注册也可以基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标志,前提是申请人具有在商业中善意使用该标志的意图,因此商标在提出申请阶段、尚未产生任何销售之前即可获得保护。其他法律体系在表述上或许有所差异,但绝大多数都基于类似的功能性角度来界定这一范畴。

商标的主要目的是向购买者标明产品的来源。消费者无需仔细研读可乐罐上的细小文字,只需认准“可口可乐”商标即可。因此,商标独立于产品本身,也独立于可能保护该产品所蕴含的发明或创意成果的任何专利或著作权。专利保护技术解决方案,著作权保护独创性表达,而商标保护的则是将商品或服务与特定企业联系起来的标识。美国的一些陪审团指示将商标描述为对特定文字、短语或符号所享有的有限财产权。它的作用就是标明商品的来源。

该标志还必须在市场上切实发挥识别作用。公众从未接触过的标识无法承担这一职能。例如,如果公众从未见过某个商标(比如仅将其注册为互联网络域名),该商标便未能发挥其识别来源的功能。因此,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标志的使用方式已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标志与所有人之间的联系,而不仅在于标志形式上的存在。

商标通常被视为可以转让、许可和融资的产权。与其他资产一样,商标可以出售、转让、许可,以及用作融资抵押品等。然而,其财产属性受到特定限制。根据《兰哈姆法》,商标的转让必须连同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商誉一并转让,商标唯有与其承载的企业商誉一同处分时方可转让。商标许可同样受到制约。当商标被许可使用(例如许可给特许经营商)而商标所有人未进行充分的质量控制或监督时,该商标将面临丧失显著性的风险。接受商标质押的贷款人也遵循同样的逻辑:唯有维持相伴的商誉,才能保持担保物的价值。

定义上的包容性使得非视觉标志也能符合商标的条件。对法条的字面解读并不狭隘,因为人类几乎可以将任何能够承载意义的事物用作“符号”或“图样”。美国主管机关已核准过瓶身外形、广播音频片段甚至是特定气味作为商标注册。不过,获得认可并非顺理成章。关键在于该标志能否区分不同的来源,而不在于其外表是否奇特;商标之所以享有受保护的资格,取决于其区分所标示商品来源的能力,而非其颜色、形状、气味、文字或标识本身的独特性。当双方对同一标志主张权利时,优先权通常遵循使用在先原则:在商业中最先使用该标志的一方享有商标的专有权。

商标类型

商标通常根据其所标示的市场活动类型以及所构成的标志形态来进行分类。狭义的商标用于区分商品,而服务商标则用于区分银行、交通运输或酒店住宿等服务。许多司法管辖区对两者适用相同的注册规则、审查标准和侵权判定标准,因此这种区分主要在于标的不同,而非法律制度的不同。

证明商标与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归某个组织所有,该组织本身并不销售被证明的商品。其所有者许可经授权的使用者展示该标志,以此表明其商品或服务符合认证方制定的标准。这些标准可涉及原产地、原材料、制造方式、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征。集体商标同样归某个组织所有,但其功能在于标示成员身份:成员使用该标志以证明其商品或服务来自符合该协会准入标准的企业。由其成员酒店共同使用的酒店品牌“最佳西方”(BEST WESTERN)就是一个常被引用的例子。某些法律体系(例如爱尔兰)允许在满足附加要求的前提下,将任何普通商标类型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商业外观与立体商标

商业外观是指产品、其包装或服务的整体视觉外观。零售环境也可以成为其中的一部分,例如苹果零售店的装潢布局。在美国,当商业外观能够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时,会受到《兰哈姆法》(Lanham Act)的保护。立体商标(形状商标)是商业外观的一种特定形式,由应用于产品或其包装上的可辨识三维形态构成,例如可口可乐弧形瓶。颜色同样可以发挥商标功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5年的“奎利泰克斯公司诉雅各布森产品公司案”(Qualitex Co. v. Jacobson Products Co.)中认定,当单一颜色获得识别来源的显著性时即可作为商标;蒂芙尼(Tiffany & Co.)独特的蓝色包装盒便是一个广为人知的代表。

非传统商标

非传统商标涵盖文字或传统图形标志以外的各类标志。声音商标、气味商标、动态商标、结合图像与声音的多媒体商标以及全息图商标是最常见的类别。例如,爱尔兰法律将动态商标定义为包含要素运动或位置变化的标志,多媒体商标定义为图像与声音的结合,全息图商标定义为由全息要素构成的标志。

各国在如何对这类标志进行图样表现方面的实践差异最为显著。在历史上,许多法律体系要求提供“图示表现”(graphic representation),这适用于图形标志,但极不契合声音和气味。如今美国《商标法》规定,对于仅由声音、气味或其他完全非视觉要素构成的商标,无需提供图样;早在1990年,一种带有鸡蛋花香气的缝纫线气味商标便在美国获准注册。欧洲的实践则更为严格:历史上,气味的文字描述即使附带样品,也不足以获准注册。此后,欧盟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声音商标可以通过音频文件或准确的乐谱呈现,动态商标则可以通过视频文件或一系列连续的静止图像呈现。澳大利亚法律明确将形状、颜色、声音和气味列为可注册商标,并要求提供可向公众开放的声音录音展示。在印度,声音商标仍必须通过图形化形式呈现,通常采用乐谱;2008年注册的雅虎“约德尔调”(Yahoo yodel)是印度首个获准注册的声音商标,翠鸟(Kingfisher)的广告短曲也自2025年1月起生效注册为声音商标。英国已将原有的“图示表现”要求替换为“清晰且明确”的标准,而马来西亚则继续将图形化表现作为核心条件。

可注册性与显著性

显著性谱系

商标法依据标志指引单一来源的能力强弱对其进行分级。位于顶端的是任意性商标(即在无关语境中使用常用词汇,例如用于计算机的“苹果”/APPLE)和臆造性商标(即词典中没有固有含义的独创词汇,例如“柯达”/KODAK)。暗示性商标位居中间,这类标志暗示了商品的某种品质或特征,但需要借助一定的想象力才能将二者联系起来,例如用于防晒产品的 COPPERTONE。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 1976 年的“阿贝克隆比与费奇公司诉亨廷世界公司案”(Abercrombie & Fitch Co. v. Hunting World, Inc.)中确立了这一排序,并将通用名称置于最底层,排在描述性标志之后。任意性商标、臆造性商标和暗示性商标被视为具备固有显著性,无需证明市场知名度即可获准注册。尽管具体的称谓有所差异,但多数遵循美国框架的国家体系均采用这一衡量标准。

描述性商标与第二含义

描述性商标直接传达商品或服务的成分、品质、功能、用途或地理来源,例如用在毛巾上的“速干”一词描述的是产品本身的属性,而非其生产者的名称。鉴于竞争对手需要使用此类词汇来描述自己的产品,多数法律体系对描述性商标不予注册,除非申请人能证明其已获得显著性(即产生“第二含义”),亦即公众已将该词汇与特定企业联系在一起。此类证据通常包括销售量、广告投入、使用的持续时间与独占性,以及消费者调查结果。根据美国《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 2(f) 条的规定,长达五年的实质独占且连续使用可作为这种关联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证据)。欧洲联盟商标体系和英国《1994年商标法》(Trade Marks Act 1994)中亦有类似规定。即便获得注册,商标权人通常也无权阻止他人在常规含义范围内正当使用该描述性词汇。

通用名称用于指称某一类商品或服务本身,无论申请人能证明其积累了多少第二含义,均完全无法获得保护。通用名称也是随后可能出现的“商标通用化”(genericide)问题的源头,本词条其他部分将对此展开论述。

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

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仅针对标志本身进行审查,不涉及第三方享有的在先权利。这些理由包括前文所述的缺乏显著性、具有描述性以及属于通用名称。它们还涵盖欺骗性标志,即在商品的性质、品质或地理来源方面容易误导公众的标志。在多数法律体系中,违背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风尚的标志均会被驳回;《巴黎公约》亦允许成员国拒绝注册此类标志,以及官方的国家徽记和检验印记。《兰哈姆法》禁止注册不道德、欺骗性或有伤风化的标志,禁止贬损他人或机构、虚假暗示与其存在关联的标志,以及由国旗或国家象征构成的标志。欧洲法律还排除了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某种技术结果所必需的形状,或者赋予商品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并且会驳回出于恶意意图提交的申请。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涉及与第三方已享有权利的冲突。最常见的情形是与在先商标存在混淆可能性,即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当申请标志与已注册或在先使用的标志相似时,《兰哈姆法》便以此为由驳回注册。在欧洲联盟,欧盟知识产权局不会依职权主动审查在先权利;在先权利人必须在异议程序中主动提出反对。其他相对理由包括与驰名商标、在先商号或姓名权、人身权或著作权的冲突。

功能性保护障碍

功能性特征不能通过商标法予以垄断,因为这会限制底层技术或工业设计领域的正当竞争。在 1982 年的“因伍德实验室诉艾夫斯实验室案”(Inwood Laboratories v. Ives Laboratories)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如果一项产品特征对于该物品的使用或目的至关重要,抑或会影响其成本或品质,则该特征具备功能性。在 2001 年的“TrafFix 设备公司诉营销展示公司案”(TrafFix Devices v. Marketing Displays)中,最高法院重申:在此意义上具备功能性的特征不得获得保护,且仅凭存在替代设计本身,并不能使功能性特征转化为可受保护的对象。《兰哈姆法》已将这一禁则成文化;1995 年的“夸利泰克斯诉雅各布森产品案”(Qualitex v. Jacobson Products)进一步确认,颜色可以作为商标发挥识别作用,但同样受制于该原则。欧洲联盟法院的判例法(例如 2002 年的“飞利浦诉雷明顿案”,Philips v. Remington)对立体形状适用了技术功能排除规则,并将美学功能与技术功能区别对待。真正具有新颖性的功能性特征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畴,而专利保护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并适用不同的申请要求。

权利的取得:使用与注册

各国商标制度在权利产生的最初渊源上存在差异。在普通法法域,在市场上实际使用某一标志即可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以使用为基础的制度此前长期存在于英国和加拿大,直到两国各自转向了不同的法律框架。相比之下,许多大陆法系法域主要依托注册簿,因此申请和注册通常决定了谁拥有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未注册的在先使用所获得的保护十分有限。因此,许多法域将这两种模式结合起来,对未注册的使用给予有限保护,而由注册赋予核心权利。

注册的效力

注册通常能巩固权利人的地位。按照英国早期的做法,载于注册簿上的名称会被推定为所有人,利害关系人须推翻该推定;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之前,该推定在专利局一直有效。在美国,联邦注册具有对权利人权利主张进行公示的效力,因此后来的使用者不能以不知悉该商标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确立优先权也是注册的重要后果之一。根据《兰哈姆法》(Lanham Act),提交申请即构成对商标的推定使用;在同类商标的后申请获准注册之前,在先申请必须已获得注册或通过其他程序予以终结。这些效力的具体范围取决于各国的规定,而在维权执法中,注册通常并不能免除证明存在混淆可能性的举证责任。

意图使用申请

在提出申请前必须实际使用商标曾是较早期的通行规则。1989年之前,美国申请人必须先在州际贸易中使用该商标,方可申请注册;在此类使用发生前提交的基于使用的申请自始无效。美国国会曾多次审议有关“意图使用”的立法提案,但在1988年《商标法修改法》(Trademark Law Revision Act of 1988)出台之前均未获成功。该法于1988年11月16日签署,并于一年后生效。它确立了双轨制:已在商业中使用的商标仍可据此申请注册,而申请人只要具备真实的使用计划,亦可在实际使用前申请注册商标。此时,商标的最终核准注册以日后提交使用证据为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日则可视为推定使用日。

英国更早就实现了类似的结果。1938年《商标法》允许申请人基于善意意图而非现有使用提出注册申请,但会对该意图进行事后监管。如果申请人在注册时根本没有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善意意图,且在相关期间内也未进行真实使用,则该注册可被撤销。1938年法还允许计划成立公司并将商标转让给该公司的申请人先行注册而无需立即使用,法学评论文献将这一特征视为基于意图申请的早期形式(该法明确规定,如果申请人打算成立公司或将商标转让给将要使用它的实体,则不得以缺乏使用或缺乏使用意图为由拒绝注册)。

标识符号

™ 与 ® 符号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 符号表明对普通法商标权利的主张,无论该商标是否已获注册,当事人均可使用“TM”等标志。® 符号则专用于注册商标:只有在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颁发注册证书后方可使用。其使用范围还应严格限于注册证上所列明的商品或服务(联邦注册符号只应使用在联邦注册中列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与其相关的场合)。滥用符号会带来沉重代价。不当使用 ® 可能会成为审查员驳回注册或第三方提出异议的依据;在市场上,还可能引发欺诈、虚假广告或不洁之手等指控。蓄意滥用会受到更严厉的对待:明知且故意使用该符号以误导消费者或同业人员的,可能构成欺诈。未能在注册商标上标注 ® 则会产生相反的不利后果;在美国,未标明该符号的权利人通常无法向侵权人索赔利润或损害赔偿,除非该侵权人已获实际通知。

早期起源

用于标明物品制造者的标记,其历史比现代商标法早了数千年。一项相关研究将最早的陶器标记追溯至七千多年前的史前时代,当时制作者便使用印记来标明器皿的产地。考古发现表明,史前先民已开始在陶器上施加特殊标记,以区分其出处。标记演变成一项法定义务则发生得较晚,伴随着中世纪手工业行会的兴起而出现,当时行会标记用于证明商品符合行会的质量标准。在这些制度下,施加标记往往是强制性的,其目的在于让买家能够追查劣质产品的责任人。

强制标记最清晰的早期范例来自食品与金属加工业。1266年,英格兰要求面包师必须在面包上加盖印记,以便官员依据规程核查重量和价格,违规的面包师可能会被终身逐出行当。武器行业也受到了类似的监管:到14世纪,英格兰制造商必须在刀刃上打上个人标记,冒用其他刀匠标记的行为可在法庭上被追究责任。1282年帕尔马的一项法令走得更远,禁止行会工匠使用与其他成员相同或相似的标记,每违规一次处以十磅的固定罚金。因此,中世纪的标记制度主要是一种监管工具,而非后世赋予品牌所有人的排他性权利。

英格兰的金银器检验印记(hallmarking)制度以最完备的形式展现了这一逻辑。爱德华一世时期通过的1300年法令要求,金银器在销售前必须经过检测。金匠公会的监督员会巡视作坊以化验金属成色,豹头标记由此成为合格银器的印记。英语中“检验印记”(hallmark)一词通常源于将器皿送至金匠公会会馆(Goldsmiths' Hall)进行检测并加盖印章的做法。后续的制度补充使该体系更具问责性:1363年引入了制作者标记,会馆内备有制作者及其标记的名册,以便查处和起诉成色不足的金属器皿制造者。在原法令颁布约一个世纪后引入的年号字母,则使官员能够追溯某件器皿是由哪位化验员检测的。关于金匠公会获得皇家特许状的确切年份,史料记载有所分歧,1321年与1327年均见于记载,但各方对法定检测与官方标记这一核心制度安排的看法是一致的。

这些制度背后的执法带有刑事性质。金银检验印记的合法性理由,在于保护公众免受欺诈,以及保护诚信商贩免受不公平竞争。1757年,伪造检验印记被定为重罪,可判处死刑;金匠公会还拥有搜查权,可进入作坊和市场查扣不合格商品。因此,早期的标记规则建立在涉及伪造和欺诈的刑法基础之上,法律保护的是消费者和市场秩序,而非对某个商号名称的专有权益。

演变为现代商标法的私权利出现得更晚,它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民法体系发展而来的。随着商品流通距离的扩大,行会标记的性质逐渐发生变化。到17世纪,英格兰布匹贸易已将制造商依法必须加盖的标记,与布商所使用的商标区分开来,后者承载着属于资助生产的商人的商誉。决定性的一步来自假冒诉讼(passing off)的确立。假冒诉讼在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的英格兰首次获得认可,数百年间一直被视为欺诈侵权的一种形式,要求证明存在虚假陈述以及损害意图。随着时间的推移,关注焦点从被告的主观意图转向了对消费者的实际影响,欺诈意图遂不再是必要条件。商标侵权诉讼进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演化出来,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脱胎于普通法上的欺诈诉讼及衡平法上的相关主张;在美国,商标法同样植根于禁止假冒行为的州反不正当竞争法。

十九世纪的法典化

第一部完备的现代商标成文法是法国1857年6月23日颁布的《制造与商业标记法》。该法将商标注册确立为一种“存卷”制度:权利人向指定的公共登记机关提交该标志的图样,权利的归属由此备案决定,而非依赖法院对在先使用情况的司法裁定。法国的这一模式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提供了一套以行政登记为基础的范式。

英国则走出了一条不同的道路,其根基深植于刑法。1862年《商品标记法》规定,出于欺诈意图伪造或仿冒标志属于犯罪行为,因此由国家出面起诉滥用行为,而非单纯交由私人诉讼来维权。随后的1875年《商标注册法》建立了正式的注册登记册,该登记册于1876年1月1日正式启用。根据这项新立法的规定,任何人若未将标志注册,便不得提起法律诉讼以制止侵权。登记册上的首个条目——巴斯啤酒厂的红色三角形——被广泛引用为“英国第1号商标”。1876年,巴斯红三角成为英国首个官方正式注册的商标,确立了其作为英国第1号商标的历史地位。坊间还流传着一种说法,称巴斯公司的一名雇员在登记处彻夜排队才抢得头筹,不过这一细节多属坊间轶闻。

美国在联邦层面的监管尝试更为靠前,可追溯至1870年,但事实证明其法律构建相当脆弱。该项成文法作为版权法与专利法大规模修订的附加部分推出,允许在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中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然而,联邦层面的这种保护十分短暂——187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商标案”中裁定,该法将宪法的专利与版权条款作为立法依据属于违宪。法院的论证表明,国会无权依凭该条款对商标进行规制;同时,法院也以该法缺乏对州际贸易的明确限定为由,否定了以商业条款作为立法权力的依据。法院迅速驳回了将宪法版权条款作为该法依据的论点,并认定在没有明确限定于州际贸易的情况下,该法亦不能立足于商业条款。

国会随后出台了适用范围更窄的立法加以应对。1881年法案以商业条款的权力为依托,但为了回应“商标案”的判决,该法允许注册的商标仅限于在与外国及印第安部落的商业贸易中所使用的标志。1905年,联邦进行了更为广泛的立法修订,现代联邦商标注册体系由此逐步形成。

这些成文法的出现,伴随着工商业中预包装、带品牌的消费品的普及与扩张——这些商品由工厂制造,并远销至远离产地的广阔市场。当制造商将商品出售给无法直接核验厂家的远方买家时,名称、图形或标签便成了跨市场传递商誉的载体。因此,法国、英国和美国的立法所应对的,本质上是同一个根本问题:对于那些买家难以当场核验质量的商品,如何保护其上的识别性标志。

20世纪的改革与《兰哈姆法》

英国:1905年法令与1938年综合立法

1905年英国《商标法》(Trade Marks Act of 1905)废除了原先关于侵权标志必须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被告必须具有欺诈意图的要求。取而代之的是,该法采纳了更为宽泛的“混淆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判定标准,这一标准后来成为许多国家法律体系中侵权纠纷的核心判定焦点。在此后的几十年里,1905年法令历经数次修订;1938年,英国议会将该法与1919年《商标法》及1937年修订法整编为单一法案,即1938年《商标法》。该法于1938年7月27日生效,并在英国一直有效施行,直至1994年被新法取代。

1938年法令围绕实质审查制度重新组织了商标注册流程。申请在获得核准前须经商标注册官(Registrar)审查,核准后的申请将予以公告,以便第三方提出异议。商标注册簿分为A类(Part A)和B类(Part B):A类要求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而B类仅要求商标能够区分商品。该法还引入了若干在英国法中尚属首创的概念。联合商标(associated trade marks)作为一组予以注册,转让或移转时只能整体进行,以防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分割给不同的所有人。防御注册(defensive registration)则允许著名独创词商标的所有人为其无意销售的商品注册该标志,从而防止他人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标志,使公众误认为其与该所有人存在关联。

对其他法律体系的影响

1938年模式得到了广泛效仿。其以审查为基础的注册制度、公告与异议程序,以及对联合商标的规制方式,对多个国家的商标法律起到了塑造作用;战后日本的商标立法通常也被认为借鉴了这一以审查为核心的模式。因此,其影响不仅限于英联邦国家,也为美国国内关于联邦注册制度应如何运行的讨论提供了参考范本。

1946年《兰哈姆法》

在1946年之前,美国尚未出台完备的联邦商标法案。早期联邦层面的立法尝试——包括在1879年被裁定违宪而废止的1870年法律——对商标使用者的保护十分有限,商标法的大部分内容仍由各州立法和普通法调整。始于20世纪20年代的改革运动在30年代得到了得克萨斯州众议员弗里茨·G·兰哈姆(Fritz G. Lanham)的大力倡导。由此促成的1946年《商标法》由哈里·S·杜鲁门总统于1946年7月5日签署生效,现收录于《美国法典》第15编第1051条及以下(15 U.S.C. § 1051 et seq.)。

该法具有几大核心特征。它建立了由专利商标局(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主管的全国性注册体系,并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获得联邦民事救济的权利。其参议院报告指出,立法的目的在于将商标事务统合于单一法案之中并简化注册程序。该法还将保护范围扩展至未注册商标:通过如今的第43条(a)款(涵盖虚假原产地标示),为商业中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司法部当时曾反对该法案,理由是商标可能演变为偏向大企业的垄断工具;而关于商标权垄断属性的争论此后也一直延续至今。该法经历了数次修订,其中规模最大的一次是1988年的《商标法修正法案》(Trademark Law Revision Act of 1988)。

服务商标注册的推广

在20世纪末期,服务商标(service mark)在美英两国均被视为一个独立的类别。在美国,1946年法案使服务商标能够依与商品商标相同的条件进行注册,但仍将其记录在独立的注册簿中。1988年《商标法修正法案》取消了这一单独的注册簿,同时创设了“意图使用”(intent-to-use)申请制度,该制度于1989年11月生效。在英国,1984年《商标(修正)法》引入了服务商标注册,而20世纪80年代议会就改革展开的辩论也已强调,服务业的发展使得对服务商标的法定保护日益关键。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对服务的商标注册成为了工业化经济体国家体系的通用规范,并在取代1938年法令的1994年英国新法中得以延续。

国际协调

商标领域的国际合作主要依托于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订立于1883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负责管理。其宗旨在于缩小各国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差异,公约确立的两大原则至今仍构成绝大多数跨国商标安排的基础。其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各成员国必须向外国国民提供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保护。其二是优先权原则:在某一成员国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享有六个月的时间向其他成员国申请保护,且后续申请将保留首次申请的日期。这些后续申请被视为与首次申请同日提交,从而能够优先于他人在该六个月期间就相同商标提交的申请。

公约将商标注册的实质要件留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其第六条规定,商标申请与注册的条件由联盟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决定。各成员国不得仅以某商标未在申请人本国注册为由,拒绝外国国民的申请或宣告其注册无效。

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将这些原则推广到了世界贸易组织(WTO)。该协定作为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成果的一部分于1994年通过,无论在保护范围还是成员规模上,都是影响最深远的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协定第15条至第21条构成了其商标规则。任何能够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若某一标志本身不具备显著性,各成员可将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前提条件。TRIPS协定还要求,服务商标必须享有与商品商标相同的保护。协定中亦包含执法义务:它确立了侵权民事诉讼的最低标准,并且至少针对盗版与假冒商标行为,规定了刑事程序和边境措施。该协定确立的是保护的底线而非上限,因为它允许各成员根据自身意愿提供更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各项义务的分阶段履行也因国而异:发展中国家享有更长的过渡期。有关协定执行的争端则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

国际协调存在明确的局限性。TRIPS协定并未规定必须如何将商标规则纳入国内法中。各成员完全有权在其自身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自行决定实施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协调的结果并非诞生一种“全球商标”。TRIPS协定并未创立一项单一的全球性权利,而是确保WTO各成员为其彼此的公民提供最低标准的商标保护。各国仍自行决定依据其国内法保护哪些标志,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可能归属于不同的所有人。因此,程序、申请规则和最低标准的统一,并未从实质上使商标法变成一种超国家法律。

区域性体系在有限的范围内走得更远。欧盟商标(EUTM)便是其中最成熟的范例。欧盟商标体系在欧洲建立了一套统一的商标注册机制,单次注册即可在欧盟所有成员国内获得保护。该项权利由设在西班牙阿利坎特的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管理,欧盟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但可按每期10年无限次续展。由于该权利具有单一性,其弱点也同样是一损俱损。只要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出现针对某一欧盟商标申请的异议,就可能导致整个申请被驳回。申请驳回后,可在不存在权利冲突的成员国转换为国家商标申请,并保留原始申请日期。各成员国的国家商标体系以及独立的比荷卢商标体系,仍与欧盟商标途径并存运作。

马德里体系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受1891年订立的《马德里协定》以及1989年订立的该协定议定书(《马德里议定书》)管辖。1891年的条约是在1883年《巴黎公约》框架下由法国、瑞士、突尼斯、西班牙和比利时签署的。议定书于1989年6月27日在马德里通过,并于1995年12月1日生效。该体系由位于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管理,这也正是人们常将其称为WIPO体系的主要原因。

该议定书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原协定刻板规定的回应。根据1891年的文本,申请必须用法语填写,且申请人必须先在本国获得完全注册的商标。议定书放宽了这两项条件:它允许除法语外还可以用英语申请,并允许国际申请不仅可以基于已有的注册商标,还可以基于国内或区域的商标申请(基础申请)。这些改变使该体系为更广泛的成员所接受,历经一个多世纪一直置身事外的美国也于2003年加入。

在实践中,拥有本国主管局商标的申请人通过该局提交一份单一的国际申请,再由该局转交至WIPO。申请只需使用一种语言,缴纳一组规费,并指定寻求保护的国家。随后,每个被指定的国家会收取各自的费用。WIPO的基本规费为:黑白商标653瑞士法郎,彩色商标903瑞士法郎,此外还需为每个被指定国缴纳规费。因此,这一程序用一份协同管理的申请案,取代了在每个目标市场分别单独申请、翻译和缴纳规费的繁琐流程。

该体系属于申请条约,而非商标法实体法的统一协调。WIPO仅审查形式要件,如规费、商品和服务清单以及与基础商标的一致性。各被指定国则依据本国法律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可予以驳回。临时驳回通常必须在固定期限内发出;在实践中,这一期限通常为12或18个月,部分主管局随后还可能因异议而作出驳回裁定。因此,同一标志在某一指定国可能被核准,而在另一指定国则可能因当地关于显著性、在先权利或公共秩序的判定标准而遭到驳回。

该体系最显著的结构性弱点是其对基础商标的依赖性。自国际注册之日起的最初五年内,所指定的一系列国家权利均维系于本国的注册或申请之上。若基础商标在这一保护期内被驳回、撤回或撤销,所有的指定可能同时失效。这被称为“中心打击”(central attack)。国际注册中涉及的每个国家权利都可能随之一并失效,即使在某些国家并未遭遇任何异议。五年期限届满后,该国际注册便脱离基础商标而独立。议定书还提供了一项补救措施:失效的国际注册可在各被指定国转换为国家申请,从而为每项申请保留原有的申请日。

中心打击通常被认为不常见,但影响深远。业界人士注意到,成功的中心打击往往波及那些在提交国际申请之前本国注册就已经根基不稳或存在争议的企业。有评论者指出此类撤销的数量有所上升,从1996年的仅200起全部或部分撤销增加到2017年单年的7000起,尽管这些数据源自二手资料。通常的规避措施是待基础商标通过审查并较为稳固之后再提交国际申请,以便在最脆弱的阶段拥有坚实的基础。

保护范围与侵权

混淆可能性

注册商标或普通法商标侵权的判定,通常取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其是否获得商标权人的赞助、许可或存在关联产生误认。大多数法律体系都采用多要素综合评估法,而非单一的明确界限规则。在美国,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展出了各自的考量要素清单:第二巡回法院的“宝丽来”案要素(1961年)与第九巡回法院的“Sleekcraft”案要素(1979年)均权衡了商标的显著性强度、标识间的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度、实际混淆的证据、营销渠道、消费者的注意程度、被告的主观意图以及业务扩展的可能性。欧盟法院则采取“综合评价”原则,要求法院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出发,整体综合考量所有相关要素(1997年“Sabel 诉 Puma”案)。

淡化:弱化与丑化

淡化制度旨在保护著名商标免受不以混淆为前提的损害。美国的《1995年联邦商标淡化法》(后经《2006年商标淡化修订法》修订)承认了两种主要损害形式。“弱化”是指通过将商标与不相关的商品相联系来削弱其显著性,使一个著名名称逐渐不再让人只联想到单一来源。“丑化”则是指将商标与劣质、不健康或色情内容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商业信誉。美国法律的标准要求涉案商标必须为广大普通消费公众所广泛知晓。欧盟和英国同样保护具有声誉的商标,防止他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利用其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对其造成损害,但各司法管辖区的认定门槛与保护范围有所不同。其他一些法律体系(包括许多仅禁止混淆性近似标识的体系)通常不提供此类普遍保护。

类似商品与服务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完全相同的商品。法院会评估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是否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它们来自同一来源,以及在先权利人是否有合理可能将业务扩展至被告的市场领域。标识的相似程度则根据外观、读音、含义及整体商业印象进行判断。欧盟法院在1998年“佳能”案(Canon)中阐述的“相互依赖”原则认为,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度越高,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所需的标识近似程度就越低;反之亦然。法院还会考查商品到达消费者的销售渠道(重合的分销渠道会增加混淆概率),以及消费者的注意程度(购买昂贵商品且经验丰富的买家比冲动购买廉价商品的买家更不容易被误导)。

权利限制:合理使用与戏仿

若干法律原则对商标权构成了限制。描述性合理使用(规定于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b)(4)款)允许当事人在善意且非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使用某个词汇来描述自身的商品或服务。指示性合理使用则允许当事人在没有其他合理方式指代竞争对手的产品时,使用该对手的商标。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1992年“新街边男孩诉美国新闻公司案”(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中确立的检验标准涵盖三个方面:该产品在不使用该商标时是否不易识别;使用者是否仅使用了合理必要的商标部分;以及使用者是否暗示了赞助或认可关系。欧洲法律对于说明商品用途(如配件或备件)也有类似的限制规定。当戏仿行为能被清晰识别为玩笑时,可作为抗辩混淆指控的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能自动免责:在2023年“杰克丹尼酒厂诉VIP产品公司案”(Jack Daniel's Properties v. VIP Products)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如果某种戏仿性使用同时充当了被告自身商品的来源标识,则不受“罗杰斯测试法”的豁免保护,不过该戏仿属性在混淆可能性的分析中依然具有参考价值。

救济与执法

商标执法虽在各国内国法律体系内进行,但目前已有国际最低标准规定了必须提供的救济措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司法裁判机构必须有权作出三大类救济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禁令、损害赔偿,以及将侵权商品移出商业渠道或予以销毁的措施。司法当局必须能够判处这三类救济。此外协定还要求提供临时救济,因此主管当局必须有权责令采取包括临时或保全措施在内的特定救济。

禁令是绝大多数商标争议的核心。一旦认定侵权,通常会随之发出永久禁令;而申请初步禁令通常要求原告证明其胜诉可能性较大,且存在金钱难以弥补的损害风险;不同国家对此类审查标准有所差异。金钱赔偿可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计算,或在某些法律中依法院裁量的法定赔偿额确定。在适当时,侵权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材料和工具可被查封、没收并销毁。

刑事执法的适用范围比民事救济窄。根据TRIPS协定,各成员至少必须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案件规定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且制裁力度须足以起到威慑作用,可包括监禁或罚金。其他形式的侵权行为(包括专利侵权)均不在该条约的强制性刑事管辖要求之内,因此成员并无义务对其适用刑事程序与救济措施。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均超出了这一最低标准。

边境措施允许权利人在假冒商品进入市场之前采取行动。权利人可向海关部门申请协助,海关可在边境扣留可疑货物并阻止其放行。该义务仅在特定类别上具有严格约束力:仅当涉及进口假冒商标商品或盗版版权商品时,此类要求才具有强制性。部分世贸组织成员还将边境措施扩大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货物以及拟出口的侵权货物,但这在TRIPS协定下仅属可选措施。其处置时限较短。根据TRIPS协定,海关中止放行货物的期限通常约为十个工作日(适当时可延长),期满后权利人必须提起诉讼,否则货物将被放行。在欧盟,这一程序受第608/2013号欧盟条例规范。

行政程序与司法诉讼并行。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通过行政程序而非法院诉讼来处理某些知识产权执法案件。在此情况下,TRIPS协定要求只要行政程序可责令采取民事救济措施,就必须适用同等原则。在实践中,异议程序允许第三方在注册前公告期内对商标申请提出质疑,而撤销或无效宣告程序则用于挑战已获核准的注册。在美国,基于大多数理由的撤销申请可在注册后五年内提出,超过该期限后可依据的理由将大幅受限。在欧盟,欧盟知识产权局负责审理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

域名争议拥有其专属的简易解决机制。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适用于绝大多数通用顶级域(如 .com 和 .net)。投诉人必须证明:涉案域名与其享有权利的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注册人对该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且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即涉案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涉案域名无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正在使用该域名)。专家组无权判处金钱赔偿;唯一可适用的救济是放弃该域名。

在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该法编入《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25条(d)款,于1999年11月29日正式生效。原告可选择法定赔偿以替代实际损害和利润赔偿。该选择必须在一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提出,法律规定法院可在其认为公正合理的范围内,按每个域名1000至100000美元裁决赔偿。直接针对域名本身的诉讼适用范围更窄,其救济手段仅限于没收、注销或转让。在“例外情况”下,胜诉方亦可主张追索律师费。该法不适用于合法使用行为:并不禁止注册人对域名的合理使用,也不禁止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任何使用行为。

保护期、维持与权利丧失

商标与专利及著作权作品不同,并没有固定的有效截止期限。注册商标在原则上可以对品牌提供无限期保护,但前提是权利人必须满足定期续展要求;在普通法系国家,权利人还必须持续使用该商标。在美国,商标注册周期以十年为一个阶段:第九年须提交使用声明,第十年结束前须提交续展申请,此后依此类推。包括欧盟和英国在内的许多其他司法管辖区,同样采用可续展的十年注册有效期。

仅由实际使用而产生的权利,其存续完全取决于该使用行为是否持续。根据《兰汉姆法》,美国的商标权是在正常的商业交易使用中取得并维持的,因此一旦停止使用,其保护依据就会逐渐丧失。这些权利紧密依附于使用行为本身,而非注册证书;因此,一家公司如果停止以某一名称销售产品,通常无法仅凭早期的使用记录无限期保有该名称。

弃用与不使用推定

根据《兰汉姆法》,如果商标停止使用且权利人无意恢复使用,该商标即构成弃用,其意图可结合具体环境加以推断。连续三年未使用即构成弃用的初步证据(表面证据)。一旦确立了该不使用期限,举证责任便转移至权利人,权利人须证明在此期间曾有使用行为,或证明在合理可预见的未来有恢复使用的明确意图。法院认为,即使对不使用存在看似合理的解释(例如漫长的诉讼),其本身并不能阻断法定期间的计算,只有在可预见的未来具有真实的恢复使用意图,才能推翻这一推定。短暂的使用中断通常不足以认定为弃用,而即使涉案产品的销量极小,也能推翻不使用的指控。其他司法管辖区则制定了各自的法定年限和证据规则。

弃用通常不会自动生效。它一般需要通过权利人未能按期完成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的维持手续,或是经由商标撤销程序来确立。一旦撤销成功,该商标注册及其附带的有效性推定即被取消,弃用同样会导致普通法下的商标权失效。

通用名称化

通用名称化(商标通用化)是指商标因公众将其当作产品类别的名称、而非单一商业来源的指示标志使用,从而丧失法律保护的过程。这种权利丧失往往源于商标自身的巨大成功:当一个品牌名称演变成某种产品类型的日常通称时,它便无法再指代某一特定的生产者。法院通常将此视为消费者认知问题,重点考察购买者如何理解该词汇的含义。在关于“阿司匹林”(aspirin)的经典判例中,勒尼德·汉德法官将调查焦点放在购买者如何理解该词的所指上。1921年,该名称在美国被认定为通用名称,此后竞争对手均可使用该名称销售此药,尽管拜耳公司在其他数个国家仍保有该商标。

“自动扶梯”(escalator)也经历了类似的历程。该词最初是用作自动移动楼梯的品牌名称,但根据一项法律分析记录,随着公众逐渐将该词视作该项技术的通称,商标审判与上诉委员会于1950年撤销了该注册商标(当时由霍顿电梯公司持有);另有资料则记载奥的斯电梯公司是其最初的品牌所有者,因此关于哪家公司持有该商标的历史记载并不一致。其他原为品牌的词汇,包括 thermos(热水瓶)、cellophane(玻璃纸)和 yo-yo(悠悠球),也走过了相似的道路。

商标通用化并非不可避免。在2017年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关于谷歌(GOOGLE)的判决中,法院裁定将商标作为动词使用本身并不导致商标通用化,因为公众仍然认可该词指向特定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商标所有者通常会通过以下方式降低通用化风险:将商标作为形容词修饰一个通用名词;通过广告和免责声明提醒公众该词是一个品牌;以及针对媒体和竞争对手材料中的通用化用法提出异议。

维持义务

商标权只有在所有者保持其有效状态时才具有法律效力。这包括按期提交必要的使用声明和续展申请、以注册的形式在商业中实际使用商标,以及监测市场上是否存在侵权和通用化使用的情况。如果因逾期未办手续而导致注册失效,或者在竞争对手将其作为通用名称使用时放任不管,即使所有者从未打算放弃,该商标也可能会彻底丧失权利。

数字经济中的商标

电子商务将许多商标争议从实体店柜台转移到了搜索引擎结果页、电商平台商品列表和账号名称之中。当前相关诉讼的主要领域包括关键词广告、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假冒商品,以及账号和域名的身份认定。

关键词广告与元数据

域名引发了此类问题最早的版本:注册人抢注与他人商标一致的域名,该问题在法律救济部分有所讨论。关键词广告则提出了一个更新的课题。在2010年的“谷歌法国诉路易威登案”(Google France v Louis Vuitton)中,欧洲联盟法院裁定,如果搜索引擎运营商(如谷歌)允许广告主将竞争对手的商标用作触发广告的关键词,运营商本身并不侵犯商标权。构成“在商业活动中就商品或服务使用该品牌名称”的一方是广告主,而非搜索服务提供商;广告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其广告是否使普通互联网用户能够辨别该商品是来自商标权人还是来自第三方。判决的关键主要在于广告正文是否具有充分的透明度,而法院将这一事实层面的认定留给了各成员国法院。

各国法院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2005年,一家法国法院曾责令谷歌停止在针对某连锁酒店商标的搜索结果中展示竞争对手的广告,并处以按日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在涉及汽车保险公司Geico的案件中,一家美国法院裁定谷歌销售关键词广告的做法与美国其他比较广告实践相符,这反映出不同法律体系对比较广告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当商标出现在隐藏的网页元数据或代码标签中时,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此时法院通常会考察这种使用是否属于可能误导消费者的商业使用。

在线交易平台与假冒商品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面临着对其托管的商品信息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在2011年的“欧莱雅诉eBay案”(L'Oréal v eBay)中,欧盟法院裁定,网络运营平台仅允许客户在其平台上销售带有第三方商标的商品,并不构成自身对商标的“使用”。然而,如果网络市场运营商在促成侵权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例如优化或推广相关商品要约),则可能须对用户在平台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该裁决还指出,如果平台知晓表明销售行为违法的相关信息,却未迅速采取行动下架商品或阻止交易,则可能丧失网络托管服务的侵权责任豁免。法院亦可责令平台采取措施防范重复侵权。尽管法院认定交易平台对通过其网站销售的商品不承担普遍的事先审查义务,但运营商收到的具体侵权通知会触发其采取行动的法定义务。

在美国,“蒂芙尼诉eBay案”(Tiffany v eBay)则基于共同侵权责任理论走出了一条不同的路径。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10年确认:“若要认定服务提供商承担共同商标侵权责任,其必须不仅具有其服务被用于销售假冒商品的一般认知或知晓理由。该提供商必须同时对哪些具体商品信息正在侵权或将在未来侵权具备具体知情。”由于eBay在蒂芙尼指出具体假冒商品信息后便将其下架,法院认定eBay不必因知晓平台上普遍存在假冒商品而承担责任。这两种体制之间的对比构成了“通知-删除”(notice-and-takedown)政策的核心:欧洲法律将责任归咎与对具体违法商品的知晓程度以及响应速度挂钩,而美国的审查标准侧重于对具体侵权行为的明知程度以及服务提供商是否继续向侵权卖家提供服务。欧盟近期出台的关于网络中介机构“通知与行动”(notice-and-action)规则,已将这些程序确立为平台的法定义务。

社交媒体账号与用户名

账号名称和用户别名引发了一系列不同的问题。仿冒品牌的用户名可能会让公众误以为该账号隶属于该品牌,这便涉及商业使用中通行的混淆可能性分析。恶搞戏仿账号、粉丝主页、批评与投诉账号往往游走于侵权与合法的边缘。法院审判和平台规则通常会考察:该名称是否用于标识账号持有人的身份、该账号是否自称与该品牌存在关联,以及其发布的内容是属于评论性质,还是取代了品牌自身的官方宣传与沟通。在个人资料详情中冒充企业高管或品牌形象,以及在头像中使用商标标识,都是常见的投诉热点,而具体定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案件的具体事实以及所在司法管辖区。

平台的品牌保护工具

许多大型平台如今都推出了知识产权保护计划,允许品牌所有者备案其商标、批量举报侵权商品信息,并对新发布的内容应用自动化过滤机制。此类工具对于跨境维权尤为重要,因为假冒商品和账号可能在一个国家创建,而在另一个国家销售或使用,但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受地域性限制。这些系统是对诉讼维权和海关查扣措施的补充,但无法取而代之。其有效性取决于平台下架侵权信息的响应速度,以及是否能够在跨平台范围内识别出重复侵权者。

经济功能与理论

威廉·兰德斯(William Landes)和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Posner)提出了关于商标最具影响力的经济学解释。他们在1987年发表的论文中认为,商标法理与更广泛的侵权法一样,最好被理解为促进经济效率的一种尝试。两人的核心论点在于,商标的经济功能在于降低买方所面临的信息成本,无论这些成本体现为在不同店铺间奔波、耗费时间搜寻,还是耗费精力对比不同选项(即在获取信息过程中产生的交易成本)。在这一分析框架下,商标是解决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一种低成本方案,因为清晰可靠的标识为解决供需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提供了经济高效的途径。

搜寻成本理论也解释了商标权人为何有动力保持产品质量的稳定。对买方而言,唯有每次购买的品牌商品在品质上均可辨认地保持一致,商标才具有实际效用;因此,商标在降低消费者搜寻成本方面的益处,要求商标商品的生产者在不同时期和面向不同消费者时保持稳定的品质。由此,商标保护激励了对产品质量的投入。这种信号传递(经济学)作用对于只有在购买后才能获知其质量的商品(体验品)尤为关键。尼古拉斯·埃科诺米迪斯(Economides)指出,对于这类体验品,在购买之前买方就将商标与产品联系在一起,目前尚无其他机制能如此高效地发挥作用。始终保持高品质的生产者也最容易获得因搜寻成本降低而带来的溢价(即捕获与商标减少搜寻成本相关的商标“溢价”)。

商标在底层产品之上所积累的价值通常被称为品牌资产(brand equity)。附加在基础产品上的额外价值通常被广泛统称为“品牌资产”。在需求侧,这种附加价值可以涵盖形象等消费利益,以及质量声誉等信息利益。法律保护为这种声誉资本的投资提供了支撑。兰德斯和波斯纳指出,不受约束的搭便车行为会侵蚀商标所凝聚的信息资本,而搭便车的预期甚至可能从一开始就彻底消除人们创建有价值商标的激励(搭便车行为最终会摧毁商标所蕴含的信息资本,因而搭便车的预期可能从根本上抹杀开发有价值商标的动力)。针对商标交易的实证研究也从另一角度印证了相同的结论:科斯特(Kost)和皮尔斯(Pearce)报告称,收购商标的企业其销售额增长快于成本上升,他们将此解释为与所获商誉相关的加成效应(销售额增长超过了成本增长)。

经济学视角的批评则认为,同样的法律保护可能会产生超出防止混淆所需限度的市场势力。范卡内根(Van Caenegem)指出,鉴于现代市场中品牌所带来的显著市场势力,在位商标权人行使权利可能会对竞争产生重大影响。埃科诺米迪斯提出,企业可能因率先使用最恰当的符号和文字作为商标而获得一定的微弱市场势力。对使用通用名称与描述性词汇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种垄断力量。商标对进入壁垒的影响则存在争议。埃科诺米迪斯发现商标对进入壁垒的影响具有两面性:认知广告的跨期效应可能会给新进入者设置进入壁垒;而当这些壁垒有助于促使品牌数量趋向最优水平时,它们对社会是有益的。持批评态度者走得更远:加尔布雷思(Galbraith)认为品牌塑造具有社会浪费性,因为它助长了零和博弈的心态并抬高了进入壁垒。对保护范围的担忧在理论开创者内部也可见一斑,尽管他们通过搜寻成本解释了绝大多数法律学说,但也对基于淡化的侵权主张表达了若干忧虑。美国法则体现了这场争论中涉及反垄断的一面,《兰汉姆法》(Lanham Act)明确将违反反垄断法列为侵权抗辩事由(即该商标曾被或正被用于违反美国反垄断法)。

这场争论还涉及研究方法层面。法律经济学进路的支持者认为,消费者远非盲从轻信,兰德斯和波斯纳也驳斥了品牌广告主要是为了“愚弄公众并由此助长垄断”的观点。批评者则反驳称,该理论未能解释商标的劝服力可能比单纯的信息含量具有更大影响这一事实。另有学者认为,该框架无法充分解释显著性和淡化等商标法学说,而符号学分析能提供更深刻的洞察。相比之下,形式主义法律进路则将该领域牢固锚定在法定目的之上:《兰汉姆法》通常被解释为旨在保护生产者免受不正当竞争,并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首先保护生产者免受不正当竞争;其次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因此,争论的焦点不仅在于商标是否具备经济效率,还在于究竟应当以效率来界定保护的外延,还是应由来源识别和公平交易等法律目的来划定界限。

言论、文化与非商业性使用

商标法赋予所有权人控制标志在商业中使用的权利,而言论自由则保护经常提及品牌的评论、讽刺、学术研究和艺术创作。当品牌名称出现在电影片名、歌曲、小说或戏仿产品中时,这种冲突最为尖锐。不同的法律体系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在美国,主要的应对工具是一种门槛检验,用于在开展混淆可能性分析之前过滤掉某些表达性使用。该标准即“罗杰斯检验法”(Rogers test),旨在平衡《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与《兰哈姆法》保护的消费者免受混淆之自由。

该检验法源于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89年对“罗杰斯诉格里马尔迪案”(Rogers v. Grimaldi)的判决。该案涉及电影《琴格与弗莱德》(Ginger and Fred),片中的虚构歌舞表演者模仿了弗雷德·阿斯泰尔与女演员琴格·罗杰斯。法院裁定,除非艺术作品标题明确声称获得代言许可或对作品内容产生误导,否则《兰哈姆法》不适用于在艺术作品标题中与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相关性的名人姓名使用。在大多数联邦巡回法院随后采纳的框架下,在表达性作品中使用商标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该使用与作品完全没有艺术相关性,或者虽有一定艺术相关性,但在作品来源或内容上存在明确误导。法院随后将该检验法的适用范围从作品标题扩大到了作品内容本身。尽管最初的案件只涉及电影片名的争议,但法院已将罗杰斯检验法扩展应用于其他类型的“表达性”作品及其内容。由于该检验法属于门槛性质的过滤机制,它常常使诉讼及早终结;评论人士指出,近年来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在诉状答辩阶段就驳回针对表达性作品提起的商标侵权指控。

该检验法的适用边界在2023年的“杰克丹尼资产公司诉VIP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案”(Jack Daniel's Properties, Inc. v. VIP Products LLC)中被重新划定。被告销售了一款名为“Bad Spaniels”的发声狗玩具,其外形酷似威士忌酒瓶,并带有戏仿风格的标签。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曾因该玩具传达了幽默信息而将其视为表达性作品。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裁定:当被指控侵权者将商标作为自身商品来源的识别标识使用时,不适用罗杰斯检验法。最高法院还认定,当戏仿者使用商标来指代自己的产品时,商标淡化法中关于非商业性使用的法定责任豁免并不保护这种戏仿行为。戈萨奇大法官在另外两名大法官附议的协同意见中,质疑了罗杰斯框架的法律依据,而多数意见则对该问题未予定论。一些评论人士认为,杰克丹尼案可能意味着罗杰斯检验法的终结,尽管该案实际上并未推翻罗杰斯案。判决所划出的实际界限在于:将用来传达信息或作为标题的商标,与用来向消费者表明产品制造者的商标区分开来。

商标广泛存在于包括电影、音乐、游戏和文学在内的文化生产中。表达性作品涵盖电影、戏剧、书籍和歌曲等。在涉及电子游戏的一起争议中,法院将罗杰斯检验法应用于表达性作品内部的商标使用,并驳回了关于商标必须是“文化符号”才能适用该检验法的抗辩。法院裁定事实并非如此,商标进入罗杰斯检验法并不存在此类“门槛要求”。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也通过戏仿和合理使用分析来权衡类似的利益,而裁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涉案使用究竟是起到了识别来源的作用、对品牌进行了评论,还是仅仅为了创作而借用了品牌的知名度。

品牌名称和符号也承载着文化与公共意义,其中一部分受单独的国际规则保护。自1883年以来,《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允许各成员国禁止将本国的徽章、国旗和其他国家象征,以及表明检验和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注册或使用为商标。1958年,该保护扩展至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象征、简称和名称。这种保护本身并不是一种商标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并未就该条款所涵盖的标志产生商标权或任何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其保护范围也受到限制,因为非政府组织(NGO)等私立组织无法获得该项保护。各国的国内法律体系还会增加各自的规则;例如,瑞士法律保护联邦、各州及地方当局的盾徽与徽记。

公共利益豁免表现为多种形式:商标淡化法中针对非商业使用和新闻报道使用的法定除外规定、描述性与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以及上述针对表达性作品的过滤规则。这些豁免的界限仍存在争议,尤其是在文化作品与商业产品共用同一名称的情况下。

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

与专利和版权的比较

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标与专利、版权并立,但这三类制度保护的客体各异,宗旨也各不相同。专利对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发明授予一定期限的排他性权利,在多数制度中通常为自申请日起二十年,期满后发明即进入公有领域。版权保护文字、音乐、软件和视觉艺术等具有独创性的作者作品,在多数国家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上固定年数。商标则保护向消费者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由于商标不以新颖性或创造性为前提,即使标志本身十分常见或简单,也同样可以获得保护。其保护也不受固定有效期的限制:只要该标志持续使用并继续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注册通常可以按十年为一个周期无限次续展。因此,这三项制度在保护客体、受保护资格以及保护期限上均截然不同。

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用于指代其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实质上归因于特定地理来源的商品。与具有唯一个人或法人所有者的商标不同,地理标志由该地区所有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共同享有。由世界贸易组织管理的《TRIPS协定》在第22条至第24条中确立了基础规则。第22条要求成员方对于包含地理标志、且使用在非源自该地区的商品上而会就商品原产地误导公众的商标,应当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提供了更强有力的保护:即便公众未被欺骗,亦禁止在非源自该地区的此类商品上使用相关的地理标志,包括使用翻译或加上“式”、“类”等限定语的情形,且包含此类虚假标志的商标必须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第23条第3款允许在能够有效进行实际区分的前提下,同音或同名地理标志并存。第24条则规定了相关例外,保留了某些在先商标和通用名称的效力。因此,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并存是由权衡商品类别、注册时间先后和善意原则等冲突规范来调整的,并不存在一方必然优于另一方的单一权利位阶。

重叠保护与实用功能限制

同一种商品可以同时受到多项制度的重叠保护。例如,一种药品可以因其化合物分子获得专利保护,因其标签文本获得版权保护,因其药瓶外形获得外观设计权保护,并因其品牌名称获得商标保护。由于各项权利保护的是不同的要素,因此它们可以累加共存。但当生产者试图利用商标法来保护曾受专利涵盖的功能性特征时,便会产生冲突。实用功能原则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立的:对于产品的使用或目的至关重要、或者会影响产品成本及质量的特征,该原则一律不予商标保护。在美国,最高法院将该原则阐释为一种防止商标法架空专利法的机制,以避免生产者对实用产品特征取得永久控制权——而专利法对此类特征仅赋予有限期限的专有权。在2001年的“特拉菲克斯装置案”(TrafFix Devices)中,最高法院裁定,已过期的实用专利的存在是认定某项设计具有实用功能的强有力证据,尽管从法律层面上讲它并不绝对排除商业外观保护。一般而言,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次要含义)并不能克服对实用功能的认定。在欧盟,商标条例排除了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形状、为获得某种技术结果所必需的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这些限制旨在防止商标权演变为对功能性特征的永久垄断。

商业秘密与外观设计权

商业秘密保护配方、制造工艺和客户数据等保密的商业信息,前提是这些信息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且持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TRIPS协定》第39条要求各成员方保护未披露信息免遭不正当商业使用。商业秘密无须注册,亦不涉及公开发布,因此只要保密状态得以维持,其保护即可一直存续。然而,商业秘密无法对抗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品牌名称与商业秘密常常并存:名称是公开且注册的,而其背后的配方或工艺则严格保密。

外观设计权保护产品的外观,包括其线条、轮廓、色彩、形状及纹理。许多法域提供注册外观设计、未注册外观设计权,或如美国那样提供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期限通常短于商标。某款产品的形状可以同时获得注册外观设计与商标的双重保护,但商标途径要求该形状具有显著性且不具实用功能,而外观设计途径则要求该设计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

未决问题与争议

可受保护客体范围的扩张,引发了商标法中若干最为棘手的问题。声音、气味、颜色、形状和动态均可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但传统的审查测试是围绕可印刷并在注册簿上查验的文字与图形标识构建的。在欧盟,欧洲法院在2002年的“西克曼案”(Sieckmann)中裁定,仅由文字描述和化学式构成的气味不符合当时生效的“清晰图样表示”要求。此后欧盟的改革以更宽松的标准取代了该规定:标志的呈现方式只需使主管机关和公众能够清晰、准确地确定其保护客体即可。然而,深层的困难依然存在:证明某种气味或一小段音符具有显著性、界定其保护范围,以及避免让单一企业对某种功能性或美学特征形成独占,都极为不易。颜色商标也引发了类似问题,因为某种令产品更具吸引力的色彩往往是众多竞争对手所需要的,这使得垄断性控制理论进入了审查考量之中。

关于淡化与反“搭便车”保护的争论同样悬而未决。商标淡化理论保护驰名商标免受“弱化”(削弱标志的独特性)和“丑化”(损害其声誉),即便消费者并未发生来源混淆。支持者认为,驰名品牌背后的投资理应受到保护,以防止侵蚀标志价值的寄生性使用;批评者则反驳称,这种保护可能会不当延伸至不相关的市场,且其实际损害往往难以衡量。美国于1995年确立了联邦层面的淡化保护,并在2006年收紧了要求,规定必须证明存在实际淡化,而非仅仅存在淡化的可能性。欧盟法院在2009年的“欧莱雅诉贝卢尔案”(L'Oréal v Bellure)中走得更远,认定即使不存在混淆,模仿竞争对手的包装以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也可能构成侵权。该裁决将反搭便车的逻辑引入了欧盟法,并重新引发了争论:此类保护究竟应当在混淆标准之外延伸多远?这一问题与关注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法形成了交集。

跨法域的执法凸显了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由于权利具有地域性,同一标志在不同国家可能归属于互不相关的权利人。“百威”(BUDWEISER)这一名称在捷克酿酒商布德瓦(Budějovický Budvar)与美国安海斯-布希之间争议了数十年,双方主要通过划分市场的共存协议来管控纠纷,而非诉诸单一且具有约束力的终审判决。在“申请在先”制度下,一方可能抢在境外品牌所有者之前在当地注册该品牌并索取转让费,这种做法考验着合法抢先注册与恶意抢注之间的界限。统一的申请程序并不能解决这些冲突,因为在特定法域内谁拥有某项标志,最终仍由当地法律决定。

商标通用化也带来了独特的未决难题。一个曾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在何种法律阈值下会退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实践中仍存在广泛争议;法院必须权衡词典收录情况、消费者认知以及商标权人自身的品牌维护举措。阿司匹林的发展历程表明了品牌名称如何逐渐演变为通用词汇;而公众将品牌名称当作动词使用,也使得“商标权人的维权行动是否足以阻止标志丧失其来源识别功能”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网络中介机构则带来了另一层面的不确定性。网络交易平台与搜索引擎承载商品信息、销售广告关键词并处理海量侵权通知,因此它们在何时必须针对假冒商品或触发商标侵权的广告采取行动,依然充满争议。在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10年的“蒂芙尼诉eBay案”(Tiffany v eBay)中认为,仅概括知晓平台上存在假冒商品销售,不足以令平台承担责任。而在2011年的“欧莱雅诉eBay案”(L'Oréal v eBay)中,欧盟法院裁定,如果平台运营商在推广商品信息中扮演了积极角色,则可能丧失托管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免责保护。这两种进路对中立基础设施与积极参与之间的界限划分截然不同,其结果深刻影响着电子商务平台下架机制的设计。

最后,品牌所有者与竞争对手之间的利益平衡仍在通过一个个判例摸索成型。对比广告、对竞品名称的指示性使用、词汇的描述性使用以及正品转售,均涉及对他人标志的使用,各国法院对这些行为应留出多大的空间各执一词。尚无定论的核心问题在于:商标法究竟应主要立足于其信息传递与识别功能,还是其对品牌价值投资的保护足以赋予权利人对标志在市场中流通使用方式享有更为宽泛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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