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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 法律 / divorce

离婚

离婚是婚姻关系的法律解除,涉及财产分割、配偶扶养和子女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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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均在世时依法结束婚姻关系,使双方重新获得再婚的自由。离婚是一种经由法院或行政程序完成的法律行为,而不仅仅是个人决定。它受法律规范,法律规定了解除婚姻的理由、财产和债务如何划分、一方是否须扶养另一方,以及子女如何抚养。离婚不同于婚姻无效(撤销),后者宣告婚姻自始无效;也不同于司法分居,后者使婚姻关系继续存在。各国、各宗教和各历史时期的离婚规则与实践差异很大,这使该主题成为婚姻、家庭生活与国家对个人身份地位的管辖权相交汇的地方。

离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影响家庭收入、住房、子女照顾以及成年人的福祉。人口学和社会学的研究者通过统计离婚率来理解婚姻和家庭结构的变化,过去一个世纪里,不同地区的离婚率有升有降。关于离婚法的争论,常集中于让离婚变得更容易是否会改变夫妻分居的频率,以及如何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的配偶和子女。本词条首先界定离婚及其法律形式,然后介绍程序以及财产、扶养和子女方面的主要法律问题,随后讨论宗教与历史实践、统计数据、成因与后果、研究争议,最后论述离婚在国际人权法和文化中的地位。

定义与术语

离婚与相关法律身份

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均在世期间,解除一段有效婚姻的行为。它有两个界定条件:婚姻必须是有效的,且双方都仍然在世。因死亡而终止的婚姻不属于离婚,将婚姻视为从未存在过的判决也不属于离婚。

后一类判决是婚姻撤销。婚姻撤销是指认定婚姻自始无效,例如重婚,或法律所禁止的近亲之间的婚姻;也可能是认定婚姻可撤销,即该婚姻在一方成功提出异议之前一直有效,例如缺乏同意或存在欺诈。离婚是终止一段有效的婚姻,而婚姻撤销则认定它从一开始就不是有效的婚姻。

法律分居又是另一种身份。在许多法律体系中,法院可以判令夫妻分居,并处理财产、扶养和子女安排,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且任何一方都不得再婚。英文中的 "divorce from bed and board"(源自拉丁语 divortium a mensa et thoro,意为"床席分离")出自中世纪教会法。当时教会法承认夫妻分居,而婚姻纽带依然存在。在某些法律体系中,法律分居是离婚前的必经步骤,或是一种之后可以转为离婚的身份。

各法律体系中的术语

不同法律传统的用语各不相同,同一个词在不同地方可能有不同含义。在美国的多个州,"dissolution"(解除)是更常用的术语,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家庭法典使用"dissolution of marriage"(婚姻解除)的说法;在一些普通法辖区,该词同时涵盖婚姻与民事伴侣关系。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此前分两阶段进行的程序——先是 decree nisi(临时判决),后是 decree absolute(终局判决)——已被《2020 年离婚、解除婚姻与分居法》取代,改为有条件令与终局令,该法于 2022 年 4 月生效。

"decree of divorce"(离婚判决书)是终结婚姻的法院命令。在许多法律体系中,判决只有在经过一段等待期,或在财产、扶养和子女等附带事项处理完毕之后,才会最终生效。"matrimonial proceedings"或"matrimonial causes"(婚姻诉讼)是涉及婚姻的法院案件的统称,涵盖离婚、婚姻无效、分居,以及由此引发的财产、扶养和子女问题,在若干普通法辖区中使用。在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类别通常规定在民法典中,例如法国民法典便区分离婚与 séparation de corps(司法分居)。

民事解除与宗教解除

有些法律体系将民事离婚与宗教上的婚姻解除区分开来。国家判决终止的是民事婚姻,但在某些宗教信仰下,宗教婚姻可能依然存续。天主教会认为,圣事性婚姻不会因民事离婚而解除,因此已民事离婚并再婚的天主教徒,若未获得教会法的婚姻无效宣告,便不能在教会内再次结婚。依照犹太教法律,传统上要求有一份宗教性的离婚文书(get);伊斯兰法则规定了由丈夫发起的离婚(talaq),以及经妻子同意而达成的离婚(khul')。有些国家赋予宗教法庭处理这些事务的权力,例如以色列对犹太人的婚姻与离婚事务即是如此,因此在这些地方,宗教程序是法律要求,而不是可选的平行途径。

因此,两套程序可能产生各自独立的效力。一个人可能在民法上已经离婚,但在宗教上仍处于婚姻关系中,反之亦然。在某些社群中,这会影响再婚、继承以及子女的合法身份。本词条后文将更详细地讨论这些宗教与习俗程序。

离婚理由

过错理由

历史上,大多数法律体系只在能够证明一方配偶实施了特定不法行为时才允许离婚。在英格兰,民事离婚于1858年首次设立时,通奸是唯一理由,不过妻子若要离婚,还必须证明丈夫另有一项或多项不当行为,这一要求直到1923年才被废除。此后的立法又增加了虐待和遗弃两项理由,这些理由都以"过错"为基础。美国各州的理由清单则更长。加利福尼亚州1851年颁布的第一部离婚法规定,理由包括阳痿、通奸、极端虐待、遗弃或疏忽、习惯性酗酒、欺诈以及重罪定罪;实践中,法院还扩大了这些术语的解释范围。一些现代法律体系仍采用这一模式,例如在得克萨斯州,四项过错理由包括虐待、通奸、重罪定罪和遗弃。

举证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在较早的美国模式下,原告提出离婚申请,指控另一方配偶存在具体过错,被指控方则作为被告。在作出离婚判决之前,指控必须得到证实,提出指控的一方负有证明过错的责任。如果夫妻双方对结果已达成一致,这一制度便会催生弄虚作假的动机:夫妻编造婚外情或遗弃的故事以使法官批准离婚的情况十分普遍。评论者还指出,这些理由可以被牵强扩大:到20世纪90年代,指控已从过去的不法行为(通奸、遗弃或虐待)转向当前的不法行为,例如隐瞒财务信息。

无过错理由

无过错理由允许法院在不认定任何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婚姻关系。在英格兰和威尔士,《1969年离婚改革法》于1971年生效,将"婚姻不可挽回的破裂"确立为唯一理由,该理由可通过证明一项或多项"事实"来确立:通奸、"不合理行为"、遗弃、经双方同意分居满两年,以及未经同意分居满五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是第一个引入"无法调和的分歧"概念的州,并在1969年的《家庭法》中废除了所有其他过错理由。其他美国州随后也采纳了类似规定;例如,得克萨斯州承认"无法维持婚姻"(通常称为无法调和的分歧)、分居三年或以上且无和好计划,或被收容于精神病院等理由。

英格兰和威尔士后来彻底取消了事实依据。《2020年离婚、解除婚姻及分居法》于2022年4月生效,以简单的婚姻不可挽回破裂声明取代了提供行为或分居证据的要求。法院必须将该声明视为结论性证据,并作出离婚令;该法还首次允许夫妻共同提出离婚申请。

双方同意与单方申请

许多法律体系区分夫妻双方共同寻求的离婚与一方可单独取得的离婚。德国便是一个有代表性的例子。在德国,若夫妻已分居至少一年且双方同意离婚,则婚姻被视为已经失败。如果一方反对,另一方也可以在证明家事法院认为婚姻已无可挽回地失败的情况下离婚;一般而言,分居满三年,婚姻同样会被视为无可挽回地破裂。

许多欧洲国家在不同时期、以不同条件引入了单方离婚。例如,芬兰于1988年采纳了无需分居期的单方离婚;法国于1976年采纳了附分居期要求的单方离婚;希腊则于1979年采纳了无过错离婚,并于1983年采纳了附分居期要求的单方离婚。

居住要求与等待期

各法域通常会规定一段分居期,或规定从提起诉讼到作出终局判决之间的最短时间,有些法域还要求与本辖区存在一定联系。等待期差异相当大。在被调查的国家中,加蓬要求分居三年;加纳在一种途径下要求分居两年,在另一种途径下要求分居五年;埃塞俄比亚则设有最长三个月的冷静期。

在德国,分居年(<i>Trennungsjahr</i>)是核心机制。只有在夫妻分居满一年后,才能准予离婚。分居并不要求一方必须搬离:夫妻也可以同住一处而分居,只要他们不再共同生活。法院在此适用严格标准;短暂的和好尝试不会重新计算期限。该规则设有困难情形的例外,但德国法院对这一例外适用范围很窄,证据门槛也很高。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待期属于程序性要求,而非以分居为基础。从程序开始到申请人可以申请有条件命令之间,需经过至少20周的"最短期限",之后至少还需六周,命令才能成为终局。决定哪些法院可以受理申请的居住规则由各法域分别设定,并不统一。

离婚的程序与形式

有争议与无争议的程序

离婚程序通常主要按照一个标准来划分:配偶双方是否达成一致。在有争议的案件中,配偶双方就一项或多项问题存在分歧,例如财产、扶养费、子女的居住安排或探视时间,法院在听取证据后就这些问题作出裁决。即便是有争议的案件,也常常以和解告终,因此诉讼审判只是可能结果之一。在无争议的案件中,配偶双方就所有条款达成一致,并通常使用一套标准表格将其提交法院。例如,许多美国州为没有未成年子女、也没有争议房产的夫妻提供简化的表格包,这些表格的设计使得法官在某些情况下无需开庭即可签发离婚判决书。<br>

程序上的这一区分十分重要,因为两种途径在成本、耗时和公开程度上差异显著。无争议的案件可能在几个月内办结,而涉及财产或子女的有争议案件则可能需要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并涉及专家意见、证据开示和多次庭审。

行政离婚与公证离婚

一些法律体系允许在配偶双方同意且婚姻中没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无需法官即可解除婚姻。巴西于2007年通过第11.441号法律引入了这一选择,允许无争议离婚通过公证文书完成,而不必经由法院判决,但前提是双方配偶均由律师代理。法国于2016年改革中设立了私下协议的双方合意离婚,该离婚协议在公证人处登记,无需法官参与,但每一方配偶须各自聘请独立律师,并遵守法定的冷静期。<br>

适用条件的规定较为狭窄,且各国差异很大。在许多州,只要有未成年子女,就需要法院介入,通常是为了让子女的意见得到听取。例如,西班牙的公证离婚仅限于没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或其成年子女已在经济上独立的夫妻。罗马尼亚根据其民法典,允许公证人在没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处理双方合意的离婚。在公证人可以办理的情形下,关于财产分割和扶养的协议通常由律师起草,并在公证处签署,公证人则负责核查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些法律体系还限制离婚前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这意味着公证离婚不一定能预先解决所有问题。

调解与协作式方法

调解在有争议的案件中被广泛用作诉讼的替代方式。中立的调解员帮助配偶就财产、扶养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结果随后写入和解协议,由法院审查并予以采纳。在美国许多司法管辖区,法院要求当事人在确定开庭日期之前先尝试调解。协作式离婚是一种与之相关的方式:每一方配偶各自聘请律师,各方以书面形式承诺不经诉讼而达成和解;如果该程序失败,参与协作的律师通常不能再代表其当事人出庭。一些国家通过家事法院或公共服务机构提供调解,而且在正式的联合会谈开始之前,调解员有时被要求筛查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因为在有虐待行为的关系中,双方的议价能力可能极不平等。

案件的典型阶段

在普通法体系中,程序通常始于一方配偶(即原告)向法院提交离婚申请书及传票。申请书随后必须送达另一方配偶(即被告)。送达通常由治安官副手或专业送达人员完成,但被告也可以签署放弃送达的声明,在一些州,该声明须经公证,并且不能与提交申请的当天签署。被告通常有一个固定期限(在美国常为20至30天)提交答辩状,若未作出回应,可能导致缺席判决。<br>

案件立案后,许多美国州适用自动临时限制令,禁止任何一方配偶转移资产、带走子女或变更保险保障范围。任何一方还可以申请临时命令(有时称为诉讼期间命令),用以规范在最终判决作出前的居住安排、子女抚养费、配偶扶养费以及家庭住房的使用。临时命令基于宣誓的财务信息作出,通常会被最终判决取代或纳入其中。随后进入财务披露阶段,每一方配偶须提交一份经宣誓的收入、支出、资产和债务陈述。接着通过证据开示,包括文件调取、书面质询和证人宣誓取证,收集与争议问题有关的证据。案件以和解协议结束,若无法和解,则进入审判,之后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一些司法管辖区规定,从送达起诉文件到判决生效之间须间隔一段最短期限;例如,加利福尼亚州要求自送达初始文件起至少满六个月,离婚才能最终生效。

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的分割

两种基本模式

任何离婚制度都必须决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积累的资产和债务如何处理。在美国,答案取决于各州。九个州(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爱达荷、路易斯安那、内华达、新墨西哥、得克萨斯、华盛顿和威斯康星)适用社区财产规则,其余四十一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则适用衡平分配原则。

在社区财产制下,夫妻任一方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资产和债务,推定为共同所有,每一方依法律规定各占不可分割的一半份额,即每位配偶在社区财产中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的权益,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衡平分配则从另一个前提出发:每位配偶保留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所有权,法院再依其对公平的判断重新分配婚姻财产,分配结果不一定是均等的。法院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婚姻持续时间、婚姻财产的价值、每位配偶的贡献、配偶双方的收入或赚钱能力,以及分割时双方的经济状况。两种制度的渊源也不同:衡平分配源自继承自英国法的普通法财产传统,而社区财产制则可追溯至西班牙和法国民法的影响。

这两种模式也影响了协商方式。衡平制度允许进行交换,例如一方保留家庭住宅,另一方保留退休金,而在社区财产州,由于推定均等分割,此类协商较为少见。如果配偶无法达成一致,法官将依据该州法律分割财产和债务。美国以外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例如取得共同制或分别财产制,夫妻可以通过契约变更这些制度。

个人财产与追踪

个人财产一般不纳入分割范围。它包括一方在婚前拥有的资产,以及婚姻期间收到的继承财产和赠与,这些财产在离婚时通常不予分割。但这种保护可能因混同而丧失。如果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资产混在一起,例如将遗产存入共同银行账户,它可能失去其独立的性质。

由于产权证明文件并非决定性证据,法院会通过审查证据来对财产进行定性。财产的性质并不总是取决于房产证或账户对账单上登记的是谁的名字;法院可能会审查资产的取得时间、由哪些资金支付,以及双方是否都有所贡献。在许多司法管辖区,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俄亥俄州,证明某项资产为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其为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这一过程通过追踪完成,即将资产追溯至其来源,以确定它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退休账户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婚前的401(k)账户若被转入一系列个人退休账户(IRA),就必须追溯到其婚前的余额。个人财产产生的增值本身可能仍属个人财产,但要进行被动增值分析,则需要估值专家来完成。共同资金的投入使问题更加复杂,法院会将市场价值的被动变化与和劳动、经营管理或改良相关的主动变化区分开来。

养老金、企业与债务

退休账户通常在其积累于婚姻期间的范围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婚姻财产包括婚姻期间积累的收入、不动产、退休账户及其他资产。封闭持股的企业和专业执业机构则较难估值,特别是在结婚之日未曾估值的情况下。分析人员可能会审查财务报表、可比交易和现金流,并且必须估算增长中有多少源于市场环境,有多少源于配偶个人的努力。

估值日期常常是争议的来源。各州确定估值日期的方式差异极大。有些州以分居之日为准,有些以提起诉讼之日为准,还有些以审判或分配之日为准。一份实务概要指出,婚姻财产的估值日期通常为分配时点,除非该财产已不复存在。较晚的日期可能对企业有所增长的一方有利,因此其中一方可能会主张采用较早的日期。在得克萨斯州,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实际结束之后,社区财产不应从配偶的个人劳动中获益。弗吉尼亚州则展示了这一选择可以如何分开处理:婚姻财产以证据听证日为估值日,而婚姻债务则以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计算。

争议通常不止于日期本身。当事人可能在价值、相关估值日期、债务分配,或增值中与婚姻投入相关的部分等问题上存在分歧。由于每一方都可能聘请自己的专家,当双方提出相互矛盾的数字时,法院往往倾向于采信中立第三方的评估人员所作的评估。

共同债务的处理遵循类似的逻辑。在社区财产制下,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与资产的处理方式大致相同,并与资产一并分割。在弗吉尼亚州,婚姻债务一般包括分居前共同承担的债务,而用于非婚姻目的的债务可以被划分为婚姻部分和个人部分。

配偶扶养费与生活费

配偶扶养费是离婚后,一方前配偶向另一方支付的款项,通常是因为收款一方的收入低得多,或可用资源较少。在美国,这一概念通常称为"alimony"(赡养费);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其他几个英联邦国家的制度则使用"maintenance"(扶养费)。两者概念相近,但法律标准和程序因司法管辖区而异。

法院考量的因素

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婚姻的存续时间;双方各自的赚钱能力;每位配偶对婚姻的付出,包括料理家务和照顾子女;收款一方实现经济自立所需的时间;以及影响赚钱能力的任何健康问题或残疾。一些州还会考察夫妻在婚姻期间建立的生活水平,以及培训能否提高收款一方的收入。法院一般会评估若干关键因素,包括收款一方目前的赚钱能力、通过培训或教育提高这种能力的可能性,以及婚姻期间已形成的生活水平。多部州法规将根本目标界定为使收入较低的一方实现经济独立,因此扶养费的数额和期限都与这一目标挂钩。

扶养的类型

主要类型包括临时扶养费、过渡性扶养费,以及长期或无限期扶养费。

临时扶养费(在马里兰州称为"alimony pendente lite",即诉讼期间赡养费)在案件审理期间支付。法院可以在你提出离婚(并请求赡养费)至离婚判决生效之间的这段时间内判给这类赡养费。它通常用于支付住房和水电等基本开支,而且这类扶养费并不决定日后是否会判给长期赡养费。

过渡性扶养费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以便收款一方接受教育、培训或积累工作经验。这类赡养费通常判给离开劳动力市场一段时间,或需要额外教育或培训才能就业的配偶。法院通常会根据扶养目的确定期限。一个常见例子是:法院可能判给你过渡性赡养费,期限为你返校并完成一个能让你自立的学位课程所需的两年。一些州允许延长期限。例如在马萨诸塞州,如果不可预见的事件妨碍了收款一方自立,收款一方确已努力谋求自立,且付款一方仍有能力支付,则可以延长判决。

长期或无限期扶养费只适用于较狭窄的情形。永久性扶养费不一定持续终身,通常是持续一段由婚姻存续时间及其他具体因素决定的期限。真正的无限期赡养费限制更严。真正的无限期赡养费通常只针对长期婚姻,且收款一方的年龄、健康状况或其他情况使其不太可能自立的情形。在马里兰州,如果配偶无法合理地实现自立,或者即使经过合理的康复努力,双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差距仍然极其悬殊,法院可以判给无限期扶养费。即便如此,这类判决在某些情况下仍可以变更。

变更与终止

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中,扶养令并非一成不变。法院要求出现实质性或重大的情况变化,才能变更配偶扶养费。提出变更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需证明情况变化足以支持变更。常见的理由包括失业、收入大幅变化、退休或严重疾病。

退休是经常出现且有争议的理由。法院会审查退休是否出于自愿。对于在漫长职业生涯之后退休,或因健康问题而退休的情况,法院的态度较为宽容。然而,如果法院认为你提前退休只是为了减少扶养费支付,你的请求可能会被驳回。

收款一方再婚或同居是另外两类主要的变更理由,其效力差异很大。在许多州,收款配偶再婚会自动终止配偶扶养费。加州将再婚视为扶养义务终止的事由,并且在收款一方与新伴侣同居、保持恋爱关系时,推定其扶养需求有所减少。与新的恋爱伴侣同居在加州法律中构成"可反驳的推定",即推定扶养需求减少。根据加州《家庭法典》第4323条,如果受扶养的配偶与新伴侣保持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法律推定其扶养需求已经减少。相比之下,得克萨斯州仅在同居情形符合法定条件时才适用同居规则。付款一方自己再婚并不会自动减轻扶养义务,但新婚姻带来的经济责任可以在变更申请中予以考虑。

在法院变更判决之前,现有扶养令仍然具有约束力。在法院批准变更之前,原判决在法律上依然可以执行。未按时付款可能导致藐视法庭程序、金钱判决或其他法律后果。

子女:监护、抚养与子女抚养费

离婚夫妇若有未成年子女,法院必须解决三个相互关联的问题:由谁为子女做决定、子女与谁共同生活,以及子女的经济供养如何安排。大多数法律体系通过"儿童最佳利益"标准来处理这些问题,这赋予法官相当大的裁量权。该问题与父母彼此之间的主张是分开裁决的。

最佳利益标准

在许多普通法系国家,最佳利益测试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则。它要求法官着眼于子女的未来和福祉,而非父母自身的意愿。家事法庭在决定监护权和探视权时,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子女的最佳利益。许多法规明确列出了具体考量事项。例如,弗吉尼亚州的法典要求法院权衡子女的年龄和发育需求、每位父母的年龄和健康状况,以及每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情感联系。伊利诺伊州则增加了父母的合作能力、双方的冲突程度、家庭暴力史,以及此前关于照料安排的约定。德克萨斯州的法院常适用Holley因素,其中包括子女的意愿、子女当前及未来的情感和身体需求、申请监护权一方的养育能力,以及拟定居所的稳定性。

这些列表中有两个因素反复出现。第一是照料历史:法院会审视各方实际为子女履行过的养育职责。第二是子女的偏好,这一偏好会根据子女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加以权衡。在某些州,子女的意愿是否被考虑,可能取决于其年龄。法规还经常要求考察一方是否支持子女与另一方保持关系,以及是否发生过家庭暴力,无论子女是否目睹了暴力。

法律监护权与实际监护权

监护权通常分为两个部分。法律监护权是就教育、医疗、宗教信仰及类似事项作出重大决定的权力。实际监护权则涉及子女日常的居住地点。两者可以分开分配。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常见的安排是共同法律监护加上由一方父母享有的主要实际监护。

除非父母无法共同做决定,或一方不适合做决定,大多数情况下都会授予共同法律监护权。共同实际监护是指子女与父母双方都相处大量时间,但这不一定意味着平均分配,因为频繁搬迁可能对子女有害。单独法律监护权意味着一方无需与另一方协商即可做决定。单独实际监护权则使子女主要与一方父母生活,另一方通常获得探视权。术语的使用并不统一:有些人用"单独监护"指另一方完全无探视权,而用"完全监护"指另一方仍享有探视权。

子女抚养费

子女抚养费的确定依据因司法辖区而异。在美国,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指导标准,其中最常见的是收入分担模式,约有41个州采用这一模式。在该模式下,法院将父母双方的收入合并计算,从标准表中读取基本抚养义务,再按各自收入比例分担该义务。其基本理念是,子女应获得的份额,相当于家庭保持完整时其本应获得的父母收入份额。百分比收入模式则是对支付方父母的收入适用固定比例。例如,威斯康星州对一个子女适用17%的比例。梅尔森公式在少数几个州使用,它先为每位父母预留维持自身生活的基本金额,再对剩余收入进行分配。对于子女的监护时间和托育费用,通常会在最终金额上另行调整。

抚养费的执行结合了行政和司法手段。常见措施包括工资扣押、截留退税、吊销执照以及藐视法庭程序。在美国,各州负责运行联邦法律要求的执行计划。跨境追偿部分受《2007年海牙国际追索儿童抚养费公约》约束。这些手段的实际效果在不同司法辖区之间差异很大。

宗教与习俗中的离婚

天主教的做法与婚姻无效宣告

天主教会认为,所有已圆房的圣事婚姻在配偶在世期间都是永久有效的,因此只要另一方仍然在世且婚姻未被宣告无效,即使已有民事离婚判决,天主教徒也不得再婚。民事判决只改变了夫妻的法律身份,并未改变圣事上的婚姻纽带。离婚的天主教徒并不会自动被排除在教会生活之外,只要他们没有违反教会法而再婚,仍然欢迎他们充分参与教会的活动。

教会的婚姻无效宣告程序则是另一回事。它要审查的是,圣事婚姻最初是否根本有效成立。天主教的婚姻无效宣告,是宣告夫妻缺少有效婚姻所必需的某个要素。这些必要要素包括:对婚姻基本承诺的自由且知情的同意、不存在教会法规定的障碍,以及依照法定形式举行婚礼。天主教文献所认可的理由包括:一方拒绝向生育开放、同意是被迫作出的、婚姻未曾圆房等。在任何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之前,必须先就相关婚姻取得并完成民事离婚。申请人还需提交经认证的结婚和离婚证明。民事上的婚姻无效把婚姻视为从未存在;而天主教的程序则认为婚姻确实存在过,只是有瑕疵。天主教会并不主张婚姻从未发生,而是认为婚姻在某些方面"有所欠缺",由此来解释离婚这一事实。

犹太教离婚(get)

在犹太教中,宗教上的婚姻解除需要另一种专门的文书,称为 get。这个词指犹太信仰框架内的离婚,其程序由犹太教的宗教法庭——贝斯丁(Beth Din)——负责。丈夫必须自愿同意给予 get,之后贝斯丁会准备宗教离婚文书。文书随后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妻子。由于民事判决无法替代 get,丈夫若扣押不给,妻子在宗教上可能仍被视为已婚,这种处境被称为"阿古纳"(agunah,意为"被拴住的女人")。拉比法庭已发展出一些措施来应对这一问题,但在传统律法中,丈夫的同意仍然是核心。

伊斯兰教离婚

伊斯兰法承认几种离婚形式,伊斯兰习惯法的主要类别包括:塔拉克(talaq,休妻)、库拉(khulʿ,双方协议离婚)和法斯赫(faskh,由宗教法庭解除婚姻)。不同法学派的规则各不相同,历史上的实践也未必与法理完全一致。

在塔拉克中,离婚由丈夫发起。他可以口头或书面休妻,并建议有见证人在场。之后妻子须遵守"伊达"(iddah),即为期 3 个月或 3 个月经周期的等待期。在此期间丈夫可以通过"如阿"(ruju',复婚)与妻子和好;若他不这样做,离婚即告生效。若丈夫在不同场合分别宣告三次休妻,则不得再将妻子接回。一次性宣告三次休妻的做法曾经引发争议:2017 年 8 月 22 日,印度最高法院裁定"即时三次休妻"违宪。

库拉由妻子发起。在这种情况下,妻子通常归还聘礼(mahr,婚姻赠礼),或以其他方式补偿丈夫。若库拉申请被提交至伊斯兰教法法庭,法官可以代替丈夫作出决定并宣告婚姻无效。这种司法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通常也被称为法斯赫,常见于丈夫拒绝同意妻子离婚的决定时。当代宗教委员会的程序遵循既定的步骤。在英国某一宗教委员会的程序中,委员会先写信给丈夫,给他一个规定的期限作出回应,双方还可能被邀请分别会面,并参加一次共同调解。若存在民事婚姻,则还须办理民事离婚:民事离婚无法取代伊斯兰教离婚,正如民事婚姻并不构成伊斯兰教的尼卡哈(Nikah)。

印度教、佛教与儒家传统

印度教法典将婚姻描述为终身的义务,但这是一种理想,国家权力并不总能保证其执行。古代印度似乎并没有正式的离婚程序;丈夫可以因不育或不贞等原因遣散妻子。在后来的几个世纪里,休妻需要获得某种权威的许可——可能是行会、宗族首领或国王。在现代印度法律下,1955 年《印度教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的理由,包括不贞、遗弃、虐待以及长期不与配偶联系等。

在前现代中国,双方协议离婚原本是一种偏离礼制规范的社会做法。唐律中,它以"和离"之名获得法律承认。从北魏孝文帝颁布的一道诏令开始,协议离婚逐渐获得合法性,并上升为法律规则。这一变化部分与佛教关于情爱的观念有关,不过佛教本身并没有严格的婚姻教义,其法律上的承认仍属民法的范畴。相比之下,儒家家庭法赋予丈夫终止婚姻的理由比妻子更为宽泛;关于这些理由的记载,各种史料说法不一。在现代日本,离婚基本上仍是私人事务,国家的主要职能是提供法律文件,且这些文件须由婚姻双方自愿签署。

在一些社会中,习惯法也发挥了作用。据殖民时期的记载,十八世纪斯里兰卡僧伽罗人的习俗在经济上保护妻子:她可以取回结婚时父母给予她的全部财产,并分得婚后夫妻共同积累财产的一半。在许多国家,宗教和习俗规则仍与国家法律并行运作。在实践中,宗教离婚与民事离婚在某些方面可能相互影响,但二者往往分属不同的体系。因此,婚姻法律地位的后果取决于参照的是哪一套制度。

古代与中世纪社会中的离婚

美索不达米亚与埃及

在美索不达米亚,婚姻被视为一种法律契约,婚姻破裂时的离婚程序也由官方规定。婚事由双方家族协商,婚姻开始时约定的条款,例如聘金、嫁妆或离婚时应支付的款项,决定了婚姻终止后的处理方式。根据《汉谟拉比法典》,若妻子未能生育子女,丈夫可以在支付一定款项后与其离婚:丈夫需归还妻子的聘礼和嫁妆;另有一条规定,若未付聘礼,则应支付六十舍克尔的固定数额。若妻子能够证明丈夫虐待她,她也可以获得离婚,保留嫁妆,并获得抚养子女的供养。合约还可以事先规定结束婚姻的代价。一份巴比伦婚约规定,丈夫再娶即视为与原配离婚,原配可获得嫁妆及一笔银钱,这一安排同时起到了阻止离婚和一夫多妻的作用。被离婚的妇女在法律上被视为寡妇,可以再婚。

在埃及,婚姻不需要国家或宗教仪式的认可。离婚的基本形式很简单,但若需要分割共同财产,则会制作司法文书。晚期和罗马时期的通俗体婚约包含离婚条款,并写明分居的理由。根据对现存文献的一种解读,妻子与丈夫一样拥有终止婚姻的权利。书面婚前协议被用来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经济地位,据报道,其中一份协议要求有过不忠行为的配偶放弃部分共同财产。证据并不充分:现存的婚姻书面材料大多属于晚期或托勒密时期,未必能反映更早的习俗。

罗马

罗马法承认两种非正式的终止婚姻方式。"离异"(divortium)指双方共同作出的决定,"休弃"(repudium)则是单方面的行为。两者都不需要法院或其他公共机关的参与。在早期,处于丈夫权力之下、采用夫权婚(cum manu)的妻子无权休弃丈夫,但丈夫终止婚姻的权力要强得多。共和国晚期以后,由妇女提出的离婚日益增多,自公元前三世纪起,已开始使用书面的休弃通知。

奥古斯都针对这一趋势作出回应。他颁布的《尤利乌斯通奸法》将通奸列为公共罪行,要求丈夫与通奸的妻子离婚并提起诉讼,若丈夫不采取行动,自己也将受到处罚。据记载,奥古斯都还规定了离婚的固定形式,后来一位法学家记录道,离婚只有在七名成年罗马公民作证的情况下才有效。奥古斯都时期的立法对离婚本身几乎没有遏制作用,但鼓励了再婚和生育。基督教教义后来批评离婚,一些后来的皇帝也在特定情形下施加限制,但罗马法仍然允许离婚。

中世纪西欧基督教世界

中世纪早期起,西方教会逐步确立了对婚姻的管辖权,并依据福音书中仅在淫乱情况下允许分离的经文建立其教义。到十二世纪,格拉提安和彼得·伦巴德等学者已确立:有效的婚姻由配偶的自由同意所产生,一经圆房即不可解除。有效的婚姻不能通过离婚终止,因此教会发展出两种替代方式。第一种是分床分居(separatio a mensa et thoro),允许配偶分开居住,通常因通奸或虐待等理由,但不允许再婚。第二种是婚姻无效宣告,即司法上宣告婚姻从一开始就无效,原因是婚礼时即存在的障碍,例如近亲关系、先前的婚姻或誓约,或同意存在缺陷。第四次拉特兰大公会议(1215年)扩大了禁止通婚的亲等范围,使可被宣告无效的婚姻数量随之增加。

这些规则由教会法庭执行,其分类在之后数百年间塑造了欧洲的婚姻法。特伦托公会议(1563年)重申有效婚姻不可解除。在宗教改革时期,一些改革者否定了婚姻的圣事观,并在某些情形下接受离婚。婚姻无效与离婚之间的区别,以及分居与婚姻终止之间的区别,在之后的改革中仍然居于核心地位,包括婚姻案件的管辖权从教会法庭转移到国家的过程。

现代法律改革与时间线

现代离婚法的形成,经历了从教会管辖转向国家主导的程序,以及从过错诉讼转向在许多国家采用无过错理由的过程。普鲁士是早期的例子。腓特烈大帝于1757年颁布的法令规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严重且持续的敌对关系,婚姻即可解除,并且不需要认定有过错的一方。1794年的《普鲁士邦国普通法》将这一原则正式化,并允许无子女的夫妇在不陈述理由的情况下提出离婚申请。

俄国在1917年走得更远。十月革命后,新政府将婚姻视为资产阶级制度,把离婚管辖权从俄罗斯东正教会转移给国家法院,并允许夫妻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同一系列改革还引入了与宗教婚姻并存的民事婚姻。对处于弱势的一方,经济保障依然薄弱,直到1926年新的家庭法典出台,赡养费的保障才得到加强。这部法律常被视为第一部现代无过错离婚法规。离婚事务也在其他地方逐渐转入民事管辖。在英格兰,1857年的《婚姻诉讼法》将离婚案件交由民事法院审理,但标准并不平等:丈夫只需证明通奸,而妻子则须证明通奸,外加残酷对待、遗弃、乱伦或重婚。

在美国,1969年以前的离婚通常需要进行对抗式诉讼,由一方指控另一方存在具体过错。1966年,加利福尼亚州州长任命的一个委员会建议废除过错理由;1967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开始起草无过错离婚示范法。1969年由罗纳德·里根签署的《加州家庭法》于1970年1月1日生效,是全美第一部无过错离婚法。其他州迅速跟进。大约五年后,已有45个州制定了类似法规,纽约州则于2010年成为最后采纳此类法规的州。到1980年,有37个州大幅修改了离婚法,使其趋向加州模式,不过部分州仍保留过错理由,与无过错选项并存。加拿大在1968年的《离婚法》中设立了联邦层面的无过错选项。

在欧洲,主要改革集中在1970年代。英格兰和威尔士的1969年《离婚改革法》允许以"无可挽回的婚姻破裂"为由提出申请。若夫妻双方同意,分居期限为两年;若只有一方同意,则为五年。该法于1971年1月1日生效。后来有评论指出,证明婚姻破裂所需的事实依据,在实践中仍保留了过错的因素。荷兰于1971年跟进,法国于1975年,瑞典则废除了以过错为基础的离婚制度,改为赋予一方单方面的离婚权。对于这一变化的时间,一项北欧研究认定为1974年,另一项研究则认定为1973年。天主教占多数的国家改革较慢:意大利于1970年引入离婚制度,西班牙于1981年,爱尔兰于1996年。一项针对18个欧洲国家的研究发现,这些国家在2000年前都已采用无过错理由。英格兰和威尔士于2022年推行了进一步改革,取消了夫妻任何一方在离婚时必须指控过错、或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依赖分居期限的要求。

各国改革的时间各不相同,同一法律名称在不同国家也可能对应不同的程序。有些改革是在原有过错理由之外增设无过错理由,有些则完全取代过错理由,还有些允许一方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结束婚姻。这些区别对于后文关于离婚率的分析十分重要,相关内容见其他章节。

统计与全球趋势

发生频率的衡量指标

人口学家使用多种指标,各自回答不同的问题。粗离婚率根据民事登记中的离婚数量计算,以每千人中的离婚数表示。其分母同时包含儿童、未婚成年人和已婚人口,因此用来衡量婚姻破裂情况时可能产生误导。有效离婚率则将分母限定为有可能离婚的人群:皮尤研究中心用离婚数量除以15岁及以上已婚女性人数,再换算为每千人的数值,从而将各时期已婚人口数量的变化纳入考量。婚姻存续全程的估计则回答第三个问题:有多少婚姻最终会以离婚告终。一种常用方法是假定各婚龄对应的当前离婚率保持不变,推演一段假想婚姻未来的走向。在一项分析中,这种方法得出的结果是,约42%的新婚婚姻最终会以离婚告终;家庭研究所则估计,如今的初婚中约有40%会以离婚告终。

这些指标因统计结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数值。粗离婚率可能仅仅因为结婚人数减少而下降;即使离婚总数发生变化,有效离婚率也可能保持稳定。婚姻存续全程的估计取决于对未来行为的假设。据一种说法,广为流传的“50%的婚姻会以离婚告终”这一数字,是根据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离婚高峰期的数据作出的粗略预测。回溯性队列数据又呈现出另一幅图景:皮尤研究中心报告称,在20世纪60年代结婚的人中,42%到2023年时已经离婚;在70年代和80年代结婚的人中,则分别有47%和46%的初婚已经结束。存量指标进一步增加了混淆:在所有曾经结过婚的美国人中,约三分之一经历过离婚,但这一数字将结婚时间相隔数十年的人混在一起,无法充分说明当前的离婚风险。

美国的趋势

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美国的离婚率持续上升。女性离婚率从1900年的每千名已婚女性4.1例增至2022年的14.6例,增至原来的近四倍。有效离婚率于1980年达到峰值,为每千名已婚女性22.6例。此后,这一数值略降至2008年的20.5例,并在过去15年中更大幅度下降,至2023年降为每千名已婚女性14.4例。美国家庭与婚姻研究中心公布的2024年数值为14.2例。粗离婚率呈现相似走势:从2000年的每千人4.0例降至2022年的每千人2.4例。

人口学家认为,这一下降主要与结婚人群的构成变化有关,而非结婚夫妇的离婚倾向降低。得克萨斯大学奥斯汀分校的社会学家詹妮弗·格拉斯认为,受教育程度较高、经济状况稳定的人如今更有可能结婚,而离婚率下降主要源于结婚人群构成的这一变化。美国家庭与婚姻研究中心也将这一趋势与结婚年龄推迟联系起来;过去50年间,结婚率下降了约60%,也缩小了可能面临离婚风险的人群规模。

其他国家

跨国比较比分析美国的情况更为困难。各国离婚率受到法律是否允许离婚、宗教规范以及民事登记质量的影响。对于登记工作薄弱的国家,联合国不公布相关数字:没有民事登记制度,或登记制度覆盖率过低的国家,其数据均不予报告。一些汇编数据显示,美国的粗离婚率高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但二手排名中的数字并不总是一致。在法律限制离婚的国家,登记在册的离婚率很低,但其原因与婚姻稳定性关系不大。菲律宾是最广为人知的例子,该国大多数公民通常无法通过民事法律程序离婚;马耳他则直到2011年才将离婚合法化。其他地区的趋势各不相同:许多欧洲和拉丁美洲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的改革后,离婚率有所上升;而美国在80年代达到峰值后下降的模式,并未在各国普遍重现。因此,比较各国情况时,必须注意其法律框架及所采用的衡量指标。

离婚的成因与相关因素

人口学研究已发现许多与离婚在统计上相关的变量。这些关联在至少一部分数据集中大多较为稳健,但其解释仍有争议,其中若干关联还随时间发生了变化。

结婚年龄

早婚长期以来被认为与较高的离婚风险有关。早期对美国的分析表明,二者大致呈直线关系:每多等一年,离婚的几率便降低一些。这是因为结婚年龄与离婚风险之间的关系几乎是线性的,即结婚越晚,离婚的可能性越低。而对近期美国数据的较晚分析则显示出曲线型的模式:如今,在三十出头之后才结婚的人,比二十多岁后期结婚的人更有可能离婚。欧洲若干国家也出现了类似的曲线,首次结合或结婚年龄与关系解体之间呈曲线关系。一项针对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研究涵盖了1974年至1994年的婚姻队列,发现结婚年龄的变化似乎抑制了所考察各队列中离婚率的上升。然而,研究结果也表明,结婚年龄的影响大多与相对年龄有关,即个人在其所属队列中所处的位置。2026年一项使用中国追踪调查数据的研究得出了相关结论:与绝对结婚年龄相比,偏离程度对离婚风险具有更强的解释力。

婚前同居

婚前同居与离婚之间的关联,是该领域争议最大的发现之一。20世纪70年代至21世纪初的研究大多发现,同居过的夫妻离婚率较高;研究人员平均发现,婚前同居的夫妻离婚的几率比婚礼之后才同居的夫妻高出33%。后来的研究质疑这一效应是否持续存在。一项针对1990年代中期以后结婚者的分析发现,婚前同居并未提高离婚风险。相比之下,罗森菲尔德(Rosenfeld)和罗斯勒(Roesler)报告称,婚前同居与结婚第一年的离婚几率较低有关,但在其他所有受测年份则会提高离婚几率。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学解释是选择效应:基于婚前同居产生的婚姻结果差异,源于选择本身,即所增加的风险实际上与谁同居、谁不同居有关。一项对结合与解体进行联合建模的奥地利研究发现,婚前同居者的婚姻解体风险更高。然而,在控制了可观察和不可观察的特征之后,婚前同居者的婚姻解体风险明显低于直接结婚者。

教育与收入

受教育程度是与离婚最稳定的相关因素之一。研究人员利用美国"1979年青年全国纵向调查"的队列数据发现,拥有学士及以上学位的男性中约27%曾经离婚,而受教育程度较低的男性这一比例为50%至53%。在已婚女性中,拥有学士及以上学位者与受教育程度较低者之间的离婚差异较小。不同教育群体之间的差距也在扩大。一项研究显示,1980年至1994年间结婚的大学毕业生解体率有所下降,而未获高中文凭者的解体率却上升了5%。美国离婚率的总体下降在一定程度上是构成效应:随着受教育程度较低的成年人结婚的可能性下降,已婚人口逐渐向受教育程度较高的成年人倾斜。受教育程度较高的成年人离婚的可能性较低,这些变化推动了离婚率的下降。在许多数据集中,收入也呈现出类似的关联,但它很难与教育和就业状况区分开来,因为后两者本身就决定了收入。

经济压力与女性的经济独立

经济压力是文献中反复出现的解释。失业、就业不足、债务和长期的金钱问题被认为会加剧冲突,并减少夫妻应对压力的资源,不过这些影响的大小取决于更广泛的社会保障体系以及夫妻的应对方式。受加里·贝克尔(Gary Becker)家庭模型影响的经济学家认为,当夫妻双方各自依赖对方的收入时,婚姻会更加稳定;而女性的就业和收入机会增加,则降低了离开婚姻的经济成本。依此观点,20世纪女性就业和收入的增长使离开婚姻变得更加可行。这一论点被广泛讨论,但仍有争议,因为女性经济地位的同一上升也与不断变化的社会规范、法律改革以及婚姻内部期望的转变有关。

关于相关性的解读

相关性并不能确立单一的原因。离婚受到多种相互交织的因素影响,其中许多因素本身彼此关联:例如,教育会影响结婚年龄、收入以及同居的可能性。因此,研究人员会区分社会因素(如关于同居和结婚时机的规范)、法律因素(如离婚的理由以及获得离婚判决的难易程度)和个人因素(如个性、关系质量和心理健康)。不同群体的趋势也可能出现分化。65岁及以上的成年人是唯一离婚率上升的年龄群体,从1990年的1.8上升到2021年的5.5,增长了两倍。这一被称为"灰色离婚"的趋势与全国离婚率的下降趋势相反。此类模式表明,仅凭总体比率无法解释离婚现象。

经济与社会后果

收入与贫困

离婚通常会减少家庭收入,而且损失的分布并不均衡。一项德国追踪调查发现,妇女在分居当年的等值家庭收入平均下降约40%,而其前夫的收入平均增加约5%。妇女的收入在之后几年有所恢复,但其贫困风险在数年内仍保持在25%以上。其他来源的估算在幅度上有所不同。美国政府问责署常被引用的数据显示,妇女家庭收入平均下降约41%,男性则约为23%;英国一家养老金机构的调查在不同年份报告的幅度也各不相同。帕梅拉·斯莫克牵头的一项美国研究发现,妇女的家庭收入下降了46%至50%,几乎是男性降幅的两倍;分居后,妇女的全职就业比例上升,且这一模式因种族和族裔而异。加拿大的数据显示,有未成年子女的女性比男性更难在六年内恢复离婚前的收入水平。在这些家庭中,公共转移支付起到了很大作用:2010年的加拿大,在以女性为户主的单亲家庭中,儿童津贴和其他政府转移支付占收入的36%,而以男性为户主的单亲家庭中这一比例为11%。

收入下降与单亲家庭的高贫困率相关。2024年的美国,约27%的单亲家庭生活在联邦贫困线以下,是已婚夫妇家庭贫困率的四倍多。单身母亲在这一差距中占了大部分。比较各国情况的评论者指出,美国单身母亲的贫困率高于其他高收入国家的同类群体,他们将原因归结为低薪工作、缺乏带薪休假制度以及保障网不够完善。

住房、退休与遗产

家庭住宅往往是需要分割的最大资产。一方可以买下另一方的份额从而保留住宅,这通常需要办理新的抵押贷款;夫妻双方也可以选择出售住房并分配所得。维持两个家庭的开支还会增加住房、水电和保险成本。退休储蓄也受到类似影响。养老金和退休账户可能依法院命令进行分割,具体规则取决于法律制度:在美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州,婚内资产通常平均分割,而衡平分配制州则适用更宽泛的公平标准。社会保障制度也能提供一定保护。在美国,婚姻持续至少十年的前配偶,可以依据收入较高一方的记录申领福利,但再婚的前配偶通常会丧失这一权利。

晚年离婚,常被称为"银发离婚",其影响尤为突出。一项美国分析发现,男性和女性都损失了约一半的财富。美国退休人员协会引用的一项研究报告称,50岁以后离婚的女性,生活水平下降约45%,男性则约为21%。一份老年学期刊发表的研究发现,再婚可以弥补女性所损失的大部分财富,尽管很少有年长的离婚者会与新伴侣共同生活。离婚还可能减少子女最终能继承的财产,尤其是在前配偶再婚的情况下;由于部分州不会自动撤销账户上的受益人指定,相关受益人信息可能需要更新。这些影响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缓冲,取决于各国的养老金制度、子女津贴和公共救助,因此同样的离婚在不同社会中可能带来截然不同的经济后果。

家庭关系、社会网络与居住安排

离婚通常会把一个家庭变成两个。子女通常在父母之间轮流生活,或主要与其中一方同住。据安妮·E·凯西基金会引用的皮尤研究中心数据,在已婚夫妇所生的子女中,大约三分之一会在十五岁之前经历父母离婚。如果法院或家庭安排使子女主要与某一家庭同住,那么与非同住一方亲属(包括祖父母)的联系可能会减少。离婚后,与姻亲的关系往往弱化,围绕夫妻双方建立的友谊也可能随着社交圈的重组而淡化。支持可能转向父母自己的亲属,新伴侣和重组家庭则可能带来更多联系。关于这些社会网络变化的研究,不如对收入和贫困的研究那样系统,因此影响的规模和方向在不同家庭和文化之间差异很大。

健康、心理与子女的发展结果

分居前后的成年人幸福感

早期的横断面研究发现,离异者报告的生活满意度低于已婚者,但这些研究无法说明满意度的变化是否由分居所致。一项针对三万多名德国人、为期十八年的追踪调查显示,人们在临近离婚时满意度逐渐下降,之后逐步回升,但回升并不完全,无法恢复到之前的水平。同一分析还发现,即使在双方结婚之前,日后离婚者的幸福感就已低于维持婚姻者,这说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既包括原本存在的差异,也包括持久的变化。

后来一项研究将离婚者与经统计匹配、仍然维持婚姻的人进行比较。研究发现,离婚前的几年满意度逐渐下降,离婚当年出现骤降,离婚后的几年则逐步回升;而作为对照的匹配组同样在逐渐下降,因此下降的部分原因与离婚过程有关,但并非全部。结果还因早先婚姻的质量而异。在一项针对369对挪威夫妇的研究中,关系存在严重问题而选择离婚的人,在十五年随访时报告的生活满意度高于仍然维持婚姻者;而在关系问题较轻的夫妇中,情况则正好相反。在一项以德国为基地、涵盖约二十五年婚姻的研究中,长期婚姻后分居的成年人里,79%的人可以被描述为“一般应对者”或“有韧性者”,这表明许多人会随时间逐渐适应,尽管仍有少数人受到严重影响。

子女的学业、情绪与行为表现

针对子女结果的荟萃分析显示,差异一致但幅度不大。一项综合了92项研究的分析比较了单亲离异家庭与双亲持续完整家庭中的子女,发现离异家庭的子女在多项指标上得分较低,中位效应量为0.14个标准差。同一综合分析指出,方法更严谨的研究在某些指标上得出的效应较弱,而近期研究在某些指标上的效应也比早期研究弱。效应在不同领域并不一致:离婚对与非同住父亲关系的影响,以及对外化行为问题的影响,都大于对内化问题或学业成绩的影响。时间利用研究则提供了行为层面的证据;一项纵向研究发现,父母分居会减少子女用于学习活动的时间,同时增加非结构化活动的时间,而且对男孩时间利用的影响约为女孩的两倍。

冲突与养育方式的作用

一个核心争论在于,影响子女结果的究竟是分居本身,还是围绕分居产生的冲突。一项针对青少年的分析发现,心理适应状况和对社交生活的满意度与其所感知的家庭冲突程度显著相关。一项基于挪威登记数据的研究also报告称,子女的心理与行为结果与其说与离婚和迁居有关,不如说与父母冲突及压力性生活事件有关。加拿大的综述也得出了相似的结论:在冲突严重的婚姻中,子女表现出更多的行为问题;但无论离婚前冲突程度如何,父母分居后子女的行为问题都有所增加。2020年的一项荟萃分析纳入了115个样本、共24,854个离异家庭,发现父母间冲突、养育方式与子女适应之间的相关性大多显著但较小;父母的支持、敌意、结构化管理、过度干预以及角色混乱,则充当了将冲突与子女内化及外化问题联系起来的中介机制。因此,当父母双方的养育质量都较高、父母间冲突较低时,子女通常能获得最好的适应结果。

将离婚效应与选择效应分离

主要的方法学难题在于选择偏差。许多研究忽视了有家庭解体与无家庭解体的家庭之间存在的不可观测差异,因而无法区分家庭解体的因果效应与某些家庭本身更可能发生解体的选择效应。研究者采用固定效应模型和同胞比较来应对这一问题,但结果并不一致。一项英国队列分析认为,离异家庭子女在能力上的劣势几乎完全源于选择效应,因为那些导致能力差距的家庭特征同时也增加了离婚风险。另一些研究则发现,效应取决于家庭离婚的可能性有多大:一项美国分析发现,在父母不太可能离婚的子女中,离婚对教育程度有显著影响;而在父母很可能离婚的子女中则没有影响。敏感性分析则揭示了部分估计结果的脆弱性:在一项研究中,当一个不可观测的混杂因素对子女教育有强烈影响和/或两组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时,效应便不再显著。因此,相关估计仍存在争议,关于因果关系的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采用的研究设计。

法律与政策争论

支持无过错离婚的理由

支持者认为,无过错离婚减少了诉讼。在以过错为基础的规则下,申请人必须在法庭上证明通奸、虐待或遗弃,许多分居因此变成围绕证据展开的对抗性较量。批评过错制的人指出,缺乏资金或法律帮助的人尤其难以承担这一举证责任。取消这一要求后,夫妻无需经过追究责任的审判即可结束婚姻,倡导者预期这将降低监护权和财产纠纷常伴随的成本与怨恨。

第二个理由与冲突有关。支持者认为,当离婚不再依赖于对不法行为的叙述时,配偶双方可以在更少敌意的情况下协商分居,这在涉及子女的情况下尤为重要。第三个理由是,无过错规则保护了身处不幸福或充满虐待的婚姻中的人:一方不愿继续维持婚姻时,不能仅因另一方没有犯下可证明的过错而被强迫留下。

这一观点最有力的实证依据来自经济学家 Betsey Stevenson 和 Justin Wolfers 提出的议价模型。他们认为,单方面离婚改变了配偶的"威胁点":妻子若无需丈夫同意即可离开,便在婚姻中获得了谈判筹码。他们对美国各州的分析发现,改革后女性自杀率以及家庭暴力和配偶杀人案件均有所下降。不同来源报告的幅度有所不同:2004 年一篇论文中女性自杀率下降约 8% 至 16%,早期一篇 NBER 工作论文则称长期约下降 20%,因此这些数字应视为近似值。

反对意见与经济问题

批评者认为,容易退出会削弱承诺。如果任何一方都可以单方面结束婚姻,那么为关系投入较多的一方(例如为照顾子女而放弃有薪工作的一方)所受的保护就更少,婚姻整体也可能变得更加脆弱。一些反对者还认为,稳定的婚姻对子女有益,不过二者之间的实证联系存在争议,本词条其他部分关于法律与儿童结果的小节对此有所讨论。

经济方面的反对意见争议最大。Lenore Weitzman 1985 年的著作《离婚革命》(The Divorce Revolution)认为,离婚大幅降低了女性的生活水平,同时提高了男性的生活水平,而无过错规则应为此负部分责任。后来的研究者从方法论角度质疑了她的数据。离婚后收入差距有多大,其中有多少是法律造成的而非婚姻结构本身造成的,至今仍有争议。关于暴力和自杀的证据也并不一致:一项针对墨西哥各州的研究发现,这些州在 2008 年至 2018 年间采用了单方面离婚,但女性自杀率和凶杀率并无变化,研究还表明,当地女性难以轻易脱离施暴的婚姻。作者将这一差异归因于制度和性别规范条件较弱,这意味着结果既取决于法律条文本身,也取决于具体背景。

改革对离婚率的影响

早期美国关于离婚法的研究得出了相互矛盾的结果,部分原因在于它们将各州原有的趋势与改革的效果混为一谈。Wolfers 2006 年的重新分析利用了各州单方面离婚交错采纳的情况,发现改革后两年内离婚率急剧上升,这是因为法院在处理那些本来就会离婚的夫妻积压的需求。之后离婚率回落到先前水平,采用后约十年,已无可察觉的影响。按他的解读,改革主要是把原本就已在酝酿中的离婚提前了,而不是制造了新的离婚。Wolfers 还提出,污名的减轻和再婚变得容易,可能会以滞后的方式扩散到邻近各州。

其他研究者质疑这种暂时性模式是否源于单一机制。有人认为,包括同一时期共同监护兴起在内的相互对立的力量,也可能造成观察到的变化轨迹;模型中使用的过渡期虚拟变量捕捉到的,可能不只是对法律调整的反应。多项研究还指出,旧的过错法往往执行不严,因此改革带来的实际变化小于法律条文上的变化。

总体而言,人们普遍认为,放宽离婚法对离婚率的影响至多较小,且常常是暂时的,而且它几乎无法解释自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离婚率的长期上升。改革是否改变了议价权,从而改善了女性的安全与福祉,以及是否恶化了她们的经济地位,仍是证据争议最大的问题。

国际法与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16条赋予成年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结婚并组建家庭的权利。该条禁止基于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并将家庭视为社会和国家应当加以保护的单位。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还规定,配偶在整个婚姻生命周期中地位平等,即结婚时、婚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终止时均享有平等的权利。起草者中的女性成员坚持采用这一明确措辞,因为当时婚姻相关事务中的歧视十分普遍。

该宣言本身并非具有约束力的条约。其原则需通过后续文书才获得法律效力。结婚和组建家庭的权利见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0条,该公约对已批准它的国家具有约束力。因此,离婚方面的人权框架通常需要通过这些条约来追溯,而不能仅依据《世界人权宣言》。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与解除婚姻中的平等原则

联合国大会于197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使这些原则具体化。该公约第16条要求各缔约国消除在婚姻和家庭关系所有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根据第16条第1款(c)项,缔约国必须确保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姻解除时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负责监督履约情况的CEDAW委员会将第16条理解为涵盖婚姻相关问题的全部范围。1994年,该委员会确认一夫多妻制侵犯了第16条所保障的妇女权利,这表明其解释已超出条约的字面含义。

保留条款与宗教法或习惯法

许多批准CEDAW的国家对第16条提出了保留。阿尔及利亚、埃及、约旦和黎巴嫩对第16条第1款提出了保留,该款涉及婚姻和婚姻解除中的平等问题。埃及的保留以伊斯兰教法为依据,声明其保留不影响伊斯兰教法中赋予妇女与配偶同等权利、以确保双方之间公正平衡的规定。瑞典在一份正式异议中认为,伊斯兰教法限制妻子的离婚权,使其须经法官裁决,而丈夫则不受此限制。一项比较研究的学术摘要也得出了类似结论,认为男性享有单方面离婚的权利,而女性则必须经法院批准才能分居。

为这些立场辩护的政府常常主张,家庭事务属于宗教法的范畴。例如,阿尔及利亚曾表示,这些问题受适用于所有穆斯林的神圣法律约束。另一些国家的态度则较为有限。新加坡保留不适用第2条和第16条规定的权利:若遵守这些规定将与其宗教法或属人法相抵触。巴勒斯坦无保留地批准了CEDAW,然而,在西岸和加沙地区适用的两部属人身份法仍然在与第2、15、16条相关的问题上歧视妇女,例如住所自由以及婚姻和婚姻解除中的平等。

张力与改革

人权标准与宗教法或习惯离婚法之间的互动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是保留与解释:CEDAW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中越来越多地指出,对第16条的保留有违公约的宗旨与目的,不过这类意见并不像法院判决那样具有约束力。其次是对属人法典的国内改革,这种改革可以使妇女的离婚权利更接近条约要求,同时不必废除宗教法院。摩洛哥常被作为这一做法的例子,尽管它对第16条提出了保留,但仍允许妇女在伊斯兰教法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并完full保留其财产。第三是持续存在的问题:伊拉克于1986年批准了CEDAW,但对第16条提出了范围较广的保留,而提交给委员会的改革意见则认为,其家庭法仍允许不平等的离婚权利。

对这些制度的评价仍存在争议。妇女权利的倡导者强调,解除婚姻时的平等待遇是一项核心义务,而一些国家和宗教权威则将宗教家庭法视为受保护的身份认同表达和法律多元主义的体现。由于许多国家同时适用宗教法或习惯法与国家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往往不在于平等是否在原则上得到承认,而在于由哪一法院适用,以及妇女能否在实践中实际执行这一权利。

离婚在文化与文学中的表现

小说与戏剧:从丑闻到心理

十九世纪的小说通常把离婚视为法律和社会上的风险,而非私人选择。托尔斯泰的小说《安娜·卡列尼娜》(1877)中,卡列宁权衡决斗、分居和离婚三种办法,却三者都拒绝了。这些障碍是真实存在的,其英国背景可以解释原因。1857年改革把离婚诉讼从教会法庭移交给民事法庭之前,离婚十分罕见,费用可能很高,而且需要议会通过一项私人法案。在那种旧制度下,妻子若以通奸为由起诉,还必须证明丈夫有危及生命的残酷行为。

托尔斯泰正是利用这些限制来塑造女主角。安娜可以提出离婚,却无法迫使卡列宁同意。因此她的情节取决于种种依附关系:她在社会中的地位、她的儿子,以及丈夫的同意。卡列宁之所以犹豫,与他对自身社会地位的顾虑密切相关。

易卜生的《玩偶之家》(1879)探讨了相近的主题,但没有离婚情节。娜拉离开丈夫和孩子,结局引发了争议。德国的演出很快便改用了另一种结局。此后,从二十世纪初开始,许多小说和戏剧更多地将婚姻破裂表现为心理问题和个人选择。

电影:作为喜剧的离婚

好莱坞对离婚的处理受到审查制度的影响。1934年,在梅·韦斯特的影片引发抵制之后,各大制片厂采纳了一套制作守则,并由制作守则管理局负责执行。该守则禁止明确提及通奸,也禁止为非法性关系辩护。电影人找到的变通办法是"再婚喜剧":同一对夫妻离婚后,又与陌生人调情,甚至出轨,最后重归于好。

《离婚奇缘》(1937)是这一类型最著名的例子。影片开头的谎言和误会导致离婚,而前任夫妻为争夺爱犬的抚养权而在法庭上争执。在这类影片中,离婚起到了重生的作用,让人物看清自己的心意,从而走向复合。这一类型拒绝把离婚当作灾难来表现,因此在大萧条时期容易被观众接受。评论家斯坦利·卡维尔在其1981年的著作《幸福的追寻》中为这一类型命名,称之为"再婚喜剧"。此后美国电影逐渐转向关于分离代价的剧情片,例如围绕监护权纠纷展开的《克莱默夫妇》(1979)。

公共生活与名人

二十世纪,离婚成为大众媒体的常见话题。影星的婚姻与分居被广泛报道,演员的私人生活往往成为公共话题。此类报道往往着重渲染丑闻、不忠和财产协议,这可能掩盖普通夫妇所面临的法律与经济现实。关于性别角色的争论也贯穿公众对离婚的讨论:批评者和评论人士对离婚究竟反映了女性不断变化的期待,还是反映了承诺的削弱,看法不一。

各个社会对离婚的态度差异很大。在一些天主教徒占多数的国家,离婚直到近几十年才合法化,例如爱尔兰在1996年、马耳他在2011年才允许离婚,公众舆论在这一问题上也一直存在分歧。在另一些地方,离婚被视为一项寻常的法律事务,几乎不受社会污名化。

作为历史主题的离婚

历史学家和社会学家常以离婚为视角来观察家庭的变迁。离婚记录、法庭档案和议会法案显示了法律规则如何决定谁能够结束婚姻、以何种条件结束。小说、戏剧和电影也常与这些史料对照阅读,被视为当时社会规范、性别期待以及婚姻情感意义的证据。将法律记录与文化作品结合起来看,可以揭示一个社会对婚姻及其终结的观念是如何随时间而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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