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协议是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制定的一系列经济规制框架,适用于银行业。通常分为巴塞尔协议Ⅰ、巴塞尔协议Ⅱ和巴塞尔协议Ⅲ,规定了银行资本、风险计量、监管审查、信息披露和流动性的最低标准。这些协议主要针对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但各国监管机构也可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其目标是增强银行体系的韧性,提高不同司法辖区之间监管的一致性;相关要求经各司法辖区落实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bis.org)
起源与法律地位
1974年末,十国集团各国的中央银行行长在国际银行业发生动荡后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其中尤为重要的事件是西德赫斯塔特银行的倒闭。委员会秘书处设在瑞士巴塞尔的国际清算银行。早期工作主要集中于弥补跨境银行业务的监管空白,以及划分母国与东道国监管机构的职责。(bis.org)
巴塞尔协议并非产生可直接执行的国际义务的条约。委员会不具备超国家立法权,其决定本身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成员承诺通过本国立法或监管规定落实议定的标准。因此,法律适用范围、过渡安排和执法方式均由各司法辖区决定。例如,美国联邦储备系统于2013年7月正式通过了在美国实施巴塞尔协议Ⅲ资本要求的规则。(bis.org)
巴塞尔协议Ⅰ:统一的资本标准
巴塞尔协议Ⅰ于1988年7月发布,引入了统一的资本充足率计量方法,并以1992年年底为实施目标期限。其核心要求是,合格监管资本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RWA)的8%。该框架主要针对信用风险,旨在增强国际银行业的稳健性,同时减少各国资本标准不同所造成的竞争不平等。(bis.org)
巴塞尔协议Ⅰ并未对所有资产采用相同的资本要求,而是将风险敞口划入规定的风险类别。它还通过信用转换系数,将部分资产负债表外承诺纳入计算。合格资本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并须遵守相应的资格规定与限额。1996年1月的一项修正案将框架扩展至市场风险,涵盖交易证券、外汇和商品的风险敞口,并允许使用经批准的内部模型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bis.org)
巴塞尔协议Ⅱ:风险敏感性与三大支柱
巴塞尔协议Ⅱ于2004年6月发布,并于2006年6月整合为全面版本,旨在使监管资本更紧密地对应实际风险。该框架由三个相互补充的支柱构成:(bis.org)
- **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资本计算涵盖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 **第二支柱——监管审查:**评估银行内部的资本充足性评估程序及其整体风险状况。
- **第三支柱——市场纪律:**通过信息披露要求,使市场参与者能够评估银行的风险与资本状况。(bis.org)
对于信用风险,巴塞尔协议Ⅱ同时提供了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IRB)。在获得监管批准并满足详细条件的前提下,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可以使用自行估计的部分风险参数。这些参数包括借款人的违约概率;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时,还包括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值。监管公式将这些输入值转化为风险权重和资本要求,并非由银行自行选择资本比率。(bis.org)
巴塞尔协议Ⅲ:资本、杠杆与流动性
巴塞尔协议Ⅲ是为应对2007—2009年全球金融危机而制定的。其初始资本框架于2010年12月发布,并于2011年6月修订。它保留了巴塞尔协议Ⅱ的三大支柱结构,同时强化了资本质量、损失吸收能力、风险覆盖范围和融资韧性。(bis.org)
以风险加权资产为基础的最低资本比率分别为:普通股一级资本(CET1)4.5%、一级资本总额6%、监管资本总额8%。此外,资本留存缓冲要求银行额外持有相当于风险加权资产2.5%的普通股一级资本。当银行的资本水平落入缓冲区间时,其利润分配将受到限制。其他要求包括逆周期资本缓冲,以及针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额外损失吸收能力要求。这些要素在针对单个机构的监管之外,引入了宏观审慎政策维度。(bis.org)
巴塞尔协议Ⅲ还引入了不以风险加权为基础的杠杆率,其计算方式为一级资本除以规定口径的风险暴露总额,后者涵盖表内和表外头寸。其基本最低要求为3%。这一指标对风险加权资本要求形成补充,即使计算出的风险权重较低,也能限制杠杆水平。(bis.org)
两项流动性标准分别针对不同的融资期限。流动性覆盖率要求银行持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覆盖规定压力情景下连续30个日历日的现金净流出,正常时期的最低要求为100%。净稳定资金比例要求可用稳定资金至少等于所需稳定资金,着眼于一年期内融资结构的韧性。(bis.org)
最终改革与实施
2017年12月7日议定的改革修订了标准法,限制了部分内部模型方法,并引入了总体层面的产出下限。全面实施后,采用模型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不得低于采用标准法计算的相应金额的72.5%。其目标是减少银行所报告的风险加权资本比率的过度差异,提高银行之间的可比性。(bis.org)
委员会的实施时间表于2020年作了延期调整,规定这些改革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产出下限于2028年1月1日达到72.5%。这些日期是国际层面的目标日期,并不意味着所有司法辖区都在这些日期实施了完全相同的规则。巴塞尔协议Ⅲ的措施已纳入整合后的《巴塞尔框架》,而各司法辖区的主管机构负责确定其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实施方式,也可以提出更为审慎的要求。(bis.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